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否构成网络名誉侵权

发布日期:2016-09-20 信息来源:巾帼文明岗字号:[ ]


 

 

一、基本案情

原告毛某与宁波东南商报合作举办过多起夏令营活动。2010年7月6日,原告毛某以其注册的“余姚市陆埠白岩寨农家休闲山庄”为场地,再次与东南商报合作举办夏令营活动。本案被告华某是一名在校大学生,经人介绍,于同日到“余姚市陆埠白岩寨农家休闲山庄”从事社会实践活动,即担任该期夏令营教练。当晚,被告华某和该营地工作人员因故发生口角。第二天,即2010年7月7日早晨,被告自行离开营地,并于同日以“capge”为网名,在东方热线论坛发表一篇题为“让小孩吃死鱼,教练居然是保安,揭露四明山白岩寨军事夏令营黑幕”的帖子,文章中使用了“霸占”、“垃圾食品”、“价格更是离谱”、“这个地方真的太假了”、“教练居然是保安”、“鲫鱼是死掉的,那油是节蜡的”、“根本没什么项目,就是广告做的”、“老师、作家吃回扣”、“实在太恶心、希望大家引以为戒”等文字,随后在天一论坛、宁波逛街网论坛等都出现标题和内容基本一致的帖子。庭审中,被告华某承认东方热线论坛的涉诉帖子是其本人所发,但对其帖文中陈述的事实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二、审理情况

法院认为,被告在相关论坛发表涉案帖子并已被有关网站传播属实。网络虽属虚拟世界,但与现实社会中的主体可以对应,涉案夏令营活动场所是以原告为业主的“余姚市陆埠白岩寨农家休闲山庄”,被告所发帖子中使用的“白岩寨”及“毛教官”与原告注册的字号及其业主毛仁刚的姓氏相吻合,而被告于发帖前一天在原告名下的“白岩寨”参加社会实践,并与营地工作人员发生矛盾,在被告未能明示其帖文中的“白岩寨”及“毛教官”另有所指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其所指系原告及原告注册的字号“白岩寨”,且原告是本次夏令营活动的合作方,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在未经查证属实的情况下,在相关网站擅自发帖,并在帖文中的多处使用了带有贬低和攻击性的文字,文章发表后又被相关网站转载,造成了一定的传播面。上述文字足可以使读帖者对“白岩寨”和“毛教官”产生不良印象和负面社会评价,被告的行为具有主观过错,且与上述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原告构成了名誉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且被告系在读学生,没有收入来源,故原告对经济损失、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原告要求赔偿名誉损失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相关网站发帖予以删除,当面并书面向原告毛某赔礼道歉,同时停止相关发帖行为;被告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某经济损失4 500元、精神损失500元,合计5 000元;驳回原告毛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三、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了网络名誉侵权。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被告行为不构成网络名誉侵权。理由是:“余姚市陆埠白岩寨农家休闲山庄”不具备一定的知名度,也不具有一定的规模,因此,被告的行为并无社会评价降低之损害事实,因此不构成名誉侵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被告对其在网络论坛上发表设案文章的行为予以认可,且对文章所指对象就是原告也可以认定,故本案的侵权主体明确。本案被告的发帖行为虽在网络上发生的,这只是侵权方式和侵权载体有所变化,其利用网络进行的名誉侵犯仍属于民法意义上侵权行为范畴,应承担民法上的侵权责任。传统民法意义上的名誉侵权有其法定的构成要件,并不以受害者是否具有知名度为要件,网络名誉侵权同样如此,只要被告的行为符合名誉侵权的法定构成要件,即构成了对受害人名誉权的侵害,应承担法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的案情并不复杂,其特殊之处在于侵权行为实施的载体是在网络论坛上。目前法律对网络侵权尚无专门立法,处理此类案件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等相关条文。

网络空间尽管是虚拟的,但通过网络的一举一动折射出来的人的行为,却是实实在在的。虽然网络世界只是现实社会的另类延续,但与现实社会一样,网络世界里也充满着价值评价。(转引自周旭文主编:《名誉侵权纠纷案例评析与法律适用》,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179页)侵害名誉权主要是指行为人因为故意或者过失对他人实施侮辱、诽谤等行为,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2页。)网络名誉侵权,目前立法并未进行概念上的界定,理论界大多数认为其主要表现为网民或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环境下,以文字、图片等形式对与现实生活中的民事主体相联系的网络个体直接实施侮辱、诽谤等行为,或对某种事实恶意评论,传播他人的隐私,造成网络个体在网络上的评价降低或导致现实生活的民事主体在社会中的评价降低的行为。

传统意义上的名誉侵权采取四要件说,即从行为人行为违法、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受害人确有受损害、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这四个方面来认定。网络名誉侵权的主体、客体、内容虽呈现出一定的特殊性,但在法律构成要件与一般名誉侵权基本一致。本案被告对原告是否构成名誉侵权也应该从这四个方面来考察:一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法。《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六条第二款中规定:“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任何人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使公民的名誉权受到损害,这种行为就具有违法性。本案涉案文章使用了“黑幕”、“霸占”、“垃圾食品”、“价格更是高得离谱”等文字,具有明显的侮辱和诽谤,其行为明显违法。二是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是否给受害人带来了损害后果,即是否导致了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社会评价属于意识形态的抽象概念,目前立法对名誉权损害结果的形式并未作明确的规定,实践当中,只要受害人能证明行为人侮辱、诽谤的内容已被第三人知晓,可以推定,该行为已降低了受害人的社会评价。本案涉案帖文在发表的第二天,即被相关论坛转载,并有人跟帖,已达到了一定的传播面,故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已导致了原告名誉的贬损和社会评价的降低,也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三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本案被告在发帖前一天,与营地工作人员发生争吵,故其发帖存在明显报复的可能。而其在发帖时,对文中的事实并未经过调查证实,在未查明的事实的情况下,擅自发表带有攻击、诽谤之类的言辞具有明显的故意。且被告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发帖的后果完全能预料,但仍然发表了无事实依据的帖文,具有明显主观过错。四是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尽管对于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上尚未厘清,但就司法实践而言,本案原告所受的损害后果与原告的违法行为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即可以推定损害结果是违法行为所导致的。在网络环境中,涉案帖文系被告原始创作,而电脑的普及、网民的普遍、论坛的公开,是被告发表的文章很快传播开来,而只要具备一定认知能力的人都能理解文章的内容并判断文章所指,而其他网民的跟帖、其他网站对上述内容的转载均是基于该原始文章来所发生,从人对事物的认知和评价之思维习惯,对涉案文章所指对象产生积极评价的可能性几乎为零,多半是受文章中攻击、贬低性文字的心理暗示,对文章所指对象产生负面评价,因此其因果关系是显而易见的。

结语

网络技术的发展、人们对网络依赖的日益增强,网络环境也更为复杂。而网络传播具有广泛性和快捷性之特点,故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可能更为严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应更加审慎。尽管目前认为网络名誉侵权与一般的名誉侵权在法律要件上基本一致,但网络侵权仍有其自身的特征有待于进一步探讨。而网络侵权的其形式也表现为多样性,如有的针对网络上的“虚拟主体”以达到对其背后现实主体的侮辱和诽谤,有的是网民利用网络平台直接对现实世界的民事主体指名道姓地进行侮辱、诽谤,网络只是其侵权的载体,这种侵权行为的认定与一般名誉侵权的认定无异,本案就属此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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