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2016)浙0281民初7818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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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余 姚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81民初7818号
原告:俞光新。 被告:浙江高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余姚服务区。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兰江街道石婆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532745248。 主要负责人:陈郁,该单位服务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浙江高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中山北路631号1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511532276。 主要负责人:方哲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光新与被告浙江高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余姚服务区、浙江高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邝亚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光新,被告浙江高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余姚服务区、浙江高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光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退还原告货款 10 62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31 860元、资料打印费80元、误工费8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43 96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同年11月期间,在被告浙江高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余姚服务区购买了由宁波市鄞州明州农产品加工中心站出品生产的青梅酒、杨梅酒、水蜜桃等净含量为750毫升,共计90瓶,单价为118元,包装日期均为2010年8月9日,保质期为长期,共计消费10 620元。原告后发现所购买的酒品广告说明书与实际严重不符,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涉案产品说明书中虚假宣传有疾病预防和治疗功效等作用,违反了广告法等规定。作为销售商,不仅应对产品的生产原料证明文件进行查验,更应对其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要求进行查验,被告未能履行法定义务,其明知产品广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仍予以销售,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利用产品说明书宣传等方式虚假宣传疾病预防和治疗功效等作用,实属主观故意行为,客观上构成了欺诈的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浙江高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余姚服务区、浙江高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原告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案涉产品,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消费者,其要求赔偿损失、返还货款等没有法律依据;二、根据相关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涉案产品系从正规生产商处宁波市鄞州明州农产品加工中心站进货,来源合法,生产商的证照齐全,产品质量合格,故被告已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不存在被告未履行法定义务的事实;三、本案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且未造成损害后果。根据相关规定,被告的销售行为不属于广告发布行为,被告不应承担产品说明书的相关责任;四、被告销售的产品说明书中对于水果的功效说明不存在虚假宣传;五、被告主观上没有欺诈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欺诈的行为,更无欺诈后果产生,且原告购买商品也非基于产品宣传。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发票及购物小票1组,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酒品的事实。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2.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为维权产生打印费用的事实。两被告对该票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诉状中主张打印费用为80元,该收据标注的是8元,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体现打印的材料内容。经审查,本院认为两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且该收据没有标注相关人员名称,故本院对该收据不予采信; 3.消费权益争议终止调解书、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维权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为60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不能用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本院认为,两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4.实物照片1组,拟证明原告在被告浙江高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余姚服务区购买的产品其宣传内容和外包装形式。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照片和实物有很大区别,本产品确涉及对水果功效性能的宣传,但和原告提供的照片是否一致,需进一步进行核对。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5.工商总局(2016)107号答复意见网络打印件1份,拟证明本案被告的责任及原告诉求的依据。两被告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真实性无法确认。经网络查询,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一节中予以阐述。 被告浙江高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余姚服务区、浙江高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厂家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及质检报告1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作为销售者履行了法定的经营者义务,从正规厂商进货并审查了生产者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及合格证等。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没有完全履行法定审查义务。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余姚市消费者协会兰江分会情况说明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因产品质量受到损害,原告为职业打假人,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原告经相关部门与被告进行过调解,被告方销售的涉案产品没有质量问题,但宣传广告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告认为原告是职业打假,不是消费者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答复意见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销售行为不属于广告发布行为,不需要对商品包装上的宣传内容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原告对该答复意见没有异议,两被告虽然不是广告主及发布者,但作为销售方有义务维护消费者权益,两被告有义务、有责任赔付原告,至于商品包装及宣传问题,是两被告与生产商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是无关的。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该答复意见,确认以下内容:在商场(超市)中销售商品的外包装上含有广告宣传内容的,商场(超市)等零售终端作为商品销售者的销售行为不属于广告发布行为; 4.案件移送函及申诉举报答复书各1份(复印件),拟证明经过相关部门调查,未确定被告的法律责任,也未进行行政处理,可见被告的销售行为不违法。原告认为被告方没有尽到应尽义务。经审查,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0月、同年11月分三次在被告浙江高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余姚服务区便利店购买了由宁波市鄞州明州农产品加工中心站出品的杨梅糯米酒、青梅糯米酒、水蜜桃糯米酒三款商品共90瓶,价款合计10 620元。后原告与被告浙江高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余姚服务区在余姚市消费者协会兰江分会主持下进行调解但未果。2016年9月14日,余姚市消费者协会兰江分会出具“关于俞光新投诉事件调解情况的说明”,该说明中载明:俞光新于2015年11月23日以所购商品广告说明书与实际严重不符合等为由向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起投诉,本分会于2015年12月30日下午,组织了由投诉人、被投诉人、生产厂家三方参与的调解会,在调解过程中,投诉人俞光新明确表示过商品质量没有问题,也未收到损害,只是认为产品包装上的产品说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也表明了职业打假人的身份,要求对此案件进行处理。此案件已由市场监管部门移交至商品生产地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本次调解已终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以涉案产品说明书中虚假宣传疾病预防、治疗功效等作用,违反了广告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涉案产品销售者即被告浙江高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余姚服务区利用该产品说明书进行虚假宣传,客观上构成欺诈为由,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赔偿涉案产品三倍价款。故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销售涉案产品是否存在欺诈行为。首先,虚假宣传是否构成欺诈,应从欺诈的构成要件上分析,欺诈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欺诈行为。故欺诈的构成要件包括故意要件、行为要件、因果关系要件和基于错误作出意思表示要件。故意要件即欺诈故意,本案中涉案产品包装上的宣传内容并非被告所制作,其销售涉案产品行为也不属于广告发布行为,不存在欺诈目的,被告对涉案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合格证等进行审查,已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故难以认定被告存在主观故意。其次,涉案产品包装上确有产品介绍及功效宣传,因本案涉及的产品为青梅酒、杨梅酒、水蜜桃酒,关于产品功效的宣传基于对青梅、杨梅及水蜜桃本身的营养价值、药用价值之上,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前期调解过程来看,原、被告双方对产品质量并无异议,原告作为具备正常认知能力的消费者,其购买涉案产品难以认定为是基于对产品介绍或宣传的错误认识而为。故原告原告诉请要求退货及赔偿购买商品价款三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的误工费、打印费、交通费等,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俞光新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99元,减半收取计449.50元,由原告俞光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邝亚辉
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童阳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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