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法院关于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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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姚法院关于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审判工作 新闻发布词
(2017年3月9日) 余姚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 余国英
各位新闻媒体朋友: 大家下午好!今天我们在这里举行市法院关于网络购物环境下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情况的发布会。首先,我代表市法院向各位的到来表示诚挚的欢迎,对大家一直以来给予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表示衷心感谢! 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飞跃发展,网上购物在逐渐替代传统消费模式,进入到大部分消费者的日常生活中。消费者在享受网络购物带来的方便与快捷的同时,网购过程中出现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也日益凸显。这不仅制约了以网购为主的电子商务经济的健康发展,更对作为个体的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了重大损害。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在法院的审判实践中亦呈现出逐年增长的态势。而我国的《电子商务法》尚未正式颁布实施,目前主要通过《民法通则》、《合同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食品安全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制网络购物合同产生的纠纷,对网络购物合同而言,针对性并不强。 为更好的在新形势、新情况下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网络购物模式健康发展,我院对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审判工作进行分析和梳理,下面我就2015年以来我院审理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情况做下介绍。 一、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工作基本情况 2015年至2016年,我院共受理网络购物纠纷案件93件,审结79件,其中判决结案16件,调解结案13件,撤诉结案50件。 我院所受理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原告诉请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为主张三倍赔偿金,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2015年、2016年对此类诉请案件共计判决支持7件,判决驳回5件;另一类为主张十倍赔偿金,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015年、2016年对此类诉请案件共计判决支持3件,判决驳回1件。 二、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呈现特点 1.地域分布上原告本市为主、被告遍布全国。新修订的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于2015年2月4日开始实施,该解释第二十条明确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时,买受人住所地、收货地为合同管辖地外,还规定了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的,此类管辖协议格式条款无效。我院至今为止受理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原告均是选择以收货地作为管辖连接点在我院起诉。2015年以来的93件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案件被告分布全国各省份,其中涉及被告最多为浙江省33件、江苏省15件、上海市15件。案件原告大部分是本市市民,但也有部分原告经常居住地在本市以外,网络购物时选择的收货地为余姚的收货地址,非本市辖区原告的案件占我院受理此类案件的9.6%。 2.案件主体上原、被告均有反复涉诉现象。2015年的31件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中,所涉案件原告为7人,所涉案件被告为22个不同自然人或企业,其中南京某电子商务公司就因为在网店将某品牌散装巧克力配以专门的节日礼盒包装销售,但食品包装盒上无生产日期、净含量、配料表、生产厂家、联系方式、食品生产许可证、预包装营养标签等,被四名不同的原告以其销售三无产品起诉,且均要求南京某电子商务公司退一赔三。2016年的62件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中,所涉案件原告为15人,所涉案件被告为57个不同自然人或企业,其中上海某母婴用品公司就被三名不同的原告以其网店销售某儿童乳钙软胶囊的食品配料表中标有不能适用于婴幼儿食品的新资源食品成分,构成虚假宣传为由起诉,且均要求上海某母婴用品公司退一赔三。2015年以来,在我院起诉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数量最多的原告先后起诉案件共计25起,其主张赔款的商品涉及红枣、巧克力、进口洋酒等。 3.产品分布以食品、电子产品居多。2015年度涉案产品以预包装的巧克力产品、预包装的茶叶产品、“三无”食品及电子产品为主,其中涉及预包装的巧克力产品的标识问题的案件数量达10件,占当年受理案件的32%。2016年度涉案产品范围进一步扩大,延伸到保健品领域如玛卡、排毒养元贴、婴幼儿钙片等;服装领域如真丝t恤、貂皮大衣、羽绒服等;家用领域如小风扇、椅子等,尤其是涉及蚕丝面膜的案件数量达8件,占当年受理案件的12.9%。 自2015年度我院开始受理网络购物纠纷案件以来,审结的79件案件中原告的索赔理由较多集中在三无产品和虚假宣传,占审结案件的59.49%。 4.处理结果以调解撤诉为主。我院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中,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最大限度地发挥调解在此类案件中的独特作用。由于此类案件被告均系本市范围以外的网络经销商,俗称网络卖家,我院在司法实践中创造性地使用阿里平台——阿里旺旺联系被告,实现了与被告的顺利沟通与交流,有效促进调解工作开展。2015年度该类案件调撤率达93.3%,2016年度在消费者维权意识不断增强、案件数量增加、案情类型日益复杂的情况下调撤率达76.6%。 三、我院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实践总结 1.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承担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责任。食品安全问题关系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网络销售的食品所采用食品安全标准与实体店销售食品并无区别,网店并不是三无食品的法外之地。2016年审结的4件涉及食品安全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中,我院都支持了原告“退一赔十”的诉讼请求。这4例案件原告系同一人,其分别在2015年7月至11月间通过淘宝网在台州的农特产网店购买了红糖馒头等点心、在吉林的东北农产品网店购买了凉面、在温州苍南的海产品网店购买了鱼圆和鱼丸、在江苏连云港的海产品网店购买了鱼干等食品,但上述食品不具有“生产厂家、厂家联系方式、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许可证编号、食品配料”等有关于食品安全的基本标签标识,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三无食品”。不论这些“三无食品”是网店店主自产自销的,还是网店销售的他人生产的产品,销售者都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承担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2.销售产品标识不合格的商品属于“欺诈行为”的,应当承担价款三倍的赔偿金。《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预包装食品标签和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必须真实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范性要求。同时,产品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日期、地址、及产品执行标准编号是生产者必须标注的标识内容。如果食品标签标注了虚假的产品信息,就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欺诈行为”,应当按照消费者要求增加支付价款三倍的赔偿金。例如,2016年审结的一起网购若羌红枣产品纠纷案件中,原告将网络卖家被告徐州某商贸公司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案件审理中查明被告徐州某商贸公司在网上销售其生产的红枣产品,但冒用他人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涉案产品,我院认定该行为构成“欺诈”,遂判决被告徐州某商贸公司赔偿原告三倍价款。至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事前有对参与交易公司的身份具有审查义务,如卖家应提供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等,但对参与交易的公司出售商品的品质,则无法做到事先有效监督,故对原告要求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3.卖家虚假宣传使消费者陷入错误意识的,属于“欺诈行为”的,应当承担价款三倍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商家在网店上使用最高级词汇进行商品的宣传,消费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起诉要求商家退一赔三,法院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中“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的规定来认定卖家是否构成欺诈。2015年我院审结的一起原告通过淘宝网购买Iphone手机后认为卖家提供的产品不是其在网页上承诺的全网最低价,存在欺诈行为的案件。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网页上承诺上述两款产品全网最低价,作为买家的原告在淘宝网完全能够根据网页上显示的“综合”、“价格”、“人气”等排名来进行相应的判断,应当知道被告发布的上述信息只是一种促销的宣传手段和广告语,因此被告发布的上述信息客观上对原告是否购买涉案产品的确定影响不大,不能证明被告构成消费欺诈。2016年我院审结的一起原告通过淘宝网购买蚕丝面膜后经检测面膜成分并不含有蚕丝,认为卖家构成欺诈的案件。被告在销售网页中宣传“0.01mm优质蚕丝”、“蚕丝纤维细致紧密”,原告基于被告提供的商品信息购买了该面膜,经检验该面膜实际成分为再生纤维素纤维100%,与被告提供的商品信息不一致,由于被告以虚假的商品说明进行宣传,诱使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法院支持了原告要求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 这样裁判的目的,一方面是要妥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需要维护好社会诚信秩序。当然,网络卖家未构成欺诈的相关虚假宣传行为并不意味着其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为其违反了广告法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依法作出相应行政处罚。 我的介绍就到这里。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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