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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组成员未依法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 应承担侵权责任

发布日期:2017-08-10 信息来源:市法院字号:[ ]


——浙江耀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戚旭炜、胡旭明等清算责任纠纷案

 

余姚法院  刘东方

裁判要旨

清算组未按照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清算组未按照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属于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和理论要求清算组成员承担一般侵权责任。清算组成员不对公司债务本身承担责任,只对其自身过错行为造成的债权人相应损失承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原因导致的损失在事实上存在较大困难,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鉴定、评估方法解决该问题。无法进行鉴定、评估的,由清算人承担举证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2015)甬余商初字第528号

二审:(2016)浙02民终754号

案情

原告:浙江耀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曜日公司)。

被告:戚旭炜。

被告:胡旭明。

被告:王美丽。

被告:章秋月。

余姚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余姚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甬余商初字第468号、4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仪表厂归还广发银行余姚支行借款 10 500 000元,并支付利息等;亿棋公司、宁波明盛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盛公司)、胡旭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11月16日,仪表厂、亿棋公司、明盛公司、胡旭海因无可供执行财产,余姚市人民法院依照广发银行余姚支行的申请裁定终结执行(程序终结)。

2011年6月17日,广发银行余姚支行授权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就广发杭资转2011资产包项下各户债权签署单独的转让协议,具体项目为仪表厂项目。同日,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又将上述事项授权予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2011年6月20日,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至粤财公司名下。2011年7月18日,双方联合在浙江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资产转让暨催收公告清单。

2011年6月1日,仪表厂股东会决议成立清算组,进行注销清算。清算组成员为戚旭炜、胡旭海、胡旭明、王美丽。同年7月16日,余姚日报刊登了仪表厂清算注销公告,通知债权人在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2012年4月20日,该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向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姚分局(以下简称余姚工商分局)提交了注销登记申请,清算报告载明,“清算剩余财产分配情况:公司对剩余财产1 890.51元,经股东会同意,将按各自实际出资比例分配。股东胡旭海分得1 228.83元,胡旭明分得94.53元,王美丽分得567.15元。”同日,余姚工商分局核准注销仪表厂。2011年7月29日,亿棋公司股东会决议成立清算组,进行注销清算。清算组成员为戚旭炜、胡旭海、章秋月。同年7月30日,余姚日报刊登了亿棋公司清算注销公告,通知债权人在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2012年4月19日,该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向余姚工商分局提交了注销登记申请,清算报告载明,“清算剩余财产分配情况:公司对剩余财产14 394.57元,经股东确认同意,归股东胡旭海所有。”同日,余姚工商分局核准注销亿棋公司。在清算过程中,粤财公司未申报债权,仪表厂及亿棋公司亦未将案件所涉债务列入清算范围。

2013年2月28日,耀日公司通过拍卖方式从粤财公司处成功竞得包括仪表厂债权在内的债权资产包,并与粤财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粤财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至耀日公司名下。该《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乙方(指耀日公司,下同)在签订本合同前,已查阅甲方(指粤财公司,下同)持有的与标的债权有关的材料,并自行对标的债权进行了尽职调查,已清楚地知悉标的债权的现有状况等。粤财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

耀日公司诉称:耀日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受让取得(2010)甬余商初字第468号、(2010)甬余商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由广发银行余姚支行享有的对余姚市工业仪表厂(以下简称仪表厂)的债权,宁波亿棋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棋公司)对该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现耀日公司发现仪表厂与亿棋公司被违法注销。其中,胡旭明、王美丽是仪表厂的股东及清算组成员,戚旭炜是仪表厂的清算组成员,戚旭炜、章秋月是亿棋公司的清算组成员。清算组成员不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清算,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且被注销的两企业对耀日公司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戚旭炜、胡旭明、王美丽、章秋月应对耀日公司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一、戚旭炜、胡旭明、王美丽、章秋月就余姚市人民法院(2010)甬余商初字第468号、(2010)甬余商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中仪表厂所应清偿的债务、费用向耀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戚旭炜、胡旭明、王美丽辩称:耀日公司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

章秋月辩称:本案的案由为清算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章秋月是否构成侵权,应否向耀日公司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应当从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角度来考量。章秋月作为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清算组其他成员存在过错,清算组成员承担的责任也应当以侵权行为对耀日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限。亿棋公司的清算及注销没有对耀日公司的债权造成实际损失,耀日公司请求的损失于法无据,请求驳回耀日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

余姚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一、四被告的清算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证据分析,本案债权源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余姚市工业仪表厂、宁波亿棋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明盛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胡旭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2010)甬余商初字第471号、(2010)甬余商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债权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申请执行。因无可执行财产,该执行案件已程序终结。之后涉案债权经多次转让,转让至原告名下,现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四被告应否负赔偿责任,要看四被告的清算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余姚市工业仪表厂清算组及宁波亿棋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对涉案债权既未书面告知债权人,亦未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存在一定过错,四被告应当对涉案债权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限。本案中,原告的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两年诉讼时效。余姚市工业仪表厂、宁波亿棋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20日、4月19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对外应具有公示力。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余姚市工业仪表厂、宁波亿棋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注销之日起计算。原告作为理性、注重自身权利的商事主体,结合《债权转让合同》约定 “乙方(原告,下同)在签订本合同前,已查阅甲方(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同)持有的与标的债权有关的材料,并自行对标的债权进行了尽职调查,已清楚地知悉标的债权的现有状况。……”,原告在2013年2月28日拍卖成交前应当知悉余姚市工业仪表厂、宁波亿棋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被注销,原告直至2015年3月26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又无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或中止的事实,故原告起诉主张权利时,四被告侵权之债的二年法定诉讼时效已超过。被告戚旭炜、胡旭明、王美丽关于本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余姚市工业仪表厂清算报告载明该公司清算后尚有剩余资产1 890.51元,宁波亿棋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清算报告载明该公司清算后尚有剩余资产14 394.57元,即使余姚市工业仪表厂、宁波亿棋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已经分配了上述款项,上述款项系余姚市工业仪表厂、宁波亿棋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可通过执行程序要求余姚市工业仪表厂、宁波亿棋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耀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耀日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当清算组未按照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及公告已知债权人,导致公司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此时清算组成员承担的责任是无限连带责任还是以清算报告中公司的剩余财产为限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区分、认定清算组未依法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造成公司债权人损失的范围,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一、清算组成员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

确定清算组成员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对确定清算组成员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赔偿范围有着重要意义。通说认为清算组成员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为侵权责任。“清算组成员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或积极的作为方式实施的侵犯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都属于债权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①]在清算组不当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公司债权人损害的,实质上是一种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依照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理论,清算组成员是公司与债权人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在公司清算过程中,清算组成员对公司债权人并不负直接义务,若清算组成员客观上实施了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的行为,造成债权人损失,债权人可依一般侵权追究清算组成员的侵权责任。

 二、清算组成员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

清算组未按照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清算组成员承担责任的范围如何确定,存在较大争议,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清算组成员对公司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解散清算程序,是指在公司非因破产原因解散后,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所进行的清算活动。适用该解散清算程序的前提是公司的财产能够清偿全部债务,当公司财产不能足额清偿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依法应当进行破产清算。在债务人企业资不抵债的情况下,通过依法进行破产清算的制度设计,在保证债权人就公司全部财产公平受偿的同时,也为债务人企业提供了破产免责的救济。该破产免责的法律后果在合法免除债务人企业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的同时,也隔断了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使得股东受到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在清算程序中,债务人企业的债务不能获得免责救济,清算组未按照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在清算程序中没有获得清偿,清算组成员应当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清算组成员承担的责任应以公司清算时公司债权人能够得以清偿的范围为限。清算组成员不对公司债务本身承担责任,只对其自身过错行为造成债权人的相应损失承担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其一,清算组是清算人,不是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是指对解散或终止的企业法人负有进行清算义务的民事主体。[②]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该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控股股东。清算义务人的主要义务是在公司解散后,启动清算程序,选任公司清算人。清算人是清算义务人依法选任的,具体执行公司清算事务的实施机构。[③]清算人是法定临时性执行机关,对内组织清算,执行清算事务,具有独立性。清算义务人具有股东身份,享有剩余财产的分配权,而清算人不一定是公司股东,可以由董事担任或其它专业人士担任。清算人执行清算事务的结果直接由清算义务人承担。如果清算义务人利用股东责任的有限性以及清算程序,恶意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该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清算义务人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责任。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法条作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条款,同样适用于清算义务人不当清算时的归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二)》相关法条进一步规定了清算义务人作为及不作为的相关赔偿责任。如第十八条规定了清算义务人不作为的两种不同民事责任;第十九条从作为的角度规定了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第二十条则规定,公司未经清算即登记注销导致无法清算的,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其二,清算组成员作为清算人不对公司债务本身承担责任,只对其自身过错行为造成债权人的相应损失承担责任。清算组不履行清算职责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属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和理论要求清算组成员承担责任。与上述情形不同的是,当清算组仅未按照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及公告已知债权人,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该情形下清算组成员的责任应与上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二)》第十八条至二十条清算义务人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加以区分。此种情形下,只是清算组未依法履行通知、公告义务,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因公司注销而不能获得清偿,清算组成员仅对其过错行为造成的债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应以公司清算时公司债权人能够得以清偿的范围为限。此种情形下,不能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理论,要求清算组成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列举的相关情形,因清算义务人主观上过错明显,且可能导致公司财产流失或难以查明,系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应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条款,由清算组义务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二)》第十一条之情形,清算组成员仅存在一般侵权行为,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理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清算组成员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以公司清算时公司债权人能够得以清偿的范围为限。显然,第一种观点混淆了清算人和清算义务人的概念,不当加重了清算组成员的责任负担。

三、清算组成员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清算组成员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原因导致的损失在事实上存在较大困难,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鉴定、评估方法解决该问题。无法进行鉴定、评估或通过鉴定、评估仍无法确定的,由清算人承担举证责任。之所以由清算人承担举证责任,是因为清算人有遵守会计准则、保存会计账簿的义务,其对公司经营状况较为了解,证明公司资产状况也比较容易。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清算责任是侵权之债,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

 

作者:刘东方,余姚法院;联系电话:62785530、13567450894。

发表于《宁波审判》2016年第10期。



[①]刘文:《公司非破产清算人对债权人的民事责任》,《财经科学》2008 年第 8 期。

[②]刘敏:《债务人解散时债权人的司法救济途径》,《中外法学》2009 年第 3 期,第 29 页。

[③]苏小勇:《公司清算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2007 年版,第 62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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