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481号

发布日期:2017-08-10 信息来源:市法院字号:[ ]


浙 江 省 余 姚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余民初字第481号

 

原告:洪水花。

原告:冯立军。

原告:冯立波。

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志明,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佩文,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汪银。

被告:奉化市瑞锋特种电炉厂。住所地:奉化市东郊开发区瑞峰路67号。组织机构代码:73428211-5。

代表人:刘孝君,该厂厂长。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雪永,奉化市瑞锋特种电炉厂员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支公司。住所地:奉化市桥东岸路317、319、321、323号1-2层。组织机构代码:68803106-6。

代表人:周杨晖,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军贤,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超,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水花、冯立军、冯立波诉被告汪银、奉化市瑞锋特种电炉厂(以下简称瑞锋厂)、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奉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果,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冯安国的死因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3月2日、9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水花、冯立军、冯立波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志明、胡佩文,被告汪银、瑞锋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雪永,被告太平奉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军贤、方超均到庭参加两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水花、冯立军、冯立波共同起诉称:2014年11月4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汪银驾驶浙BD9532号轿车在甬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8km+430m(余姚市河姆渡镇路段)处,与相对方向未靠右行驶由冯安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登记电动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冯安国和车上乘员洪水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汪银与冯安国承担同等责任,洪水花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余姚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同月18日死亡。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奉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 000元(含不计免赔)。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所列项目及金额,其中112 000元由被告太平奉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其在商业险范围内按6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付后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汪银、瑞锋厂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如下:死亡赔偿金751 122元、医疗费13 204.40元、护理费1 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丧葬费24 462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 077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1 000元、财产损失2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6 092.44元,其中122 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60%的责任比例先予赔偿,保险公司赔付后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汪银、瑞锋厂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如下:死亡赔偿金794 790元、医疗费13 204.40元、护理费1 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丧葬费26 874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 479元、交通费1 000元、 财产损失费2 000元、鉴定费1 440元,合计895 487.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汪银、瑞锋厂共同答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太平奉化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情况属实,涉案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500 000元,有不计免赔;冯安国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且原告的各项主张过高。

原告洪水花、冯立军、冯立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各主体的事实。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死亡证明、医学死亡证明书(复印件)1组,拟证明冯安国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三被告对死亡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冯安国家属拒绝尸检,故无法证明其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三被告对医学死亡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失地农民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依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完全体现冯安国失地的情况。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支付10 000元医疗费的事实。三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汪银、瑞锋厂认可其持有的医疗费票据中有10 000元系原告方支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5.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修车费1 200元的事实。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6.病历1组,拟证明冯安国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的事实。三被告认为入院诊断记录为冯安国右髌骨骨折、右股骨前端骨折、肝硬化及红斑狼疮,其死亡原因为心力衰竭、呼吸衰竭。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联系,系因红斑狼疮引起。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7.收款收据2份,拟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购买护理用品的事实。三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可护理费每天100元。经审查,收款收据非正规发票,冯安国住院期间均在ICU病房,日用品收据无具体内容也无相关医嘱,难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8.医疗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 204.40元的事实。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只承担右髌骨骨折、右股骨前端骨折所产生的费用。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9.近亲属登记表、证明1组,拟证明继承人的身份情况。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10.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洪水花同意交强险限额范围内122 000元由本案原告优先享有。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11.失地人员证明1份,拟证明本案相关赔偿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依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失地没有超过80%,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汪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瑞锋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发票1组,拟证明其已经支付拖车费300元、丧葬费30 000元、医疗费     26 907.17元(票据金额为36 907.17元,其中10 000元系原告方支付)的事实。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太平奉化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出示了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组,原告及三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认定:洪水花系死者冯安国的妻子,冯立军系冯安国的儿子,冯立波系冯安国的女儿。经鉴定,本次车祸在冯安国死因中为辅因形成。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洪水花承诺放弃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汪银系被告瑞锋厂的员工,发生交通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事故发生后,被告瑞锋厂已经支付原告   57 207.17元,被告太平奉化支公司已经支付原告10 000元。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药费40 111.57元。经审核原、被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本院认定总的医药费为40 111.57元,其中原告支付13 204.40元,被告瑞锋厂支付26 907.17元;

2.死亡赔偿金794 790元(44 155元*18年)。冯安国系失地农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冯安国住院期间均在ICU病房,不产生额外的护理费,本院不予认定;

4.精神损害抚慰金4 000元。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5.丧葬费26 874元。

6.误工费1 325.25元。本院酌情认定3人*3天*147.25元=1 325.25元;

7.交通费800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8.财产损失1 500元。原告的拖车费300元(被告瑞锋厂支付),修车费1 200元;

9.鉴定费1 440元。

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汪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奉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太平奉化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汪银系被告瑞锋厂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故被告汪银造成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瑞锋厂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奉化支公司表示医药费中只承担骨折相关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具有特殊体质的受害人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原则上应对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系其自身特殊体质诱发为由进行抗辩的,一般不予支持,但本案中冯安国死亡的损害后果已超出正常情形下可预期范围且被告汪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对医药费单项中的相关费用,本院不再另行扣除,对原告的总损失本院综合考量被告汪银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通常所可能造成的后果与实际损害后果之间的差距等酌情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比例为10%。原告同意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洪水花、冯立军、冯立波医药费10 000元、死亡赔偿金106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 000元、财产损失1 500元,合计12 15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 000元,尚需支付111 5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洪水花、冯立军、冯立波医药费      30 111.57元、死亡赔偿金688 790元、丧葬费26 874元、误工费1 325.25元、交通费800元,合计747 900.82元的10%即    74 790.08元;

三、被告奉化市瑞锋特种电炉厂赔偿原告洪水花、冯立军、冯立波鉴定费1 440元的10%即144元(款已履行);

四、驳回原告洪水花、冯立军、冯立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原告洪水花、冯立军、冯立波同意被告奉化市瑞锋特种电炉厂多支付的款项在理赔款中直接领取,被告奉化市瑞锋特种电炉厂已经支付原告洪水花、冯立军、冯立波      57 207.17,经核算,原告洪水花、冯立军、冯立波实际得款129 226.91元,被告奉化市瑞锋特种电炉厂实际得款   57 063.17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6020010400101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9 661元,减半收取4 830.50元,原告洪水花、冯立军、冯立波承担3 543.50元,被告奉化市瑞锋特种电炉厂承担45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支公司承担83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6020010120023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   澈

 

                 二○一五年十月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阮 亚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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