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873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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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余 姚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余民初字第873号
原告:汤玉良, 委托代理人:郑志明,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佩文,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国现, 被告:高志明,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焕承,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继贤,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光辉, 原告汤玉良诉被告王国现、高志明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汤玉良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王国现、高志明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2015年3月31日原告汤玉良申请追加苏光辉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5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玉良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汤玉良的委托代理人郑志明,被告王国现、高志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承焕,被告苏光辉到庭参加两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玉良起诉称:2015年1月4日晚上7点左右,被告王国现与原告在余姚市凤山街道同光村杨家岙挖土,被告王国现开挖机撞伤了旁边的原告,伤势严重,之后原告被送到医院。导致原告受伤的挖机为两被告共同所有,原告与被告协商不下,并且目前为止两被告只支付了30 000元的医药费,远远不够原告的医药费用。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0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汤玉良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2 730.17元。 被告王国现、高志明共同答辩称:2015年1月4日晚上7点左右,被告王国现开的挖机受雇于被告苏光辉,被告苏光辉与两被告事先达成雇佣协议,由被告苏光辉雇佣被告王国现、高志明的挖机,并由被告王国现、高志明驾驶,而挖机的实际驾驶人为被告王国现,被告王国现、高志明的驾驶人员的所有吃住、挖机的燃料等所有费用都是由被告苏光辉承担,被告王国现、高志明受被告苏光辉的指挥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挖土工作,事发当晚被告苏光辉指令被告王国现挖土,挖土过程中,原告作为购买黄土的人擅自进入挖机工作场地,并没有像其他驾驶员一样装好拉走,未经被告苏光辉的许可进入现场,且被告苏光辉没有在施工现场配备照明设备,被告王国现无法预见原告在事故现场导致事故发生。本次事件中,原告本人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不是第一次去现场买黄土,深知挖机工作会造成旁边人的伤害,却出现在不该出现的地方,原告本身有重大过错,应该承担60%的责任。被告苏光辉有相关的责任,被告王国现、被告高志明过错相对较小。 被告苏光辉答辩称:如果本被告有责任应该赔偿。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 1.结算票据复印件3份,拟证明原告预缴医疗费70 000元 的事实。三被告均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余姚市凤山派出所询问笔录4份(复印件)、照片复印件1张,拟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事故发生地是被告苏光辉承包的地点、操作是被告王国现在操作,挖机不小心挖到原告的脚的事实。被告王国现、高志明认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记进去的内容承认,笔录的内容可以看出,一共去了6、7台工程车,拉走了4、5台,驾驶员都坐在车里面,唯独原告没有坐车里面,站在挖机的工作现场,原告本身存在重大过错。被告苏光辉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事故情况因为自己不在现场故不清楚。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花费医疗费用共计62 730.17元的事实。三被告均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被告王国现、高志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 1.工资结算单1份,拟证明原告从被告苏光辉那里把被告王国现、高志明的工资领走用来预支药费,被告苏光辉和被告王国现、高志明系雇佣关系的事实。原告认为20 000元钱是拿过,但是被告之间的关系不清楚,被告苏光辉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汤玉良从被告苏光辉处领取被告苏光辉应支付给被告王国现、高志明的款项20 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2.特种作业操作证1份、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1份,拟证明被告王国现为合法驾驶肇事挖机的事实。原告认为操作证真假由法院审查核实,被告苏光辉对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没有异议,对有效期限为2010.04.23至2016.04.23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有异议,认为被告王国现是在事故发生以后才做出来相关的挖机操作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两份操作证为专业机构出具的资格证书,且为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苏光辉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被告高志明出面与被告苏光辉达成口头挖机租赁协议:约定将被告王国现、高志明两人共有的一台挖机出租给被告苏光辉使用,出租的挖机配备一名驾驶员,连人带挖机由被告苏光辉支付费用每月22 000元。租赁协议达成后,被告王国现驾驶挖机来到被告苏光辉承包的余姚市凤山街道同光村杨家岙的一处山塘,进行挖土作业。2015年1月4日晚上,原告汤玉良到被告苏光辉处购买黄土,被告苏光辉让被告王国现驾驶挖机挖土给原告汤玉良,被告王国现在挖土的过程中不小心挖到了原告汤玉良的脚,致原告汤玉良受伤,原告汤玉良已花费医疗费用62 730.17元。事发后,被告高志明、王国现已支付原告汤玉良医疗费共计30 000元(其中包括被告苏光辉处可领取的款项20 000元)。肇事挖机为被告王国现、被告高志明共同出资购买。另查明,被告王国现证号为T341226197812122157的挖掘机操作证的有效期限为2010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3日,且在该有效期限内有两次复审时间,但被告王国现并未在规定时间进行复审。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王国现与被告苏光辉是否存在雇佣关系? 被告王国现、高志明认为,被告王国现作为挖机驾驶员由被告苏光辉提供吃住,且被告王国现受被告苏光辉的指派干活,被告苏光辉出具的工资结算单也载明原告预支的是被告王国现的工钱,故被告王国现与被告苏光辉之间系雇佣关系,雇员在劳务过程中致他人损害的应有雇主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苏光辉认为其把被告王国现叫过来是开挖机的并非让他把人弄伤,且当初说好是租赁挖机要配好驾驶员的。本院认为,在挖机出租期间,被告王国现虽受被告苏光辉的指派进行挖土工作,由被告苏光辉包吃包住,但被告苏光辉在承租该挖机之前与被告高志明口头约定由被告高志明将挖机出租给被告苏光辉使用,并需配备一名挖机驾驶员,被告王国现实为被告高志明与被告苏光辉谈妥挖机租赁事宜后,由挖机出租方即被告王国现和被告高志明为了履行租赁合同而雇佣的挖机驾驶员,故被告王国现并非受雇于被告苏光辉。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国现实为受自己与被告高志明的雇佣,为履行与被告苏光辉之间的租赁合同而到被告苏光辉的场地开挖机挖土,被告王国现在驾驶挖机劳务操作过程中致原告汤玉良受伤,故被告王国现、被告高志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苏光辉作为挖机承租人以及挖机操作场地的负责人,理应为挖机开展工作做好相应的保障工作,但在事发当天晚上挖机开展工作的场地除了挖机自己配备的照明灯外并无其他照明设备,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苏光辉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告汤玉良在挖机操作场地,亦应当对自己的安全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但其未尽到该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王国现、被告高志明共同赔偿原告汤玉良医疗费的40%,即 25 092.07元,鉴于被告王国现、被告高志明已经支付30 000元,超过部分,可另行理直;被告苏光辉赔偿原告汤玉良医疗费的30%,即18 819.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国现、被告高志明共同赔偿原告汤玉良医疗费的40%,计25 092.07元(款已履行); 二、被告苏光辉赔偿原告汤玉良医疗费的30%,计18 819.05元; 三、驳回原告汤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6020010400101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527,减半收取263.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原告汤玉良负担63.50元,被告王国现、被告高志明负担310元,被告苏光辉负担51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缴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6020010120023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刘晓清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柯倩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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