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法委鉴字第158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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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 司法鉴定意见书 甬益司鉴[2015]临鉴字1647号 一、 基本情况: 委托单位:余姚市人民法院 委托鉴定事项:伤残等级鉴定,护理、营养期限评估 受理日期:2015年7月31日 鉴定材料:余姚市人民法院关于徐××的司法鉴定委托书一份、申请书一份、民事起诉状一份、徐××的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一份、徐××的宁波市第六医院出院记录(住院号14143161)一份;(上述材料由法院提供) 徐××的宁波市第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宁波市第六医院的X线片(片号JD626555)一张、CT片(片号JD610372)五张;(法院同意上述材料由被鉴定人本人提供) 鉴定日期:2015年8月4日 鉴定地点:本 所 在场人员:被鉴定人家属;已通知××人民保险,鉴定时未到场 被鉴定人:徐××,女 二、检案摘要 据余姚市人民法院送鉴材料记载:被鉴定人徐××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伤后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并行手术治疗,被诊断为:枢椎及右侧横突骨折,C3右侧横突骨折,C3-C5椎体不稳。现因案件处理需要,被鉴定人要求对其外伤后所遗留的后果进行司法鉴定,故委托单位委托本所要求按我国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被鉴定人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对其护理、营养期限出具相关评估意见。 三、检验过程 (一)、病历摘录: 徐××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记载:主诉:车祸致颈项部疼痛伴四肢瘫痪2天。现病史:患者2天前骑三轮车时,不慎被汽车撞伤,受伤当即感颈项部疼痛,伴四肢瘫痪,无昏迷史、无胸闷气促等、大小便功能障碍。体格检查:颈项部压痛(+),四肢活动受限,右上肢肌力0级,左上肢肌力2级,双手握力减退,双下肢肌力2级。初步诊断:颈椎骨折伴颈髓损伤。 徐××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的出院记录(住院号14143161)记载:患者因“车祸致四肢瘫痪2天”入院。入院查体见:颈部生理曲度变浅,左侧脸颊部皮肤挫伤,颈部、肩、胸背触痛明显,锁骨以下感觉消失,双上肢及双手皮肤感觉减退,双下肢足底痛觉过敏,颈部活动受限,活动时有疼痛,锁骨以下运动丧失,双下肢及腹壁反射消失,双上肢肱二头肌反射减弱。CT示:枢椎及右侧横突骨折,C3-5椎体不稳,C3右侧横突骨折。入院后行“颈椎后路减压内固定植骨融合术”治疗。出院诊断:枢椎及右侧横突骨折,C3右侧横突骨折,C3-5椎体不稳。 出院后,患者多次在门诊复查治疗。 徐××的宁波市第六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颈椎术后,内固定可不取出。 (二)、检验情况: 1、检验方法: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 JD0103003-2011)有关操作要求对被鉴定人进行检验。 2、检验所见:被鉴定人由他人扶着缓慢入室,查体合作,自诉:伤处疼痛,颈部活动不能,右肩部活动受限明显。颜面部外观未查及明显阳性体征。颈后部可见一长275px的纵形手术后疤痕,颈部活动功能大部分障碍,活动度:前屈5度,后伸不能,左右侧屈不能,左右侧旋各为5度。胸、腹、腰背部未查及明显阳性体征。右上肢肌力下降明显,右上肢近端肌力4-级、远端肌力3+级,握力下降,综合考虑为右上肢肌力4级。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余肢体肌力、肌张力及活动接近正常。余无殊。 3、阅片所见:宁波市第六医院的CT片(片号JD610372)示:枢椎及右侧横突骨折,C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C3-5椎体不稳。X线片(片号JD626555)示:颈椎后路减压内固定植骨融合术后改变,右侧锁骨处可见钢板内固定影。 (三)、委托单位提供的送鉴材料及被鉴定人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影像学片等外部信息,经核查后,予以采信,作为本鉴定意见的鉴定依据。 四、分析说明 根据委托单位提供的送鉴材料及被鉴定人所提供的影像学片、诊断证明书结合本次检查所见,现就鉴定要求分析说明如下: 被鉴定人徐××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伤后在宁波市第六医院门诊查体见:颈项部压痛(+),四肢活动受限,右上肢肌力0级,左上肢肌力2级,双手握力减退,双下肢肌力2级。门诊予以对症治疗后予入院治疗。该院查体见:左侧脸颊部皮肤挫伤,颈部、肩、胸背触痛明显,颈部活动受限,活动时有疼痛,锁骨以下运动及感觉消失,双上肢及双手皮肤感觉减退,双上肢肱二头肌反射减弱,双下肢及腹壁反射消失,双下肢足底痛觉过敏。行CT检查见:枢椎及右侧横突骨折,C3右侧横突骨折,C3-5椎体不稳。明确诊断后予行“颈椎后路减压内固定植骨融合术”及对症和康复治疗已一年余。从上述病历资料记载、影像学片所示,认为被鉴定人徐××的枢椎及右侧横突骨折,C3右侧横突骨折,C3-5椎体不稳的损伤事实存在,道路交通事故可引起上述损伤。 被鉴定人徐××伤后第二天门诊记载有“右上肢肌力0级,左上肢肌力2级,双下肢肌力2级”,本次本所检查见其“右上肢肌力下降明显,右上肢近端肌力4-级,上肢远端肌力3+级”。从其病史资料记载及本次活体检查结果,证明被鉴定人徐××颈部损伤后存在四肢肌力下降的症状及体征,与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认为被鉴定人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颈部多发损伤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颈部活动功能大部分障碍(内固定不取),丧失功能达75%以上,右上肢肌力4级的事实存在。 据上,依照我国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7.1.e)条之规定,评定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颈部多发损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右上肢肌力4级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依照上述标准第4.7.3条之规定,评定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颈部多发损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颈部活动功能丧失75%以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 五、鉴定意见 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颈部多发损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右上肢肌力4级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道标)。 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颈部多发损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颈部活动功能丧失75%以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道标)。 授权签字人: 鉴定人:周志官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号:330206023004
鉴定人:任 斌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号:330206023008
二○一五年八月六日
附:检验照片 对徐××有关护理、营养期限的评估意见 徐××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伤后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现委托单位要求本所按照有关规定对被鉴定人的护理、营养期限出具相关评估意见。 结合徐××的外伤史、病史资料记载及本次检查所见,认为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颈部多发(枢椎及右侧横突骨折、C3右侧横突骨折、C3-5椎体不稳)损伤的事实存在。徐××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康复休养期间个人日常生活能力受限,需有人护理。且伤后体内营养消耗增加,应适当补充营养以利机体损伤恢复。参照有关规定及损伤实际情况,考虑到被鉴定人年龄较大,损伤恢复较慢,故予以适当延长其护理、营养期限,建议其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以上二项均包括住院期间) 评估意见: 建议徐××的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以上二项均包括住院期间) 鉴定人:周志官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号:330206023004
鉴定人:任 斌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号:330206023008
二○一五年八月六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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