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2014年7月,A公司发生重大火灾,火灾导致厂房、设备、产品等物品毁损,现场一片狼藉。经消防大队认定,起火部位为公司第七车间。第七车间由A公司出租给了成某,起火当天成某安排了电镀厂安装设备,正是由于电镀厂派来的电焊工在电焊时产生的火星引发塑料起火,并导致大火。而作为邻居的第八车间承租人陈先生也在这次火灾中受灾严重。 陈先生认为自己无缘无故受此灾祸,要为自己讨个说法,遂将电镀厂、成某和A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陈先生认为成某缺乏安全防护意识,未设置消防设施,救护不力,造成火灾蔓延,应对火灾负主要责任;电镀厂在安装设备时遗留火种造成火灾,也应当承担责任;A公司则应当承担起监管责任。 【法官说法】《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三被告是否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作为电镀厂,其所派电焊工在电焊过程中未安全作业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本起火灾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成某作为起火车间的承租人、使用者,在电镀厂的电焊工进行电焊作业时,虽派工作人员在场监督,但因疏忽大意,并未实施有效的管理以及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对火灾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至于A公司对事故是否存在过错,陈先生所提交的证据无法加以证明。 最终,法院判决电镀厂赔偿陈先生损失的70%,成某赔偿陈先生损失的30%,总计32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