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甬余法委鉴字第149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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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 司法鉴定意见书 甬益司鉴[2016]临鉴字1575号 一、 基本情况: 委托单位:余姚市人民法院 委托鉴定事项:伤残等级鉴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评估 受理日期:2016年7月26日 鉴定材料:余姚市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一份、民事起诉状一份、重新鉴定申请书一份、张**的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一份、张**的宁波市鄞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法庭审理笔录一份、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宁波市鄞州第二医院的CT片三张(上述材料均由法院质证后提供) 张**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张**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上述材料由被鉴定人本人提供) 鉴定日期:2016年8月5日 鉴定地点:本 所 在场人员:被鉴定人家属;已告知被告方,鉴定时未到场 被鉴定人:张**,男,1982年5月出生,家住安徽省宿州市 二、检案摘要 据余姚市人民法院送鉴材料记载:2015年9月11日,被鉴定人张**在工地上干活时因故受伤,伤后在宁波市鄞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腹部外伤,脾破裂等,目前医疗已终结。出院后,被鉴定人于2016年4月13日曾在宁波某司法鉴定所按照浙高法[2004]264号“关于执行《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作了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六级残疾。案经法院审理时,因被告方对原鉴定意见存有异议,认为“脾摘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提出重新鉴定。故委托单位委托本所要求按浙高法[2004]264号“关于执行《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通知”的有关规定,对被鉴定人张**的伤残等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其休息、护理、营养期限重新进行评估。 三、检验过程 (一)、病历摘录: 张**的2015年9月11日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记载:高处坠落致头部、颈部、腹部及胸背部疼痛1小时。PE:左侧外耳出血,胸部压痛,左腹部压痛。门诊予以对症治疗后收住入院。 张**的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10月19日在宁波市鄞州第二医院住院的住院病历记载:患者因“高处坠落致头痛头晕伴呕吐不适3小时”入院。查体:枕部头皮挫伤,少量渗血,左外耳道少量血性渗出,左眼眶淤青、肿胀。头颅CT示:右额颞部颅板下出血,复查;颅底多发骨折;蛛血,颅内积气;双侧眼眶内积气,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征象。胸部CT示:T12左侧横突可疑骨折,附见:脾周血肿,脾挫伤待排。双肾+输尿管+膀胱CT示:T11-L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附见:脾周血肿,脾挫裂伤待排。入院后予以吸氧、心电监护、止血、护脑、止吐、预防感染等对症支持治疗。复查腹部超声见腹腔出血,脾破裂。普外科急诊全麻下行“腹腔探查,脾切除术”治疗,术中探查见:腹腔内积血约2000ml,脾窝内见血凝块约600ml,脾脏上极脏面见长约4cm不规则裂口,伴包膜下多量血肿形成,脾蒂局部撕裂,术中诊断:外伤性脾脏破裂,予行脾切除术治疗,术后予以对症治疗。出院诊断: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多发骨折伴积气,左侧脑脊液耳漏,双侧眼眶骨折,头皮挫伤,胸部外伤,少量气胸,腹部损伤,脾破裂,多发性胸腰椎横突骨折。 出院后,被鉴定人张**又多次在门诊复查治疗。 (二)、检验情况: 1、检验方法: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 JD0103003-2011)有关操作要求对被鉴定人进行检验。 2、检验所见:被鉴定人步行入室,一般情况可,无贫血貌。自述:仍有头痛头晕,耳鸣。头面部无殊。颈软,活动可。胸部无殊。腹部左侧可见一长21.0cm的弧形手术疤痕,腹软,无肌卫,无压痛及反跳痛,左下腹可见一引流管疤痕。四肢肌力、肌张力及活动可。 3、阅片所见:2015年9月11日宁波市鄞州第二医院的CT片示:右侧额颞部颅板下出血,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叶、颞叶及左侧小脑半球脑内血肿,颅底多发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等多发颅脑损伤表现;T11-L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断端位置可;脾周血肿,脾挫裂伤。 (三)、委托单位提供的鉴定材料、影像学片等外部信息,经核查后,予以采信,可作为本鉴定意见的鉴定依据。 四、分析说明 根据委托单位提供的送鉴材料、影像学片,结合本次检查所见,现就鉴定要求分析说明如下: 2015年9月11日,被鉴定人张**在干活时因故从高处坠落致伤,伤后门诊查体见:左侧外耳出血,胸部压痛,左腹部压痛。门诊予以对症治疗后收住入院。入院后行CT检查见:右额颞部颅板下出血,颅底多发骨折,蛛血,颅内积气,双侧眼眶内积气,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征象;T12左侧横突可疑骨折;脾周血肿,脾挫伤。予以吸氧、心电监护、止血、护脑、止吐、预防感染等对症支持治疗,后复查腹部超声见腹腔出血,脾破裂,予行“腹腔探查,脾切除术”治疗。复读委托单位所提供的2015年9月12日张**剖腹探查、脾切除手术记录及受伤当时的影像学片见: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叶、颞叶及左侧小脑半球脑内血肿,颅底多发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等多发颅脑损伤表现;T11-L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脾脏挫裂等。从上述病历资料记载、影像学片所示,分析认为被鉴定人张**的右额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多发骨折、脑内多发血肿等颅脑多发损伤,T11-L2椎体多发横突骨折,脾脏破裂后脾脏已切除事实可予以认定,系2015年9月11日的外伤所致。 被鉴定人张**伤后至今已有10月余,目前脾脏已切除,为此经核对张**的身份证及本人提供的户口本,认为张**的出生年月为1982年5月28日,到鉴定之日止不足35周岁。 依照《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标准附则3.1条“本标准所指幼女是指年龄未满14周岁的女性自然人,未成年人是指实足年龄未满18周岁的自然人,青年人是指年龄范围在18-35周岁自然人,成年人是指实足年龄在35周岁以上自然人”及3.2条“本标准所说的“以上”、“超过”、“以下”,均含本数”之规定及第2.6.23条之规定,评定张**因外伤致脾脏破裂经脾脏切除术治疗后的残疾等级为六级残疾。张**的其余损伤所遗留的后果尚不构成残疾等级。 五、鉴定意见 张**因外伤致脾脏破裂经脾脏切除术治疗后的残疾等级为六级残疾,系青年脾切除。(人标)
授权签字人: 鉴定人:方松林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号:330206023006
鉴定人:黄国良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号:330206023005
二○一六年八月十日
附:检验照片 对张**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休息、护理、营养期限的评估意见 2015年9月11日,张**因外伤致伤,伤后在宁波市鄞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现委托单位要求本所按照有关规定对被鉴定人张**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其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出具相关评估意见。 结合张**的外伤史、病史资料记载及本次检查所见,认为被鉴定人张**因外伤致颅脑多发损伤、T11-L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脾破裂后的脾脏切除等损伤事实存在。张**的腹部外伤脾破裂后的脾脏切除比照我国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5.7.2七级条款系列第47)条之规定,致残等级为致残七级。故参照劳社部发【2002】8号《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2.5条之规定,认为被鉴定人张**目前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参照我国GA/T 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附录A.2条之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考虑到被鉴定人颅脑损伤较为严重,应予适当延长其休息、护理、营养期限,故建议其休息期限至第一次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以上三项均包括住院期间) 评估意见: 张**目前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建议张**的休息期限至第一次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以上三项均包括住院期间) 鉴定人:方松林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号:330206023006
鉴定人:黄国良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号:330206023005
二○一六年八月十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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