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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53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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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余 姚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余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宏章,辩护人应炎龙,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建平,浙江东方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未检刑诉(2014)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宏章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金辉、代理检察员尹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宏章,辩护人应炎龙、赵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挪用资金 (一)1993年9月至2002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宏章利用其担任最良村党总支书记兼最良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社长的职务便利,未经村领导小组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多次擅自挪用合作社资金共计人民币4 384 928.46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具体情况如下: 1.1993年9月7日,被告人张宏章个人决定以借款名义挪用合作社资金2 000元,供章忠华个人使用,至今未归还。 2.1995年10月25日、11月30日,被告人张宏章先后两次以个人借款的名义挪用合作社资金共计10万元,供其个人开设的余姚市兰江铜线厂经营使用,于2001年1月17日归还。 3.1996年2月5日,被告人张宏章个人决定以借款名义挪用合作社资金45 000元,供苏吉先个人经营使用,于2009年6月3日归还。 4.1999年9月20日、12月3日、2000年5月22日、6月12日、6月15日、9月12日、2001年1月11日,被告人张宏章先后多次个人决定挪用合作社资金112 500元、70 200元、 25 410元、9 226元、217 000元、23 592.46元,共计457 928.46元,供其垫付其以余姚市江南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房产公司)名义个人承包开发的最良村农民活动中心项目经营费用,后于不同时期分批归还。 5.2000年7月4日,被告人张宏章个人决定以其经营的江南房产公司借款的名义挪用合作社资金125万元,供该公司作注册资金验资使用,于同月6日归还。 6.2002年5月20日,被告人张宏章个人决定挪用合作社资金50万元,供莫国明个人用于注册登记余姚市昌隆铸业有限公司作注册资金验资使用,于同月23日归还。 7.2002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宏章个人决定以其个人借款名义挪用合作社资金203万元,供其归还银行贷款及利息,于同月16日归还200万元,2006年9月27日归还3万元。 (二)2002年11月至2007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宏章利用其担任余姚市兴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良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的职务便利,未经公司董事会、股东会议讨论,多次擅自挪用该公司资金共计188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02年11月19日,被告人张宏章个人决定以借款名义挪用兴良公司资金21万元,供金季芳个人用于其开设的余姚镇城郊橡胶制品厂归还贷款,于2002年12月17日归还。 2.2003年3月11日,被告人张宏章个人决定以借款名义挪用兴良公司资金20万元,供苏吉先个人用于余姚中空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的经营,于2004 年1月12日归还。 3.2005年9月14日,被告人张宏章个人决定以借款名义挪用兴良公司资金125万元,供莫牛苗个人用于其儿子莫央东开设的余姚市亚东电镀厂归还贷款,于同月22日归还。 4.2002年9月6日、2007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宏章先后两次个人决定以借款名义挪用兴良公司资金2万元、20万元,供周建国个人用于投资经营活动,分别于2002年10月29日、2009年12月归还。 二.职务侵占 2000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宏章利用其担任最良村党总支书记、最良村经济合作社社长、最良村农村合作基金会理事长的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将余姚市人民政府通过余姚镇财政所拨付的专项用于最良村合作基金会还款的资金530.91万元中的215.91万元划给实际由其个人经营的江南房产公司,用于该公司归还欠款及支付其他费用等。 三.故意伤害 2014年5月1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宏章在本市梨洲街道最良村村委办公楼一楼大厅内,因房屋拆迁安置问题与被害人赵春凤发生争执。在双方拉扯过程中,被告人张宏章甩手将被害人赵春凤甩倒在地,致赵春凤左侧股骨颈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赵春凤的上述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同月29日,被告人张宏章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余姚市梨洲街道办事处接受余姚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并于当晚被移送至本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宏章身为村党总支书记、村经济合作社、公司负责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又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又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宏章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宏章表示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其辩解如下:1.对于挪用资金的事实,一是借给章忠华的2 000元,因章忠华曾为村里工业小区引进项目,实质上是村里奖励给章忠华的;二是最良村合作社为其个人承包的最良村农民活动中心项目垫付经费中1999年9月20日的112 500元、12月3日的70 200元是在其承包前就垫付的;三是2000年7月4日合作社为江南房产公司提供验资的125万元资金是当时转制工作组同意的;四是挪用给金季芳21万元、周建国22万元,主要是为了推动当时村里的拆迁工作,上述款项均不应计入挪用资金犯罪的数额。2.对于职务侵占的事实,当时江南房产公司转制前曾为“五具城”项目支出过部分费用,这部分费用应该从215.91万元中予以扣除。3.对于故意伤害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是出于直接故意想伤害对方的。 辩护人应炎龙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2.对于职务侵占的事实,主要是由于被告人不懂法律、在思想上有模糊认识造成,其并没有刻意侵占集体资金的意识,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较轻。3.对于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挪用资金发生的时间比较早,在十几年前,且挪用的时间较短,所挪用的资金当时均已归还,没有给集体造成损失,被告人挪用的行为大部分是借给本村村民和本村企业所用,主观上是为了村里工作顺利开展才借的,这种情况在当时的农村是比较常见的,只是被告人没有履行村集体讨论的程序才导致犯罪的结果,因此,被告人主观上情节较轻。4.对于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达成调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同意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5.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又积极退赃。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减轻处罚,对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赵建平的辩护意见:1.同意应炎龙律师的辩护意见。2.关于故意伤害罪,就起因上来讲是被告人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从主观上来讲被告人故意伤害最多是一种间接故意,不存在直接故意,从结果上讲造成的是轻伤的结果,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故意伤害罪在量刑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挪用资金 (一)1993年9月至2002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宏章利用其担任最良村党总支书记兼最良村经济合作社社长的职务便利,未经村领导小组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多次擅自挪用合作社资金共计人民币4 202 228.46元,具体情况如下: 1.1993年9月7日,被告人张宏章个人决定以借款名义挪用合作社资金2 000元,供章忠华个人使用,至今未归还。 该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记账凭证、借条,证实章忠华于1993年9月7日向合作社借款2 000元,被告人张宏章在借条上签字同意的事实。 (2)证人章忠华的证言,证实其曾因生活困难向被告人张宏章提出借合作社2 000元,张宏章同意的,其按张宏章意思出具借条的事实。 (3)被告人张宏章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2.1995年10月25日、11月30日,被告人张宏章先后两次以个人借款的名义挪用合作社资金共计10万元,供其个人开设的余姚市兰江铜线厂经营使用,于2001年1月17日归还。 该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企业基本情况,证实兰江铜线厂为被告人张宏章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实。 (2)记账凭证、汇票、经济合作社付款凭单、支票存根、借款协议、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张宏章于1995年10月25日借款5万元汇往上海(备注购买材料)、11月30日借款现金5万元,1995年11月出具借款协议,2001年1月17日归还10万元的事实。 (3)证人杨兰英(时任村会计)、邵娟娣(时任村出纳)、吴世芳(时任村长)的证言,证实1995年10月、11月的时候,被告人张宏章两次共从最良村借了10万元,当时张宏章拿了一张10万元的借款协议给杨兰英,吴世芳碍于情面在协议上签字。后这10万元直到2001年1月份才归还村里的事实。 (4)被告人张宏章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3.1996年2月5日,被告人张宏章个人决定以借款名义挪用合作社资金45 000元,供苏吉先个人经营使用,于2009年6月3日归还。 该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记账凭证、付款凭单、收款收据、银行进账单,证实1996年2月5日苏吉先向合作社借款45 000元,2009年6月3日归还的事实。 (2)证人苏吉先的证言,证实其当时因为办预制场资金紧张向被告人张宏章提出借钱,被告人张宏章指使村会计将45 000元出借,后其于2009年6月份归还的事实。 (3)被告人张宏章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4.2000年5月22日、6月12日、6月15日、2001年1月11日,被告人张宏章先后多次个人决定挪用合作社资金25 410元、9 226元、217 000元、23 592.46元,共计275 228.46元,供其垫付其以江南房产公司名义个人承包开发的最良村农民活动中心项目经营费用,后于不同时期分批归还。 (1)情况说明、记账凭证、账目明细、支票存根、收费票据、收款收据、进账单、协议书,证实2000年5月22日、6月12日、6月15日、2001年1月11日,合作社先后为最良村农民活动中心项目垫付资金25 410元、9 226元、217 000元、23 592.46元,共计275 228.46元,后及时归还的事实。 (2)合作开发协议,证实2000年4月8日,江南房产公司与最良村协议约定由最良村提供2.25亩土地,江南房产公司上交45万元开发最良村农民活动中心项目的事实。 (3)证人杨兰英、邵娟娣的证言,证实最良村合作社为被告人张宏章个人以江南房产公司名义承包建造的农民活动中心多次垫资的事实。 (4)被告人张宏章供述,被告人张宏章供述其是在2000年4月8日开始名义上是江南房产公司,实质是其个人承包最良农民活动中心建设工程,对上述事实亦予以供认。 5.2000年7月4日,被告人张宏章个人决定以其经营的江南房产公司借款的名义挪用合作社资金125万元,供该公司作注册资金验资使用,于同月6日归还。 该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账目明细、记账凭证、支票存根、进账单、收款收据,证实江南房产公司2000年7月4日向合作社借款125万元,于同月6日归还的事实。 (2)验资事项说明、现金缴款单,证实被告人张宏章于2000年7月4日缴入银行验资款共计180万元的事实。 (3)证人杨兰英、邵娟娣的证言,证实2000年7月,被告人张宏章要求最良村合作社为江南房产公司提供125万元供其进行注册验资资金的事实。 (4)被告人张宏章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6.2002年5月20日,被告人张宏章个人决定挪用合作社资金50万元,供莫国明个人用于注册登记余姚市昌隆铸业有限公司作注册资金验资使用,于同月23日归还。 该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记账凭证、支票存根、进账单、账目明细,证实莫国明于2002年5月20日向合作社借款50万元,同月23日归还的事实。 (2)证人莫国明的证言,证实其于2002年5月份向最良村借款50万,是用于其经营的余姚市昌隆铸业有限公司注册验资时使用,经张宏章同意后其到村里会计处拿了50万元的转账支票,几天后以转账支票形式还给村里的事实。 (3)证人吴文艳、邵娟娣的证言,证实2002年5月份,经被告人张宏章同意,将村里50万元借给莫国明用于注册新公司验资,几天后莫国明就将该款返还的事实。 (4)被告人张宏章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7.2002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宏章个人决定以其个人借款名义挪用合作社资金203万元,供其归还银行贷款及利息,于同月11日归还200万元,2006年9月27日归还3万元。 该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账目明细、记账凭证、支票存根、进账单、收款收据、转账支票、银行进账单、还贷凭证、借款借据,证实被告人张宏章于2002年12月10日向合作社借款203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商业贷款,后于同月11日归还200万元,2006年9月27日归还3万元的事实。 (2)证人邵娟娣的证言,证实2002年12月份,被告人张宏章让其准备一张200万元的支票用于银行贷款到期转贷,后其和吴文艳私下交流,觉得是张宏章同意又是自己要用就借给他了,其到银行后开了203万的转账支票。过了几天张宏章开了200万元的转账支票还进村里,剩余3万元直到2006年9月份才还进的事实。 (3)被告人张宏章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证实上述七节事实的,还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中共余姚市委办公室文件、余姚市村级民主管理暂行规定、东南街道委员会文件、余姚镇村社财务管理实施细则、关于规范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的通知,证实按照余姚市及东南街道的相关规定,村级财务由村社财务负责人一支笔审批,超过规定权限的支出必须经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资金原则上不得出借,若遇特殊情况需要出借的,必须经过集体讨论或经社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事实。 (2)最良村财务制度、最良村依法治村章程,证实按最良村规定,千元以上开支须经财务领导小组集体讨论,万元以上开支须经村三套班子成员集体讨论,村财务由一支笔审批,出借资金和开支2 000元以上要由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的事实。 (3)证人邵雪春、莫牛苗、卢家祥、吴世芳、吴文艳、杨兰英、邵娟娣的证言,证实最良村里的财务均由张宏章一支笔审批,按规定村里外借资金要集体讨论,但上述借款,张宏章均没有经村里集体讨论,农民活动中心张宏章也没有提出来要村里为他解决资金的事实。 (二)2002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宏章利用其担任余姚市兴良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的职务便利,未经公司董事会、股东会议讨论,两次擅自挪用该公司资金共计23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02年11月19日,被告人张宏章个人决定以借款名义挪用兴良公司资金21万元给余姚镇城郊橡胶制品厂(系金季芳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归还银行贷款,于 2002年12月17日归还。 该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账目明细、记账凭证、领付款凭证、银行进账单、收款凭证、工商登记情况,证实余姚镇城郊橡胶制品厂工商注册是个体户性质,金季芳是该厂的经营者,其于2002年11月19日向兴良公司借款21万元,同年12月17日该款经余姚镇城郊橡胶制品厂转账归还20万元,另还1万元现金的事实。 (2)证人金季芳的证言,证实其开办的余姚镇城郊橡胶制品厂是个体户,在2002年因该厂转贷需要向被告人张宏章提出借款21万元,经被告人张宏章同意并叫其到兴良投资公司会计李小飞处拿钱,其出具了领付款凭证,贷款转出后其就将钱还给了兴良公司的事实。 (3)证人黄余良的证言,证实金季芳从兴良公司借钱是由张宏章决定的,其在领付款凭证证明人处签字是张宏章叫其做证明人的事实。 (4)证人李小飞的证言,证实在2002年11月19日兴良公司借给金季芳21万元,同年12月17日由余姚镇城郊橡胶制品厂银行转账还余姚市兴良投资有限公司20万元,余款1万元是现金还进的,这笔借款是被告人张宏章同意的,借条是没有出具的,利息也是没有收取的的事实。 (5)被告人张宏章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2.2002年9月6日,被告人张宏章个人决定以借款名义挪用兴良公司资金2万元,供周建国个人用于投资经营活动,于2002年10月29日归还。 该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账目明细、记账凭证、收款凭证、付款单、领付款凭证,证实兴良公司于2002年9月6日借给周建国现金2万元,同年10月29日归还的事实。 (2)证人周建国的证言,证实2002年9月6日其因需要缴纳投标保证金,向被告人张宏章借2万元钞票,张宏章同意后,其向兴良公司借了2万元付了投标保证金,过了一段时间就归还的事实。 (3)证人李小飞的证言,证实在2002年9月6日其经手借给周建国现金2万元,在2002年10月29日归还的事实。 (4)证人黄余良的证言,证实2002年9月6日,周建国从余姚市兴良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万元,其在付款单背面签了名字。只是做了个证明人,当时决定人是被告人张宏章的事实。 (5)被告人张宏章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证实上述两节事实的,还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卢家祥、吴世芳的证言,证实兴良公司的资金是不能出借的,对外出借资金的情况从来没有商量过的事实。 (2)公司基本情况、变更情况、股东情况、投资协议书、委托书、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余姚市政府东南街道办事处文件、兴良公司工商档案,证实兴良公司设立登记情况、法定代表人张宏章,性质为村办集体,专司“城中村”改造工程投融资职能的事实。 二.职务侵占 2000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宏章利用其担任最良村党总支书记、最良村经济合作社社长、最良村农村合作基金会理事长的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将余姚市人民政府通过余姚镇财政所拨付的专项用于最良村农村合作基金会还款的资金530.91万元中的215.91万元占有,后划给余姚市江南房地产有限公司使用,其中的189万元作为该公司还款处理,26万元被该公司现金领出,9 100元挂账为该公司应付款。案发后,被告人张宏章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215万元。 该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余姚市农业委员会文件、余姚镇最良村农村合作基金会章程,证实1995年12月25日,经余姚市农业委员会批复同意成立余姚镇最良村农村合作基金会,基金会隶属该村党总支、经济合作社领导,确定被告人张宏章为理事长,杨兰英、莫牛苗为理事的事实。 (2)最良村经济合作社记账凭证、领付款凭证、借款回收凭证、收款收据、现金出纳账,证实最良村经济合作社2000年4月26日收到财政所拨款400万元,4月28日收财政所返还款100万元,2000年4月28日收回江南房产公司借款159万元,4月30日江南房产公司领现金26万元,2000年8月17日收到原汽车大修厂土地返还款309 100元;309 100元记借出江南房产公司30万元,其他应付款9 100元的事实。 (3)余姚市计划委员会文件、办公室会议纪要、规费清单、收费收据,证实余姚市政府决定对原汽车大修厂开发改造,定向拍卖给江南房产公司,总价649万元,土地增值费同意返还给余姚镇,专项用于最良村合作基金会还款的事实。 (4)余姚市地产经营公司记账凭证、往来款收据、关于返回土地出让金的函、拨付款审批表,证实余姚市地产公司收到原汽车大修厂及附近地块规费649万元,上交规费118.09万元,剩余5 309 100元返回余姚镇专项用于最良村合作基金会还款的事实。 (5)余姚市人民法院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宏章家属代其退赃215万元的事实。 (6)证人周徐山(时任余姚镇镇长)的证言,证实1999年8月,余姚市政府将汽车大修厂的土地出让金共计5 309 100元全额拨给最良村,专项用于基金会还款,并证明此前被告人张宏章曾要求为江南房产公司相关亏损进行补偿,其没有答复张宏章的事实。 (7)证人韩连桂(时任余姚镇副镇长)的证言,证实江南房产公司开发“五具城”项目停止后,被告人张宏章向其提出补偿,但没说具体金额,其向王家友、周徐山汇报过,也没有明确答复的事实。 (8)证人王家友(时任余姚镇书记)的证言,证实据其估算“五具城”项目开支大约20-30万元。其不知道5 309 100这笔钱的事情,也未向被告人张宏章表态该款项中有部分是用于五具城的前期费用的事实。 (9)证人鲁伯增(时任余姚镇财政所所长)的证言,证实其知道市里拨5 309 100元给最良村专项用于基金会付款的事实。 (10)证人鲁红贝(时任基金会会计)的证言,证实其按黄余良要求将市政府下拨的500万元中的185万元拨给江南房产公司,其中159万元做账成江南房产公司还最良基金会的欠款,26万元钞票是现金交给江南房产公司的出纳徐菊芬的,后来又拨下来309 100元钞票按黄余良要求把其中30万元做成江南房产公司还最良基金会欠款,余下的9 100元钞票按应付款做账的事实。 (11)证人黄余良(时任基金会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00年4月份,余姚市财政下拨500万元,其按被告人张宏章的要求将315万元给基金会,185万元给江南房产公司的方式吩咐鲁红贝做账。后余款309 100元拨下来时,其按张宏章的要求对会计鲁红贝讲这309 100元是江南房产公司的的事实。 (12)证人徐菊芬(时任江南房产公司出纳)的证言,证实2000年5月18日其代表江南房产公司从村合作社领取26万元钞票交给江南房产公司的事实。 (13)被告人张宏章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三.故意伤害 2014年5月1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宏章在本市梨洲街道最良村村委办公楼一楼大厅内,因房屋拆迁安置问题与被害人赵春凤发生争执。在双方拉扯过程中,被告人张宏章甩手将被害人赵春凤甩倒在地,致赵春凤左侧股骨颈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赵春凤的上述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宏章的家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赵春凤的谅解。 该节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宏章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赵春凤进行了民事赔偿,被害人赵春凤对其表示谅解的事实。 (2)证人陶杨军、周国年、方建余、徐美英的证言、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5月14日下午16时40分许,被告人张宏章在最良村村委开会,后赵春凤等四人因要求分房与张宏章发生争执,后赵春凤被甩倒在地,导致臀部左侧骨折的事实。 (3)被害人赵春凤陈述,证实2014年5月14日下午,其与周国年等最良村村民因为分房的事情到村委办公室找被告人张宏章要求其写报告到街道,张宏章不肯写并想走掉,后其抓住张宏章的手不让,张宏章就甩手将其甩到地上,后送到医院检查后发现臀部左侧骨折的事实。 (4)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赵春凤左大腿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的事实。 (5)被告人张宏章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宏章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同月29日,被告人张宏章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余姚市梨洲街道办事处接受余姚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并于当晚被移送至本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 该节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张宏章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余姚市梨洲街道办事处接受余姚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的事实。 (2)移送函、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宏章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余姚市梨洲街道办事处接受余姚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并于当晚被移送至本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事实。 证实本案事实的,还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 (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宏章的身份情况。 (2)最良村村委、党总支文件、余姚镇人民政府文件、东南街道委员会文件、最良村换届选举结果、干部履历表,证实被告人张宏章任职情况的事实。 针对庭审中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概述、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张宏章辩称起诉书指控最良村合作社为最良农民活动中心建设工程于1999年9月20日垫付的112 500元、12月3日垫付的70 200元不应计入挪用资金数额的主张。经查,被告人张宏章以江南房产公司名义个人承包开发的最良村农民活动中心项目始于2000年4月8日,因此,在此之前的上述两笔垫付的资金不应计入被告人张宏章挪用资金的数额,故本院对被告人张宏章的辩解予以采纳,对上述两笔计182 700元款项不予认定。 2.关于被告人张宏章辩解1993年9月7日挪用2 000元给章忠华个人是村集体奖励的原因;2000年7月4日挪用125万元为江南房产公司提供验资是当时转制工作组同意的;2002年9月6日出借给周建国2万元、2002年11月19日挪用21万元给金季芳是为了推动拆迁工作;职务侵占事实中改制前的江南房产公司曾为“五具城”项目支出过部分费用应该从职务侵占数额215.91万元中予以扣除等主张。经查,上述主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上述辩解不予采纳。 3.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宏章于2003年3月11日挪用20万元给苏吉先,2005年9月14日挪用125万元给莫牛苗的事实。经查,上述两笔款项虽然在名义上以苏吉先、莫牛苗个人向兴良公司出具借条,但是根据相关书证及证人苏吉先、莫牛苗的证言,结合上述款项借入、使用及归还情况,可以认定上述款项实质上分别是余姚市中空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余姚市亚东电镀厂等单位向兴良公司所借,系单位之间的资金拆借,依法不属于挪用资金犯罪行为,因此本院对该两笔事实不予认定。 4.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宏章于2007年10月22日挪用20万元给周建国个人经营使用的事实。经查,该20万元借款出借时明确系周建国个人“预付房屋拆迁款”,作为条件,周建国为此出具承诺书“保证在按上级要求拆迁时,按时进行评估、签约”,2009年12月归还时,也是从周建国应得的房屋拆迁款中予以扣除。因此此款可视为被告人张宏章为了单位利益(为推动拆迁工作)才决定将上述款项出借于周建国的,故本院对被告人张宏章关于此笔借款的辩解予以采纳,对此笔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宏章身为村党总支书记、村经济合作社、公司负责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又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又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分别构成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宏章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张宏章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对于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犯罪构成自首,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宏章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故意伤害犯罪,被告人张宏章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宏章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对被告人张宏章所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宏章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盛 辉 代理审判员 诸张琳 人民陪审员 黄永明
二○一五年六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韩 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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