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销保险模式下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 认定标准及方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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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施黄钧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余姚法院 邱青霞
一、案情 原告:施黄钧。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2014年11月17日,原告施黄钧为牌号浙BA2E83的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各1份,投保了交强险及500 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168 791元和不计免赔险,投保单及保险单中均注明被保险人为原告施黄钧。2014年11月28日1时,楼林杰驾驶浙BA2E83小型汽车行驶至余姚二高路与丰南路路口时与由东往西行驶的魏嵩驾驶的浙BM9Z72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事故,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认定楼林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理赔人员出具了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2份,认定浙BA2E83车辆损失为33 900元、浙BM9Z72车辆损失为84 800元,合计为118 700元,另两车各产生施救费400元,计800元。原告已赔付车牌号为浙BM9Z72小型汽车车车辆损失费用及施救费共计85 200元。原告施黄钧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理赔后,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1份,认为依据相关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因原告车辆未进行年检,属于免责条款的规定,其中117 500元不属于其保险责任范围。另查明浙BA2E83轿车未在规定的2014年10月前进行年审,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进行了补办。 二、审理 余姚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保险合同中载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原告施黄钧,虽车辆登记车主为史建主,但史建主明确表明其仅为登记车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实为原告施黄钧,故原告享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利益,对被告关于原告对案涉车辆损失无保险利益的主张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另被告主张保险条款规定了车辆未按时年检等免责情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未在期限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有无依法针对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从而是否应当理赔。被告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通过电话营销方式订立,其营销员在电话沟通过程中向原告施黄钧告知了免责条款,提醒其注意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对此,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向原告送达了保险条款,即使通话录音属实,该电话录音仅仅流于形式,不足以达到法律规定的效果,也难以使投保人对各项免责条款的存在及可能导致合同目的落空的法律后果引起足够的重视和警醒,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未尽到积极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仍应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故被告援引保险条款对原告拒赔117 500元的主张不成立。其次,机动车辆未按规定检验并不一定增加风险发生的概率,而且公安机关也未认定事故车辆发生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原告在事发后也已经补检合格,故被告以免责条款予以拒赔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再者,根据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印发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11条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只需提供相关凭证,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本案被保险车辆浙BA2E83系注册登记于2010年10月25日的非营运轿车,符合6年内免检车辆的要求,故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也即不属于被告免责条款中所述“未按规定年检”的情形。原告虽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车辆管理部门申领检验标志,但为被保险车辆申领检验标志作为一项行政审批手续与安全技术检验属不同概念,不能仅以行驶证上未盖有年检手续就直接等同于未按规定年检。综上,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拒赔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施黄钧理赔款119 500元。 三、评析 电话营销保险是在传统电话服务基础上发展出现的新型保险营销模式,是以电话为主要沟通手段,借助网络、传真、短信、邮寄、递送等辅助方式,通过保险公司专用电话营销号码,以保险公司名义与客户直接联系,并运用公司自动化信息管理技术和专业化运行平台,完成保险产品的推介、咨询、报价、保单条件确认等主要营销过程的业务。[1]在电话营销这一创新模式下,只是营销手段发生了变化,而保险合同仍然是双方权利义务的凭证。由于保险合同具有技术性、定型性及团体性等特征,其内容通常由保险公司一方面所决定,投保人通常仅能依保险公司所规定之条款,决定是否同意订立合同,可以说,保险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格式合同。实践中,与格式合同相伴而生的往往是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即提供条款一方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具有免除或限制自己责任以及加重对方责任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正因如此,才有规定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之必要。 尤其是在本案电话营销保险模式下,双方当事人往往是事前通过电话进行沟通进而决定是否签订保险合同,这种模式下当事人在时间和空间上具有不一致性,无法就合同条款进行当面协商,从而导致保险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是否尽到了充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判断更加模糊,导致争议频发。 (一)判断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不同观点 实践中对明确说明义务是否履行的判断标准并不明确,产生了多种理解。 第一种观点认为关于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应当以相对人是否理解合同条款的内容及涵义为判断标准,即保险人的明确说明需要令相对人理解才能履行完成。但是对相对人的范畴又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只要保险人的说明使具有一般知识的理性人能够理解条款的含义,那么就认为保险人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第二种则认为由于各个投保人对于保险条款的理解各不相同,保险人只有使每个不同的投保人对合同条款都有了明确的理解后,才能说保险人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判定当事人是否已经理解了格式条款的涵义,应当在形式上予以审查,投保人只要在证明保险人已履行保险条款说明义务的声明书上签字,就表明保险人说明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加以提示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保险法的规定来看,显然是采取了第三种观点。 (二)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类型 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责条款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法定免责条款,即保险人以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如肇事逃逸、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情形,这类免责条款同时属于诸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刑法》等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驾车的强制性规定情形,保险合同只是将这类法律禁止性条款引入到保险合同中来。此种情形下,我们认为,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或免除,即只要在保险合同项下的免责条款部分进行加黑加粗予以提醒注意,就可认定保险人已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这与法律的普遍约束力原则也是相符合的。由此,免责条款是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二是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除了上述集中规定在责任免除项下的法定免责事由,保险合同各个章节中还散布着对保险人责任的限制(相对免除)或者绝对免除条款,如特约条款中的免赔额(率) 、就医定点医院、非医保费用、诉讼费和精神损失费不承担条款、索赔证明和程序要求以及本案中未按规定年检不予理赔等情形,一般都应当认定为保险法第17 条第2 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此类条款,其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就应当要严格审查,其明确说明义务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第二、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如保险公司仅凭在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和明示告知内容,不足以证明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要求 在举证责任上,应由保险合同提供方证明其是否向投保人充分提示了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投保人是否可以以合理的方式了解条款内容,以及是否对条款做了必要的说明。 在证据形式方面,实践中保险公司往往事先以投保人的名义准备一份了解有关免责条款内容的声明确认书,如果此时投保人怠于行使知情权草率签字,事后以不清楚该声明内容为由抗辩,则应当认定保险人已经履行了相关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同时,应当允许保险人的证明手段多样化,除了投保人对已了解有关免责条款内容的声明确认外,诸如音像资料、证人证言等只要能够证明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认定。 在电话营销保险合同的举证方面,由于电话营销固有的时空分离性,在电话营销保险实践中,在电话推销环节,投保人尚无法看到保险条款,仅凭电话销售人员的冗述,投保人很难获得完整详实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信息,在送达保险条款时,快递人员无力说明,而保险人电话回访时,又可能因为保险条款不在手边、条款内容过于细节、电话沟通固有局限而无法说清。因此,在电话营销保险模式下,对保险人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充分性应有更高要求。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财产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专用产品开发和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7]32号)中规定,电销过程中的磋商及成交记录应实现全程录音,录音开始前应向客户做录音提示,录音应合理备份,并且方便检索和抽查。 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保险人对“未年检车辆不予理赔”这一免责条款是否已经尽到充分提示和明确告知的义务。保险人提供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各一份,以及录音材料一份,拟证明原告投保时知悉条款内容,被告在录音材料中向原告特别说明了在无证驾驶、行驶证过期等情形下的免责条款的事实。经审查,首先,该免责条款并不属于法定的免责事由,而属于约定的可免责事由,从而仅在保单上予以列明并不当然证明其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其次,从该份录音整个通话过程来看,全程只有被告营销员的声音,未出现本案原告的声音,再综合通话内容,其涉及到承保项目的核实、保险费用的确定等多个事项,其中营销员虽然也提到行驶证过期等几种免责情形,但只是简单、笼统的概括性表述,且夹杂在其他内容之间,即使该录音真实,投保人在短暂通话中也无法对此留下清晰、全面的印象,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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