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某电器公司因融资需要向某银行申请授信。银行要求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9月25日,某银行分别与某电器公司和某光电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银行给予某电器公司综合授信总额度3000万元,此额度在2010年9月25日至2011年9月24日间可循环使用。其间,由某光电公司以其所有的17台机器设备为某电器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行为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随后,某银行向某电器公司发放了贷款。 2011年6月15日,某光电公司在未告知银行的情况下与某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将上述机器设备转让给第三人。 2011年9月23日,某银行与上述两公司又重新签订了额度2000万元的综合授信合同和抵押合同,额度使用期限为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9月15日。同时,约定上述机器设备在该时间段内继续为某电器公司向某银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9月24日,某电器公司在前一个借款合同到期时归还了借款本息。抵押物再次办理了工商登记公示。 2011年9月28日,某银行向某电器公司发放了贷款。 2012年7月,某电器公司与某光电公司等企业因严重资不抵债,被法院破产清算。在债权申报和审核环节,某融资租赁公司对某银行享有该批抵押设备的优先受偿权提出异议。故某银行将某电器公司和某光电公司告上法院,请求确认2011年9月23日银行与某光电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银行对抵押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解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以及原告取得该抵押权的行为是否属于善意取得。原告与某光电公司分别于2010年9月25日与2011年9月23日签订的借款及抵押合同签约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登记批准手续完备,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两个抵押合同对应的两个抵押权是相互独立的,不存在延续性和承继性。某光电公司与某融资租赁公司签订涉及上述抵押物的转让协议时间是2011年6月15日,处在前一个抵押合同生效期限内,在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该转让行为对抵押权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即原告享有的前一个抵押权优先于某融资租赁公司对设备享有的所有权。之后,某电器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按约偿还了借款,根据《物权法》第177条规定:“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消灭”,原告享有的前一个抵押权因随之消灭。此时,某光电公司与某融资租赁公司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某融资租赁公司对该批设备享有完整的所有权,且无任何他项权利限制与负担。 原告与某光电公司在签订第二份抵押合同时,某光电公司事实上已丧失了对该批抵押设备的所有权,属于无处分权人。根据《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动产抵押,如果抵押权人取得动产抵押权时是善意的,且抵押双方当事人已就抵押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了登记,抵押权人取得动产的抵押权。本案中,原告与某光电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在前一个抵押合同存续期间订立,抵押权人客观上不可能知道抵押人无抵押动产的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事实,且抵押合同已经工商部门办理登记,因此,作为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该抵押行为的合法性,故银行取得该抵押权的行为属于善意取得。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享有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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