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缺陷”的判断及与损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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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缺陷”的判断及与损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 ———原告刘国新诉被告陆志晖产品责任纠纷案
■余姚市人民法院 朱章程
【裁判要旨】 产品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以及产品不符合国家相关产品标准。产品的缺陷包括设计上的缺陷、制造上的缺陷和警示(标识)上的缺陷。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标准是看该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危险”,而非产品仅仅是否合格。若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致使二者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不承担产品缺陷的侵权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2015)甬余民初字第2303号 二审:(2016)浙02民终3315号 【案情】 原告:刘国新。 被告:陆志晖。 原告刘国新起诉称:2015年5月28日晚7点30分左右,原告在使用被告销售的钓黄鳝的工具时,因该工具存在两头的钢丝过长过细,又无防护装置的设计缺陷,致围观的案外人刘吉芳受伤,送医后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为此,原告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而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无奈,经余姚市阳明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共计需向受害人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等各类赔偿款530 000元,现原告取保候审中。经查,被告生产、销售的该钓黄鳝的工具无任何产品标识,无厂名和厂址,亦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且该产品使用不当可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而被告未作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等。同时,被告名片上提供的厂家根本不存在。原告认为,原告在使用被告生产、销售的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产品时,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告因此遭受的赔偿责任理应由被告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即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0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志晖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2014年4月答辩人经工商核准登记,注册了“慈溪市宗汉黄鳝精渔具厂”,执照上明确一般经营项目有渔具及配件等,有明确的生产地址。答辩人生产、销售的石缝黄鳝钓竿于2014年5月已经取得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该钓竿在设计上不仅实用,而且使用方便,其外观一目了然,不存在设计缺陷,钓竿在河塘等带水的地方使用,不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答辩人在出售钓竿时附上了“黄鳝钓具使用说明”,在第三部分注意事项中对应注意的事项进行了警示,答辩人是专业且善意的。原告钓黄鳝致人死亡的结果,与渔具的产品质量没有因果关系。答辩人生产的钓竿的功效在于能够钓到黄鳝,不作其它用途使用。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答辩人生产的钓竿不仅能钓到黄鳝,而且也不存在在起钓时钓竿脱落等质量问题。原告在起钓时没有顾及周边环境,且因兴奋用力过猛,致钓竿偏离应有的位置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案外人在围观的过程中自身也存在过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余姚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原告在网上购买了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黄鳝钓具,次日通过快递公司收到该产品。2015年5月28日晚上8点左右,原告使用该黄鳝钓具钓黄鳝,在起钓的过程中,钓具无钩一端戳到了案外人刘吉芳的太阳穴,造成该案外人死亡的事故。2015年5月30日,经余姚市阳明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死者家属自愿达成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付死者家属损失计530 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及其他一切费用)。截止目前原告已支付死者家属赔偿款共计310 000元。被告陆志晖为慈溪市宗汉黄鳝精渔具厂的个体经营者,被告发明的石缝黄鳝钓竿于2014年10月8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了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16年1月18日,宁波科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鉴定结论:1.涉案黄鳝钓无钩的另一端(探测用的一头)存在设计的安全隐患;2.涉案黄鳝钩设计需要防护套等安全设施、需要警示标志。 【审判】 余姚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其一、涉案黄鳝钓是否存在缺陷?被告认为涉案的黄鳝钓之所以这样设计是为了更好的实现它作为特定物的实用性能,如若设有保护套将直接影响它的使用。而原告则认为该黄鳝钓如此设计本身就存在很大的危险性。宁波科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黄鳝钓的鉴定结论为“涉案黄鳝钓无钩的另一端(探测用的一头)存在设计的安全隐患;涉案黄鳝钩设计需要防护套等安全设施、需要警示标志”。本院认为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缺陷包括设计缺陷,也包括标识缺陷。对于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本案中,被告生产销售的黄鳝钓是否存在设计缺陷要看黄鳝钓设计引发的危险是否合理。而本案中原告在黄鳝钓起钓之前曾提醒周围的人走开,可见原告等人知道涉案黄鳝钓在使用过程中有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可能,即按照一般常人理解的用途正常使用该黄鳝钓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不合理的危险。故涉案黄鳝钓无钩一端的设计并不存在缺陷。那么涉案黄鳝钓是否存在标识缺陷?本案中,涉案黄鳝钓并无防护套等安全设施,其使用不当容易危及他人人身安全,而根据规定这类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但被告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生产、销售的涉案黄鳝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可见涉案的黄鳝钓存在标识缺陷。其二、因被告生产销售的黄鳝钓存在标识缺陷与受害人死亡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本案中,受害人死亡系因原告钓黄鳝起钓的过程中,钓具无钩一端戳到了受害人的太阳穴,造成受害人死亡。案发时间系晚上8时左右,同时原告在黄鳝钓起钓之前曾提醒过周围的人走开,可见虽然该黄鳝钓存在标识缺陷,没有警示告知使用人要注意安全,但原告实际上已经注意到了这个危险并提醒了周围的人走开,故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系原告的疏忽大意,及受害人自己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审慎义务。被告生产、销售的黄鳝钓没有相应的警示标识或者中文警示说明与受害人死亡之间、以及与原告因使用黄鳝钓致人死亡赔付相应的款项之间不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综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国新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陆志晖将传统黄鳝钓的7字型结构改造成T字型结构,并获得国家实用新型专利,而该结构上的变化并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涉案黄鳝钓本身并不存在设计缺陷,刘国新也未举证证明涉案黄鳝钓属于国家禁止生产的产品。涉案黄鳝钓属于无内部结构的简单工具,刘国新在购买及使用涉案黄鳝钓时对于产品的结构及可能造成的危险应当是明知的,刘国新在事发前也曾提醒周围的人走开,本案事故并非系因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造成案外人死亡,而是在刘国新操作、使用涉案产品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原审认定该事故的原因系刘国新的疏忽大意及受害人自己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审慎义务,并无不当。此外,从本案事故具体经过来看,黄鳝钓是否有警示说明亦与涉案事故发生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刘国新要求陆志晖就刘国新支付给受害人的款项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原审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刘国新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产品缺陷”是产品侵权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但司法实务中,对于产品缺陷的认定与判断以及广度上仍存在认识上的不完整之处,值得探究。 一、认定准则:“产品是否合格”并非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判断标准 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是产品缺陷侵权责任认定标准的核心问题。侵权责任法只是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并未直接给“产品缺陷”下定义,现有的关于产品缺陷认定的法律,主要是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质量法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根据该条规定,产品缺陷的判断标准应当包含两个:第一,产品是否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第二,产品是否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自然应当符合该标准要求,因此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标准主要是看该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比如,本案被告陆志晖辩称其注册了“慈溪市宗汉黄鳝精渔具厂”,执照上明确一般经营项目有渔具及配件等,具有经营相应钓鳝工具的主体资格,且其销售的钓黄鳝的工具——黄鳝钓,取得了实用新型专利权,完全是合格产品,不存在设计缺陷。但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标准是看该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危险”,而非产品仅仅是否合格。 实务中“不合理的危险”的判断标准主要应当考虑以下因素:[①]第一,产品的一般用途。比如清洁剂,其一般用途是用来洗涤清洁,若消费者购买清洁剂后用来饮用而中毒,则不能认为清洁剂存在产品缺陷。第二,产品的正常使用方法。比如啤酒,其正常使用方法是打开瓶盖饮用,如果消费者采用敲碎瓶底的方法来饮用啤酒并导致受伤,则不能认为啤酒瓶存在产品缺陷。第三,产品的标示。如产品标示并不具备防水功能,消费者在潮湿或水下环境下使用时造成伤害,也不能认为产品存在缺陷。第四,产品的结构、原料等固有的性质。如塑料制品不耐高温,若用塑料容器盛放食物,在使用高温煮食物时造成损害,也不能因此认为产品存在缺陷,第五,产品的使用消费时间。如食物具有保质期,消费者食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造成人身伤害,也不能因此认定产品存在缺陷。 就产品缺陷的具体情形,可以将产品缺陷分为以下几种主要类型:(1)生产缺陷。是指产品在制造时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包括在生产环节中的技术操作、质量管理不善等原因而产生的不合理危险性质。(2)设计缺陷。是指产品的设计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性。(3)警示(标识)缺陷。是指由于产品生产者对产品的危险性没有作出必要的说明与警示,对使用者造成的不合理的危险。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如果生产者或经营者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没有对产品的危险作出必要的说明与警示,对使用者造成了不合理的危险,产品就存在警示上的缺陷。例如本案当中,涉案黄鳝钓并无防护套等安全设施,其使用不当容易危及他人人身安全,而根据规定这类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但被告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生产、销售的涉案黄鳝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因此涉案的黄鳝钓存在警示(标识)缺陷。 二、因果关系中断: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不承担产品缺陷侵权之责 按上所述,涉案的黄鳝钓并无防护套等安全设施,其使用不当容易危及他人人身安全,而该黄鳝钓没有相应的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存在警示(标识)缺陷;客观上,原告使用被告陆志晖生产、销售的该存在警示(标识)缺陷的黄鳝钓具钓黄鳝的过程中,钓具无钩一端戳到了案外人刘吉芳的太阳穴,造成了案外人死亡的事故。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告陆志晖必然承担相应的产品缺陷侵权责任。产品缺陷责任系侵权责任的一种,不能仅仅根据结果对行为进行归责,而必须依据一定的标准来对责任是否成立加以判断,行为人只有在符合一定条件下才应承担责任,而这些条件就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中一项重要的构成要件,是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产品存在缺陷,并不必然导致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产品缺陷的侵权责任。若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不承担产品缺陷的侵权责任。本案案发时间系晚上8时左右,同时原告在黄鳝钓起钓之前曾提醒过周围的人走开。基于该事实,法院认定被告生产、销售的黄鳝钓没有相应的警示标识或者中文警示说明与受害人死亡之间、以及与原告因使用黄鳝钓致人死亡赔付相应的款项之间不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也即产品存在的警示(标识)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发生了中断,最终导致二者之间没有法律上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中断,是指因果关系进行过程中,因为介入了一定的自然事实或者第三人行为而使得原有的因果关系链条发生中断。换言之,是指行为和结果之间的联系形成一种链条,因为某种因素的介入导致因果关系的中断。例如,某人买了一辆刹车有瑕疵的汽车,即使正常驾驶都可能导致车子失灵并造成损害,但是在驾驶的时候,因为躲避行人而错误地打方向盘,从而撞伤了其他行人。此时,有瑕疵的刹车虽然存在,但是对损害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是由于其他原因直接导致最终损害的发生,最初的原因与最终的损害结果之间发生因果关系的中断。[②]在因果关系中断的情况下,先前的行为并没有实际造成损害,或者虽然造成了损害但和最终发生的结果不一致。回顾分析本案,原告在黄鳝钓起钓之前曾提醒过周围的人(包括受害人在内)走开,可见原告已经注意到了这个危险并提醒了周围的人走开,但受害人没有走开,依然站在旁边观看,所以导致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原告的疏忽大意以及受害人自己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审慎义务,即黄鳝钓存在的警示(标识)缺陷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受害人和原告的行为因素的介入而使原有的因果关系链条发生中断,最终导致二者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所以被告不承担相应的产品缺陷侵权之责。 “产品缺陷”是一个随着社会发展和进步而不断变化的概念,司法实践中应坚持“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危险”的判断标准,同时需要参酌考虑诸多因素,从而完整把握“产品缺陷”的内涵,合理地确定一个具有概括性和包容性的“产品缺陷”的定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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