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2014)甬余梁民初字第102号

发布日期:2017-07-25 信息来源:市法院字号:[ ]


浙 江 省 余 姚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余梁民初字第102号

 

原告: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永俊,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晓辉,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圣垚洁具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陆埠镇江南村。组织机构代码:L1226410-2。

经营者:余惠珍,

委托代理人:姚银华,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莉,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圣垚洁具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2015年4月13日和2015年5月11日三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永俊、蒋晓辉、被告余姚市圣垚洁具厂的委托代理人姚银华、孙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4月2日,原告根据原董事长余乐平(系被告亲戚)提交的葛米儿“委托书”委托付款指令,向被告付款5 000 000元。2012年3月底,葛米儿以民间借贷关系在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状告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案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判决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败诉。其中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举证葛米儿的付款“委托书”,在生效判决书中确认系伪造,并非葛米儿签字出具。后案件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于2014年6月被驳回再审请求。经查,原告与被告之间从无经营业务往来,也无任何其他经济纠纷。据以支付5 000 000元的所谓委托书系伪造,故被告无任何理由收取该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余惠珍返还原告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5 000 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自2010年4月3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暂计至2014年9月2日为1 416 34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申请变更被告余惠珍为被告余姚市圣垚洁具厂,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余姚市圣垚洁具厂返还原告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5 000 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自2010年4月3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暂计至2014年9月2日为1 416 340元)。

被告余姚市圣垚洁具厂答辩称:被告取得案涉5 000 000元具有合法依据,原告提供的电汇凭证和付款委托书中,均有当时原告法定代表人余乐平同意支付的意思表示,并签名予以确认,因此付款委托书上葛米儿签名的真假与本案无关。至于余乐平指示付款是否超越职权范围是原告内部管理问题,其应向余乐平主张权利,与被告无关。根据余乐平的会见笔录来看,其本人陈述系用来归还贵州德江白水泉发电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借的款项

10 000 000元,而被告与贵州德江白水泉发电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事实已经两审法院确认,被告对贵州德江白水泉发电有限公司享有合法债权,双方已经将案涉5 000 000元作为还款予以扣除,因此,被告系基于对贵州德江白水泉发电有限公司享有的合法债权而取得涉案款项,故被告取得涉案款项既有合法依据,也未因此额外获益,所以不构成不当得利。退一步讲,即使本案符合不当得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根据(2012)杭下商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即对于2010年7月5日葛米儿的委托书,余乐平在质证意见中已经指出葛米儿的签字系指示他人伪造的,且原告在庭审中予以确认,故原告在该案一审期间已经知晓其支付给被告的涉案款项并无葛米儿的委托书,因此原告应当最迟在一审判决下达之日起两年内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委托书、电汇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5 000 000元的事实;

2.(2012)浙杭商终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商提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2013)杭滨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2014)浙杭刑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书各1份,拟证明本案中的付款委托书经生效判决认定不具有真实性,委托书系原告原法定代表人余乐平伪造,本案的付款依据不成立的事实;

3.(2012)甬余梁商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1095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业主余惠珍诉贵州德江白水泉发电有限公司案件中,余惠珍否认对本案所涉

5 000 000元款项系余乐平向其归还贵州德江白水泉发电有限公司的借款事实,其知悉案涉款项为不当得利,并表述如出现原告诉讼将予以归还;

4.起诉状副本(复印件)、证据目录(复印件)、企业征询函(复印件)、联行来账凭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收到案涉5 000 000元无合法依据,原告无代为归还借款的意思表示,因款项写明为往来款;

5.情况介绍、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分局复函各1份,拟证明原告向公安报案,要求追赃,公安对报案情况进行回复,从而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

6.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对余乐平的起诉意见书(复印件)、抓获经过(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余乐平伪造委托书,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向警方报案,余乐平被抓获的事实;

7. 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2012)甬余梁商初字第140号庭审笔录等卷宗材料、(2013)浙甬商终字第1095号调解笔录、调解协议等卷宗材料各1份,拟证明被告收得案涉款项无合法依据,原告支付款项也无合法依据,被告主张其取得案涉款项的合法依据不存在。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中的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该委托书上葛米儿的签名确系伪造,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余乐平当时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委托书上的签名是真实的,且其同意支付给被告,对外亦视为原告同意支付涉案款项用以代贵州德江白水泉发电有限公司向被告归还借款,对证据1中的电汇凭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取得该款项有合法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2012)杭下商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2010年7月5日葛米儿的委托书其签名系伪造,原告在庭审中亦予以确认,原告在一审期间已经知晓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并无葛米儿的委托,故原告应在最迟一审判决下达之日起二年内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至于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提交的一审民事判决书未生效,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审调解书中已经被告业主余惠珍与贵州德江白水泉发电有限公司双方确认涉案款项5 000 000元系原告代为归还给被告的借款,已经予以扣除,被告未取得额外的利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中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情况介绍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是否在载明的时间出具不清楚,另从该份证据来看,原告报案的对象是余乐平,而不是向被告进行主张,无法看出报案材料中是否包含本案所涉的5 000 000元;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权利主体是余乐平,并非本案被告,从起诉意见书也可以看出原告主张权利的款项并不涉及2010年4月2日支付给被告的涉案款项,并且根据相关规定,本案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涉案款项

5 000 000元已经由被告业主余惠珍与贵州德江白水泉发电有限公司双方确认系原告代为归还给被告的借款,故被告取得款项有合法依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会见笔录1份,拟证明余乐平明确承认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本案所涉5 000 000元是用于代贵州德江白水泉发电有限公司归还借款的,被告取得款项具有合法依据;

2.民事调解书、结算协议书各1份及付款凭证12份,拟证明被告对贵州德江白水泉发电有限公司享有10 000 000元的合法债权,其中5 000 000元已由原告代为偿还的事实;

3.原告工商变更登记信息1份,拟证明余乐平在本案所涉款项发生时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将本案所涉款项支付给被告是受其法定代表人余乐平的指示,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笔录中系余乐平的主观陈述,在被告经营者余惠珍诉贵州德江白水泉发电有限公司一案中,法院查明未归还借款,对该份笔录没有认定,而原告支付本案所涉款项是基于余乐平伪造的葛米儿付款委托,而不是代位归还借款;对证据2中民事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民事调解书中没有涉及到原告代位偿还借款的事实认定,对结算协议书不予认可,结算协议书中扣除原告汇给被告的款项,被告认为是原告代为归还其借款系被告单方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得到法院的确认,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付款委托书系伪造,不能证明原告付款给被告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4)甬余陆商初字第270号案卷材料,经庭审出示,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7,被告只对证据5中的关于余乐平挪用(职务侵占)情况介绍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5中的关于余乐平挪用(职务侵占)情况介绍系原告制作,在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对原告的回函内容中无法显示系针对前述情况介绍作出的回复,故本院对证据5中的关于余乐平挪用(职务侵占)情况介绍不予认定。被告业主余惠珍在其诉贵州德江白水泉发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中否认案涉款项系原告代为归还借款,并在庭审中陈述案涉款项进账时不知情,后又将该款项转给案外人余依挺,另原告付款委托书系原告原法定代表人余乐平伪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该份会见笔录也在(2012)甬余梁商初字第140号一案中的被告贵州德江白水泉发电有限公司作为证据提交法院,最后法院因该证据缺乏关联性未予采信,另结合(2014)甬余陆商初字第270号一案中的被告对原告原法定代表人余乐平作的调查笔录,该笔录其又称案涉款项是归还给宁波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其陈述前后矛盾,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民事调解书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结算协议书和付款凭证,本院认为,在(2013)浙甬商终字第1095号民事调解书中无扣除案涉款项的事实认定,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案涉款项付款的委托书系伪造,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之间从无经济业务往来。原告原法定代表人余乐平与被告业主余惠珍丈夫系亲戚。2010年4月2日,原告根据原法定代表人余乐平提交的案外人葛米儿委托书付款指令,向被告汇款5 000 000元。被告收款后,按照案外人余依挺(余乐平兄弟)的指示几经转手又将该款转至余依挺。后付款委托书在生效判决书中确认系伪造,并非案外人葛米儿签字出具。原法定代表人余乐平因涉嫌侵占公司财物于2012年9月15日被公安立案侦查,后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另查明,被告经营者余惠珍在其诉贵州德江白水泉发电有限公司、深圳兆恒水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一审胜诉,余惠珍在一审中否认本案原告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其汇款5 000 000元系代贵州德江白水泉发电有限公司还款。后贵州德江白水泉发电有限公司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双方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将案涉款项扣除为贵州德江白水泉发电有限公司向余惠珍的还款,如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起诉余惠珍并使其承担责任的,余惠珍在履行相关款项后,可向贵州德江白水泉发电有限公司追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汇款到被告账户的事实清楚,争议在于被告取得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被告取得案涉款项系直接从原告账户汇至其账户。原告的汇款行为系依据案外人葛米儿付款委托书作出,而该付款委托书上委托人葛米儿签名系伪造,且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经济业务往来,故被告因该付款委托书取得案涉款项没有合法根据。被告辩称原告汇款是代贵州德江白水泉发电有限公司归还余惠珍款项,其与贵州德江白水泉发电有限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原告原法定代表人余乐平同意支付。本院认为,被告经营者余惠珍在其诉贵州德江白水泉发电有限公司、深圳兆恒水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中明确否认代为还款的事实;在余惠珍诉讼案外人余依挺诉讼中,余惠珍陈述案涉款项进账时毫不知情,因余依挺告知本人,此款系转给宁波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余依挺的款项,故将款项几经转手转给了余依挺;且原告否认其打款系代贵州德江白水泉发电有限公司向被告归还借款,故原、被告之间无代为还款的合意。现被告又主张原告汇款行为系代为还款,其陈述前后相互矛盾,又与事实不符,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另,被告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应最迟于(2012)杭下商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之日即2012年6月21日就应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而本案起诉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故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在(2012)杭下商初字第582号一案中,原告知晓付款委托书系伪造,本案案涉款项系原告原法定代表人余乐平伪造委托书汇出,但原告已于2012年9月14日向杭州市滨江区公安分局报案称其原法定代表人余乐平涉嫌侵占公司财物,公安并于次日立案侦查,同时从杭州市滨江区公安分局对余乐平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刑事案件涉及到本案所涉款项,原告应从知道杭州市滨江区公安分局起诉意见书中并未将案涉款项移送审查起诉这一情节之日起,向被告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而起诉意见书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6日,故本案未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诉权应得到法律保护。被告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取得案涉款项构成不当得利,且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故5 000 000及其利息被告应予以返还,利息应从2010年4月3日起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姚市圣垚洁具厂返还原告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5 000 000元及支付自2010年4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6020010400101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56 714元,由被告余姚市圣垚洁具厂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6020010120023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鸣捷

代理审判员   邱青霞

人民陪审员   万爱娣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曹钟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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