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除权判决对票据请求权的影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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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胜康纸业有限公司与余姚市舜申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深圳市源天宇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华工百川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华工百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珠支行的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案 ——法院除权判决对票据请求权的影响 余国英 【裁判要旨】 银行承兑汇票尚未到期,付款行凭法院的除权判决提前将票款兑付,造成持票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余姚市人民法院(2012)甬余商初字第304号 (2013年6月24日) 二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商终字第869号(2013年11月19日) 【案情】 原告:宁波胜康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康纸业公司) 被告一:余姚市舜申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申包装公司 被告二 :深圳市源天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天宇公司) 被告三:柳州市华工百川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百川公司 被告四 :广州华工百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百川公司) 被告五 :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珠支行。(以下简称广州银行海珠支行) 余姚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被告广州百川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3130005123273873,汇票记载了出票人为被告广州百川公司,付款为被告广州银行海珠支行,收款人为被告柳州百川公司,出票金额为5 000 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5月7日等内容。2011年11月12日,被告舜申包装公司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用作支付原告胜康纸业公司货款,原告胜康纸业公司又将该票用作支付江苏理文造纸有限公司货款(后因除权判决,江苏理文造纸有限公司已将该票退还原告)。该汇票及粘单除上述记载内容外还记载了一系列背书转让行为,按前后手顺序依次为被告柳州百川公司、被告舜申包装公司、原告胜康纸业公司、江苏理文造纸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8日被告源天宇公司以上述汇票遗失为由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于2011年12月1日发出公告,并于2012年2月2日作出(2011)穗海法民催字第88号民事判决并予以公告,该判决宣告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无效,申请人即被告源天宇公司有权向支付人即被告广州银行海珠支行请求支付。2012年2月21日被告源天宇公司向被告广州银行海珠支行申请支付,同日,被告广州银行海珠支行即向被告源天宇公司支付票款5 000 000元。 原告胜康纸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舜申包装公司有常年纸板买卖业务关系。2011年11月12日,被告舜申公司以票面金额为5 000 000元的3130005123273873号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原告货款,后原告以该票支付江苏理文造纸有限公司货款。该汇票票面记载依次为:出票人被告广州百川公司、收款人分别为被告柳州百川公司、被告舜申公司、原告、案外人江苏理文造纸有限公司。后经查询获知,被告源天宇公司以汇票遗失为由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于2011年12月1日发出公告,并于2012年2月2日作出(2011)穗海法民催字第88号除权判决。现江苏理文造纸有限公司已将该票退还原告。被告柳州百川公司为被告源天宇公司伪报承兑汇票遗失出具虚假证明材料;被告广州银行海珠支行在涉案承兑汇票未到期的情况下违规将票款支付给被告源天宇公司。综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舜申包装公司、源天宇公司、柳州百川公司、广州百川公司、广州银行海珠支行共同赔偿原告5 000 000元及自2012年5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舜申包装公司答辩称:本公司与原告有常年纸板买卖业务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公司确于2011年11月12日以票面金额为5 000 000元的3130005123273873号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原告货款,该汇票提供给原告时是有效的。而票据被除权判决宣告无效系被告源天宇公司伪报票据遗失所致,与本公司无关,无任何过错;本案系票据损害责任纠纷,票据被除权判决宣告无效后,若票据已经兑付,则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合法持票人可向公示催告申请人主张损害赔偿。本公司未对票据造成任何损害,无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源天宇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票据系本公司合法取得,因员工保管不当而遗失,已经报警处理。原告虽取得票据,但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原告未能对取得票据的合法性予以举证;被告舜申包装公司票据的取得也属于非法,本公司与其无任何业务往来;原告与被告舜申包装公司均未支付票据对价。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柳州百川公司答辩称:本公司依行规随汇票交付空白承诺书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责任。 被告广州百川公司答辩称:被告广州银行海珠支行进行了汇票的支付,是有效支付,意味着票据关系消灭,因此原告将本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 被告广州银行海珠支行答辩称:本行根据(2011)穗海法民催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支付了该票据款项,本行不承担任何责任。 【审判】 余姚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实际持有背书连续的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述情形或者出于恶意取得票据,同时,原告与票据前手之间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取得上述票据,原告是上述票据的合法持有人,理应享有上述票据的权利。被告源天宇公司基于公示催告程序从付款行即被告广州银行海珠支行取得了汇票款,被告广州银行海珠支行在明知涉案承兑汇票未到期的情况下,提前将票款支付给被告源天宇公司,造成原告损失,被告源天宇公司、被告广州银行海珠支行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源天宇公司、被告广州银行海珠支行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舜申包装公司、柳州百川公司、广州百川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舜申公司、柳州百川公司、广州百川公司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源天宇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珠支行共同赔偿原告宁波胜康纸业有限公司汇票款损失5 000 000元及自2012年5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宁波胜康纸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被告源天宇公司和被告广州银行海珠支行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讼争的关键在于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后,银行承兑汇票尚未到期的情况下,作为付款行的广州银行海珠支行是否可以凭法院的除权判决提前支付汇票款。 审判实践中,对此主要有以下二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作为付款行的广州银行海珠支行可以凭法院的除权判决予以付款。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3条规定:判决生效后,公示催告申请人有权依据该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该条文可以看出,只要除权判决生效,申请人可以随时持该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不必等到票据到期日再请求付款。 第二种观点认为:除权判决生效后,对于丧失权利的失票人而言,恢复了其可以向票据付款人的付款请求权,但作为付款行的广州银行海珠支行仍应在票据到期后才能付款。理由为除权判决所确认的票据权利来源于被宣告无效的物质载体上所载的票据权利。前者不能优于后者。除权判决仅仅是宣告票据权利的物质载体无效,而票据权利仍然存在,公示催告申请人作为最后持票人仍然享有该票据权利。但是申请人享有的权利仍然是无效物质载体上所载的权利,除权判决并不创设新的票据权利,只不过该权利被除权判决重新确认。即除权判决所确认的票据权利内容应与被宣告无效物质载体上所载的票据权利相一致,除权判决所确认的票据所载的付款人主体、付款期限、金额等记载事项应当与被宣告无效的物质载体上所载的内容相同。除权判决所确认的票据权利不能优于被宣告无效物质载体上所载的票据权利。因此申请人无权在除权判决生效后票据到期日之前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付款人完全可以以该理由行使抗辩权来进行拒绝付款的抗辩。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原告胜康纸业公司是该汇票的最后占有人,其所持汇票背书连续,且也举证证明其获得该汇票时支付了相应对价,其应为善意持有人,享有在除权判决作出前的票据权利。 其次,除权判决是确认申请人的票据权利,即申请人可持该判决向票据付款人请求付款,除权判决书本身就如同票据,判决书中所确定的票据内容应为票据记载事项,失票人可持除权判决书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但该票据记载的事项仍应有约束力,票据到期日的长短,是票据权利的重要内容之一,不考虑票据的具体到期日,而规定只要除权判决生效即可请求付款,实际上等于除权判决可以变更票据权利的内容,有悖于除权判决的性质。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3条规定:判决生效后,公示催告申请人有权依据该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对于该条文,笔者认为仅仅是赋予了申请人的付款请求权,至于该请求权的实现仍应按《票据法》的规定,除权判决所记载的权利仅能等同于而不应优于原票据上记载的权利。如果按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3条的规定,在除权判决生效后,票据付款人即负有付款的义务,不享有抗辩权,那么这是违背了票据法的一般原理。因银行业自身对业务的表内表外及存款的考核,故对票据使用予以推广和票据自身具有安全、便捷性的优点,票据的使用越来越频繁。近年来,因票据遗失等而提起的申请公示催告的案件增长较快,特别是笔者所在的余姚法院,2011年和2012年,因一起诈骗犯罪而引发的申请公示催告案件大幅度上升,公示催告的公告期为60日,而汇票到期日可以长达6个月,如果认为付款人可以凭法院的除权判决,而不考虑原票据上记载的权利,在票据到期日前依判决付款,即会给出票人带来利息损失,又会给一些犯罪分子利用公示催告程序进行诈骗,提供了便利条件,这显然与公示催告程序设立的目的不相符合。 综上,笔者认为,法院作出的要求付款行广州银行海珠支行承担责任的裁判结果是正确的。同时,我们也要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3条规定,实践中在付款人何时付款的时间问题上存在不同的见解,该不同的见解不仅存在不同的法院之间中,甚至存在于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之间。相左的见解造成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出现,浙江省高院对此在2013年12月底已规定,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公示催告的公告期间,为保护合法持票人的合法权益,公示催告的公告期间届满日不应早于持票人依法可以向票据债务人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期限。建议望最高院能对该第233条的规定予以明确,在判决生效后,公示催告申请人有权依据判决在原票据记载的付款日期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以消除于此问题上同案不同判的混乱现象。
(5) 江必新、丁亮华:《新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讲座》,法律出版社2012版,第58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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