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新陪审模式的构建———从人民陪审员制度现状出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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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提要:陪审制度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司法公正、司法民主、权力制约等价值理念。但由于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施行趋于形式化,无法真正实现其价值理念,陪审制度改革势在必行。本文试图从对我国陪审制度的现状分析出发,来探讨我国应该采取何种陪审模式才能更好的实现陪审制度原有的价值和理念,并且尝试提出一种适合我国具体国情的新模式的设计方案。
关键词:陪审制度 价值理念 司法现状新模式
前 言
陪审制度是指由非法律职业者参加法庭审判,与法官共同行使审判权的制度。现存的主要的三种陪审模式分别为陪审团制度、参审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而我国采取的为人民陪审员制度。
但是一直以来,我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陪而不审”、“形同虚设”等诸多问题都受到学术界和司法界的关注。虽然我国于2005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在立法层面强调了陪审制度的重要性,对陪审制度的完善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且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年初出台的《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起到一定的保障和规范作用。但仍旧不能够使我国的陪审制度真正体现其应有的价值和理念。因此,对我国陪审制度进行深化的改革是极为必要的。
对陪审制度改革而言,决定其方向的关键在于决定采取何种陪审模式。可以在比较分析各种陪审模式的基础上,并结合我国国情、陪审制现状、改革难易等,来寻找合适的陪审模式。笔者发现,俄罗斯是由人民陪审制向陪审团制改革发展的国家,其在1991年10月开始进行司法改革,以陪审团制代替了前苏联的人民陪审制。而前苏联所实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正是我国现行的陪审制的借鉴样本。那么作为与我国具有相近的司法背景的大陆法系国家,俄罗斯的陪审制改革是否能够为我国的陪审制改革提供一定程度的借鉴是值得深思的问题。这一问题将在后文中结合对我国陪审模式的设计进行探讨。
一、陪审制度的价值理念与我国现有陪审模式
就陪审制度原应实现的价值理念和我国目前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情况而言,我国现行的陪审模式在实现陪审制本应具有的价值理念方面存在一定的问题。
(一)司法民主与政治参与的理念
法国思想家托克维尔曾指出:“把陪审制度只看作一种司法制度,这是十分狭窄的看法,因为既然它对诉讼的结局具有重大的影响,那它由此也要对诉讼当事人的命运发生重大的影响。陪审制度首先是一种政治制度,应当始终从这个观点去评价陪审制度。”①司法民主的实质在于普通民众的参与。而陪审制度的基本理念就是让公民直接参与审判。公民不只是参与立法还要参与司法。因此,陪审制度作为法的实施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可以有效的实现司法民主的理念。康德曾说过:“只有人民才可以审判他们自己,通过那些由人民在自由选择下选出的公民,代表他们去审判,甚至专门任命他们去处理每一个司法程序或案件。”②因此陪审制度在有效实行的情况下对司法民主具有积极促进的作用。
采陪审团制的美国,其陪审员名单覆盖面要求较广,涵盖司法辖区内各行各业公民,以保证陪审员具有广泛的代表性。③即使是采用参审制的德国,参审员也有一个每4年一次的遴选过程,并且也要求达到一定的比例。④而我国长期以来的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方式决定了其缺乏代表性、广泛性的特点。《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下文简称《决定》)中第8条规定:“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14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应当在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在其所在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这样的规定使得陪审员的提名是由单位或者本人根据主观意愿进行推荐,并不具有随机性,使得陪审员的人选较为固定化,并且具有倾向性。此外,法院仍对人民陪审员的名额及人选的决定有很大的控制权,因此陪审员的来源仍缺乏正当性、代表性、广泛性。
此外由于《决定》中规定人民陪审员任期为5年,且并无规定不能连任,因此在实践中,使得一些长期从事这项工作的人成了“编外法官”,出现了“职业化”的弊端。而司法民主本应当具有广泛性,即大多数普通公民应当有机会参与司法过程,而由于我国人民陪审员的相对固定,使得陪审制度原应有的民主价值毫无意义。
(二)司法公正与正当程序的理念
就诉讼制度的基本理念而言,裁判者相对于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中立性是使审判获得正当性的最重要的因素。这一因素在强调司法公正的诉讼制度中进一步发展成为法官独立的理念和原则。然而在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政治语境下,裁判者与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又象征着国家审判权与公民权的对立,使得当事人心存其公民权利是否会受到侵害的疑虑,也使得法官审判隐含着正当性危机。⑤正是如此,对司法的不信任在任何一个国家中都会或多或少的存在。而陪审制度具有人民自己行使审判权的性质,与法官审判相比,陪审员审判不仅具有裁判者中立的基本特征,而且使得裁判者与被裁判者具有同等社会地位,如同贝卡利亚所说:“每个人都应由同他地位同等的人来裁判,这是最有益的法律……然而,当犯罪侵害的是第三者时,法官就应该一半是与罪犯地位同等的人,一半是与受害者地位同等的人,这样那些改变包括无意中改变事物面目的各个私人的利益得以平衡,这时候,发言的便只是法律和真相。”⑥可见陪审制度对于消除正当性危机具有积极的意义,最终使得司法权威建立在普遍信任的基础之上。⑦正是从这个意义出发我们可以说陪审制度是司法公正的体现。
同时,陪审制度引入了市民社会的道德观念,使得做出的裁决法理、人情均得以兼顾,较之于法官有时囿于法律之成见而做出的偏执判决更容易为普通人所接受,因而陪审制度成为立法进步和司法公正的源泉。
然而,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虽然从理论上讲,人民陪审员职权很大,除了不能担任审判长即没有主持庭审的职权以外,与职业法官有同等的权利,他们可以进行法庭调查,在法庭上提问,可以就案件事实与相关法律的适用与法官进行讨论,参加评议时享有一人一票的平等的表决权。但是由于我国是大陆法系成文法典化的立法模式,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首先要从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寻找相关的法律规定,从而要求法官对我国现行法律法规非常熟悉。而外行的陪审员对此一般不能胜任。所以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赋予人民陪审员过大的权力,以至于真正行使时,人民陪审员由于不熟悉法律反而拘束手脚,不能够提出真正的意见,形同无权,从而不能够真正实现原本陪审制度所具有的司法公正的理念。而且在《决定》中规定,人民陪审员的补助由人民法院给予,使得陪审员和法院形成了长工与东家的尴尬关系,影响到制度的实施效果。也使得陪审制度的司法公正的价值理念无法实现。
(三)权力制约与监督的理念
司法权利是国家权力的一部分,陪审制度的确立导入了以权利制约权力的理念,通过引入权力分散、监督的机制来防止法官的独断专权。
美国的宪法之父杰弗逊极为推崇陪审制对司法权的民主监督功能。为了防止法官的权力滋生腐败,他认为,一个重要途径就是将审判权进一步分离为事实认定权和法律适用权,而将事实认定权委诸陪审团行使,将法律适用权委诸职业法官来行使。⑧在美国的陪审团审判中,法官负有指导陪审团的任务,而陪审团又有其相对独立性。通过律师辩论后,法官要向陪审团进行指示,说明可适用的法律,而后陪审团进入隔离室讨论,此时法官不得进入。这种两者间的分权与制衡显然使得法官的权限缩小了,减少了法官徇私的可能。
另外,陪审制度对于司法的监督还具有其他监督形式所不具有的特征:一方面,较之于司法内部监督与代议机关监督的方式,陪审制度的监督方式不会因为利益上的相关而出现纵容和迁就的现象;另一方面,与新闻舆论监督方式相比,由于陪审监督具有直接性的特点,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往往比较准确全面而不会出现片面失实的现象。
由上可见陪审制度的价值理念更多的定位于司法权的制衡与监督。而制约的基础是分权。但是在我国人民陪审制的框架下,陪审员被赋予与法官同等的权力。而陪审员在其对法律知识的外行,又需要行使其职权的情况下,不得不附和职业法官的意思而丧失其独立性,便失去了其原本的监督机能。更有甚者,由于法官素质、法院体制的影响,在承办疑难复杂案件的时候,案件承办人往往倾向于求助审委会或行政领导,导致庭审形式化。这种层层负责层层把关的制度中,陪审员所能发挥的权力制约和监督作用可想而知。此外,《决定》第3条中规定:“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时,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比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这种规定表面上看规定了法院“司法民主”的最低限度,但实际上意味着默允了法院大量使用职业法官占绝对多数的合议庭,为法院选择陪审员随意性的正当化又增加了一个堂而皇之的法律筹码。这样一来,我们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便不能实现其权力制约的机能。
(四)教育公民与吸收公众智慧的理念
陪审制度有助于提高国民的法治意识,培养国民对法律的信仰。由于陪审员不识法律,所以在评议前,针对案件事实和相关的法律问题,职业法官会给予相应的引导。⑨因此任何一次审判,对于参与审判的陪审员来说,都是一堂极有收益的法治教育课。
意大利著名法学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指出:“优秀的法律应当为法官配置一些随机产生的而不是选举产生的陪审官,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感情做出判断的无知,较之根据见解做出判断的学识要更可靠一些。”⑩因此,作为普通公民的陪审员可以引入非法律职业技巧,使得某些情形下他们对于辩解的真伪可能比职业法官更为警觉,而且市民的伦理道德观念与法官所依据的成例形成互补,使法理与人情得以兼顾,审判结果可能更为公正。
但是在我国现阶段,由于较为复杂的成文法体系的参照,公众智慧没有在司法中得到体现的制度空间。此外,正如上文所说,作为法律门外汉的人民陪审员,在一般情况下首先仰赖于法官的法律知识,一般陪审员的意见由于仅从朴素的直觉或情感出发,很难说服持有职业意见的法官,同时由于人民陪审员的相对固定化趋势得不到改观(详见上文(一)部分),很难代表公众的智慧。而且因人数有限,公民通过陪审案件来接受教育的机会也十分稀缺。有学者断言,大陆法系国家,试图以陪审来培养和促进公众的民主意识和法律意识,实际结果是失败的。“远没有象它的设计者所期望的那样成为‘培养民主的学校’”⑾此外,由于陪审员往往陪而不审,长此以往,陪审员自身也对法律失去了解和学习的兴趣,自然也不能实现教育功能。
二、我国司法现状与陪审团制发展的限制
如前文所言,我们可以深刻体会到,我国现有的陪审模式——人民陪审员制度并不能够很好的实现陪审制度原本具有的价值理念。为了更好的设计一种适合我国具体国情的陪审模式,笔者尝试对我国的司法现状进行分析,并且探讨我国是否具备适合陪审团制度发展的条件。
首先,近年来,我国正在推行“对抗式”的庭审改革(强调庭审功能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主体地位,并要求控辩双方平等的对抗,审判者与双方保持平等的司法距离,听取双方的意见最后作出裁判)。而现实裁判中,作为普通公民的代表,陪审员是既非控方又非辩方的第三方,且由于其不会在庭审之前形成“预审意见”,仅仅是作为中立的第三方考虑案情,有助于维护审判的公正性。陪审员拥有的这种“天然性”的优越因素与我国目前庭审改革对法官角色的“超脱”性追求是相吻合的,因而,当前的司法改革无疑是我国陪审制产生质的变化的“催化”土壤(在英美法系国家中,陪审团制度深深扎根于对抗式审判之中,两者相互依存)。而陪审团制度同时也能够 促成其他配套诉讼制度的建立,从而大大推进司法改革的进程。⑿
其次,前文提及的陪审制对法官权力的制约机能仅靠人民陪审员制度是远不能实现的,需要的是真正的直接从民间随机选出的代表公众的陪审员来制约庭审中法官独当一面的权力。这种作用在陪审团制度中体现尤为显著。
再次,我国目前出现的较多冤假错案就是司法专横和程序不公正的结果,如果能够真正得到表达民意的陪审团的事实审判,也就不会造成无法挽回的惨痛后果。2008年4月10日,最高院院长王胜俊在与珠海市中院法官座谈时提到当前人们较为密切关注的死刑问题时认为对待判不判死刑的问题要考虑三个依据:“一是要以法律的规定为依据;二是要以治安总体状况为依据;三是要以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感觉为依据。”实际上其中的第三点依据就巧妙地借鉴了英美法系陪审团制度的精华:认为一个人的罪与非罪,不是由法官来判定,而应当由一个从普通民众中抽选出来的陪审团来决定,陪审团决定的依据,就是在庭审过程中所看到的控辩双方的展示,他们凭内心的公平和是非观念来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我国目前正是需要陪审团制度这样一种能够真正表达民意,以公众智慧来审判的陪审模式防止我国的司法专横,体现司法公正。
最后,我国作为礼仪之邦,对道德和习俗的崇尚是深入骨髓的。许多民间的法理人情并未退出社会治理层面,并且不时与现代化的法律交锋。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化,我国的法官将日益走向专业化、精英化,有些案件的判决在现有法律框架内看似无碍,然而与社会公众的常理相悖,使得普通公民对法律产生一定程度的逆反心理。而陪审团制度会在一些疑难或情理案件的审判中,引入大众的生活逻辑和社会价值观念,从而在国家法与民间法之间架起互通有无的桥梁。⒀能够使法律显得更为公正,更为人性,有助于修正一些滞后于司法现状的法律。
但是是否因为我国司法现状的需要,我们就可以断言应该立即废除人民陪审员制度,全面实行陪审团制度呢?
首先,虽然如上文所述,我国正在推行“对抗式”的庭审改革,但是我国仍旧是职权主义浓厚的大陆法系的诉讼制度,没有配套制度的设计情况下直接移植陪审团制度是行不通的。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起支持陪审团制度的相关制度,如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不间断审理制度、科学的证据制度、证人出庭的强制与保护制度、充分辩护的原则、直接审理原则等等配套的法律制度。建立这些制度涉及到总体的制度设计,具有相当的困难,但是这并不构成移植该制度的根本性障碍,同时陪审团制度的推行也能够带动这些制度的发展。
其次,由于我国司法体制的关系,陪审团制度的推行可能会受到职业法官、检察机关、侦查机关的排斥。由于陪审团制度的推行将会制约职业法官在庭审中的权力,并且在诉讼结构上会使得检警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处于与被告人平起平坐的当事人地位,因此反对派作为既得利益的丧失者,为了自身的政治处境可能会产生一定程度的抵制和排斥。这一点在俄罗斯陪审团制度推行过程中已经有所体现:俄罗斯检察官们担心由普通民众组成的陪审团会作出过于“主观性”的裁断,并认为这一制度既不适合俄罗斯现阶段的国情,也有悖于俄罗斯的法律传统。⒁ 这也是我国许多学者提出的担心。但是我们可以认识到,之所以陪审团制度会遭到反对,正是因为其对现有的法律传统提出了挑战,将检警机关置于与被告同等的地位,同时作为公民制约了法官所代表的国家审判权。而这些作用正是我们现在进行司法改革所企望达到的目标。所以我们并不能因此而否决陪审团制度,只是考虑到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的相对稳定性,改为逐步的循序渐进的推行陪审团制度。
最后,陪审团制度的价值取向首先是民主参与,但这需要高昂的诉讼成本,如果所有的案件都采取陪审团审理的方式,将是我国现阶段难以承受的经济负担。即使在经济非常发达的美国,刑事案件也只有大约10%才进入审判阶段,大量的案件在审前程序中通过辩诉交易解决。⒂如果实行陪审团制度,在个案审理中则陪审员人数比起人民陪审员要多出好几倍,这笔开支就更为可观。在我国经济发展东西部地区不平衡,城乡差别大,我国想要大规模移植陪审团制度,在财力上没有足够的支撑。在这一点上,我们可以学习俄罗斯的陪审制度改革,在少数比较发达的地区、发达城市先进行尝试,选择有限的案件范围适用陪审团审判,试点工作成功之后再逐步推向全国。⒃
三、我国陪审制度新模式的设计
通过上文对我国司法现状的分析和各种制约因素的考虑,笔者尝试提出以下对我国陪审制度新模式的具体设计。
总体而言,在我国目前较为适宜的是一种“二元一体”的陪审模式。所谓“二元”包括二个元素,即人民陪审员、陪审团,所谓“一体”,则是说,这两个元素互相配合,共同作用,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
(一)在部分经济与法治发达地区率先推行陪审团制度
刑事陪审团制度在俄罗斯的推行是从1993年年底开始在俄罗斯9个区级法院试行,在此基础上总结经验,然后通过立法规定,使得陪审团制度自2002年7月1日开始正式施行,自2003年1月1日起在俄罗斯联邦全境施行。⒄作为与俄罗斯具有相似司法背景的国家,同时考虑到我国经济发展不均衡的现状与陪审团制度所需的较高的大众法律素养。可以先在经济与法治较为发达的部分地区推行陪审团制度,作为试点。在试点工作进行的同时推进陪审团制度的配套制度的改革,并且积极促进经济发展以达到陪审团制度施行所需水平,为全面推行陪审团制度提供必要的条件。
(二)严格限制适用陪审团制度的案件范围
在适用陪审团制度的同时,应当严格限制所适用的案件范围。
首先,应当将民事案件、行政案件排除在范围外。因为民事案件是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当事人具有较大的自主处分权,同时案件处理结果不会威胁人身自由及生命,所以不必要由陪审员进行审判。而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与陪审员具有潜在利害关系,且行政诉讼实质是由司法机关进行的对法律问题的司法审查,所以不适宜由非法律专业人士陪审。
其次,应当将适用范围严格控制在一审案件范围内,这也是世界各国陪审团审理案件的惯例。就我国目前经济状况和司法制度而言都比较适宜只在一审中适用陪审团制度。
最后,将陪审团制度限定在特定刑事诉讼案件中。这是出于我国经济发展状况的考虑,也是借鉴其他国家陪审制应用范围的结论。在俄罗斯,由陪审法庭审理的案件,一般为可能被判处3年以上徒刑的严重犯罪或特别严重的犯罪案件。管辖标准为判处刑罚的轻重,而非案件的性质。⒅我国也可如此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案件的判处刑罚轻重的标准来决定是否适用陪审团制度,避免了案件性质判定的主观性,这样在具体操作中更为可行。
(三)建立死刑陪审团制度
我国作为死刑高适用率国家之一,其中原因之一在于是否判处死刑并没有真正体现民意。如前文所说,最高法院院长王胜俊认为对待判不判死刑的问题要考虑的三个依据中,包括要以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感觉为依据。可以理解为在判处死刑的案件中应当体现民意,而这也是陪审团制度的精华所在。所以我国目前可以采用陪审团制度来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陪审团制度中的陪审员秘密评议机制,陪审员全体(多数)一致机制和不需陪审员说明裁判理由等裁决机制都有利于防止非司法因素对死刑案件的非正常影响,符合我国关于严格控制死刑的基本政策。因此在我国建立死刑陪审团制度是极为必要的。
(四)进一步扩大人民陪审员的选择范围和随机挑选范围
在继续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地区,应当进一步扩大人民陪审员的选择范围和随机挑选范围。《决定》中已规定在选好的陪审员中推行个案陪审员的随机挑选机制,是一个较为进步的体现。但是为了更好的吸收陪审团制度,这种随机挑选机制的选任范围相对较窄,对于担任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条件要求过高。“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的规定事实上限制了很大部分人群参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可能性。而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范围越广,这一制度的社会基础就越坚实。所以在选择人民陪审员时只需考虑其是否具有听取庭审意见的能力即可。同时也应当考虑到陪审员来源的职业的多样化,保证陪审员的覆盖面广布各行各业,充分代表整个社会的利益。从而确保广大人民群众有更多机会融入司法民主的过程。 相信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法治建设、政治文明的不断发展,借鉴世界陪审制度发展史中的有益成果,建立适应我国国情的陪审团制度是可行的。
① (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313页。 ② (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远离——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45页,转引自左卫民:《在权利话语与权力技术之间——中国司法的新思考》,法律出版社2002年6月版,第11页。 ③ 何家弘:《中国的陪审制度向何处去——以世界陪审制度的历史发展为背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7月版,第73页。 ④ 何家弘:《中国的陪审制度向何处去——以世界陪审制度的历史发展为背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7月版,第191-193页。 ⑤ 姚莉:《中国陪审制度的理论反思和制度重构》,载《法学家》2003年第6期,第128页。 ⑥ (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9月版,第30-31页。 ⑦ 王敏远:《中国陪审制度及其完善》,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第25页。 ⑧ 张泽涛:《论陪审制度的功能》,载《河南大学学报(社科版)》2002年第3期,第99页。 ⑨ 何家弘:《中国的陪审制度向何处去——以世界陪审制度的历史发展为背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7月版,第77页。 ⑩ (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9月版,第30页。 ⑾ 左卫民、周云帆:《国外陪审制的比较与评析》,载《法学评论》1995年第3期,第58页。 ⑿ 参见陈瑞华:《陪审团制度与俄罗斯的司法改革》,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5期,第110页。 ⒀ 陈林林:《陪审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的功能——以形式合理性为中心的若干思考》,载《法律科学》2001年第5期,第54页。 ⒁ 陈瑞华:《陪审团制度与俄罗斯的司法改革》,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5期,第110页。 ⒂ 参见左卫民:《刑事诉讼的经济分析》,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4期,第122页。 ⒃ 同上。 ⒄ 虽然由于各种原因,陪审团制度未能预期全境施行,但仍旧自2003年1月1日起有70个区法院开始实施。2002年11月总统向联邦委员会提交了陪审团制度在2003年至2004年间分阶段推行的法案。参见何家弘:《中国的陪审制度向何处去——以世界陪审制度的历史发展为背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15页。 ⒅ 章礼明:《评俄罗斯刑事陪审团制度的重建》,载《河北法学》2004年第8期,第115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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