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2015)甬余知初字第3号

发布日期:2017-08-10 信息来源:市法院字号:[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浙 江 省 余 姚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余知初字第3号

 

原告:Brabantia Nederland B.V.(布拉邦蒂亚荷兰公司)。住所地:De Haak 14,5555XK Valkenswaard,Netherlands(荷兰王国法尔肯斯瓦德5555XK德哈克街14号)。

法定代表人:Van Houdt,Albert Ede(范艾顿,克瑞斯马提金)。

委托代理人:金春卿,上海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杨,上海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舜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余姚市兰江街道郭相桥村清福庵。组织机构代码:70481695-6。

法定代表人:韩利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干伯煊,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Brabantia Nederland B.V.(布拉邦蒂亚荷兰公司)与被告余姚市舜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顾宏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同年6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杨,被告舜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干伯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Brabantia Nederland B.V.(布拉邦蒂亚荷兰公司)起诉称: 原告在中国享有注册号为G722805号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用期限自2009年9月13日至2019年9月13日,商标的指定商品为:垃圾桶;晾衣架等。同时,“Brabantia”也是原告的字号。然而,在Alibaba国际站的电商平台(网址为Http://www.alibaba.com/)上,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及授权的情况下,通过该电商平台出售与原告旗下产品相同或近似的产品,且被告在进行产品宣传时均使用了“Brabantia”。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要求被告删除相关的侵权链接,但被告并未停止侵权。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所拥有的注册号为G722805号的“”商标专用权;二、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公开发布消除影响的声明;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 000元;五、赔偿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2 000元及合理的调查费用人民币6 000元;六、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所拥有的注册号为G722805号的“”商标专用权;二、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内在《新民晚报》、《余姚日报》、《宁波日报》、《杭州日报》上公开发布消除影响的声明;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 000元;四、赔偿原告律师费人民币32 480元及合理的调查费用人民币3 611元;五、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舜达公司答辩称:被告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的产品及包装上从未使用原告的商标,被告在产品宣传时也未使用原告的图文商标。被告将原告商标的英文字母作为搜索关键词,并没有将其作为商标使用,Alibaba国际站针对国外客户,并不会误导国内消费者。

原告Brabantia Nederland B.V.(布拉邦蒂亚荷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商标注册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第21类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在有效期内的事实;

2.(2014)沪东证经字第9132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

3. (2014)沪东证经字第15241号公证书一份、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侵权时间以及被告存在实际销售行为的事实;

4. (2014)沪东证经字第15240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利用Alibaba国际站进行宣传后跳转到淘宝网进行销售的事实;

5. (2014)沪东证经字第15978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收到通过(2014)沪东证经字第15240、15241号公证书中操作步骤所购买的产品的事实;

6.原告产品宣传册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行业内享有良好的声誉和影响,并将“”作为商标使用的事实;

7.律师函和快递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发送律师函后继续侵权的事实;

8.公证费、翻译费、查档费发票六份,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9.网页新闻一组,拟证明原告在行业内享有良好的声誉和影响,并将“”作为商标使用的事实;

10. Alibaba网站投诉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律师函后继续侵权,直至原告于2014年10月19日向Alibaba网站投诉后,被告才被迫于同年10月22日删除侵权链接的事实;

11.律师费发票三份,拟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舜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舜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舜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证处未先行进行是否连接互联网的检查,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设置关键词的行为并未构成侵权。本院经审核,认为(2014)沪东证经字第9132号公证书系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通过公证处电脑上网进行操作的,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被告侵权,本院将在以下综合认定。被告舜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通过Alibaba网站销售产品,是原告故意与被告客服聊天表示想要购买被告的产品,被告客服才让原告去被告的淘宝店购买的。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被告侵权,本院将在以下综合认定。被告舜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淘宝店的宣传介绍和所售产品均未使用原告商标中的英文字母组合,且Alibaba网站和淘宝网的客户群是不同的。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被告侵权,本院将在以下综合认定。被告舜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淘宝店所销售的垃圾桶并没有使用原告的商标。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被告侵权,本院将在以下综合认定。被告舜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宣传册系自行印制,不能证明原告在行业内的声誉。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舜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表示收到过律师函,但因当时被告公司负责人正在参加广交会,被告无法及时作出回应。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舜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公证费发票显示(2014)沪东证经字第15978号公证书公证费为人民币1 000元,(2014)沪东证经字第15240、15241号公证书公证费为人民币3 000元,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定,(2014)沪东证经字第9132、9133、9134号公证书公证费为人民币6 000元,但仅(2014)沪东证经字第9132号公证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与本案有关的公证费予以认定,至于翻译费和查档费,本院在认定被告侵权成立的情况下会酌情认定合理费用。被告舜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网页新闻系原告主动宣传行为,并不是消费者对原告产品的客观评价。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舜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删除Alibaba网站产品链接的行为并不代表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原告向Alibaba网站投诉后为避免双方进一步发生纠纷,被告对投诉的产品链接进行了删除。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舜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发票中抬头名称与原告不一致,三张律师费发票并非同时开具的,且原告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支付凭证。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上海方本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确实代表原告参加庭审,在认定被告侵权成立的情况下本院会酌情认定合理的律师费用。

根据上述认定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 Brabantia Nederland B.V.(布拉邦蒂亚荷兰公司)在第21类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G722805,有效期自2009年9月13日至2019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垃圾桶;面包盒;启塞器;熨衣板和板套;晾衣架和套叠晾衣器;非贵重金属制家用托盘;锅和炸锅(截止)。

被告舜达公司成立于1998年3月9日,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塑料制品及配件、不锈钢制品(除冶炼)、五金件、冲件、电器元件、垃圾箱、家用电器的制造、加工;自营和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

2014年6月10日,原告Brabantia Nederland B.V.(布拉邦蒂亚荷兰公司)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了(2014)沪东证经字第9132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4年6月10日下午,Brabantia Nederland B.V.(布拉邦蒂亚荷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朝杨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在公证处通过公证处的电脑上网进行如下操作:1.在电脑桌面上新建word文档并重命名为“网页.doc”,并截屏打印;2.点击打开电脑桌面上Internet 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alibaba.com”,进入该网址页面,并截屏打印;3. 在“www.alibaba.com”页面上搜索栏内输入“BRABANTIA”链接,并截屏打印;4.在上一步页面内点击“Search”链接并浏览相关页面,截屏打印页面内容。上述操作过程中王朝杨将相关截屏页面内容保存至桌面上“网页.doc”文档中,后一并打印上述操作步骤中截屏保存的网页页面内容。同时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录制相关网页浏览过程的实时电脑屏幕显示,录制得到“录像1.exe”文件。在完成浏览网页后,将电脑中保存的“网页.doc”文档和“录像1.exe”文件通过公证处设备刻录制成光盘并加贴公证处专用封签。根据上述公证过程的网页显示,在“www.alibaba.com”网页的产品搜索栏中输入“BRABANTIA”后点击搜索,出现“30L Automatic brabantia bins”、“GARBAGE CAN WITH SENSOR brabantia bin”、“poubelle brabantia round trash can sensor dustbin”、“brabantia waste bin storage office sensor bin auto dustbin”、“50L Automatic Waste bin brabantia trash cans”等商品链接,上述商品的供应商显示为“Yuyao Shunda Electronic Co.,Ltd.”。

2014年9月19日,原告Brabantia Nederland B.V.(布拉邦蒂亚荷兰公司)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4年9月29日出具了(2014)沪东证经字第15240号公证书和(2014)沪东证经字第15241号公证书。根据该(2014)沪东证经字第15240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9月19日上午,Brabantia Nederland B.V.(布拉邦蒂亚荷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杨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在公证处通过公证处的电脑上网进行如下操作:1.在电脑桌面上新建word文档并重命名为“网页2.doc”,并截屏打印;2.点击打开电脑桌面上Internet 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taobao.com”,进入该网址页面,并截屏打印;3. 在上一页面上选择“店铺”并在搜索栏内输入“舜达 尊享品质生活”后点击“搜索”链接,进入下一页面,并截屏打印;4.在上一步页面上点击“舜达 尊享品质生活”链接,进入下一页面,并截屏打印;5.点击上述页面上“欧式大容量不诱钢感应垃圾桶 客厅厨房办公 30/42/50L适用 含内”链接并浏览相关页面,截屏打印页面内容;6.点击上述页面上“立即购买”链接,进入下一页面,并截屏打印;7.分别在上一步页面上“登录名:”和“登陆密码:”下方栏内输入相应信息并点击“登陆”链接,浏览相关页面,并截屏打印;8.点击上述页面上“提交订单”链接并浏览相关页面。上述操作过程中白杨将相关截屏页面内容保存至桌面上“网页2.doc”文档中,后一并打印上述操作步骤中截屏保存的网页页面内容。同时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录制相关网页浏览过程的实时电脑屏幕显示,录制得到“录像2.exe”文件。在完成浏览网页后,将电脑中保存的“网页2.doc”文档和“录像2.exe”文件通过公证处设备刻录制成光盘并加贴公证处专用封签。根据该(2014)沪东证经字第15241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9月19日上午,Brabantia Nederland B.V.(布拉邦蒂亚荷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杨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在公证处通过公证处的电脑上网进行如下操作:1.在电脑桌面上新建word文档并重命名为“网页1.doc”,并截屏打印;2.点击打开电脑桌面上Internet 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alibaba.com”,进入该网址页面,并截屏打印;3. 在“www.alibaba.com”页面上搜索栏内输入“BRABANTIA”并点击搜索链接,截屏打印;4.在上一步页面上“household tableware restore deleted recycle bin brabantia waste bin”链接,进入下一页面,并截屏打印;5点击上述页面上“Yuyao Shunda Electronic Co.Ltd”链接并浏览相关页面,截屏打印页面内容。上述操作过程中白杨将相关截屏页面内容保存至桌面上“网页1.doc”文档中,后一并打印上述操作步骤中截屏保存的网页页面内容。同时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录制相关网页浏览过程的实时电脑屏幕显示,录制得到“录像1.exe”文件。在完成浏览网页后,将电脑中保存的“网页1.doc”文档和“录像1.exe”文件通过公证处设备刻录制成光盘并加贴公证处专用封签。

2014年9月22日,原告Brabantia Nederland B.V.(布拉邦蒂亚荷兰公司)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了(2014)沪东证经字第15978号公证书。根据(2014)沪东证字第15978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9月22日下午,Brabantia Nederland B.V.(布拉邦蒂亚荷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杨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收取了由一名快递人员送达的三个封装完好的快递盒,寄件人为余姚市舜达电子有限公司,拆封快递盒,内为垃圾桶三只,公证员对快递盒外部现状及内部物品进行了拍照。

本院认为:因原告的住所地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系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作为侵权行为地和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决双方纠纷。原告系“”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故原告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虽系图案、字母组合商标,但英文字母组合“brabantia”系该组合商标的最主要组成部分,且该英文字母组合作为原告公司字号,在英语中系臆造词,并不具有固定含义,故英文字母组合“brabantia”构成区别于其他标识的最显著特征。被告舜达公司作为与原告Brabantia Nederland B.V.(布拉邦蒂亚荷兰公司)的同行竞争者,故意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brabantia”作为在“www.alibaba.com”网站商品搜索时的关键词,使用户在该网站上以“brabantia”为关键词进行商品搜索时误入被告舜达公司的商品页面。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舜达公司的垃圾桶产品及产品包装上实际使用了原告商标,但被告将“brabantia”设为商品搜索关键词,且在被告商品网页中使用的商品名称如“household tableware restore deleted recycle bin brabantia waste bin”中也使用了“brabantia”,从而吸引Alibaba网站用户对被告产品的注意力,使公众对被告的垃圾桶产品与原告公司是否具有一定关联性产生混淆。被告舜达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侵犯了原告Brabantia Nederland B.V.(布拉邦蒂亚荷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舜达公司关于其将原告商标的英文字母“brabantia”作为Alibaba网站搜索关键词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不会引起国内消费者误导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现由于被告舜达公司已删除Alibaba网站中设置“brabantia”关键词的垃圾桶产品,涉案侵权行为已经结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处理。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Brabantia Nederland B.V.(布拉邦蒂亚荷兰公司)在垃圾桶领域的知名度、被告舜达公司的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同时考虑到(2015)甬余知初字第4号案件和本案中原告取证过程同一,原告的合理费用在两案中予以分配后判赔。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舜达公司在相关报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考虑到虽然被告舜达公司将“brabantia”设为Alibaba网站搜索关键词的行为具有搭便车的故意,但被告舜达公司在其商品及产品包装上均未实际使用原告商标,其在淘宝网销售商品时也未出现将“brabantia”用于宣传的行为,且被告舜达公司已于2014年10月22日删除了相关商品链接,诉讼过程中原告也确认Alibaba网站已不存在被告舜达公司发布的侵权链接。由于Alibaba网站系B2B批发贸易平台,网站用户相对集中在批发贸易领域,且侵权时间较短,涉案侵权行为影响有限,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需要公开消除影响的实际损害,故对于原告要求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市舜达电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Brabantia Nederland B.V.(布拉邦蒂亚荷兰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0 000元;

二、驳回原告Brabantia Nederland B.V.(布拉邦蒂亚荷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 022元,由原告Rhino Software, Inc.(Brabantia Nederland B.V.(布拉邦蒂亚荷兰公司))负担人民币1 067元,被告余姚市舜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   1 955元。被告负担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6020010120023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顾 宏 斐

人民陪审员    崔 仁 夫

人民陪审员    吕 秀 珍

 

                        二○一六年四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黄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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