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甬余法委鉴字第215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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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 司法鉴定意见书 甬益司鉴[2016]临鉴字1982号 一、 基本情况: 委托单位:余姚市人民法院 委托鉴定事项:对李**的伤残等级、劳动能力、休息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 受理日期:2016年9月18日 鉴定材料:余姚市人民法院关于李**的司法鉴定委托书一份、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起诉状一份、重新鉴定申请书一份、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一份、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上述材料均由法院提供) 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的X线片二张、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的CT片一张;(上述材料经法院同意后由被鉴定人本人提供) 宁波市第二医院的X线片一张;(本所要求其复查) 鉴定日期:2016年9月20日 鉴定地点:本 所 在场人员:被鉴定人家属及被告方(徐**)在场 被鉴定人:李**,男,1983年11月出生,家住四川省射洪县 二、检案摘要 据余姚市人民法院送鉴材料记载:2015年9月21日,被鉴定人李**在干活时因故受伤,伤后在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S5骨折。经治疗出院后,被鉴定人于2016年1月8日在宁波某司法鉴定所作了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九级残疾等。案经法院审理时,因被告方对原鉴定结论存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故委托单位委托本所要求按照浙高法[2004]264号“关于执行《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通知”的有关规定,对被鉴定人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休息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出具相关评估意见。 三、检验过程 (一)、病历摘录: 李**的2015年9月21日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记载:外伤致腰部疼痛半小时。查体:L1-L3处压痛,腰椎活动受限。X线片示:L2椎体骨折,压缩1/2。诊断:L2椎体骨折。 李**的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0月9日在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的出院记录记载:患者因“摔伤致腰背部疼痛6小时”入院。入院后于2015年9月28日在全麻下行L2椎体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术后予以预防感染,止血,退肿等对症治疗。出院诊断:L2椎体压缩性骨折,S5骨折。 (二)、检验情况: 1、检验方法: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 JD0103003-2011)有关操作要求对被鉴定人进行检验。 2、检验所见:被鉴定人步行入室,一般情况可。自述:伤处仍有胀痛。头面部无殊。颈软,活动可。腰背部可见四处疤痕,分别长2.0cm、2.0cm、2.0cm、2.0cm,局部轻压痛,腰部活动功能轻度受限。四肢肌力、肌张力及活动可,大小便正常。 3、阅片所见:2015年9月21日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的X线片示:腰2椎体呈楔形改变,椎体上缘局部骨皮质不连续,椎体压缩达1/2以上。2015年9月23日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的CT片示:腰2椎体骨皮质不连续,可见多条骨折线,碎骨片突入椎管,椎管狭窄,提示腰2椎体呈新鲜粉碎性骨折。2015年12月29日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的X线片示: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可见金属内固定影。2016年9月20日宁波市第二医院的X线片示: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内固定物在位。 (三)、委托单位提供的送鉴材料及被鉴定人所提供的影像学片等外部信息,经核查后,予以采信,可作为本鉴定意见的鉴定依据。 四、分析说明 根据委托单位提供的送鉴材料及被鉴定人提供的影像学片,结合本次检查所见,现就鉴定要求分析说明如下: 2015年9月21日,被鉴定人李**因故受伤,伤后门诊查体见:L1-L3处压痛,腰椎活动受限。门诊摄片见腰2椎体骨折,压缩1/2。门诊经治疗后收住入院。入院后予行L2椎体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及预防感染等对症支持治疗。复读被鉴定人所提供的影像学片见:腰2椎体前缘压缩达1/2以上,椎体骨皮质断裂,碎骨片突入椎管,椎管狭窄明显,椎体呈新鲜粉碎性骨折。从上述病历资料记载、影像学片所示,分析认为被鉴定人李**的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可予以认定,系2015年9月21日的外伤所致。 被鉴定人李**伤后至今已有1年余,目前内固定尚未拆除,活体检查见其腰背部活动功能仍存在部分受限。故依照《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标准第2.9.48条之规定,评定李**因外伤致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经内固定术治疗后的残疾等级为九级残疾。 五、鉴定意见 李**因外伤致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经内固定术治疗后的残疾等级为九级残疾(人标)。 授权签字人: 鉴定人:黄国良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号:330206023005
鉴定人:周志官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号:330206023004
二○一六年十月八日
附:检验照片 对李**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的评估意见 2015年9月21日,李**因外伤致伤,伤后在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委托单位要求本所按照有关规定对被鉴定人李**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并对其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出具相关评估意见。 结合李**的外伤史、病史资料记载及本次检查所见,认为被鉴定人李**因外伤致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的损伤事实存在。故参照我国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之规定,评定其因外伤致伤后的致残等级为致残八级。故参照有关规定,认为其目前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参照我国GA/T 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附录A.2条之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建议其休息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 李**伤后经内固定术治疗后,目前内固定尚未拆除,待骨折愈合后需拆除内固定,拆除内固定时所需的住院费、医药费、手术费、麻醉费等费用约需壹万元人民币,或以实际产生的金额为准。 评估意见: 李**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建议李**的休息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 李**的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费用)约需壹万元人民币。 鉴定人:黄国良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号:330206023005
鉴定人:周志官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号:330206023004
二○一六年十月八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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