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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姚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若干规定(试行)

发布日期:2016-07-28 字号:[ ]


 

余姚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严明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工作纪律,加强对本院工作人员的监督和管理,及时掌握与廉政建设有关联的个人重大事项相关情况,培养廉洁自律意识,促进本院干部队伍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现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工作人员包括本院政法编制人员和事业编制人员。

本院合同制聘用人员参照适用相应分类人员。

第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报告:

1.配偶、子女、父母担任律师或从事诉讼代理业务情况;

2.拒贿却礼情况;

3.本人收入情况;

4.本人出国(境)情况;

5.本人婚姻(变化)情况;

6.本人及配偶操办的婚丧等宴请情况;

7.本人、配偶及共同生活子女房产(变化)情况;

8.本人及家庭重大变故情况(包含重大疾病、意外事故、涉讼等);

9.配偶、子女出国境学习工作定居情况;

10.本人及配偶、子女从事营利性活动情况;

11.配偶、子女受处分情况;

12 .本人认为应当向组织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初次填报个人有关事项的时间,是在每年的1月31日前,报告上一年度本规定第三条所列事项,再次填报时如没有新的变化,也应当予以明示,并签名上报,个人有关事项发生变化的,应于变化后的30个工作日内上报。本人认为有需要事前请示的事项,可以向负责受理报告的部门书面请示。

第五条 政治处为个人事项报告受理部门,市管以上干部的报告,由政治处按照有关规定上报。

第六条 政治处应当将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情况汇总后交纪检监察部门备案,归入个人廉政档案。

第七条 受理部门认为报告人有关事项报告不清楚、不完整的,应当要求报告人限期补充报告或者重新报告。

对报告人的书面请示事项,受理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按人员管理权限提请有关部门或经请示后答复报告人。报告人应当按照答复意见办理。

第八条  对个人报告的内容,受理部门应当予以保密。院党组认为应当予以公开或本人要求予以公开的,可在下列情况发生时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1.选拔任用干部、入额法官时;

2.述职述廉时;

3.其他需要时。

第九条  报告人在填写《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时,在《浙江法院廉政风险防控系统》上同步填报。

第十条  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工作在院党组统一领导下进行,政治处负责日常管理,纪检监察部门负责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政治处与纪检监察部门联合对执行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由政治处会同纪检监察部门抽取一定比例(不低于10%)对报告人填报的个人有关事项内容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发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应早提醒、早警戒、早解决,并把本制度执行情况作为本院工作人员年度评价考核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专项检查的一项内容。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报告的部门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查明事实后,由受理报告的部门视情节轻重,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等方式予以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告的;

(二)不如实报告的;

(三)隐瞒不报的;

(四)不按照受理部门的答复意见办理的。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政治处和纪检监察部门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院于2008年制订的《余姚市人民法院关于干警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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