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甬余法委鉴字第100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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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 司法鉴定意见书 甬益司鉴[2016]临鉴字第1342号 一、 基本情况: 委 托 单 位:余姚市人民法院 委托鉴定事项:残疾等级鉴定,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评估 受理日期:2016年7月6日(材料补齐日) 鉴定材料:司法鉴定委托书一份、民事起诉状一份、重新申请书一份、余姚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两份(上述材料均由法院提供); 余姚市人民医院的2014年12月31日X线片一张、2015年1月17日的X线片一张、2016年4月10日X线片一张(上述材料由被鉴定人王**提供) 鉴定日期:2016年7月11日 鉴定地点:本所 在场人员:被鉴定人家属;已通知对方当事人,鉴定时未到场 被鉴定人:王**,女,1960年7月,家住浙江省余姚市梨洲街道 二、检案摘要 据法院送鉴的材料记载:2014年12月31日,王**在劳务中因故致左踝部受伤,伤后在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曾在我市某鉴定所作了伤残等级等方面鉴定,因被告对原鉴定结论有异议,故现委托单位委托本所要求本所按浙高法[2004]264号“关于执行《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有关规定对王**进行残疾等级鉴定,并对其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出具评估意见。 三、检验过程 (一)、病历摘录: 据王**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2月10日在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记录记载:患者因“跌倒后左小腿肿痛、活动受限4小时”入院。查体:左小腿肿胀明显,左踝畸形伴反常活动、骨擦感,左小腿活动受限,左踝内侧可见一长约3cm创口,已缝合。X线片示:左外、后踝骨折,左侧胫距关节半脱位。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于2015年1月12日在全麻下行“切复内固定术+清创VSD引流术”,术后予抗炎活血消肿对症治疗,术后左内踝出现皮肤缺损,于2015年1月27日在局麻下行“左内踝清创+VSD覆盖术”,术后7天再次行“VSD覆盖术”,术后予抗炎消肿对症治疗。出院诊断:左胫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左内踝皮肤缺损伴感染。 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13日王**在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据该院出院记录记载:入院后于2016年4月8日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左三踝内固定拆除术。 (二)、检验情况: 1、检验方法: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 JD0103003-2011)有关操作要求对被鉴定人进行检验。 2、检验所见:被鉴定人跛行入室,一般情况可。神清语利,对答切题,检查合作。颜面部无殊,颈软,活动可,胸腹部无殊。左踝部肿胀,可见大片色素沉着,呈棕褐色。左内踝可见长8.0cm不规则疤痕,局部凹陷,左外踝可见纵形疤痕长14.0cm,左踝关节活动度:背伸5°(对侧20°),跖屈25°(对侧60°)。左足稍内翻畸形,左足五趾活动功能尚可。余肢体无殊。余(-)。 3、阅片所见:余姚市人民医院的2014年12月31日X线片示:左三踝骨折,左外踝断端错位,左内、后踝断端位置可,左踝关节脱位。2015年1月17日的X线片示:左三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未累及关节面。2016年4月10日X线片示:左三踝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后,关节面毛糙,胫骨及腓骨可见多个孔状影。 四、分析说明 根据法院提供的病史资料及王**提供的影像学片所见,并对王**作了活体检查后作如下分析: 2014年12月31日,王**因高坠致伤,伤后在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查及其左小腿肿胀明显,左踝畸形伴反常活动、骨擦感,左小腿活动受限,左踝内侧可见一长约3cm创口。影像学片提示:左外、后踝骨折,左侧胫距关节半脱位。入院后行“切复内固定术+清创VSD引流术”、“左内踝清创+VSD覆盖术”及对症治疗。结合病史资料、本次检查及复阅其提供的影像学片所见,认为王**因外伤致左胫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左内踝皮肤缺损伴感染的损伤予以认定。目前内固定已拆除,遗留左内踝可见长8.0cm不规则疤痕,局部凹陷,左外踝可见纵形疤痕长14.0cm。根据检验测量,其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62.5%。据上,依照《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标准第2.9.62条之规定,评定王**因外伤致左胫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左内踝皮肤缺损伴感染经内固定术治疗后,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0%以上(未达75%)的残疾等级为九级残疾。 五、鉴定意见 王**因外伤致左胫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左内踝皮肤缺损伴感染经内固定术治疗后,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0%以上(未达75%)的残疾等级为九级残疾(人标)。
授权签字人: 鉴定人:夏祖谧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号:330206023003
鉴定人:任 斌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号:330206023008
二○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附:检验照片 对王**的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的评估意见 2014年12月31日王**因外伤致伤,伤后在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委托单位委托本所要求本所按照有关规定对王**的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出具评估意见。 结合王**的外伤史、病史资料记载所示及本次检查所见,认为王**因外伤致左胫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左内踝皮肤缺损伴感染的损伤予以认定。 根据我国GA/T 1193-2014《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附录A.2条之规定并结合其损伤实际情况,建议王**的休息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上述三项均包括住院期间、出院后的相应期限)。 评估意见: 建议王**的休息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上述三项均包括住院期间、出院后的相应期限)。
鉴定人:夏祖谧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号:330206023003
鉴定人:任 斌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号:330206023008
二○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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