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723号

发布日期:2017-07-25 信息来源:市法院字号:[ ]


浙 江 省 余 姚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余民初字第723号

 

原告:李学荣,

委托代理人:吴开龙,

被告:贾天龙,

委托代理人:俞惠琴,杭州市立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伟明,

被告:徐永春,

原告李学荣诉被告贾天龙、陈伟明、徐永春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金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开龙,被告贾天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惠琴,被告陈伟明、徐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天龙申请的证人张军华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学荣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左右,被被告雇佣为上下车搬运工,工作地点余姚市陆埠镇石门村,工资待遇270元/天,未参加任何保险,因原告于2014年9月21日上午6时许,正在工作中不慎坠落车下致原告左跟骨骨折伤,事故后由工友送往余姚市陆埠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由于伤病恶化转院至余姚市人民医院做内固定手术后,现伤情基本稳定,再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以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由原告要求与被告协商相关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贾天龙、陈伟明、徐永春赔偿原告误工费42 000元(7个月×6 000元)、护理费9 000元(3个月×3 000元/月)、营养费1 000元(1个月×1 00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后续治理费8 000元、医疗费12 614元、丙鱼跃腋拐1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 200元,合计75 084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天龙答辩称:1.双方之间没有产生雇工关系,本被告与原告根本不认识,原告是受向召权雇佣到本被告处做装卸工的;2.本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发生工资关系,本被告是跟向召权说好810元/车,至于向召权支付原告工资多少并不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伟明答辩称:本被告是将毛竹卖给被告贾天龙的,装车的人员也是驾驶员贾天龙叫来的,此事与本被告无关,本被告并不知情。

被告徐永春答辩称:毛竹不是本被告的,驾驶员也不是本被告雇佣的,本被告是做毛竹生意的,毛竹装车是810元/车包出去的。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1.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余姚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以后治疗经过的事实。被告贾天龙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陈伟明、徐永春认为不知情。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医疗费发票、费用汇总清单1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就医花费医疗费22 614元,因被告贾天龙送过来10 000元,所以起诉的医疗费是12 614元的事实。被告贾天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所称本被告支付10 000元是因为车子被扣留,无奈之下才支付的10 000元;被告陈伟明认为该证据与自己无关;被告徐永春认为当初是因为被告贾天龙的车子被扣了,无法装毛竹了,10 000元是被告贾天龙给本被告,再由本被告给原告的。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是关于医疗费总金额经核算为22 567.40元。

3.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后续医疗费以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被告贾天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个人行为;被告陈伟明、徐永春认为与自己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出院的时候购买拐杖花费120元的事实。被告贾天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陈伟明、徐永春认为与自己无关。经审查,结合原告的伤势,原告脚部受伤确需拐杖,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5.贾绍胜、向召权签名的书面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原告干活出事的时间以及经过的事实。被告贾天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是受向召权雇佣,不是本被告雇佣的,至于原告工资情况本被告根本不知情,这个是向召权与原告之间的事情;被告陈伟明、徐永春均认为与自己无关,是810元/车包去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询问,现两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被告有异议,故对该书面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被告贾天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1.向召权签名的书面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原告是向召权叫去搬运、装运毛竹,并不是被告贾天龙叫去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与向召权以及另一个人是一起装车的,但是每一次都是跟原告联系的;被告陈伟明、徐永春认为与自己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询问,现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原告有异议,故对该书面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2.证人张军华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装车费用是810元/车的事实。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证人并不知情该事故的发生;被告陈伟明、徐永春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认可装毛竹按810元/车计算,与证人陈述的市场价格810元/车一致,故对证人证言关于装车费用810元/车的陈述予以采信。

被告陈伟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徐永春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过审理查明:被告贾天龙驾车向被告陈伟明、徐永春收购毛竹,并由被告贾天龙自行联系毛竹装卸工。2014年9月21日,被告贾天龙联系原告、向召权以及另一人共三人为其车装载毛竹,约定810元/车,由被告贾天龙支付该款项。在装载过程中原告摔下受伤,同日去余姚市陆埠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后于同月25日在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经宁波市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后护理期限为3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1个月,误工期限为7个月,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8 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 200元。被告贾天龙垫付10 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原告认为自己在为被告贾天龙装载毛竹的过程中受伤的,应当由被告贾天龙承担责任。被告贾天龙认为装载毛竹是以810元/车包出的,且自己是与向召权联系的,钱也是支付给向召权的,自己与原告之间没有关系。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向召权等三人是以替他人装载毛竹为工作,不仅给被告贾天龙装载,也给其他人装载,双方之间并没有固定的雇佣模式或者固定的工资待遇,所以原告与被告贾天龙之间并不形成劳务关系。关于报酬的计算是以装载完毕一辆车的毛竹为结果,对于装载毛竹的原告、向召权等三人而言是向被告贾天龙提交该装载完毕的成果,对被告贾天龙而言是在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人完成一定的劳动成果后,支付该成果的报酬810元,故双方之间形成的应该是承揽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就本案而言,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贾天龙对原告、向召权等三人装载行为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失的行为,故本院认为被告贾天龙不需要对原告的损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陈伟明、徐永春的行为,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与装毛竹无关,原告是与被告贾天龙联系,钱也是由被告贾天龙支付的,且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陈伟明、徐永春也并不需要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并没有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至于被告贾天龙已经支付的10 000元,可另行理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学荣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51元,减半收取325.50元,由原告李学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丁金琴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洪露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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