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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份公司股票执行难问题的研究

发布日期:2016-07-28 字号:[ ]


 

关于股份公司股票执行难问题的研究

夏新波 卢斌

 

内容摘要:在执行实践中,对股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难度极大,一是股票种类多样,常见种类包括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市公司非流通股、上市公司流通股等等,股票类型不同,强制执行措施各异。二是股票本身的特性导致查控难、价值确定难,实践中甚至出现股票被强制停牌,无法变现的情况。我们建议通过建立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管理平台、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非流通股变现可“先内后外”、先行协商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流通股变现时间、价格等措施,解决股票执行难问题。

关键词:股票  非流通股  流通股  交易平台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许多申请执行人要求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股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由于市场经济主体的多样性,广义上的股权也分为很多种,有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有限公司的股权、合伙企业的股权、私营企业的股权等,其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又称为股票,本文讨论的就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即股票的强制执行方法。

一、目前对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执行方法

(一)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执行方法

《公司法》第13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交易,有的地方设置有专门的交易场所,有的则在产权交易所内进行,有的则是私下交易,缺乏统一的规定,也没有限制必须采取某种交易方式在某个交易场所内进行。因此实践上对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仍采取与其他财产权相似的执行方式。一般的步骤及方法是:

首先是对股票价值进行评估。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没有集合竞价原则[1]来确定价格,因而需要委托评估机构对股票价值进行评估。然后是拍卖。拍卖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委托拍卖公司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组织拍卖,另外一种是司法网拍,即由法院在网络上自行组织拍卖。最后是变卖。对三次拍卖无法成交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由法院或者法院委托的机构组织变卖。

(二)对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执行方法

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分为流通股和非流通股,根据其转让交易方式的不同,执行方法上也有所区别。

1.上市公司非流通股的执行方法

根据《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份转让业务办理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的规定,上市公司股份转让必须在证券交易所进行,由深交所、上交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集中统一办理。

对于非流通股,《规则》里只规定了协议转让这一转让方式。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协议转让一般适用于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形(执行非上市公司股票适用协议转让的也只有这种情形),在此不再赘述,下面仅对强制变现的方法做一番陈述。

首先是评估。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同样不适用集合竞价原则,故要委托评估机构对股票价值进行评估。然后是拍卖。拍卖可以委托拍卖公司组织,也可由人民法院自行组织拍卖。根据《规则》的规定,转让的股票不得低于公司总股本的1%,低于1%的,应当将全部股票一次性转让给同一受让人。根据这一规定,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拍卖股票时,如股票超过总股本的1%,可以依照规定,进行拆分拍卖;如低于1%,则应当一次委托拍卖。在拍卖时还需注意,自然人不具有受让国有股的资格,所以在拍卖国有股时,自然人不能参拍。此外,《规则》规定,“向社会公开的股份转让信息内容不得包括出让股份的价格条件”,而强制拍卖的结果是一定要向社会公开的,公开内容包括受让人、受让价格和金额等,势必突破《规则》的规定。这也是强制拍卖与协议转让的一个不同之处。最后是变卖。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经三次拍卖无法成交的,也要组织变卖。对买受人的身份限制在变卖程序中同样适用,变卖的结果也要向社会公开。

2.上市公司流通股的执行方法

流通股按照市场属性的不同,分为A股、B股、法人股和境外上市股。A股、B股在上海证交所和深圳证交所交易,法人股在北京STAQ和NET两个系统流通,境外上市股,顾名思义,在上市的境外交易所交易。A股、B股都是在境内证交所上市流通的股票,只不过B股属于特种股票,需要用外币认购和购买。对于这两种股票,人民法院只要出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股票上市的证交所,证交所即可完成交割。法人股在北京的两个特定系统流通,依A股、B股的执行方法,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这两个交易系统,即可完成交割。

境外上市股的强制执行则比较复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0条的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应当由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对于在港澳台地区上市的股票,也要由当地法院认可和执行。

二、执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现存问题

执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看似只需根据公司上市与否,以及股票类型、上市地点的区别,按照一定程序完成交割即可。但在实践操作中,却并非那么简单。主要存在以下几点问题:

(一)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流通股变现的价值减损

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流通股的价格是在不断变化中的。拿A股举例,它的价格是股民通过证券交易所的集合竞价系统确定的,在交易日的任何一个交易时间,股票的价格都有可能是不同的。由于这个原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流通股时,就可能会遭遇股票价值减损的问题。如执行标的为20万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股票采取冻结措施时,股票的时价为10元,冻结的数量为2万股。几天以后,到证交所强制变现时,由于该股出现重大利空,下跌了20%,时价仅为8元,变现2万股以后,仅得到执行款16万元,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没有得到全部清偿。

还有一种更极端的情况是,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股票后,该股被强制停牌,无法变现。股票复盘后,又连续跌停,只有卖出者,没有买入者,导致股票持续变现不能。

(二)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非流通股变现方法的选择问题

上文在介绍上市公司非流通股的执行方法时,已经提及了非流通股变现的受限问题,如出让比例的限制,受让人身份的限制等。但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并非只有一种变现方法。在“股改”[2]之后,非流通股股东如果征得流通股股东的同意,并支付一定的对价,非流通股就可以在公开市场流通。由于非流通股在变成流通股后,往往要经过一段时间才能上市,这样的非流通股又被称为“限售流通股”。

评估后直接拍卖、变卖非流通股和让非流通股成为流通股再在证交所公开上市变现,两种方法各有利弊。前者程序相对简单,也容易被法院掌控,但股票的变现价格往往不高;后者将非流通股转入证交所公开交易,变现价格一般要高于拍卖、变卖的价格,但程序复杂,局面不能为法院掌控,一旦流通股股东不同意非流通股转流通股,就会浪费大量的时间和努力。

(三)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查控难、价值确定难

相对于上市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执行方法相对单一。但由于相关部门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监管不如对于上市公司的来得重视,使得在执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时,出现了两个难点。

第一个难点是股票查控难。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即股权)是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原工商局)登记的,股票买卖过户后,也要去变更登记。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部,也设有股票的登记管理机构。执行实践中,买卖双方交易股票后,只到公司的登记管理机构进行变更登记,而没有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变更登记,造成法院无法对查获的被执行人股票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个难点是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价值确定难。查获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后,如果不能组织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自行确定股票转让价格,则要移交鉴定机构对股票的价值进行评估。执行实践中,鉴定机构一般是选择几组同一公司的股票变现成交价,来参考确定股票价值的。这种方法看似科学,但还是有可能存在问题。如某一公司的股东比较稳定,股票不常发生交易,选择的几组股票变现的时间跨度比较大,那么对于确定股票价值的参考作用是值得怀疑的。

三、改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执行方法的几点建议

(一)建立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管理平台

为了约束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的随意性,控制对此类股票的恶意炒作,防止出现“一股两卖”等违法犯罪行为,加强对非上市股份公司股票(股权)的管理,有必要建立一个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的管理平台。

2012年设立的浙江股权交易中心,就是一个很好的探索。这个中心不仅运作非上市公司的股权交易,而且与各证券公司、证交所建立有沟通机制,可以推荐一些优秀企业公开上市。除了各省自建的股权交易中心之外,更可以建立一个全国性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中心,便于与证监会和上海、深圳以及香港等国内证交所的联系。

平台建立后,可以将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交易全部纳入,股票的登记和过户功能也都设立在这个平台。今后还可将这个平台纳入执行查控信息化系统,这样法院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查控就会比原来要便利得多。

(二)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非流通股变现可“先内后外”

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在变现时会受到一定的限制。由于其价格也是不确定的,在强制执行变现时,应该先评估股票价格,再行拍卖、变卖。为了使股票尽快变现,也为了尽量回避交易对象的限制。在拍卖、变卖之前,可先征询公司内部拥有非流通股股东的意见。如果有两个以上拥有非流通股股东想参与拍卖、变卖,就把这个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如果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就先在股东之间进行拍卖、变卖。如申请执行人有异议,就直接进入公开拍卖、变卖。

(三)先行协商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流通股变现时间、价格

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流通股的价格通过股民的集合竞价确定,随时发生变化,因而股票变现的时间不同,变现的价格也会不一样。按照上海证交所A股的交易规则,一天之内,股票价格的变动幅度最多可以达到20%。为了保护执行程序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在强制变现流通股时,可以建立先行协商机制。先行协商由法院主持,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参加协商。被执行人无法参加协商的,由各申请执行人参加协商。协商的主要内容是,股票变现的时间以及价格。协商确定的价格,一般应当低于股票的时价。股票变现的时间以开盘时间为标准,如某日上午开盘时,某日下午开盘时,便于法院实施强制变现。如协商无法确定变现时间及价格,则由法院自行决定。



[1] 又称集合竞价最大成交量原则,即以此价格成交能够得到最大成交量。中国股市从200671日开始实施这一股票定价原则。据《百度百科》。

[2] 股改:即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是通过非流通股股东和流通股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协商机制,消除A股市场股份转让制度性差异的过程。——据《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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