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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姚市人民法院着装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5-05-15 字号:[ ]


 

为进一步规范着装行为,树立和维护我院的良好形象,根据上级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本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实行统一着装,是司法形象和干警精神风貌的综合反映,是维护法治尊严、依法行使审判权的需要。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判制服包括夏服(含短袖、长袖)、春秋服、冬服、防寒服、法袍及徽章类法徽、审判制式领带等制服配饰。

徽章类法徽包括主体圆形外径50mm25mm两种。50mm法徽(大法徽)一般用于开庭场合,25mm法徽(小法徽)一般用于执行公务、参加集体活动、会议及大型集会等场合。主体圆形外径10mm的微型法徽原则上不再使用。

审判制式领带为紫红色和蓝色两种。紫红色领带一般用于重大会议、集体活动等场合,蓝色领带一般用于审判、执行等公务场合(着法袍开庭除外)。原铁灰色及紫色带黄色斜条纹等款式领带已经废止,不再使用。

第三条 审判制服着装一般应遵守下列规范:

(一)着短袖夏服时,浅月白色短袖衬衣配夏裤(裙),上衣外穿。

(二)着长袖夏服时,浅月白色长袖衬衣配夏裤(裙),上衣扎系于裤(裙)腰内。

(三)着春秋服、冬服时,上身内穿白色长袖衬衣,衬衣下摆扎系于裤腰内。

(四)法袍的穿着按照《人民法院法官法袍穿着规定》执行。

审判制服一般不得与非审判服装混穿。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执行任务时,制服的季节款式要保持一致。着审判制服时,一般应穿深色皮鞋。

第四条  法徽应按下列要求佩戴:

(一)佩戴法徽仅限于审判制服,不得在其他服装上佩戴。穿着审判制服不得佩戴法徽以外的徽章。

(二)法徽佩戴位置为:

夏服,法徽佩戴在上衣左胸口袋上沿上方正中,法徽下沿与口袋上沿平齐。

春秋服、冬服,法徽佩戴于上衣左胸驳头装饰扣眼处置。

防寒服,法徽佩戴在左胸门襟与袖笼之间中央处,高度为第一钮扣与第二钮扣之间二分之一处。

法袍在制作时法徽已绣好,不再单独佩戴。

第五条 着装换季时间原则上以全市机关作息调整时间为准,夏令时为每年51日至930,冬令时为每年101日至次年430日。

第六条  夏令时期间,按照以下要求着装:

(一)开庭时法官应当着夏服。着短袖夏服时佩戴大法徽,不系领带;着长袖夏服时佩戴大法徽,系蓝色领带。担任法庭记录的书记员或速录员应当与法官着装保持一致。

(二)立案、信访等窗口人员和外出执行人员应当着夏服,佩戴小法徽。着短袖夏服时不系领带;着长袖夏服时,窗口人员系紫红色领带,执行人员系蓝色领带。

(三)非窗口人员在机关办公期间,一般着夏服,也可以着纯白色短袖、长袖衬衣配夏裤(裙),可以不系领带,原则上不着其他便装。

(四)参加重大会议或集体活动时,按照具体要求着装。无具体要求的,一般着夏服或纯白色长袖、短袖配夏裤(裙),需系领带时使用紫红色领带。

第七条  冬令时期间,按照以下要求着装:

(一)开庭时法官应当着新式法袍。旧式法袍已经废止,不再使用。担任法庭记录的书记员或速录员应当着春秋服或冬服,佩戴大法徽,系蓝色领带。

(二)立案、信访等窗口人员和外出执行人员应当着春秋服、冬服或防寒服,佩戴小法徽。窗口人员系紫红色领带,执行人员系蓝色领带。

(三)非窗口人员在机关办公期间,一般着春秋服、冬服或防寒服,内穿白色长袖衬衣,可以不系领带,原则上不着其他便装。

(四)参加重大会议或集体活动时,按照具体要求着装。无具体要求时,一般着春秋服、冬服或防寒服,佩戴小法徽,需系领带时使用紫红色领带。

第八条  穿着审判制服,应当做到服装整齐洁净,仪表端庄得体,注重礼仪规范,并遵守以下要求:

(一)不得披衣、敞胸露怀、趿鞋、挽袖、卷裤腿和外露长袖衬衣下摆。

(二)不得染彩发,不得留怪异发型。男性人员不得留长发(发长侧面不过上耳沿,后面不过衣领)、蓄胡须,非特殊原因不得剃光头;女性人员留长发者不得披散发,不得染指甲、化浓妆,不得佩戴耳环、项链等首饰。

(三)不得在外露的腰带上系挂钥匙或者其他饰物。

(四)除工作需要或患有眼疾外,不得戴有色眼镜。

(五)不得穿着审判制服从事与法院工作性质和工作人员品行不符的活动。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或相关要求着装:

(一)遇有异常气候的;

(二)干警外勤需要隐蔽身份的;

(三)女性干警怀孕的;

(四)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特殊需要的;

(五)其他另有规定或确有必要的情行。

第十条  因违纪违法被停职或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及其他不适宜或不需要着装的情形,不得穿着审判制服。

第十一条 司法警察着装按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着装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在编人员和聘用人员。

第十三条  其他未尽事宜按照上级法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余姚市人民法院

                               2015年4月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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