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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2015)甬余丈民初字第354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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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余 姚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余丈民初字第354号
原告:魏银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成,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天商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余姚城东营业部。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经济开发区城东新区望湖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281000138673。 代表人:周华球,该营业部总经理。 被告:浙江天天商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柳汀街3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200000046122。 法定代表人:龙之冰,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能,浙江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虎,浙江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山区黄山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南环翡翠路天都华庭A17—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003000004366。 法定代表人:温跃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宏亮,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黄山区汤口镇寨西中泰大酒店(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汤口镇寨西商贸城综合用房8栋楼。业主张德宾,男,成年,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汤口镇寨西商贸城综合用房8栋楼。 原告魏银虎与被告浙江天天商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余姚城东营业部(以下简称天天旅行社余姚城东营业部)、浙江天天商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天天旅行社余姚城东营业部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天天旅行社余姚城东营业部申请追加黄山区黄山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旅行社)、黄山区汤口镇寨西中泰大酒店(以下简称中泰大酒店)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银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成,被告天天旅行社余姚城东营业部的代表人周华球及被告天天旅行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山旅行社、中泰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天旅行社余姚城东营业部又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银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成,被告天天旅行社余姚城东营业部的代表人周华球及被告天天旅行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虎,第三人黄山旅行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宏亮,第三人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青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泰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天天旅行社余姚城东营业部申请撤回第三人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申请的证人林永乐、董云宏到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银虎起诉称:原告系上海长特锻造有限公司职工,公司组织职工50余人组团旅行社去安徽黄山旅游。2015年4月24日,上海长特锻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天旅行社为合同一方签订了旅游合同,由被告天天旅行社余姚城东营业部签字盖章。具体是:原告等50余人参加黄山二天游,2015年4月30日从上海长特锻造有限公司出发,2015年5月1日返回出发地。2015年5月1日(行程第二天),根据导游行程安排,所有旅游团成员清晨4点左右起床,退房领取早餐,4点30分左右全部游客前往酒店停车场将随身的行李放在旅游大巴车上(车牌号沪BT7710),然后下车集合,去乘坐黄山景区提供的专线大巴车上山旅游。正当原告放好行李下车时,因清晨光线昏暗,不慎从车上摔了下来,因大巴车停放位置太靠近停车场边上(离边上只有约0.5米),又因为停车场边上有一条落差约2米多的旱水沟(酒店停车场边上无任何安全防护设施、灯光等),原告摔下来直接掉进了沟里,致使原告受伤。受伤后,公司随行的同伴立即将原告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双髌骨骨折、右桡骨头骨折,2次住院共25天,做了双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9月18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结合拆除内固定给予术后休息共计180日,营养105日,护理75日。原告认为,原告参加被告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双方形成了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旅行社在其提供的服务过程中,负有保障旅游者人身安全的义务,因旅行社指定的旅游辅助者大巴车停放位置瑕疵及酒店停车场安全防护设施缺少等,致使原告摔倒后掉进旱沟受伤,系旅行社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违反了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天天旅行社余姚城东营业部、天天旅行社共同赔偿原告魏银虎各项损失共计230 320.48元(医疗费41 503.46元、误工费28 100.52元、护理费12 042.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5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2 500元、残疾赔偿金130 824元、营养费4 200元、后续医疗费10 000元);二、本案诉讼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一、被告天天旅行社余姚城东营业部、天天旅行社共同赔偿原告魏银虎各项损失共计232 888.82元(医疗费43 952.30元、误工费28 100.52元、护理费12 042.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5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2 500元、残疾赔偿金130 824元、营养费4 200元、后续医疗费10 000元);二、本案诉讼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天天旅行社余姚城东营业部、天天旅行社共同答辩称:1、原告诉请将答辩人列为本案的被告是错误的,答辩人并非本案诉讼请求指向的适格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旅游合同指明合同签订一方是上海长特锻造有限公司,原告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也无法要求两被告承担法律责任,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2、原告参加公司组织的与公司企业文化有关的集体旅游,在旅游过程中发生伤害,两被告主张应通过工伤程序进行赔偿。3、即使根据原告的陈述真实,那么其受伤地点的实际权利人并非两被告,列为被告并不适格,应向司机、旱沟的实际权利人即酒店进行主张。在本案所涉的旅游合同中两被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两被告根据旅游合同的第五条内容,已尽到旅行社的义务,包括完整详细告知了旅游中的注意事项,并对旅游安全作了特别强调,合同中两被告的各项义务都已按约履行。在开庭前两被告核实过情况,两位第三人均具有合法的资质,应是适格的被告。4、原告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的过错行为应承担全部或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使根据原告起诉状的陈述“不慎”摔下,也只是其自身行为,其自身过错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与其一同旅游的40多人都没有发生该事情,应是其自身过错导致的,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5、旅行社作为营业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并非无限的,旅行社在旅游过程中安排了导游及其他事项都已达到了通常应尽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6、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部分赔偿项目存在与事实和法律不符的情况,具体在庭审中阐述。综上,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山旅行社答辩称:本第三人与被告天天旅行社余姚城东营业部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了一份旅游合同,被告天天旅行社余姚城东营业部是组团社,本第三人是地接社。被告天天旅行社余姚城东营业部于2015年4月30日发团参加黄山2日游,2015年5月1日返回,本第三人已按约定完成了相关义务,在旅游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也应当预见常识性的危险,原告从住宿的酒店停车场边摔进旱水沟中导致受伤,完全是自身的原因,与本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中泰大酒店未作答辩。 原告魏银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经质证,第三人中泰大酒店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认证如下: 1.浙江省旅行合同、旅行保险被保险人清单、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双方就黄山旅游订立了具体约定,原告系旅游团成员之一的事实。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旅游合同的双方是上海长特锻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天旅行社余姚城东营业部,并非原告。另根据合同上的规定,因旅游者自身原因行为判断失误造成自身的伤害,由旅游者自己承担全部责任。第三人黄山旅行社认为根据旅游合同第十二条:因旅游者自身原因自己行为判断失误由旅游者自己承担责任,旅行社不承担责任。原告因自身原因导致了损害,本第三人作为地接社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在单位上海长特锻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天旅行社余姚城东营业部签订了书面的国内旅游合同,就旅游的时间、费用、成团人数等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与被告天天旅行社余姚城东营业部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旅游合同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2.原告摔伤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照片五份,拟证明原告摔伤经过情况及摔伤现场照片的事实。两被告认为情况说明是在事故发生之后,黄山旅游之前,导游及时跟进了事故的发生,上面有司机、地陪导游、全陪导游的签字,与证人证言陈述不一致,其中提到原告不慎摔伤,是在把行李放到车上,下车时脚踏空,不小心摔倒。该表述说明该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原告脚踏空导致的,由原告自身的行为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对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照片是真实的,也无法表明车与沟之间的具体距离,但肯定车停靠的右边是有一个正常的通道。第三人黄山旅行社认为情况说明只能证明原告摔伤,其中“不小心摔到右边的水沟里面”的描述可以很客观的表明原告因自身原因导致了损害的结果。对照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黄山人民医院病历、上海第六人民医院病历、出院小结、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餐费收款收据一组,拟证明原告为治疗摔伤部位花费的医疗费的事实。两被告对两本病历本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黄山人民医院病历记载该事故是因为原告自身的过错导致。上海第六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上面没有公章,故对真实性需要法院核实。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医院出院小结无异议,但住院时间与原告主张的住院时间有出入,具体由法院核定。另外出院小结上记载原告的伤情已经治愈。对抬头是原告本人的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抬头是“个人”及“上海市长特锻造有限公司”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编号为0235109的收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本人使用医疗保险进行治疗,个人实际支付金额为4 052.13元,就损失部分,原告应主张其合理支出部分,已报销的部分应予以扣除。对交通费发票都是定额50元,且只有400元,与原告的主张不一致。对餐费的三性均有异议。第三人黄山旅行社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黄山人民医院病历、上海第六人民医院病历、出院小结、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医院出院小结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医疗费发票应当扣除抬头不是原告名字的部分,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上海农商银行清单七份、定税证明二份,拟证明原告摔伤前的工资收入及缴纳个税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5月1日至12月21日的帐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明细清单上没有农商银行的盖章。如该明细清单系真实的前提下,2015年5月6日、6月4日均有两笔工资入帐,虽然后面用铅笔备注是3、4月工资,但可以证明原告主张误工期限内的误工损失的合法性无法成立。其他月份的具体金额需要庭后另外核实。第三人黄山旅行社的质证意见与两被告一致。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补交了盖有上海农商银行业务章的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结合完税证明及单位出具的工资发放情况说明,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5.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复印件)、个人基本养老保险缴纳情况(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上海市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原告缴纳养老保险情况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事实。两被告认为经过重新鉴定后,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不需要适用城镇标准;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确定。第三人黄山旅行社的质证意见与两被告一致。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6.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伤残鉴定委托书各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建议休息、营养、护理时间等情况及鉴定费支出,该鉴定是经被告天天旅行社余姚城东营业部同意的事实。两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形成的鉴定意见,且标准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进行鉴定,适用标准与实际情况不符,相应的鉴定结论应以重新鉴定为准。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也进行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意见书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伤残鉴定委托书,原告从未委托进行鉴定,该鉴定委托书系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但基于鉴定意见书本身的错误,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均不应由被告承担。第三人黄山旅行社的质证意见与两被告一致。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伤残鉴定委托书系复印件,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魏银虎的申请,证人林永乐、董云宏到庭陈述,拟证明原告摔伤的客观情况的事实。经质证,第三人中泰大酒店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两被告对证人林永乐的证人证言部分有异议,其陈述为判断原告是在挡水墙上面踏空摔倒的,但根据询问及书面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其并没有看到受伤的过程,只看到受伤的结果,陈述的情况与客观事实有出入,并且其陈述可以证明入住当天天气晴朗,早晨四点左右应该光线比较好,足以引起上车人员的注意。车与挡水墙有半米的距离,放好行李后通行在比较谨慎的情况下应该是没有问题的。对证人董云宏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其也没有看到原告摔伤的过程,无法证明原告是因停车位置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并且导游也在上海发车时通知了安全注意事项,事故发生时车上的灯也是打开的,故该事故是原告未尽到自身责任导致。第三人黄山旅行社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都没有看见事故发生的过程,但其陈述中证明导游在旅游过程中提示过他们注意安全的事项。本院认为,证人证言陈述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摔伤的情况说明的内容基本一致,故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定。 被告天天旅行社余姚城东营业部、天天旅行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浙江省旅游合同、旅游服务质量游客意见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天天旅行社余姚城东营业部与上海市长特锻造有限公司签订旅游合同,并按约履行了义务,本案的原告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根据旅游服务质量游客意见表其对旅游服务满意的事实。经质证,第三人中泰大酒店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原告对旅游合同无异议,对旅游服务质量游客意见表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第三人黄山旅行社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旅游合同予以认定,对旅游服务质量游客意见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被告天天旅行社余姚城东营业部的申请,本院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了甬童司鉴[2015]临鉴字第27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经质证,第三人中泰大酒店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是基于被告天天旅行社余姚城东营业部的要求,原告才在上海进行鉴定,对双方均有效力。对重新鉴定的意见书,鉴定标准与之前鉴定的不一致,对此有异议。两被告及第三人黄山旅行社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第三人黄山旅行社、中泰大酒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答辩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24日,上海长特锻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天旅行社余姚城东营业部签订了一份浙江省旅游合同(附黄山二日游行程安排),组织包括原告魏银虎在内的53名职工进行黄山一地二日游。合同约定了旅行社及旅游者的权利义务,其中约定,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旅游服务;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告知旅游活动中的安全注意事项;因旅游者自身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侵权行为、违法犯罪行为、自身疾病、自己行为判断失误、自甘风险参加某些旅游项目等,造成自己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或造成他人损失的,由旅游者自己承担全部责任,旅行社不承担责任,但应协助处理,旅行社因协助处理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出发时间2015年4月30日,结束时间2015年5月1日,共2天。合同附旅游安全告知书,对安全注意事项进行告知。4月30日从上海乘坐车牌号为沪BT7710号的旅游大巴(55座)出发,到达黄山市徽州区岩寺镇,会合地接导游,住宿位于黄山市黄山区汤口镇的中泰大酒店,5月1日赴黄山风景区,后乘坐旅游大巴返程。4月30日旅游大巴车停至中泰大酒店的门口,入住该酒店,车停至酒店旁边的停车场,车尾靠近酒店大门,停车场一侧有落差大约2米左右的旱沟,中间间隔挡水板,车边距离挡水板大约0.5米的距离。5月1日早上4:30,因前往黄山风景区游玩,导游通知全体旅游者将不带上山的行李放置旅游大巴车上。原告倒数第二个上车放置行李,其后是证人林永乐。放置行李时,车上灯光打开,导游和司机均不在现场。原告将行李放好后,下车时摔倒至旱水沟中,导致受伤。当天早上7:05,林永乐陪同原告去黄山市人民医院就诊。5月2日原告转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双髌骨骨折,右桡骨头骨折,住院5天。5月7日原告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就诊,诊断为双髌骨骨折术后,右桡骨小头骨折,住院18天。原告的伤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故受伤致双髌骨骨折,右桡骨头骨折,经住院行手术内固定、石膏托固定等治疗,目前双膝关节活动功能稍受限、右肘关节活动功能基本正常尚未达到残疾等级评定标准,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 另查明,被告天天旅行社余姚城东营业部系被告天天旅行社的分公司。 关于原告魏银虎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药费43 923.83元。原告诉请医药费43 952.30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本院认为应当扣除不是原告抬头的医药费,认定医药费为43 923.8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原告住院23天,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为690元; 3.护理费6 976.41元。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23天,原告主张按每天181.70元计算,本院认为应参照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57.67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 626.41元;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67天,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 350元; 4.营养费2 700元。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5.误工费24 673.6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每月4 112.27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确实系其发生事故后实际产生的损失,但误工期限为180天,故认定误工费为24 673.62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两个十级伤残标准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的伤经重新鉴定后未构成伤残等级,故不予认定; 7.鉴定费2 04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 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以及重新鉴定后的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不予支持,对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2 040元予以认定,该款已由被告天天旅行社余姚城东营业部先行垫付; 8.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认定交通费400元; 9.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拆除内固定医疗费10 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对后续医疗费提出鉴定,该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 以上各项合计79 363.86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方应负的责任。原告在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天天旅行社余姚城东营业部形成事实的旅游合同关系,同时原告的伤害是在旅游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故又形成了侵权法律关系,同一事实形成了侵权之诉与合同之诉的竞合,原告作为受害者有权选择上述两种法律关系之一来主张自己的权利。现原告明确选择违约之诉,但原告与被告天天旅行社余姚城东营业部双方仅签订了一份格式合同,该合同对安全方面被告应尽的责任和原告应注意的事项仅约定了通用条款,因此,评判双方是否有违约行为应以法律规定及生活常识为依据。两被告抗辩根据双方的免责条款因自身过错导致受伤的,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天天旅行社余姚城东营业部作为旅游服务提供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事项,应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虽其认为出发时在车上作了一定的安全提示,但旅行社安排旅游者在凌晨4:30放置行李,应当考虑到光线昏暗、停车位置不佳等情况,现场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对旅游者作出警示提醒或将旅游大巴车停至较为空旷的地方,但旅行社并未作出相应的处理,也未在现场告知。且两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完全系原告因自身原因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对其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全部责任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将行李放置到旅游大巴车后下车时,车边与旱沟有0.5米的距离,且中间还有间隔挡水板,原告旅游过程中已经上下过该车,对车门及台阶并不陌生,在有车灯开启的情况下,正常行走应当不会直接踩空掉至旱水沟中,故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自身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上述因素,考虑到原告是一名普通游客、被告天天旅行社余姚城东营业部是专业旅游服务提供者,本院认为被告天天旅行社余姚城东营业部未尽到相应的提示义务存在一定责任,原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一定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天天旅行社余姚城东营业部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天旅行社余姚城东营业部作为被告天天旅行社的分公司,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但分公司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可以独立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且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两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天天旅行社、天天旅行社余姚城东营业部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可见原告的赔偿请求权具有选择的权利,原告既可以向旅游经营者主张,也可以向旅游辅助服务者主张。原告未向第三人黄山旅行社、中泰大酒店提出诉讼请求,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黄山旅行社、中泰大酒店提供旅游服务中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天天商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余姚城东营业部、浙江天天商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魏银虎医药费43 92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6 976.41元、营养费2 700元、误工费24 673.62元、鉴定费2 04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81 403.86元的50%计款40 701.9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 040元,尚需赔偿原告魏银虎38 661.93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魏银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4 755元,由原告魏银虎负担3 988元,被告浙江天天商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767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史 慧 代理审判员 舒 琦 毅 人民陪审员 徐 和 岳
二Ο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朱 黎 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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