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水花、冯立军等与汪银、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奉化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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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姚法院 贺小宁
裁判要旨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赔偿义务人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系其自身特殊体质诱发为由进行抗辩的,一般不予支持,赔偿义务人原则上应对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损害后果超出正常情形下可预期范围且侵权人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可综合考量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通常所可能造成的后果与实际损害后果之间的差距、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余姚市人民法院(2015)甬余民初字第481号(2015年10月8日) 基本案情 原告洪水花、冯立军、冯立波共同起诉称:2014年11月4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汪银驾驶浙BD9532号轿车在甬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8km+430m(余姚市河姆渡镇路段)处,与相对方向未靠右行驶由冯安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登记电动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冯安国和车上乘员洪水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汪银与冯安国承担同等责任,洪水花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余姚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同月18日死亡。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奉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 000元(含不计免赔)。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所列项目及金额,其中112 000元由被告太平奉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其在商业险范围内按6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付后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汪银、瑞锋厂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奉化支公司、汪银、瑞锋厂共同答辩称:死者冯安国的入院诊断记录为“冯安国右髌骨骨折、右股骨前端骨折、肝硬化及红斑狼疮,其死亡原因为心力衰竭、呼吸衰竭”,故冯安国之死系因红斑狼疮引起,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联系。 法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认定:洪水花系死者冯安国的妻子,冯立军系冯安国的儿子,冯立波系冯安国的女儿。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冯国安的死因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本次车祸伤在冯安国死因中为辅因形式,参与度建议为5%-15%。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洪水花承诺放弃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汪银系被告瑞锋厂的员工,发生交通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事故发生后,被告瑞锋厂已经支付原告57 207.17元,被告太平奉化支公司已经支付原告10 000元。 裁判结果 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甬余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等121 5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合计747 900.82元的10%即74 790.08元。宣判后,双方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汪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奉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太平奉化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汪银系被告瑞锋厂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故被告汪银造成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瑞锋厂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奉化支公司表示医药费中只承担骨折相关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具有特殊体质的受害人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原则上应对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系其自身特殊体质诱发为由进行抗辩的,一般不予支持,但本案中冯安国死亡的损害后果已超出正常情形下可预期范围且被告汪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对医药费单项中的相关费用,本院不再另行扣除,故对原告的总损失本院综合考量被告汪银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通常所可能造成的后果与实际损害后果之间的差距等酌情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比例为10%。 案例注解 具有特殊体质(包括身体型和精神型特殊体质,以及先天遗传或后天衰老、患病型体质)的受害人遭受侵害之赔偿,因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适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也没有形成可操作的统一标准,且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往往还涉及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成为决定类案处理结果的最权重因素,同案不同判的司法实践结果变成自然而然的状态。那么,如何在当事人之间配置责任才符合公平正义、法律目的或者社会现实之需求呢? 一、国际实践:蛋壳脑袋规则确立与演变 国际上对因受害人特殊体质介人而扩大的损害,加害人应如何承担责任也始终存在广泛争议。“蛋壳脑袋”规则(Eggshell Skull Principle),又称“薄头盖骨原理”(Thin Skull Principle),是英国马肯农法官在审理一起“受害人因特殊体质,头颅比正常人脆弱,像鸡蛋壳一样易碎,在受到他人轻微伤害时,产生了严重的损害后果”案件时确立的判例规则,该判例确定“受害人的个人特质不能成为对他人犯有过失的人的免责理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简而言之,“蛋壳脑袋”规则之本义即侵权人应就扩大损害负责,不能以特殊体质与侵权行为竞合为由减轻责任。这一立场亦被相当广泛国家之法院所秉持。 美国法判例确立的一般原则是,“若被告的行为对一般人构成义务违反,因原告体质特别易受影响,使损害程度异常严重时,被告应对全部损害负责”。[①]在德国早期判例中,德国帝国法院和联邦普通法院均认为前述区分并无意义,只要侵权行为构成损害之原因,即便仅为协动原因,也不能以此减轻其责任,最终形成了“任何对身体脆弱者实施不法行为的人,无权要求获得与侵害身体健康者相同的待遇”之原则。[②]此外,还有相当部分欧洲国家如法国、瑞士、比利时、意大利等国也固守了“蛋壳脑袋”规则,宣称“违法者必须对受害人的遭遇感同身受”,加害人必须赔偿受害人在现有条件下因侵权而遭受的全部损失。[③] 但是,“蛋壳脑袋”规则一经确认,便受到不同程度的松动。甚至就在那些坚守“蛋壳脑袋”规则的国家和地区,法院也曾以不同理由和方式对该规则予以限制。法国法院将受害人之异常体质作为“不可抗力”,以减轻加害人之赔偿责任;苏格兰法院则以可能性理论限制因受害人异常体质导致的损害赔偿请求权。[④] 二、理论分歧:“直接结果说”与“预见说”的分野 对损害系受害人自身特殊体质诱发应否赔偿问题的本质在于,受害人特殊体质是否构成损害的法律上原因,或其是否改变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序列。围绕 “蛋壳脑袋”规则的存与废,国际理论界一直存在“直接结果说”与“预见说”的分野。 持“预见说”学者认为,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只为自己能够预见行为后果负责,或者说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以赔偿义务人可以预见的范围为界限,原则上与赔偿权利人的预见无关。[⑤]故在“预见说”框架内,受害人特殊体质无法被侵权人所预见,且特殊体质因素的介入构成阻断二者因果关系之“异常独立原因”,故无须对损害的扩大后果承担责任。而“直接结果说”学者认为,责任范围不能限定在侵权人可预见的范围,“侵权人应接受受害人的初始现状”,即只要损害为侵权行为之直接结果,纵然侵权人在行为时不可预见,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仍成立法律上之因果关系。 随着理论与实践的发展,国际上“改良二分模式”已成为域外两大法系司法裁判的通行做法,即对特殊体质受害人的赔偿范围应以全部赔偿为原则,综合考量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具体侵害行为与实际损害后果之间的差距、受害人经济状况、侵权人承受能力等因素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三、我国司法实践:中庸之道 通过梳理我国几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司法判例发现,我国大多数法院在确定受害人特殊体质对赔偿责任之影响时,采用了综合考量方法,与国际通行做法并无本质区别,即通过运用原因力理论和公平责任,将损害后果在被告与特殊体质原告之间按照损伤参与度进行分摊。但在具体赔偿责任计算方面而言,则主要存在三种模式。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应考虑损伤参与度,按照赔偿项目全部赔偿。持此观点的判例[⑥]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过错角度出发,认为只有当被侵权人有过错时,才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侵权人没有过错,就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而受害人特殊体质本身并不构成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过错。因此,交通事故中认定赔偿责任时,是否扣减侵权人的责任,应当审查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 第二种观点认为:全部赔偿项目均应考虑损伤参与度(原因力),即各赔偿项目总额乘以损伤参与度系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该规定的精神可以看出,行为人仅对因自己的过错所造成的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受害人因多个原因造成的同一损害后果,应具体分析各原因对于该损害后果的作用力(损伤参与度),即是经过因果关系鉴定后得出的对原因力的量化比例。[⑦]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采用“二分法”,对交通事故赔偿项目综合考虑损伤参与度: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鉴定费、财物损失、残疾辅助器具费等直接损失不考虑损伤参与度,因为这些费用均是被侵权人因交通事故直接支出的费用或实际遭受的损失,与交通事故的致害行为直接相关,属直接性财产损失,被侵权人的原有疾病在没有外力的作用下,并不会导致这些费用的发生。因此从保护被侵权人权益出发,以上费用不应考虑损失参与度。 而考虑到残疾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属性,即是对被侵权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部分或全部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如果受害人在受伤前就存在其他疾病或特殊体质,在交通事故的作用下又导致了伤残,那么受害人存在其他疾病或特殊体质的“原因力”必然会影响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所以必须考虑损伤参与度。[⑧]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4年1月26日发布了一则“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指导性案例,该案二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该案中,虽然原告荣宝英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荣宝英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原审判决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中将荣宝英个人体质状况“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为由,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作相应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那么,这就最终确定了以下规则: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四、实用之策:原则性与灵活性综合考量 理论之目的,即为社会服务。“盖身体上具有缺陷或异常疾病之被害人应如同一般健康正常人受到法律相同之保障,不可因为被害人具有血友病或精神异常,而剥夺其与他人正常交往之权利。且对于人类健康与生命应给予最大保障,在损害发生时,应使加害人负担赔偿责任,而非要求受害人对于因其特异体质而增加之风险,采取额外之注意”。[⑨] 相对于抽象的价值判断,不如直接回归侵权责任问题的原点,将可归责因素具体化,既要考虑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要件如因果关系、过错、行为预见性等因素,又要考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交强险、商业险的性质,最终确定受害人特殊体质(损伤参与度)对赔偿责任之影响。 在确定受害人特殊体质对赔偿责任之影响过程中,作为过错责任的归责基础,首先应当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若加害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以侵权人是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作为标准,是现实可操作之法),赔偿义务人应当就受害人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不再考虑受害人本身的特殊体质。在本案中,虽然单纯的受害人特殊体质本身并不是侵权责任法上可归责的过错,但是 “冯安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电动机动三轮车上道路且未靠右行驶”,最终被交警部门认定为应负同等责任,说明其存在放任危害扩大的主观意识或者客观行为,那么此时,应当认定受害人存在可归责的过错,进而就要对其因特殊体质而扩大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当责任。 其次,在具体赔偿数额计算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应当考虑参与度问题。交强险具有社会保障性、法定性以及责任分离性,其首要功能在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同时根据我国交强险立法精神,交强险责任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其赔偿的范围、标准、免责事由等均由法律予以强制规定,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参照损伤参与度,这就意味着交强险不考虑双方事故责任以及过错程度,自然而然也不会考虑损伤参与度。 交强险不考虑损伤参与度,但是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当如何考虑损伤参与度,如前文所述,现实操作并不统一。[⑩]宁波中院在分配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赔付责任时认为:可综合考量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通常所可能造成的后果与实际损害后果之间的差距、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在本案中,法官并没有按照赔偿项目的性质决定适用参与度,而是在综合考量被告汪银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通常所可能造成的后果与实际损害后果之间的差距等因素,酌情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比例为10%。通过对双方事故责任、损伤责任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进而在交强险外确定一个综合赔偿责任比例的做法,既符合过错责任之本意,又能照顾到受害人之损失,且在司法实践中更具可操作性。 总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赔偿义务人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系其自身特殊体质诱发为由进行抗辩的,一般不予支持,赔偿义务人原则上应对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损害后果超出正常情形下可预期范围且侵权人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可综合考量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通常所可能造成的后果与实际损害后果之间的差距、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①] [美]H.L.A.哈特、托尼▪奥诺尔:《法律中的因果关系》,张绍谦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7页。 [②] 孙鹏:受害人特殊体质对侵权责任之影响,《法学》2012年第12期。 [③] [荷]施皮尔主编:《侵权法的统一—因果关系》,易继明等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页、第22页、第37页、第78页、第104页、第117页、第138页、第159页。 [④]陈聪富:《因果关系与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7页。 [⑤] 龚海南:特殊体质受害人之侵权赔偿刍议,《法律适用》2012年第8期,第74页。 [⑥] 参见(2014)甬余民初字第3394号民事判决书,两被告关于按照交通事故参与度比例赔偿原告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本起交通事故与原告颈内动脉瘤破裂存在因果关系,但原告对该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即原告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并非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原告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侵害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故对两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⑦]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二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书 该判决最终判定:原告共计损失99055.2元。因经鉴定,本起交通事故与原告伤情的参与度为40%,故原告的实际损失为99055.2元×0.4=39622.08元。 [⑧]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4月18日)。 [⑨] 前引④,陈聪富:《因果关系与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7页。 [⑩] 浙江省高院民一庭在民事审判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答(2013年第17期)中就“关于特殊体质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做了如下解答:具有特殊体质(包括身体型和精神型特殊体质,以及先天遗传或后天衰老、患病型体质)的受害人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原则上应对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系其自身特殊体质诱发为由进行抗辩的,一般不予支持,但损害后果超出正常情形下可预期范围且侵权人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可综合考量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通常所可能造成的后果与实际损害后果之间的差距、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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