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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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余 姚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余民初字第751号 原告:石万苗, 委托代理人:徐惠永,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慧慧,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渭苗, 委托代理人:戚蔚蔚,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德林, 被告:王金才, 委托代理人:姚建辉,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万苗诉被告金渭苗、王德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王金才为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万苗的委托代理人徐惠永,被告金渭苗及其委托代理人戚蔚蔚,被告王德林、被告王金才的委托代理人姚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渭苗申请的证人金渭均、薛柏灿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万苗起诉称:原告受雇在被告王德林建房工程中做泥工,该工程由被告金渭苗承包。2014年7月9日上午7时左右,在浇筑混凝土时,吊装混凝土的井字架西吊臂脱落砸在了站在井字架东边干活的原告身上,致原告受伤。随后由被告金渭苗、王德林送原告至医院治疗,诊断为胸椎骨折,左锁骨骨折,1、2、10、11左侧肋骨骨折,创伤性气胸,肺挫伤等。原告病情严重,经余姚、上海多家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现已截瘫。2014年11月27日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长期护理等。另该所房屋以被告王金才的名义审批,故现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94 736.05元、营养费12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 000元、交通住宿费4 467.50元、误工费19 02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 400元、长期护理依赖护理费684 978元、残疾赔偿金369 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8 300元、续医费(暂算)11 000元、鉴定费2 750元、残疾器具费219 516元,合计1 862 787.5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金渭苗答辩称:1.工程是向被告王德林承包,工资也是由被告王德林支付,房屋也是被告王德林的,被告王德林本身是案件的受益人,而且在工程进行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没有缴纳保险,所以被告金渭苗认为应该由被告王德林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2.原告自身在作业工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该承担一定责任;3.关于被告金渭苗的责任问题,被告金渭苗认为对个人之间的雇佣关系,《侵权责任法》有明确规定,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来承担相应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金渭苗是没有任何过错的;4.关于原告诉讼的具体的赔偿项目与金额被告金渭苗有异议,具体在质证时进行陈述;5.被告金渭苗在案发之后已经人道主义补偿给原告138 000元。 被告王德林答辩称:本被告没有责任的。1.本被告不是房主,房主系父亲王金才,故本被告依法不应该参加本案诉讼。建造房屋的地方是被告王金才的,有批文,是合法建造房屋。2.本被告与被告金渭苗不存在雇佣关系,房子也不是本被告的。房主是被告王金才,本被告开始不认识包头和原告。父亲王金才委托女婿俞成勇与包头联系,打电话约过来谈了开工时间、建房报价,但没有签订协议。父亲叫女婿俞成勇安排整个工程,本被告帮助父亲购买建造房屋材料,钱是本被告父亲王金才出的。2014年7月9日早上发生意外,为了抢救生命,本被告支付了一定的款项,其他的钱系父亲王金才支出的;3.本被告与父亲不居住在同一个行政村,父亲是滨海村,本被告是朗海村,也有一户一主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要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王德林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金才答辩称:1.本被告认可被告王德林的答辩意见。本次事故所涉的建筑工程发包人就是本被告,建造的房屋所有人是本被告,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将本被告的儿子列为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本被告居住的房屋年久需要修补,经过相关单位审批进行翻建,本被告年龄大,委托女婿联系建筑施工人员,委托儿子负责购买建筑材料,其中泥工和刻制板工程包给被告金渭苗,承包按照每平方米180元计算,工具由承包人被告金渭苗自带,施工人员由被告金渭苗自己召集安排,安全事故由其承担,2014年9月2日被告金渭苗已经按约定领取承包款。建房所有资金均由本被告支出,具体支付由女婿、儿子代办。因此本次事故与儿子女婿没有关系;2.关于责任问题,本被告认为被告金渭苗作为承包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理由是:作为包工头安全意识不强,没有按照规定操作,开工前没有检查升降机,违规施工,因此导致事故发生。原告作为施工人员自己没有尽到安全注意,升降机工作时,人在下面活动,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本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之后本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60 325.73元;3.关于被告金渭苗有无资质问题,被告王金才开始并不知道其有无资质,因为被告金渭苗长期以来在当地承包建房工程,根据建设部文件规定农村自建三层以下建筑住宅方承包方不需要资质,就算被告金渭苗没有资质,本被告不存在选任的过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王金才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1.调查笔录2份,拟证明被告金渭苗承包了被告建房工程,原告受雇后在该工地做泥工受伤及被告金渭苗没有建房资质和营业执照的事实。被告金渭苗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德林、被告王金才对包清工没有异议,其他都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三被告对笔录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仅对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笔录内容上的真实性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2.病历卡2本、急诊抢救记录2份、出院小结4份、诊断报告6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100天,原告伤情以及治疗情况的事实。被告金渭苗对上海第六人民医院病历本没有异议,对另一份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记载的病情与本案无关。对入院时间是2014年7月9日出院小结三性没有异议,对入院时间2014年7月23日的出院小结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自身有高血压病,由此产生的相关医疗费应该予以扣除,高血压与伤情无关。对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就诊的是胃肠功能,与涉案病情无关。对入院时间是2014年10月12日的出院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入院症状是由原告家人护理不当引起的,与本案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诊断报告没有异议。被告王德林、被告王金才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原件都是复印件盖章。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受伤产生,提供的复印件上都有医院的盖章,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医疗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的事实。 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中有几份没有原件,是盖章的,如果该部分已经报销,相关医疗费应该扣除。对上海药房出具的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这个是原告自行购买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医疗费必须由医疗机构出具,结合原告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医嘱,病历证明等辅助证明是原告伤情必须的,所以不予认可。对上海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发票三性没有异议,但是住院费中包括输血费690元,与原告后面提交输血费的单据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上海华佳医院的发票中包括治疗高血压的费用,应该予以扣除,另外该票据中包含护理费金额是1 512元,应在护理费计算中予以扣除。2004年8月27日的上海长海医院的发票是急诊内科就诊的费用,与原告伤情无关。对其他的上海长海医院的发票无异议。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看的是内科,与原告伤情无关。原告在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发票及在余姚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的发票与伤情无关,当中的护理费应当在护理费计算时予以扣除。小曹娥镇卫生院的医疗费发票6张,原告没有提供就诊病历佐证,看的也是内科急诊,与原告伤情无关。其中包含的救护车费用,如果计算在医疗费中,在计算交通费时应当予以扣除。余姚市同济堂药品零售有限公司的销售凭证均是原告自行购买的,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不予认可。交纳用血互助金通知书与住院发票中的输血费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收款收据等护具费用是否是原告必须的,即使是必须的也不能重复计算。对上海杏一医疗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不认可。对2014年12月10日的护理床、气垫床发票认为要与原告伤情相呼应,不可重复计算。对2014年7月31日、2014年12月12日的发票均不认可。对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理发室发票有异议,认为与伤情无关。对2014年7月23日的陪护费、管理费发票认为相当于护理性质,与护理费用重复计算。对2014年7月24日的发票认为与原告伤情无关。对喷雾器是否必须有异议,金额和数量应当由相应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同时也不能重复计算。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确实在受伤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余姚市第三人民医院、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上海华佳医院住院治疗,也在上海长海医院、小曹娥镇卫生院就诊,故本院对上述医疗费发票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上海市绿苑药房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虽未提交相应的医嘱,但是被告金渭苗在原告受伤后也因原告受伤后所需而为原告购买过,由此可见,该费用是原告必须的费用,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余姚市同济堂药品零售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凭证及余姚市好医吧医疗器械店出具的收款收据,因该组证据并非正规发票,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国药控股国大药房上海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滴眼液发票,因与原告的伤情无关,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上海杏一医疗用品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医疗用品发票、上海康林仁和家庭医疗保健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护具发票,衡水滨湖新区洪亮医疗器材经销处出具的护理床、气床垫发票2 000元,重庆加加林医疗器械连锁有限公司开具的轮椅费发票,与原告的伤情有关,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上海乐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的简易喷雾器发票,因发票上未注明购买者身份,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其受伤后的必需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上海叶轻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陪护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费用属于护理费。对原告提交的安利慈溪分公司开具的蛋白质粉发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原告的伤势较重,且经鉴定,损伤后6个月内需营养支持,故对购买植蛋白质粉的关联性,本院亦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安利慈溪分公司开具的安利产品一批的发票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交纳用血互助金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其并非发票,故输血费以发票为准。对原告提交的理发发票,因其由上海市第六医院出具,故本院予以采信。 4. 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8页,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费交通费、住宿费的事实。被告金渭苗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发票与原告实际的就诊次数不相对应,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主要是医院救护车进行接送的,不会产生这么多交通费用。被告王德林与被告王金才认为交通费应当与就诊次数相对应,从表面来看部分是连号的,还有部分是私家车过路费,交通费仅仅是指受伤人员就诊所支出的费用。请求法庭按照就诊次数进行核算。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交门诊病历本中的就诊次数,考虑原告就诊医院与原告住处的距离以及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 000元。 6.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劳动能力、护理等级、休养时间、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的事实。 被告金渭苗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受理鉴定到原告受伤的时间仅仅只有4个月,此时伤势恢复时间不长,原告家人不能对其进行很好护理,如果能进行很好护理,随着时间推移,原告伤势会出现好转,所以被告金渭苗认为鉴定结论二级伤残以及长期护理依赖偏高。同时被告王德林与被王金才认为从鉴定书第5页第2段最后一行载明可见,伤残等级偏高的,后续医疗费、营养期限等偏高。经审查,该鉴定是权威鉴定机构作出,三被告均没有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7.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花费鉴定费的事实。被告金渭苗、被告王德林及被告王金才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该发票是鉴定机构开出且与原告的伤情有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被告金渭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1. 收条1份、发票3份,拟证明被告金渭苗已经先行补偿给原告138 000元的事实。原告石万苗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3张发票印证原告提交的上海绿苑药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发票与原告伤情有因果关系的。被告王德林与被告王金才认为这是原告与被告金渭苗之间的关系,是否有必须购买缺乏医院的相应证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具体数额经本院核算为137 730元。 2.证人金渭均与薛柏灿证人证言各1份,拟证明为被告王德林家造房子,工资由被告王德林支付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德林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王金才认为证人金渭均和被告金渭苗系兄弟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薛柏灿的证言相对客观,但不能证明房东就是被告王德林,相反证明了工资是从金渭苗的手里拿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金渭均与被告金渭苗系兄弟关系,与被告金渭苗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证人金渭均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薛柏灿陈述事故发生经过及工资从被告金渭苗处领取的事实予以认定。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被告王德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1.证明2份,拟证明王金才与王德林系父子关系,但户籍不属于同一行政村及俞成勇系王金才的女婿的事实。原告石万苗及被告金渭苗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被告王德林不拥有该涉案房屋。被告王金才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份、私人建房规划审批表1份、私人建房用存量建设用地呈报表1份。拟证明建造的房屋土地使用者为被告王金才,被告王德林的住宅在另一个村的事实。原告石万苗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本案被告王德林不拥有涉案房屋。被告王金才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医疗费发票1组,拟证明王德林垫付医疗费18 238.87元的事实。原告石万苗与被告王金才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金渭苗认为这个是被告王德林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具体支付多少由法院核实。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核实被告王德林垫付医疗费8 323.50元,并汇款10 000元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 4.原告上海就诊期间杂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在上海六院就诊期间被告王德林垫付接送产生费用2 074元的事实。原告石万苗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用于本案原告身上。被告金渭苗认为这个是被告王德林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具体支付多少由法院核实。被告王金才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仅从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5.银行汇款回单1份,拟证明被告王德林支付原告人民币 40 000元的事实。原告石万苗、被告王金才没有异议。被告金渭苗认为是被告王德林与原告之间的关系。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被告王金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1.俞成勇的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王金才委托女婿俞成勇联系包头金渭苗的事实。原告石万苗及被告金渭苗对该证据三性有异议。被告王德林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鉴于俞成勇系被告王金才的女婿,且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俞成勇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领款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金渭苗承包,款项由被告金渭苗向被告王金才领取的事实。原告石万苗对该证据不清楚。被告金渭苗认为被告王金才要证明的事实从该证据无法看出。被告王德林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金渭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被告金渭苗是否是泥工包头,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3.照片2组,拟证明被告金渭苗在施工时违规操作致吊臂断裂的事实及房屋已建造完毕且层高只有二层的事实。原告石万苗及被告金渭苗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真实反映事故发生情况,相反证明当时工地上没有任何的警示标志。同时被告金渭苗认为并不能反映当时存在违规操作。被告王德林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当庭出示对被告金渭苗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原告石万苗与被告金渭苗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德林与被告王金才认为该工程不是被告王德林的。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金渭苗承包了被告王金才位于余姚小曹娥镇滨海村杨丁四路2号的两层半楼房的建造,被告金渭苗雇佣了原告石万苗做泥工。2014年7月9日上午7时许,原告干活时被掉下来的吊装混凝土井字架吊臂砸中受伤,经余姚、上海多家医院四次住院治疗,共计100天,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石万苗因本次事故致胸5、6椎体骨折伴胸髓损伤,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双下肢完全性瘫痪(双下肢肌力0级),大小便失禁等,为了减轻褥疮的症状,需要配备专用的气垫床;为方便出行,建议配备高背轮椅;需要定期漱口、消毒、翻身;另外,原告石万苗大小便失禁,需要长期使用成人尿不湿(或尿管)、尿袋、纸巾、开赛露等;为预防感染,需要适当使用抗感染药物(瘫痪病人,容易发生尿路及肺部等感染)。原告石万苗配备气垫床的一次性费用建议为2 000元左右,配备高背轮椅的一次性费用建议8 00-1 000元左右;上述其他日常残疾辅助用品的费用建议以平均每天消耗的量进行计算(上述残疾辅助器具用品不包括出现严重并发症时的费用,特指在家休养时的费用,在家休养时的费用,在医院治疗期间的费用以医疗机构的实际发生为准)。为提高原告石万苗的生存治疗,必要时建议其配备截瘫支具,具体费用以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或实际发生为准,安装截瘫支具后的伤残等级不会改变。待原告石万苗左锁骨骨折完全愈合后,建议遵医嘱拆除该处内固定,费用包括住院费、手术费、检查费、药费等,参照此类其他手续,一般费用约需7 000-8 000元(仅供参考,具体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石万苗胸5-6椎体处固定一般情况下无需拆除,如果后期出现内固定物松动、断裂或其他不良反应(如排斥反应),建议遵医嘱拆除,具体费用以实际为准。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帮助护理,综合评定原告石万苗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属完全劳动能力丧失,属三级护理依赖(长期护理,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建议长期休养,营养期限为6个月等。被告金渭苗已经支付原告款项137 730元(其中2 730元被告金渭苗垫付的上海绿苑药房的药费),被告王金才已经委托被告王德林垫付给原告医疗费8 323.30元、直接汇款至医院 10 000元、银行汇款给原告家属40 000元,以上合计58 323.30元。 1.医疗费。原告认为医疗费总金额为194 736.05元,三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海杏一医疗用品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医疗用品发票130元、衡水滨湖新区洪亮医疗器材经销处出具的护理床、气床垫发票2 000元,重庆加加林医疗器械连锁有限公司开具的轮椅费发票1 18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上海康林仁和家庭医疗保健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护具费发票778元,合计4 088元。本院认为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范畴,故在此不予计算在医疗费当中。对原告提交的安利慈溪分公司开具的蛋白质粉发票二张金额分别为3 360元与620元,合计3 980元,属于营养费范畴,故不予计算在医疗费当中。对原告提交的上海叶轻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陪护费发票900元,属于护理费范畴,故不予计算在医疗费当中。本院认定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 179 691.05元,被告王金才垫付的医疗费8 323.30元,合计医疗费为187 954.3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 000元(100天×30元/天),被告金渭苗、王德林、王金才对以30元/天计算没有意见,但对住院的天数有异议,认为2014年7月23日,2014年10月12日的两次住院与本案的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原告的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认可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 000元(100天×30元/天)。 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9 028元,被告金渭苗认为鉴定报告偏高、被告王德林、王金才认为应当计算到鉴定前一日止, 根据法律规定,构成残疾的误工时间应为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即应从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11月26日共计140天,现原告主张134天的误工费,并按社平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其最终数额应为17 962.70元(134天×134.05元/天)。 4.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主张13 400元。被告金渭苗、王德林、王金才对住院天数有异议,并认为存在重复计算的部分要求予以扣除,护理费偏高,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00天,但其中有14天是在ICU病房,不能随便进出,不存在护理费,理应予以扣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以86天计算,按社平工资计算,故本院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 528.30元。长期护理的费用原告主张684 978元(20年×48 927元/天×0.7),三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20年时间过长应当以3-4年计算为宜,按社平工资计算有异议,护理费按照规定应当40、50元每天,同时被告王德林、王金才认为部分护理是30%。本院认为,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属于三级护理依赖(长期),考虑到原告的伤势较重,故本院酌情考虑定残后5年的护理费即5×48 927元/天×0.3=73 390.50元。从原告受伤到鉴定前一日合计140天的时间,其中住院期间为100天,还有40天的护理费依据三级护理计算即1 608.60元。综上合计护理费为86 527.40元。5年后的护理费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369 612元(20 534元/年×20年×90%),三被告均认为伤残等级过高。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残等级,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69 612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4 467.50元,被告金渭苗认为没有实际产生交通费,被告王德林、王金才认为按照就诊次数而定。根据原告提交门诊病历本中的就诊次数,考虑原告就诊医院与原告住处的距离以及原告的实际伤情,并扣除原告来回医院的救护车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 000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78 300元(13 915元/年×20年)。三被告认为原告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其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其妻子现未满60周岁,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妻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且原告有两个女儿,都已成年,故对原告主张的其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8.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11 000元。被告金渭苗认为过高,被告王德林、王金才认为没有实际发生。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中包括配备气垫床的一次性费用、配备高背轮椅的一次性费用建议、成人尿不湿(或导管)、尿袋、纸巾、开赛露等日常残疾辅助用品的费用建议以平均每天消耗的量进行计算及拆除内固定费约7 000-8 000元。本院认为配备气垫床的一次性费用、配备高背轮椅的一次性费用建议应当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范畴,故不计入后续医疗治疗费中。成人尿不湿(或导管)、尿袋、纸巾、开赛露等日常残疾辅助用品的费用,应当属于后续治疗费,但原告自行将该款项列入残疾人器具费用,故对该费用本院将一并计入残疾辅助器具费,故在此本院不予支持。因拆除内固定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拆除内固定的费用为 7 5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后续医疗费为7 5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 750元,被告金渭苗、王德林、王金才不予认可。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对鉴定费2 750元予以确认。 10.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2 000元(6个月×2 000元/月),被告金渭苗、王德林、王金才认为过高,原告提交的医疗发票中也有营养费要求予以扣除。根据原告的伤势严重,及其已经实际花费的蛋白质粉费合计3 980元,本院认可原告的营养费为8 000元。 1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219 516元(20年×40元/天×365天)。三被告认为费用偏高同时与医疗费存在重复计算的部分,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原告已经实际购买了医疗用品气垫床、护理床、轮椅,共花费了3 310元,并已经花费护具费778元,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成人尿不湿(或导管)、尿袋、纸巾、开赛露等日常残疾辅助用品的费用,本院认为考虑到原告的伤势较重,故本院酌情考虑定残后5年的残疾辅助用品费费即5年×30元/天×365天=54 75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58 838元。5年后的日常残疾辅助用品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 000元。被告金渭苗认为过高,被告王德林、王金才认为不存在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残等级,本院认可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6 000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金渭苗作为承包人雇佣原告石万苗工作,原告石万苗提供劳务为其做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金渭苗应当对工作安全负责,但其未能确保安全工作,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致原告受伤的井字架系被告金渭苗提供被告作为雇主未提供安全的工具,存在重大过错。原告石万苗从事相应的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应具备自我保护的能力,应当对自身的工作安全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但其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金才作为发包方,应该审查承包者被告金渭苗是否有相应资质以及安全生产工作的条件,现因审查不严、选任不当引起该起事故的发生,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德林受父亲委托处理相关事务,并不是房主,也不是发包方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金渭苗对原告损失承担60%的责任,被告王金才对原告损失承担2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渭苗赔偿原告石万苗医疗费187 954.35元、误工费17 962.70元、护理费86 527.40元、交通费2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 000元、残疾赔偿金369 612元、营养费8 000元、鉴定费2 750元、后续医疗费7 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 58 838元,合计744 144.45元的60%计446 486.6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7 000元,合计473 486.6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 137 730元,被告金渭苗尚需实际支付原告石万苗335 756.67元; 二、被告王金才赔偿原告石万苗医疗费187 954.35元、误工费17 962.70元、护理费86 527.40元、交通费2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 000元、残疾赔偿金369 612元、营养费8 000元、鉴定费2 750元、后续医疗费7 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 58 838元,合计744 144.45元的20%计148 828.8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9 000元,合计157 828.89元,扣除被告王金才已经支付的58 323.30元,被告王金才实际尚需支付99 505.59元。 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6020010400101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三、驳回原告石万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 565元,由原告石万苗负担4 331.20元,由被告金渭苗负担12 393元,被告王金才负担4 331.2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6020010120023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朱章程 代理审判员 唐 萍 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刘晓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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