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赡养人自主选择赡养方式的适用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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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赡养人自主选择赡养方式的适用情形 ——原告舒尧坤与被告舒桂娣、舒岳其、舒桂仙、舒秀娣、舒岳南赡养纠纷案
余姚市人民法院 史慧
【裁判要旨】 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在多子女未能就父母的赡养达成可行的方案时,应当从有利于父母安享晚年的角度,综合被赡养人的身体情况、日常生活水平、当地消费水平、赡养人的经济收入等情况下,作出有利于被赡养人安置的裁决。 【案例索引】 一审:(2017)浙0281民初168号 二审:(2018)浙02民终2853号 【案情】 原告:舒尧坤。 被告:舒桂娣、舒岳其、舒桂仙、舒秀娣、舒岳南。 余姚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舒尧坤于1927年11月21日出生,共生育二子三女,即被告舒桂娣、舒岳其、舒桂仙、舒秀娣、舒岳南。原告舒尧坤于2014年6月入住余姚市长青老人公寓,每月护理费1 800元、休养费650元、餐费600元、生活代办费30元。自2014年6月起至2017年8月期间原告舒尧坤花费的部分医疗费、老年公寓护理费、休养费等费用由原告舒尧坤的积蓄和部分子女支付。另查明,原告舒尧坤现享有失地养老保险金每月710元、高龄补贴50元及工资323元。被告舒桂娣、舒岳南自愿每月承担赡养费600元。被告舒桂仙患有精神三级残疾。 原告舒尧坤诉至余姚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舒桂娣、舒岳其、舒桂仙、舒秀娣、舒岳南共同承担已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医疗保险费等合计人民币20 616元(费用暂由长女、次子垫付);二、从2017年4月始被告舒桂娣、舒岳其、舒桂仙、舒秀娣、舒岳南共同承担日常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等每月2 780元;三、被告舒桂娣、舒岳其、舒桂仙、舒秀娣、舒岳南每月探视原告至少一次;四、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审判】 余姚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舒尧坤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虽然每月享有失地养老保险金,但无其他收入来源。现舒尧坤要求舒桂娣、舒岳其、舒桂仙、舒秀娣、舒岳南共同支付赡养费,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其中舒岳其、舒桂仙、舒秀娣抗辩要求舒尧坤返回家中居住并由五被告轮流照顾的意见。本院认为舒尧坤的原有房屋破旧简陋,不适宜老年人居住,且原告年事已高,患有旧疾,曾晕倒在家中事后才被送至医院救治,从居住环境及原告的身体状况考虑均不适宜独自居住。舒尧坤已适应老年公寓的生活,多次表示愿意在老年公寓安享晚年,故对舒岳其、舒桂仙、舒秀娣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舒尧坤主张的五被告共同承担已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医疗保险费等合计20 616元,因该费用绝大部分已由舒尧坤的积蓄及子女支付,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舒尧坤主张的今后的相关费用中明确的只是医疗费,故五被告对原告今后的医疗费应各承担五分之一。对于日常生活费、护理费已经包含在老年公寓的费用中,不再另行计算。鉴于舒桂娣、舒岳南自愿每月承担赡养费600元,本院认定舒桂娣、舒岳南每人每月支付600元;舒桂仙患有精神三级残疾,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影响其依法应履行的赡养义务,但金额酌定为每月支付200元;舒岳其抗辩将失地养老保险让给舒尧坤可以折抵赡养费,本院认为领取失地养老保险需要符合相关政策,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合当地农村居民生活状况、舒尧坤现居住在老年公寓的实际需求、身体状况及赡养人的经济能力等各项因素,舒岳其、舒秀娣每月支付450元为宜。对舒尧坤要求五被告每月探视一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五被告作为子女应当定期看望原告,对老年人的生活和精神照料尽到慰藉的义务,该请求合乎人伦和情理,但探视父母的义务属于道德约束,不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舒桂娣、舒岳南自2018年1月起每月各支付原告舒尧坤赡养费600元,被告舒岳其、舒秀娣自2018年1月起每月各支付原告舒尧坤赡养费450元,被告舒桂仙自2018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舒尧坤赡养费200元,今后原告舒尧坤的医疗费由被告舒桂娣、舒岳其、舒桂仙、舒秀娣、舒岳南各承担五分之一;二、驳回原告舒尧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缓交),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舒桂娣、舒岳其、舒桂仙、舒秀娣、舒岳南共同负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舒岳其不服一审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评析】 赡养老人是回报养育之恩,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1.法律上关于赡养的具体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2.赡养义务人之间等未能达成可行的赡养方式,应当尊重被赡养人的意愿确定合适的赡养方式。本案中,原告已经90高龄,长年独居在破败的小屋里,虽然有长子舒岳其照顾,但是其房屋破败不堪,不适宜老年人居住,且原告曾晕倒在家中数小时后才发现送至医院救治,故原告已经不适宜独自居住,需要有人进行照料。根据原告五个子女的意见,被告舒桂娣、舒岳南要求按照之前子女共同协商的结果,将原告安置在老年公寓安享晚年;被告舒岳其、舒桂仙、舒秀娣要求将原告接回原居住的房屋,由五个子女轮流照顾。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舒岳其、舒桂仙、舒秀娣未能对原告居住的房屋进行修葺,也未能提出合理的轮流照顾的具体方式,对原告治疗的医药费也不愿意承担。基于原告自身意愿的需求,结合子女不能提出合理的亲自照料的具体方式,对老年公寓的费用与赡养人的经济能力综合考虑后,对原告要求继续居住在老年公寓的意见予以支持。 3.被赡养人居住在老年公寓的,其相关费用和医药费属于子女应当承担的赡养义务范围。在本案中,原告舒尧坤的膝下有五个子女,即被告舒桂娣、舒岳其、舒桂仙、舒秀娣、舒岳南。原告舒尧坤因为患病且经过子女共同协商后将其安置在老年公寓,其老年公寓的费用及医疗费一直由原告舒尧坤的积蓄支付。虽然原告舒尧坤享有失地养老保险金每月710元、高龄补贴50元及工资323元,就当地农村居民生活状况而言,确实可以达到基本的生活水平,但考虑到原告舒尧坤的年事已高,常年患有旧疾,其收入水平不足以支付其老年公寓费用和医药费。故其居住在老年公寓的相关费用和医药费当然属于子女应当承担的赡养义务范围。但是对于具体的分配数额,应当综合考虑赡养人的经济情况进行合理分担。对于部分经济能力较好的子女可以要求其多承担赡养费,对经济能力较差的子女可以要求其承担相对少的赡养费。 综上,法院在审理赡养纠纷时应将被赡养人的身体情况、日常生活水平、当地消费水平、赡养人的经济收入等作为酌情考量的依据,如因子女未能达成有效的赡养方案,应当从有利于被赡养人安享晚年以及遵从其自身意愿的的角度考虑赡养费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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