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给付方未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时如何适用定金罚则 | ||||
| ||||
一、案情 原告余姚市新兴不锈钢制管厂与被告余姚市飞达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余姚市新兴不锈钢制管厂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购买不锈钢带,于 被告余姚市飞达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及被告叶文良共同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支付定金属实,定金2万元也确实是由叶文良作为公司员工代为领取。 二、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余姚市新兴不锈钢制管厂与被告余姚市飞达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为保障合同的履行,约定了2万元定金作为担保方式。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预订产品后,提走了大部分的产品,部分产品原告以已收到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未予提走,关于原告未提走剩余部分产品的原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给付定金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按约提走全部产品,本院按照已履行部分占全部合同内容的比例酌情确定返还定金的金额。对被告提出合同未履行完毕的过错在原告,且因原告未提走约定的产品而造成被告公司损失,剩余1万元定金应作为原告赔偿被告公司经济损失而不予返还的意见, 1万元定金抵作原告赔偿被告公司的经济损失,依据不足,对此意见亦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余姚市飞达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余姚市新兴不锈钢制管厂定金人民币8 000元。 该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且本案已履行完毕。 三、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如何适用定金罚则,对谁适用定金罚则。 (一)定金罚则的基本内容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应该双倍返还定金。”定金是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者订立后、履行前,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的金钱或者其他代替物。如果不履行债务一方是支付方则丧失返还定金的请求权,如果是收受定金一方则对方有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权,此即为定金罚则。法律规定以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作为适用定金罚则的条件,那么“不履行”应具备哪些条件?一是不但要有迟延履行等违约行为,而且还要有因该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落空的结果,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二是主合同部分得到履行,部分没有履行,一方当事人因违约受到损失,这时,既要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当事人进行定金处罚,又不能使定金全部被罚,三是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第三人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能否适用定金罚则,应分别对待,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当事人一方受定金处罚后,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二)定金罚则的适用对象 根据法律规定,定金罚则适用对象应是负有合同履行义务的双方当事人。合同法规定,定金是作为债权的担保方式,笔者认为不仅仅是债权的担保方式,也应理解为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方式。在买卖合同中,一方是交货方,收取货款,另一方是受货方,支付货款,权利和义务是完全对等的。无论是哪一方,都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因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或使合同目的部分或全部落空的,均要适用定金罚则。结合本案,原告是受货方,支付货款,也是定金给付方,被告公司是交货方,收取货款,定金收受方。对原告适用定金罚金的前提是原告未按照或者未完全按照双方的约定接受预订的货物,拒收被告公司的部分或全部货物,当然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除外,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对被告违约的,则无权请求返还定金;对被告适用定金罚则的前提是被告未按时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构成对原告的违约的,则应双倍返还定金。在本案中,原告以已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不再提走被告公司已加工好的产品,原告的这一主张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由于原告拒收部分货物,构成违约,致使被告公司的部分合同目的落后,对原告应适用定金罚则,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但由于合同大部分内容已经履行,故又不能全部吃没定金。对于本案的被告而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没有过错,也没有违约,因此不是适用定金罚则的对象 (三)定金罚则的具体适用 | ||||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