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盗窃路灯电缆线的行为该如何定罪量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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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宝平,男,1985年9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小学文化,家住贵州省修文县六光镇广义村下合平组。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刑事拘留并逮捕。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宝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了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审判】 被告人谢宝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根据证人证言及本市供电局城北供电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谢宝平盗窃的路灯电缆线虽然未交付,但是已经通过验收并备案,已于2006年6月底投入使用,属于正在通电使用中的路灯电缆线。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已经在通电使用中的电缆线,应该属于处于运行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因此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宝平盗窃尚未交付使用的路灯电缆线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 余姚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谢宝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正在通电使用中的路灯电缆线,属于窃取处于运行使用中的电力设备,盗窃数额较大,又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要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罪行定罪处罚,被告人谢宝平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处罚要重于其构成盗窃罪的处罚,因此,对被告人谢宝平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谢宝平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谢宝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本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谢宝平的犯罪行为如何定性,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 被告人谢宝平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其理由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这其中必备条件之一就是交付使用,本案中被告谢宝平所盗窃的电缆线,尚未正式交付,尚未交付使用的路灯电缆线就不能够属于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也就不能成为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犯罪对象。 本案中,被告人谢宝平是出于非法占有之目的,秘密窃取尚未交付的路灯电缆线,应当以盗窃罪论处。 (二) 被告人谢宝平的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其理由是:1.从犯罪客体上看,本案中,被告人的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所谓正在使用中,是指电力设备经过验收以后,正式交付使用或投入使用。根据现有证据可证实被告人谢宝平盗窃的是正在通电使用中的路灯电缆线,已经投入使用,故路灯电缆线属于处于运行使用中的电力设备。2.从犯罪客观方面看,实施窃取电力设备的行为,且已经危及公共安全,即已造成或足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被告人盗窃的路灯电缆线,虽然尚未正式交付,但已经用于照明,现在秘密窃取电缆线,其行为已经危害公共安全。3.从犯罪主观方面看,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属于窃取处于运行使用中的电力设备,盗窃数额较大,又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要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谢宝平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处罚要重于其构成盗窃罪的处罚,因此,对被告人谢宝平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也是判决书中所采用的观点。从本案分析,被告人谢宝平盗窃路灯电缆的犯罪行为定性为“盗窃罪”或“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关键,是在于被盗窃的电力设备是否处于正在使用中,盗窃电力设备的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电力设备,是指处于运行、应急等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暂停使用的电力设备;已经交付使用但尚未通电的电力设备。不包括尚未安装完毕,或者已经安装完毕但尚未交付使用的电力设备。” 即清楚地表明,“正在使用”的概念是指电力设备经过验收以后,正式交付使用或者投入使用。本案中,根据证人证言及本市供电局城北供电所出具的证明,已经证实了被告人谢宝平盗窃的是正在通电,且已经投入使用的路灯电缆线的事实。已经在通电使用中的电缆线,虽然没有正式交付,但是属于处于运行使用中的电力设备的路灯电缆线,具有电力设备的特征,已经符合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在使用”的司法解释。 同时,已经在通电使用的路灯电缆线被盗后,一方面路灯不能实现其照明的功能,也已经严重影响到了行人经过该路段时的安全,属于危害公安安全;另一方面,盗窃后现场留下的带电线缆头裸露在外,也给公共安全带来了相当的危害。这些危害都体现出侵犯不特定人的生命安全和健康,符合“破坏电力设备罪”所侵犯的客体特征。 如果同时具备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构成要件,也就是构成了想象竞合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在本案中,被告谢宝平犯“破坏电力设备罪”所应受到的刑罚比犯“盗窃罪”所应受到的刑罚更为严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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