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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法官与律师关系的若干规定(试行)

发布日期:2009-02-25 字号:[ ]


 

余姚市人民法院关于

规范法官与律师关系的若干规定(试行)

余法发200843

 

为进一步加强法官队伍廉政建设,切实恪守法官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严格规范法官与律师业内外关系,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司法监督,促进作风建设,提升司法形象,确保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规范法官与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和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 法官与律师业内外关系准则

第一条  法官应当严格依法办案,切实做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抵制当事人委托的律师利用各种关系,以不正当方式对案件审判进行干涉或施加影响。

第二条  法官不得私自单方面会见当事人委托的律师。
  法院应当设立专门的场所,为律师阅卷、沟通、履行职责提供方便。 

第三条  法官不得为律师介绍代理、辩护案件等法律服务业务。

第四条  法官不得违反规定,按照律师的要求确定承办案件的审判、执行人员;不得向法律援助机构用明示或暗示的方式指定具体律师承办相关案件。

第五条  法官不得违反规定向当事人委托的律师提供咨询意见或法律意见。

第六条  法官不得为律师代理的案件说情打招呼或打听案情。

第七条  法官不得引领律师向上级法院法官讨论案情,或向上级法院、兄弟法院法官说情打招呼。

第八条  法官不得向律师泄露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具体情况、尚未宣判的裁判内容或其他审判、执行工作秘密。

第九条  法官不得向律师披露在审判过程中获取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非公开信息。

第十条  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法官外出办案,不准与律师同吃、同住、同行,确因调解、和解、执行等需要同行的,必须经庭领导同意并报分管院长批准,并各自承担费用。

第十一条  法官不得向律师发表对案件的处理意见或建议。

第十二条  法官应当严格执行回避制度,明知具有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对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应当作出回避决定。

法官与案件当事人委托的律师有亲朋、同学、师生、曾经同事等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第十三条  法官在诉讼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司法礼仪,尊重律师职业和律师人格,不得诋毁律师。

第十四条  法官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利用职务便利向当事人委托的律师索取或者收受金钱、有价证券、礼品等;不得借婚丧喜庆事宜向律师索取或者收受礼金、礼品;不得接受案件代理律师的宴请;不得参加由律师出资的唱歌跳舞、健身美容、旅游度假等娱乐休闲活动;不得接受律师在装修住宅、购买商品及其他方面提供的优惠或出资;不得向律师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向律师借钱和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不得以交易、提供干股、“合开”公司、“合作”投资理财、赌博等形式索取或收取当事人委托律师的财物;不得为案件当事人委托的律师向承办案件法官代邀吃请、代转财物。

第十五条  未经许可,法官不得参加律师事务所的开业或庆典活动。未经许可,法官应谢绝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个人组织的座谈、研讨等活动。

第十六条  法官不得向律师提供案件承办人、合议庭其他成员和审判委员会成员的联系方式、私人电话、电子邮箱或家庭住址等信息。

第十七条  立案法官除遵守本规定第一条至第十六条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向律师收取其他费用或者擅自对律师提交的案件减收、免收、缓收诉讼费用;

(二)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对律师提交的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不得接受律师的请求,故意受理不属本院管辖的案件;

(三)不得受理律师代为提交的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保全、诉前保全申请及其他保全申请;

(四)不得接受律师请求对应提供担保而未提供的保全申请采取冻结、扣押、查封等保全措施。

第十八条  审判法官除遵守本规定第一条至第十六条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合理安排审判事务,遵守开庭时间;法官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开庭,或者律师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出庭的,应当在不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条件下,另行安排开庭时间,并及时通知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

(二) 在庭审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审判活动,尊重律师的执业权利,认真听取诉讼双方的意见。律师发表的意见重复或与案件无关的,应适当提醒,不得有不公的训诫和不恰当的言辞指责;

(三)平等对待参与庭审的各方律师,不得与任何一方有亲近的表示,不得在陈述和辩论时间上偏袒照顾一方;

   (四)不得以律师查阅案卷、复印卷宗为由,擅自外借案卷材料;

   (五)不得违反规定代律师调查取证;

   (六)宣判后,平等对待胜负各方,对诉讼各方律师不得赞赏或指责。

第十九条  执行法官除遵守本规定第一条至第十六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律师透露执行预案等情况;

(二)不得因与律师关系的亲疏而故意拖延执行或不执行;

(三)不得采纳律师提出的无法定事由或违反法定程序的请求,错误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及执行案外人财产;

(四)不得违反法律规定,采纳被执行人代理律师暂缓、中止、终结执行的代理意见;

(五)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将执行款物交由代理律师代领。

第二十条  司法技术辅助人员不得违反当事人商定或法院随机(或抽号)选定等规定,按照律师的请求在选定鉴定、评估、拍卖等中介机构时弄虚作假;不得接受律师请求,明示或暗示有关机构、人员违反规定,故意抬高或压低评估价、拍卖价或作出不实鉴定结论。

第二十一条  根据《法官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法官及法院其他行政编制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担任其所在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二、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实行层级负责制度。对法官业内外的管理,实行院长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部门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的层级管理负责制。

院长对本规定的实施负总责,抓好全院特别是领导班子成员对本规定的贯彻执行,支持并指导纪检监察部门对违规违纪法官进行查处;副院长、班子成员负责所分管的部门对本规定的贯彻执行,指导分管部门建立长效管理机制,支持配合纪检监察部门对违规违纪法官进行查处;中层正职(含主持工作副职)负责所属部门对本规定的贯彻执行,并结合工作实际对本规定在本部门的贯彻执行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分析原因落实整改,配合纪检监察部门对违规违纪法官进行查处;中层副职协助配合部门负责人对本规定在本部门的贯彻执行进行检查、督查,及时提请部门负责人对苗头性、倾向性问题进行专项教育和整改;纪检监察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贯彻实施,经常性地对各部门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断完善长效管理机制,切实履行教育、监督、保护和惩处的职能。

第二十三条  实行报告制度。法官与律师有亲朋、同学、师生、曾经同事等关系的,应主动向所在部门申报登记,并报监察室备案;部门负责人发现本部门的法官有违反本规定的,应立即报告,不得拖延和隐瞒;对律师所送有价证券、钱物无法退还或推辞不掉以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加了与审理案件有关律师的宴请或娱乐活动,事后知晓的,应及时向院纪检监察部门报告并登记;对律师向法官行贿,干扰公正司法,或要求法官作出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及时向院纪检监察部门报告,由纪检监察部门向有关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反映情况,或提出给予行业处分、行政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的司法建议,并将司法建议抄送有关单位。

第二十四条  实行互动联系制度。建立与司法行政部门、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的沟通、联系制度,形成规范法官与律师关系的合力。

第二十五条  实行定期分析制度。各部门要经常分析部门所属法官与律师关系及廉洁自律情况,针对法官与律师关系所出现的问题,及时进行谈话教育,及时研究解决办法,及时制止不良倾向和行为。

第二十六条  实行检查考核制度。将法官与律师关系列入岗位目标责任制和党风廉政责任制的考核,检查考核情况作为评先、晋升、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之一。

三、督查与惩处

    第二十七条  院队伍建设督查工作领导小组对本规定执行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督查,对群众反映的有关问题认真及时地进行调查核实,对违反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社会影响程度,依照规定程序进行处理或处分:

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写出书面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等处理

 违反本规定情节较重或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宁波市两级法院干警违反纪律处理规定》等规定,予以处理或处分。

上述惩戒中的批评教育、责令写出书面检查或诫勉谈话等处理由院队伍建设督查工作领导小组作出决定。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等处理及对违反规定情节较重或严重者的处理或处分由院党组讨论决定。

    上级机关有明确规定的按上级机关规定执行。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法官,是指本院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执行员、书记员、司法警察、司法技术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人民陪审员在陪审期间违反规定的,建议其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适用法官与法律工作者及其他代理人、辩护人的关系。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院纪检监察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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