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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决书——(2015)甬余行初字第26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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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余 姚 市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甬余行初字第26号 原告慈溪市华侨搪瓷厂, 法定代表人王军华,男,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爱萍(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三北大街655号。 法定代表人施惠芳,男,市长。 委托代理人郎慈甬,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盈(特别授权代理),慈溪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建业,男,委托代理人何威(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慈溪市华侨搪瓷厂诉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慈溪市人民法院报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浙甬行辖字第5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建业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慈溪市华侨搪瓷厂的法定代表人王军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萍,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郎慈甬、韩盈,第三人陈建业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于1996年11月8日向第三人陈建业颁发庵字第1819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庵字第1800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面积为236.23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坐落于慈溪市庵东镇人和街442弄38号西)从原告名下转移登记到第三人名下,房屋状况为3间2层混合结构,建筑面积为257.85平方米。 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1.庵字第1800号房屋产权档案(包括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勘丈调查记录表、房屋四址墙界申报表、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产证附图、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地产绝卖契约、契证存根、注销庵字第1130号房产证等),拟证明原告名下有庵字第1800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其中面积为236.23平方米的3间2层混合结构房屋的部分已作注销处理的事实;2.庵字第1819号房屋产权档案(包括房屋所有权申请表、勘丈调查记录表和所有权登记审核表、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产证附图、房屋所有权人户籍登记表、庵字第1800号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完税证和房屋交易管理费收据、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绝卖文契、契税减免申请表、房屋契证存根、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表),拟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于1996年10月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由原告将庵字第1800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面积为236.23平方的3间2层混合结构房屋出卖给第三人陈建业,陈建业于1996年11月向登记机关申请房产登记,经勘丈,上述交易房屋面积为257.85平方米,登记机关进行房产登记并向陈建业颁证的事实。 原告慈溪市华侨搪瓷厂诉称,2014年7月5日,原告从庵东镇派出所获知,其位于宁波杭州湾新区庵东镇人和街442弄38号的厂房被陈建业利用其担任该厂兼职会计之便非法转移办理了房产登记。同年7月11日,原告到房管中心调取房屋登记信息后,发现上述房屋所有权被注销。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房管中心申请异议登记时,发现原告位于人和街442弄38号房屋所有权被他人登记成了人和街442弄38号(西)。原告曾以慈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被驳回,从慈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对位于人和街442弄38号(西)房屋进行登记并颁发庵字第1819号所有权证的行为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系滥用职权的行为:1、《房屋绝卖文契》与《房地产买卖契约》是陈建业利用担任原告会计之际虚构的,且相互予盾;2、原告经出让获得的宗地规划用途为工业,房屋用途为厂房,但登记给第三人的房屋用途变成了住宅;3、第三人在原告处兼职会计期间,为工作方便住在原告厂里,从来没有因房屋买卖有过收付款的事实,更没有原告参与测量办证,且第三人作为原告的会计,于1997年2月将涉案厂房登入厂固定资产帐户,直至其离职也没有变动;4、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房地产转让双方当事人应该当场办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方到场并提交了证明材料。综上,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虚假材料,作出登记行为,有恶意串通嫌疑,且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庵字第1819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浙甬行终字第233号行政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诉讼的来由;2.慈国用(1996)字第0400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补办出让手续审批表(慈土转补[96]63号)、庵字第1800号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是工业厂房;3.公安报警受理回执单及房屋异议登记受理单各一份,拟证明平时原告要求第三人搬离的事实;4.房屋登记簿查阅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注销的行为;5.固定资产记账凭证一份、1997年至今原告的固定资产帐户资料一组,拟证明第三人在任原告会计时没有涉案房屋交易;6.庵字第1800号、庵字第1819号房屋产权登记档案各一册,拟证明转移登记的房屋不一致,将原告名下的部分房屋登记到第三人名下属事实不清,程序不当;7.《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建设部关于城市房地产转让有关问题的复函》、《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登记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的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案所涉的登记行为由原慈溪市房地产管理处负责房屋登记的具体业务办理,由被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1996年8月,原告自慈溪市联丰工艺编织厂受让取得位于庵东镇人和街442弄38号的房屋,并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原告于1996年8月21日取得证号为庵字第1800号的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屋包括面积28.67平方米的1层2间砖木结构房屋、面积计329.43平方米的2层4间混合结构房屋、面积计236.23平方米的2层3间混合结构房屋。1996年11月8日,陈建业申请房屋登记,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了《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表》、《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绝卖文契》、房屋契证存根、原告持有的庵字第1800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等材料,以证明原告已将庵字第1800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面积计236.23平方米的2层3间混合结构房屋出卖给陈建业。登记机关通过勘丈调查确定房屋面积应为257.85平方米、并经镇级机关初审、市级机关审定,认为可以确权。被告于1996年11月11日向陈建业颁发证号为庵字第1819号的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屋为坐落于庵东镇人和街442弄38号(西)的3间2层混合结构房屋,面积为257.85平方米。同时,对所有权人为原告的庵字第1800号房产登记中的面积计236.23平方米的2层3间混合结构的房屋部分作注销处理,在原告持有的权证原件上记载的房屋状况中的已交易房屋加盖了“本栏注销”,对权证附图上已交易房屋加盖了“本图注销”,并将权证发还原告。被告登记行为符合当时有效的《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的规定(1996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6年5月7日公布,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二、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登记机关1996年11月进行登记、向陈建业颁证的同时,对原告持有的庵字第1800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房屋状况和附图中的已交易房屋分别加盖了“本栏注销”和“本图注销”,并将权证发还原告。原告其时应该知道登记机关作出的相关登记行为的内容。原告在(2014)甬慈行初字第40号案庭审中也自认权证原件由其长期保管。因此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三、本案具有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本案中,原告所有主张都是围绕原告未与第三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第三人利用伪造的房屋转让协议致使登记机构作出错误登记,甚至与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恶意串通违法登记而展开。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建业述称,其与被告答辩的意见一和意见二相同,并且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系真实的行为,被告作出的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有关证据作如下确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庵字第1800号证下的所有房屋是原告从慈溪市联丰工艺编织厂购得的工业厂房,但该证据与注销236.23平方米厂房的行为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提出异议,其中《房地产买卖契约》中买卖的房屋与原告无关,其附件一可以证明买卖纯粹是虚假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证据2来源于登记机关,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登记并颁证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严格按法定程序办理登记,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当时有效的地方性法规,应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对象,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注销的不是全部房产,而是转移登记的部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且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的固定资产账户记录与被告被诉行为不具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一致,不再重复认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认为当时还没有实施,不能适用本案,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中的其他相关法规和规章是当时有效的法律规范,应适用于本案。 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8日,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市房屋核准登记机关)根据第三人陈建业提出的房屋登记申请,以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绝卖文契、契税减免申请表、房屋契证存根等申请登记资料,将原告所有的庵字第1800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面积为236.23平方米的房屋(房屋用途为厂房)核准登记在第三人陈建业名下,并颁发了庵字第1819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房屋坐落于慈溪市庵东镇人和街442弄38号(西),所有权性质私有,用途为住宅,房屋状况为3间2楼混合结构,建筑面积为257.85平方米(经勘丈确定);同时对庵字第180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对应项进行了注销;2014年7月11日,原告经向宁波杭州湾新区房地产管理中心查询后得知上述事实,遂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对慈溪市庵东镇人和街442弄38号(西)房屋的(证号为庵字第1819号)所有权登记行为。 另查明,庵字第1800号房屋所有权证一直由原告保管,存放于办公室。涉案房屋于1996年8月起由第三人陈建业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长期保管相关登记项下盖有注销印章的庵字第1800号房屋所有权证,并不能当然推定其知晓被告作出的被诉转移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并没超过起诉期限。 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作为当时的房屋登记颁证机关,应依法正确行使职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屋办理权属登记。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依照当时合法有效的《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二)项、《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房屋转让时,买卖双方当事人均应亲自或委托他人(必须持有委托书)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手续,同时须提交当事人的合法证明。本案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和第三人陈建业均没有充足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去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手续。因此被告在颁发庵字第1819号房屋所有权证时违反法定程序,该登记行为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将位于慈溪市庵东镇人和街442弄38号(西)的房屋登记给第三人陈建业所有,并核发庵字第181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 平 君 审 判 员 徐 洪 人民陪审员 吕 秀 珍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 林 萍 本案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 第七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可以自行办理或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出具委托书。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第七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可委托代理人代办。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委托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七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除需依照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规定格式填写申请书外,并须按规定出示个人身份证件、法人资格证明、交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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