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甬余法委鉴字第242号

发布日期:2016-12-15 信息来源:市法院字号:[ ]


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

司法鉴定意见书

                                                                                             甬益司鉴[2016]临鉴字2283号

一、   基本情况:

委托单位:余姚市人民法院

委托鉴定事项:伤残等级鉴定,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评估

受理日期:2016年10月24日

鉴定材料:余姚市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委托书一份、鉴定申请书一份、民事起诉状一份、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一份、余姚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以上材料由法院提供);

2015年12月29日余姚市人民医院的X线片一张(经法院同意,以上材料由被鉴定人徐**提供)

2016年10月26日宁波市第二医院的X线片一张(本所要求徐**复查所摄)

鉴定日期:2016年10月26日

鉴定地点:本  所

在场人员:太平洋保险公司代表在场

被鉴定人:徐**,男,1991年8月出生,家住安徽省寿县

二、检案摘要

据法院送鉴的资料记载:2015年12月29日,徐**因交通事故致伤,伤后在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右股骨中段骨折,目前伤情稳定。本案已进入诉讼程序,为明确赔偿事宜,现委托单位委托本所要求本所按我国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被鉴定人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对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出具评估意见。

三、检验过程

(一)、病历摘录:

据徐**的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记载:2015年12月29日,患者因“外伤致头胸腹及右下肢疼痛半小时”就诊。查体:前胸部及上腹部压痛,无反跳痛,移动性浊音无法合作,右大腿畸形,压痛,活动受限。予以摄片等对症处理。初步诊断:头胸腹挫伤,右股骨骨折。

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12日徐**因“外伤后胸部、右下肢多处疼痛3小时”在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号:115320)。该院出院记录记载:入院后予以右胫骨结节牵引,排除手术禁忌症后于2016年1月5日在全身麻醉下行“右股骨中段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术后病情稳定,定期换药,正确指导患肢功能锻炼等。出院诊断:右顶部头皮血肿,左侧肋骨骨折,右股骨中段骨折,右小腿皮肤裂伤,右手挫伤。

(二)、检验情况:

1、检验方法: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 JD0103003-2011)有关操作要求对被鉴定人进行检验。

2、检验所见:被鉴定人徐**一般情况可,步行入室。头面部无殊,颈软,活动可,胸腹部无殊。右大腿上段外侧可见一9.0cm,中段前侧可见一10.0cm手术疤痕,下段前侧可见两处疤痕,分别长2.0cm、5.0cm手术疤痕。右髋、膝关节活动功能可。双下肢基本等长。余无殊。

3、阅片所见:2015年12月29日余姚市人民医院的X线片(片号1305687)示:右股骨中段骨折,断端错位明显。2016年10月26日宁波市第二医院的X线片(片号:EY870275)示:右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在位,周围骨痂形成,局部骨折线可见。

四、分析说明

根据法院送鉴的病历资料、被鉴定人提供的影像学片及本所要求被鉴定人复查所摄影像学片记载,结合本次活体检验后分析说明如下:

2015年12月29日被鉴定人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伤后在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查及其前胸部及上腹部压痛,无反跳痛,右大腿畸形,压痛,活动受限。影像学片提示右股骨中段骨折。入院后予以手术等对症治疗。结合病史记载、复阅影像学片及本次活体检验所见,认为徐**的右股骨中段骨折等的损伤存在,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根据活体检验所见,徐**目前恢复尚可,无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且双下肢等长。据此,依照我国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之规定,认为徐**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中段骨折经治疗后,目前所遗留的后果尚不构成伤残等级。

五、鉴定意见

徐**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中段骨折经治疗后,目前所遗留的后果尚不构成伤残等级(道标)。

授权签字人:                   鉴定人:贺元祥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号:330206023001

 

鉴定人:任  斌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号:330206023008

 

二○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附:检验照片

对徐**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的评估意见

2015年12月29日徐**因交通事故致伤,伤后在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委托单位要求本所按照有关规定对徐**的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出具评估意见。

结合徐**的外伤史、提供的病历资料和活体检验所见,认为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中段骨折等的损伤存在。

根据我国GA/T 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附录A.2条之规定并结合其损伤实际情况,复阅2016年10月26日的X线片,可见右股骨中段骨折线仍可见,提示骨折未完全愈合,应适当延长相关期限。建议徐**的误工期限为36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上述三项均包括住院、出院后及拆内固定的相应期间)。

徐**待右股骨骨折愈合后需拆除内固定,拆除内固定时需住院费、医药费、手术费、麻醉费等费用累计约需壹万元人民币。

评估意见:

建议徐**的误工期限为36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上述三项均包括住院、出院后及拆内固定的相应期间)。

徐**的后续治疗费(拆内固定费用)约需壹万元人民币。

                               鉴定人:贺元祥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号:330206023001

 

鉴定人:任  斌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号:330206023008

 

二○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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