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收对象中“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认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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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对象中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认定 刑庭 黄宁幸 岑炜 一、案情 二、审判 公诉机关指控赵甲、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余姚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甲、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甲、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甲、徐某所起作用较小,且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酌情对两犯罪行为人从轻处罚。综上,以盗窃罪判处赵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判处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三、评析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两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均无争议,但在徐某驾驶的汽车能否作为《刑法》第六十四条中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而予以没收的问题上出现了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所谓“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其特征在于财物为犯罪行为人本人所有,且被投入运用到犯罪进程之中。犯罪行为人作为一个理性人,基于其自由意志,明知是犯罪行为,仍然利用自己的财物,促进了犯罪行为的发生或是扩大了犯罪行为的危害。所以,国家应该对这种行为予以谴责,对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在本案中,徐某明知赵甲等人要进行盗窃行为,但仍同意将车辆租借于他们使用,亲自参与,并默许赵甲等人把偷到的裘皮衣服藏于自己车中。因此,徐某的汽车应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的汽车虽然符合“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形式特征,但是不能忽视其与犯罪的关联程度,而机械的适用法条。因此,本案中的汽车实质上不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不应当予以没收。 关于汽车的处理问题,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一)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特性的法典分析 如何理解和认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我们有必要回到《刑法》的具体条文中来看。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实际涉及了三层涵义:对犯罪所得之物,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合法财产,予以返还;对违禁品和供犯罪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在本条之中,“追缴”、“责令退赔”以及“返还”,即对犯罪行为人侵吞或非法占有的财物,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给被害人。对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物归原主则是应有之义。因此其主要目的是对遭受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予以修复,这也正是国家公权力机关存在的理由之一,国家有义务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当受到侵害时则对这种侵害行为予以打击,同时对受侵害的财产关系予以修复。笔者认为,对于本条中被“没收”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事实上也应当延续这种修复社会关系的解释思路。物本无罪,关键是看在谁手中以及用于何处。正所谓枪不杀人,人杀人。危险永远来自于掌控财物的人。因此,为了消除犯罪行为人利用犯罪工具的危险性,有必要将其与特定的物分离,特别是将其与曾经投入到犯罪进程之中的物分离,从而为社会消除这种特定人利用特定物所造成的威胁。这从第六十四条中“没收”的另一个对象“违禁品”也可得到侧证。违禁品由于破坏社会公共利益比如公共安全、社会良俗等,所以要对其进行没收,为社会消除危险。因此,对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其目的在于消除物与犯罪行为人结合所造成的社会危险性,具有抑制犯罪再次发生的作用。 当然我们还必须看到这种没收行为客观上所具有的惩罚性质,特别是针对大宗财物予以没收时所造成的犯罪行为人自身财产的减少,以及由此带来的痛苦。而且根据体系解释的方法,第六十四条归属到《刑法》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虽然并不能将这种“追缴”、“责令退赔”以及“没收”定位为具体的刑罚种类,但至少也可以看出是否适用本条是属于《刑法》第四章第一节“量刑”所应该考虑的问题。所以,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兼具保安处分和惩罚双重特性。而在适用第六十四条即认定是否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时,则必须考虑到这两种性质,即由于特定人的危险性,必须阻断其与物的关联,防止物与特定的人结合而再次产生危险,以及客观上剥夺财产所致痛苦的惩罚特性。 (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具体认定标准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不一,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出发: 1、从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所具有的保安处分的性质来看,物与特定的人结合应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必须将财物和特定人予以分离,以消除这种危险。 首先,财物与犯罪之间应当存在直接关系,也即财物应当是“直接用于犯罪”。在断定财物是否“直接用于犯罪”时,一是要求财物的所有权应当属于犯罪行为人,犯罪行为人对该财物应当具有相应的支配或处分权限。在本案中,该辆汽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徐某,且在被查获时为徐某本人所驾驶,因此,财物属于徐某本人这一点应无异议。二是财物应当属于犯罪构成的一部分。从整个犯罪进程来看,本案属于结伙盗窃,实行行为为秘密窃取他人占有财物的盗窃行为。徐某驾驶汽车参与到团伙作案之中,属于帮助行为。但徐某驾驶汽车的参与行为并没有强化实行犯赵甲等人的犯罪意图。同时,汽车对此次盗窃行为的侵害能力并没有直接的促进或放大作用。三是财物应当与犯罪结果具有直接关系,对犯罪的完成是否起到了关键性或决定性的作用。在本案中,汽车的运输功能尽管便利了盗窃行为的发生,但对整个盗窃行为的完成与否并没有起到关键性的作用,更没有决定性作用,仅仅作为帮助的工具存在于整个犯罪进程之中。 其次,财物应当是专门用于犯罪。根据刑法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所谓专门用于犯罪,是指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将财物专门用于犯罪的意图,并且在实际情形中亦专门用于犯罪。因此,需要结合财物的日常用途、与犯罪行为结合的频率以及时间长短进行综合判断。在本案中,汽车的日常用途即是代步以及做黑车营运,并不是为了实施盗窃而购买。从徐某自身的主观目的来看,其驾驶汽车参与到犯罪活动之中,并非是“大块秤金,大块分银”,直接分享犯罪所得,而是基于赵甲等实行犯每天支付给其的租赁费用,其直接参与盗窃的主观故意并不明显。从客观行为上来看,徐某并没有经常性地将该辆汽车投入到盗窃犯罪之中,仅是偶然性的用于犯罪。 2、从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所具有的惩罚特性来看,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刑事涉案财物处理中也应得到应用。 一是应当遵循比例性原则,对没收对象的经济价值和犯罪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进行比较。一般而言,犯罪行为人所获取的利益与没收犯罪工具的价值悬殊不宜太大。此案中盗窃数额为14000元,其中徐某仅作为司机接送同伙,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若将他价值4-5万元的汽车予以没收,罚不当其罪,有失公平公正。二是对于帮助犯等非实行犯,应当遵循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要求对同一行为不得两次惩罚。一般而言,帮助犯等非实行犯利用自己的财物向实行犯提供帮助,这种帮助行为已经被纳入到共同犯罪行为中予以惩罚。事实上,非实行犯提供工具或者便利的帮助行为并没有直接侵害到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如果对提供工具及帮助服务的犯罪行为惩罚之后,比如自由刑上的惩罚,再对该工具予以没收,显然是对同一行为进行两次惩罚,所以应当避免一事二罚。在本案中,徐某由于帮助行为已经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且已被判处罚金,如果再附加没收汽车,与其帮助犯的情节不符,也与禁止双重危险的基本精神背道而驰。 综合以上几点,可以看出本案中的汽车并不能被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不应予以没收,否则不仅有违立法本意,也与司法公平公正的基本精神相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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