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司法调研 > 案件评析
利用伪造的身份证将他人的手机号码过户至自己名下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14-03-24 信息来源:办公室字号:[ ]


【案情】
    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7月22日。
    被告人方某,男,1984年12月3日。
    2007年6月许,被告人王某在浙江省义乌市中国移动公司办理业务时与移动公司员工被告人方某相识,两人遂商量贩卖移动公司号码牟利。后被告人方某从该移动公司内部利用电脑查询得到13736069999、13777118888、13738836666、13736068888、13567896666等14个号码的机主资料,两被告人通过制假证者制造了14本与机主资料相同的假身份证。同年7月13日至16日,被告人王某持假身份证到移动公司营业厅,将他人名下的13736069999、13777118888、13738836666、13736068888、13567896666等5手机号码过户到自己的名下。后被告人王某隐瞒上述卡号通过虚假手法办理所得真相,将其中的13736069999、13777118888、13738836666等3个号码卖给本市曹某,骗取被害人曹某人民币35000元,将其中的13736068888号码卖给义乌人斯某,骗取被害人斯某人民币6 000元。
【审判】
    一审法院余姚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方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方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方某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方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连同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二、被告人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三、缴获的假居民身份证十四张,予以没收。
【评析】
    此案中最大的焦点在于王某、方某利用伪造的身份证将他人的手机号码过户至自己名下的行为该如何定性,这也影响着对其两人的定罪量刑。对这个问题主要有两种看法:
    第一种认为是构成盗窃罪,认为手机号码作为一种可以在特定场合交易的物品,本身具有一定的价值,且实际证明的确存在价值,是一种虚拟的有价物,王某、方某两人在他人未知的情况下,利用伪造的身份证将号码过户至自己名下,使手机号码脱离了本人的控制,侵害了财产所有人的权利,应构成盗窃罪,王某两人将手机号码卖给他人获取钱财的的行为应是盗窃后的销赃行为;
    第二种看法则认为,虽然王某、方某利用伪造的身份证将手机号码过户至自己名下,但是实际上并未脱离本人控制,因为本人发现后可以随时到移动营业厅将号码补回来,且没有任何障碍,因此王某、方某并没有对手机号码进行控制,事实上也即没有侵害财产所有人的权利。另外,目前刑事立法并未明确将虚拟财产纳入保护范围,在现阶段法律法规尚未明确的情况下,不应将虚拟财产列入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范畴,因此不构成盗窃罪。王某、方某将不属于他们的手机号码以自己的名义卖给他人获取钱财,已经构成了诈骗罪。
对此,笔者认为,王某、方某构成诈骗罪,也就是判决书中所采用的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我们认为,王某、方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一)所谓盗窃罪,是指以不法所有为目的,使用平和的方式,违反财物占有人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人占有的行为。本罪的行为方式主要是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窃取,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人占有。盗窃罪是一种财产罪,财产罪是一种侵犯所有权的犯罪,侵犯所有权最基本的表现就是给权利人带来财产上的损害。
本案中,虽然王某、方某利用伪造的身份证将他人的手机号码过户至自己的名下,而且手机号码本身的确存在一定价值,在特定环境下可以进行交易。但是就本案来看,王某、方某并没有实际控制该号码,因为手机号码的实际主人完全可以到通过正常程序重新取回该号码,手机号码从来没有脱离过本人的控制,在此行为中并没有发生财物的转移,也没有给权利人带来财产上的损害,所以不能构成盗窃罪。
    (二)盗窃罪的另一关键问题在于该罪的犯罪对象是否包括数字化财产,即虚拟财产问题。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犯罪对象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对之直接施加影响的,并通过这种影响使某种客体遭受侵害的具体的人或物,这也是刑法学公认的观念。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数字化财产,既不是具体的人,也不是具体的物,而是一个全新的概念,因此,在目前刑事立法尚未明确将虚拟财产纳入保护范围的情况下,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刑法原则,不应将这种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列入盗窃罪的范畴,即“不得随意扩大刑法的适用范围”。
    (三)构成盗窃罪还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一般而言,涉案赃物的价格应由法定鉴定机关的估价结论予以证实,由于虚拟财产的特殊性,作为一种非现实流通物,目前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对虚拟财产的估价方法作出规定,法定鉴定机关也无法出具相关的估价结论。就本案而言,也就没有有效证明来确定该手机号码的价值。
    其次,我们认为,王某、方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所谓诈骗罪,是指以不法所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害。
本案中,王某、方某将利用伪造身份证过户至自己名下的手机号码卖给被害人,并获取钱财,使被害人误以为该号码是王某、方某所有,产生了错误认识,正是基于对王某、方某的信任,被害人将手机号码买入后,发现手机号码不能用,因为已经被手机号码本人取走,因此蒙受经济损失,完全符合诈骗罪的行为特征。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