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劳动争议纠纷 依法维护劳动权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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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劳动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我们应当勇于和善于拿起法律武器,依法维护自身合法劳动权益。 来自市人民法院的统计数据显示,2015年该院共受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358件,同比上升76%。 专家分析,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增多有多方面原因,首先是一些企业因为经营困难无法支付工资,导致追索劳动报酬案件大量出现;其次,一些企业劳动合同履行不规范,故意回避应承担的义务;此外,随着劳动法的科普和宣传,劳动者对自己的合法权益有了更加清晰的认识,一旦出现劳动争议方面的纠纷都会选择通过仲裁或法院维权。 透过对近两年部分劳动争议案件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其中有些经验和教训需要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引起关注。 “双倍工资”不是想拿就能拿 案情:原告苏某于2013年3月17日进入被告宁波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副总职务,管理公司的各项事务,包括制定招聘流程、起草劳动合同、批准员工离职等人事行政工作。原告的月薪分两部分:一部分为被告公司按实际出勤天数核算的工资收入并以公司账户打入原告个人账户,一部分为固定每月10000元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打入原告个人账户(原告离职当月除外)。2014年1月24日舜尧公司与原告苏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舜尧公司从2013年4月23日起为原告苏某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5月16日原告苏某以无法正常开展工作为由向被告单位提交了员工离职申请表,并于2014年5月22日离开。随后,原告苏某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公司支付: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的61个星期六的加班工资84137.93元;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工资225689.65元;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销售提成13588.24元;2014年5月少发的工资2491.18元。 经过调查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苏某的申请。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市法院起诉。另查明,舜尧公司与本案被告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同一住所地,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 市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苏某系被告单位的副总,全面管理公司的各项事务,与接受公司管理指挥的普通劳动者不同,原告苏某能够自主安排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且原告的工资收入较高,明显高于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应当认为已经包含了工作时间弹性较大的因素,故其要求加班工资有悖通常惯例。原告苏某作为被告单位的副总还主管人事行政工作,负责安排员工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故其应当知晓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应该知道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造成的法律后果而不作为,本身有过错,所以对原告苏某主张双倍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销售提成的诉请,该院认为原告并非销售员,无销售提成一说,且劳动合同中对此也未作约定,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销售提成的存在、计算方式等,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补发工资的诉请,因被告已经举证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发放了工资,而原告的诉请没有证据支持,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 解读:根据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其目的是督促用人单位尽快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各项权利义务,更好地保障劳动者的权益,故“双倍工资”是劳动者保护权益的手段而不是最终目的。 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 案情:原告韩某经老乡介绍在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地上从事切钢筋头工作,由余某负责联系,切下的钢筋头由韩某卖给马渚镇的一家废品回收站,所得利润作为其报酬,无其他任何工资福利;同时,切钢筋头所需的电线插头、磨光机等工具均由韩某自带。韩某于2013年3月5日眼睛受伤入院治疗。2015年8月11日,原告韩某以工伤赔偿为由申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因为(2014)甬余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市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2014)甬余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韩某所陈述的余某系被告单位员工,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因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不正确,在庭审过程中,经法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起诉时的诉请难以获得支持。 解读:劳动者与招用其的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可以选择按照雇佣关系向违法转包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若劳动者选择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应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本案原告与被告的关系类似上述表述中的“劳动者”与“招用其的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的关系。但根据原告对自己工作方式、薪酬结算方式等的陈述来看更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且原告陈述中的余某系被告单位员工,也就是其认可余某并不是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故原告主张参照工伤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条件并不成立。 缴纳社会保险是权利也是义务 案情:原告张某于2010年11月进入被告市某服饰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资以银行代发形式支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单位未为原告张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5月18日,原告因家中有事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离开被告单位。 2014年10月14日,原、被告发生争议,经市阳明街道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被告支付原告被扣的工资款、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等合计人民币6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权利;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今后原告一切事宜均与被告无涉。2014年11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张某支付一次性社保金20000元。后原告张某向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补缴2000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的社会养老基本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该委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张某的仲裁请求。张某不服,向市法院起诉。 市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故被告单位应当依法为原告张某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张某自行负担。 2014年10月14日,原告张某与被告单位在市阳明街道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关于工资、社保、经济补偿金等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市法院认为该协议中关于被告未缴纳社保而作出经济补偿的约定已违反劳动法有关规定,应属无效。被告因为缴纳社保而支付给原告张某的经济补偿,可向原告张某另行主张。原告张某称其于2000年5月10日进入被告单位,缺乏事实依据,市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市某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张某补缴2010年10月至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原告张某个人缴纳部分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其10日内交付被告市某服饰有限公司,再由被告市某服饰有限公司在10日内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补缴手续,具体数额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核算;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解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社会保险既是一项权利也是一项义务,并不会因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免除。 工作年限可依法合并累计 案情:市某工具公司成立于1993年6月18日,其法定代表人为胡某,行业名称为风动和电动工具制造;宁波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20日,其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联系电话及行业名称均与市某工具公司相同。孟某于1994年5月13日进入市某工具公司工作,后于2000年8月30日,经宁波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通知成为工序检验员。孟某与宁波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为2013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工作岗位为操作岗位。宁波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放假后再未正常生产。孟某于2015年6月4日办理了领取失业保险的手续,双方于2015年6月终止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4月、5月的社保中宁波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部分1385.50元由孟某自行承担。 2015年5月21日,孟某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宁波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4月和5月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中公司应承担的费用1385.50元及经济补偿金44100元。 经调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宁波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应支付孟某2015年4月和5月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385.50元;应支付孟某经济补偿金18490元。孟某、宁波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双双向市法院提起诉讼。 市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经核实,市某电动公司与宁波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虽然是两个不同的工商登记主体,但是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联系电话及行业名称均相同,两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故认定孟某的劳动关系存续期为1994年5月13日至2015年6月。因2015年4月、5月的社保中宁波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部分1385.50元由孟某自行承担,故孟某要求宁波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因宁波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拖欠孟某2015年2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故孟某要求宁波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支付2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合理合法。因宁波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在2015年2月至5月未正常营业,故孟某的平均工资计算时间为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综上,经计算,孟某的经济补偿金为43818.60元(2086.60元/月×21个月)。宁波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诉请及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宁波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支付孟某2015年4月和5月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中宁波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费用1385.50元;宁波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支付孟某经济补偿金43818.60元;驳回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宁波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解读: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劳动争议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案情:2003年4月16日,独资企业市某包装用品厂成立,被告任某系该厂负责人。该厂已于2015年3月25日注销。原告袁某在该厂成立时进入该厂工作,任仪表车师傅,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合同第八条(二)约定:在本合同期满三十日前,甲方(即市某包装用品厂)应当向乙方(即乙方袁某)发出终止(续订)劳动合同的书面意向通知。工作期间,市某包装用品厂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7月起,余姚某电器有限公司为原告袁某缴纳养老保险。后原告袁某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工资2376元;经济补偿金89160元;加班工资108455元;补缴1997年3月至2015年2月各项社会保险。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驳回袁某的各项仲裁请求。原告袁某不服裁决,向市法院提起诉讼。 市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约定合同期满30日前,市某包装用品厂应当向原告发出终止(续订)劳动合同的书面意向通知。被告称原告袁某已在2013年5月离开,但其既未能提供劳动关系解除的相关证明,也未能提供劳动合同期满是否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的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两倍支付赔偿金。故对原告袁某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市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袁某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份未付工资的请求,被告未提供市某包装用品厂在2015年2月前已解除劳动关系或已支付工资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该项诉请,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任某支付原告袁某2015年2月份工资2376元;被告任某支付原告袁某违反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9160元。 解读: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由于各种原因可能会委托另一用人单位为本单位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也有用人单位没有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而是由劳动者自己出钱挂靠在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此时,判断某个劳动者与某个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能只看是否缴纳了社会保险,而是需要更详细的证据来证明。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即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应由用人单位提供,否则将承担败诉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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