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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KTV侵权诉讼为视角

发布日期:2012-05-04 信息来源:办公室字号:[ ]


 

浅议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KTV侵权诉讼为视角

顾宏斐   张海霞

【摘要】随着KTV娱乐行业的发展,KTV经营场所使用他人音乐电视的版权收费问题也得到广泛关注,由此衍生出大量KTV侵权诉讼,其中备受关注的问题就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其中应当发挥的作用。本文以KTV侵权诉讼为切入点,分析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相关建议。

关键词: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知识产权保护、音集协

KTV行业进入我国的时间虽然不长,但是近年来却产生了很多法律问题,原因在于在保护知识产权的背景下,如何平衡经营者的利益以及著作权人的利益,如果收费,如何制定合理、合法的收费标准。KTV侵权诉讼中诉讼主体资格认定以及赔偿标准如何认定等等。这些问题涉及到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以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需要对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以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全面的分析。

一、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现状

从建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现实需求看,著作权是一项民事权利,理论上应当由著作权人自己行使,但是由于著作权人数量庞大,且地域分布广泛,著作权人自己难以有效行使著作权。如果每次、每项著作权都要有著作权人自己行使,将会给权利人自己、他人以及社会带来较高的经济成本。这种分散行使著作权,不仅效率较低,而且不利于作品的广泛传播。有效、完善的管理制度是著作权人从其权利中获得收益的前提,由于由著作权人直接管理的“个别授权”模式存在很多不便之处,因而产生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该制度无论在有效保护著作权人利益方面,还是在促进知识产权行业发展方面,都存在先进之处。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有关的诉讼活动。建立健全著作权建立健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有效发挥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作用的前提条件。

从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相关法律规定上看,我国确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法律依据是《著作权法》以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著作权法》第八条明确规定:著作权人和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集体管理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该条法律规定指明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法律地位,并赋予其代为行使权利并参加诉讼的职能。[1]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相关活动;其所强调的就是“集中”这种方式。[2]具体来说,集体管理组织是通过获得著作权人的权利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与作品使用人签订使用合同,使用人支付作品使用费,集体管理组织在收取自己的管理费用之后,再将利润分配给著作权人的一种著作权制度安排。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制度设计在于保护和强化个人私权。

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发展实务上看,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基本形成了对音乐作品和非音乐作品进行分类管理的制度。即音乐作品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和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进行管理,非音乐作品由中国版权中心进行保护。在KTV侵权诉讼中,主要涉及两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分别是中国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和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音著协(英文:Music Copyright Society of China),是由国家版权局和中国音乐家协会共同发起成立的中国大陆地区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专门维护作曲者、作词者和其他音乐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非营利性机构。音著协实行会员制,凡具有中国国籍的音乐著作权人都可以加入协会,该协会是我国目前运行的较为成功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音集协(英文:China Audio-Video Copyright Association,缩写CAVCA ),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我国大陆地区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音集协目前是我国专门保护MV等音像制品和音像作品知识产权的集体组织,承担了大量的工作。备受争议的KTV经营场所使用他人音乐电视作品的版权使用费标准便是由音集协通过对KTV市场进行调查,征求权利人的意见以及KTV整体行业经营状况进行综合衡量的前提下制定的。该标准在上报国家版权局并征求社会意见之后于200611月依法公告。在公告的《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中,确定了卡拉OK经营行业以经营场所的包房为单位,支付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版权使用费,基本标准为12/包房/(含音乐和音乐电视两类作品的使用费)。根据全国不同区域以及同一地域卡拉OK经营的不同规模和水平,可以按照上述标准在一定范围内适当下调。

二、由KTV侵权纠纷的泛滥反映出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存在的问题

自音集协成立以来,加强了对音像作品知识产权的保护,对KTV侵权加大了打击力度。但是法律的相关规定仍然很不完善、KTV经营者使用他人音乐电视作品收费制度并没有深入人心。发展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然任重道远。

1.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浓厚的官方色彩和行政性模式。我国对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采用行政核准制,集体管理组织设立需要经国家版权局和国家民政部审批,而审批程序较为苛刻,如由民间自发成立集体管理团体则非常难以被批准。如前述音著协、音集协都是由国家版权局扶持建立的。浓厚的官方色彩和行政性的模式导致组织缺乏市场服务机制,也使得组织和会员间信息不对称,缺乏会员认同感,没有适当的沟通协调机制,致使纠纷不断。并且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这种官方色彩和行政性运作模式,导致集体管理效果不明显,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公信力不强,收入分配不透明,引发权利人很大的不满。其收费主体资格、收费标准、收费分配办法都遭到了质疑。音集协就曾经因为收费标准问题成为被告,被KTV经营企业的起诉。认为音集协并没有获得所有歌曲的版权,因为除了受著作权保护的歌曲以外,KTV经营者还有很多不受著作权保护的歌曲或者超过著作权保护期限的歌曲,对这部分歌曲,音集协没有权利收费。另外,KTV经营企业和音集协作为平等的民事法人,在制定收费标准时应当达成双方的合意,音集协不得拒绝议价和单独定价。

2.采用相对垄断性的制度设计,导致竞争不充分。我国《条例》规定了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相对垄断的模式,即在同一个作品形式或权利范畴内,只存在一个全国性的集体管理组织。集体管理组织在各地娱乐业协会不接受使用费标准时表示,“如果不接受收费,也可以不用协会管理的曲目”。实际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利用了其垄断性的优势,在该项权利范畴内著作权人没有别的选择,只能授权该组织为其进行集体管理,同时使用者要想获得批量的授权,只有通过该组织才能做到。在这种情况下,对于便捷的许可和利用著作权“小权利”的需求来说,这一唯一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成了许可方与利用方仅有的沟通渠道。[3]这也是KTV侵权诉讼中收费标准遭到反对的原因之一,如果不接受音集协制定的收费标准,将导致KTV经营者别无选择,因为没有第二家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音集协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性制度设计,必将导致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缺乏竞争意识,最终损害权利人以及义务人的相关权利。

3.在对收费标准产生异议时,缺乏有效的争议解决机制。在KTV侵权诉讼中可以看出,在权利使用人对集体管理组织报版权局公告的使用费标准表示不接受时,使用人无法就该标准进入法定的调解程序,只能选择接受或不使用其作品。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仅对使用费收费费标准的产生流程以及考量因素作了规定,并没有规定对使用费收费标准产生争议时如何解决。我国需要尽快建立许可使用费标准争议裁判机构,完善使用费标准争议问题的解决机制。如德国,如果使用人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定的收费标准不服,可以起诉到法院,由法院进行裁定。集体管理组织和使用者的联合会先签订一份总合同,该合同为纲要性质的和参考性质的,具体的收费标准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具体的使用者在合同中协商确定。[4]日本也规定使用者就收费标准产生争议时可以向日本文化厅申请仲裁。[5]我国台湾地区则成立了专门的行政部门负责受理因KTV经营者使用他人音乐电视作品的版权使用收费标准而产生的纠纷,当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使用者之间产生争议时,由该部门作出裁定。[6]

三、完善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相关建议

目前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组织的发展仍处于起步阶段,表现为缺乏会员权利的足够授予以及欠缺市场运行能力,就发展趋势来看,为了促进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发展,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1,减少政府参与的程度,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政府在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发展过程中起着无比重要的作用,扮演了发起者和推动者的角色,如我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成立就得到了国家版权局的大力扶持。政府的介入应当尽可能是过渡性的,政府的经济职能应主要体现在宏观调控上,而不是对集体管理组织的具体经营活动等微观领域都进行不适当的干预。政府对集体管理干涉过多,会破坏权利人与集体管理组织之间、使用者与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平衡关系。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为权利人的利益,经权利人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权

利人的权利进行的集中管理活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威源自组织成员的集体授权,是权利人自我保护的必然产物。官方力量在帮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建立之后,应尽快对自己在集体管理体制中的行政角色重新定位,尊重各集体管理组织的自律运作,只有这样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才能更好地发挥自主性。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通过自己所具备的法律、技术和经济手段来管理自己的事物,维持其独立性。而政府应该站在中立的立场,扮演监督者和裁判者的角色,维护权利人权益和社会公益的平衡关系。

2.大力促进各类集体管理组织的建立,明确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义务。著作权管理部门要依照《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加大力度,建立各种类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已经建立的各种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中,要不断完善其运作机制,就音集协自身来说,笔者认为要加强音集协运行机制的透明度以及科学化建设。促进其收费合理、分配透明。真正成为著作权人和KTV经营者之间的桥梁。明确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义务内容,《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是对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义务规定的却不明确,在和会员以及使用者之间产生纠纷时往往无法律规定可循,这也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地位有关,法律应当尽快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义务进行明确,以减少纠纷的产生。

3.建立合理的使用费标准以及有效的争端解决模式。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处于市场优势地位的情况下,特别是我国在某一领域中只有一家集体管理组织存在的情况下,如果没有有效的争议解决机制,那么使用者似乎就只能在接受不合理的收费标准与放弃使用授权之间做出选择,这对于作品的有效利用以及双方的利益平衡是十分不利的。著作权交易中,应当遵循私法自治的一般原则,尤其要体现平等主体间意思自治的原则。遗憾的是,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在著作权集体管理方面并没有贯彻平等自治原则的基本精神,在确定收费标准的时候应当由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者通过协商确定。可举行“论证会”,邀请使用者代表和知识产权专家与会共同讨论,经过各方相互妥协,达成一个由各方认可的相对合理的价格标准,还应当设立专门的争议仲裁机构,对权利人和使用者提出的使用费争议进行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提起法律诉讼。

 

 

 

 

 

 



[1][1] 李志研:《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探析》,载《行政与法》,2007年第7期。

[2]陈磊:《KTV告别免费午餐—解读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收费》,载《知识产权》,2006年第10期。

 

[3] 湛益详:《论著作权的集体管理》,载《法学》,2001年第9期。

[4] 许超:《浅议著作权的几个问题》,载《著作权》1999年第4期。

[5] 宋慧献、周艳敏:《因应时代的著作权管理制度的核心》,载《知识产权》2002年第5期。

[6] 黄武双:《卡拉OK带侵权之我见》,载《法学论坛》,200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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