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2015)甬余商外初字第113号

发布日期:2018-12-28 字号:[ ]


浙 江 省 余 姚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余商外初字第113号

 

原告:宁波杰成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爱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仲沈鹤,浙江港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万鸿木制包装制品厂(普通合伙)。

代表人:严仁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陆汉明,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春香,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杰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万鸿木制包装制品厂(普通合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顾宏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9月2日、同年12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杰成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沈鹤,被告余姚市万鸿木制包装制品厂(普通合伙)的委托代理人陆汉明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余姚市万鸿木制包装制品厂(普通合伙)的代表人严仁甲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杰成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的业务往来始于2010年。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将订购合同传真给被告,被告收到订购合同后没有修改。订购合同约定:一、被告按原先图纸为原告生产木托594只,单价275元,总价人民币163 350元,2013年1月10日交货;二、质量要求木托盘材料为松木,经过烘干处理,符合出口通关等手续。2013年1月18日,被告送达木托594只及垫木。由该批木托及垫木包装的门出口到美国后,2013年2月20日发现该批木托发生霉变。原告的客户对霉变木托委托第三方公证机构进行公证,后发函给原告提出索赔。原告获悉后随即将这一消息通知被告,并提出索赔。美国客户和原告也派人员到被告处实地考察,分析霉变原因,被告自己也承认木托发霉是因为使用了新鲜木材未彻底烘干造成。双方为此多次协商未果,后被告以原告拖欠被告货款为由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就质量问题提起反诉。审理中,原告因一重要涉外证据未认证,向法院撤回了反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 413.55美元(按照2013年5月汇率折合人民币443 60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姚市万鸿木制包装制品厂(普通合伙)答辩称:一、原告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出口货物使用的木托盘是被告生产的;二、被告向原告供应的木托是经商检检验合格的产品,被告也向原告提供了商检部门出具的相关证书,且木托盘送至原告处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检验再收取货物,可见被告是提供了合格的货物给原告的。如果当初的货物不合格,原告早就拒收货物了;三、原告不能证明木托盘支架上存在的霉斑是由木托盘支架本身的质量问题引起的;四、原告的美国客户所出具的损失清单不能作为损失赔偿的依据,原告并没有提供支付单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宁波杰成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订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订购合同一份的事实被告余姚市万鸿木制包装制品厂(普通合伙)对订购合同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收料单和 增值税发票各两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交付木托盘594只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但增值税发票显示开票时间为2013年1月16日,收料单显示时间为2013年1月18日。三、出口货物报关单一组,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将由被告生产的木托包装的门出口到美国的事实。被告对出口货物报关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出口的铁门包装使用的木托是被告生产的,即使原告能够证明这批木托是被告生产的,该组证据也已经证明了被告生产的木托是出口商检合格的产品,并不存在质量问题。经审核,本院对出口货物报关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组证据与被告之间的关联性本院将在以下综合认定。四、海运提单一组,证明原告货物出口到美国的事实。被告对海运提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海运提单的原件和中文翻译件,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五、经公证认证的检验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美国客户在发现包装铁门的木托发霉后于2013年3月7日委托他人进行检验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检验证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检验证书无法证明其中的木托盘是被告生产的,检验报告中所称的垂直和水平承托支架没有ICCP认证标志是理解不同,被告生产的木托是整体经过处理的。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该证据与被告之间的关联性本院将在以下综合认定。六、律师函、快递凭证及查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就被告提供的木托发霉进行协商处理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表示未收到过律师函。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七、由原告的美国客户独特家居设计有限公司首席财务官出具的经公证认证的信函一份,证明原告因铁门包装的木托发霉所损失的具体金额。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支付的费用与被告没有关联。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八、反诉状和反诉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就质量问题提起反诉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反诉内容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九、由原告的美国客户独特家居设计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出具的经公证认证的信函一份,证明原告发送给独特家居设计有限公司的木托盘发生霉斑是由于热处理不好造成的事实。被告对经公证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信函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出具该信函的独特家居设计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并不具有鉴定资质,且独特家居设计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生意往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称木托霉变系热处理不好的原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该证据与被告之间的关联性将在以下综合认定。

被告余姚市万鸿木制包装制品厂(普通合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木托盘及垫木的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订购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提供按原先图纸生产的木托594只,单价人民币275元,于2013年1月10日交货。订购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1.不能有树皮、虫孔,无开裂,四面加工光板;2.确保木托不能散架,铁螺丝钉必须加长,必要时铁皮包角;3.木托盘材料为松木,木料经过烘干处理,符合国际植物检疫标准ISPM15,并提供熏蒸处理报告单及熏蒸处理合格凭证,木托必须有IPPC标识,必须符合出口通关等手续;4.此价格含17%的增值税,含熏蒸费、运费及工厂装配费。订购合同第七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货到工厂按规定标准尺寸验收。2013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送货木托盘共计594只,被告并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1月23日至同年1月30日期间,原告向海关申报出口铁门,最终目的国为美国。

2013年3月7日,必维国际检验集团北美公司在位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安大略市的网络全球物流部的仓库区对存储于仓库中的带金属门木托盘上可见霉斑的存在进行了评估,而该批货物的所有人为独特家居设计有限公司。评估观察结果为:进行本次评估时,总共550个托盘中约有120个托盘已被退回,其余将在以后退回。每个托盘包含20扇独立热缩塑料包装(内包装)门。包含20扇门的每个托盘又进一步进行热缩塑料包装(外包装);被评估的每个托盘上各扇门的内包装均完好无损(未撕开);在所有被评估托盘中,多数托盘的垂直和水平承托支架上可见霉菌的生长;托盘本身没有观测到霉菌的生长。所有托盘都有一个IPPC(国际植物保护公约)认证标志。根据托盘供应方所称,IPPC认证标志表明该木材经加热和化学处理以防止霉菌生长。有几扇独立热缩塑料包装(内包装)的门的外表面可见1-4平方英寸大小不等的霉斑污迹和污垢;去除一扇门的热缩塑料包装(内包装),以便必维国际检验集团无障碍地对门进行评估,门的表面上未观察到可见霉菌生长。

2015年5月11日,独特家居设计有限公司首席财务官在美国亚利桑那州马里科帕县公证员面前签署一份函件,载明“独特家居设计有限公司已从付给宁波杰成机械有限公司的金额中扣除70 413.55美元用于补偿独特家居设计补救发霉木头发生的费用。”

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一、原告向独特家居设计有限公司出口销售的铁门是否使用了被告生产的木托盘。

原告提供了订购合同、收料单、增值税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订购木托盘后用于包装铁门并出口销售,被告认可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但不认可原告向独特家居设计有限公司出口销售的铁门包装的发霉木托盘系被告生产。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送货木托盘共计594只,且原、被告在订购合同中关于“符合国际植物检疫标准ISPM15,并提供熏蒸处理报告单及熏蒸处理合格凭证,木托必须有IPPC标识,必须符合出口通关等手续”的约定可以看出原告所订购木托盘将用于出口销售。当月底,原告向海关申报出口铁门,此批铁门由原告销售给独特家居设计有限公司。2013年3月7日,独特家居设计有限公司对运自中国的带金属门木托盘上可见霉斑的存在进行了评估,检验证书所附照片中可见IPPC认证标识,其中CN-012、HT-38与被告所持有的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证书中标识一致。至于被告指出IPPC认证标识带有防伪钉,而原告提供的检验证书中的照片显示的IPPC认证标识无法看清防伪钉,本院为此走访余姚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获知防伪钉真实体积大小等同于普通订书钉,照片难以反映标识的防伪钉。本院认为原告在向被告购得木托盘594只的情况下再另行使用一批伪造被告IPPC认证标识的木托盘包装铁门后出口,不符合常理,且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和独特家居设计有限公司所出具的两份信函中所涉及木托盘的总数量,都与原、被告之间订购合同所涉木托盘数量相符,故可以认定原告向独特家居设计有限公司出口销售的铁门使用了被告生产的木托盘。

二、木托盘产生霉菌是否因木托盘的质量问题引起。

原告认为木托盘产生霉菌是木托盘热处理不充分引起;被告认为原告在对被告生产的木托盘验收后并用以出口,说明木托盘经出口商检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涉案产生霉菌的木托盘带有IPPC认证标识,但余姚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也表示该标识是被告具有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可以对木托盘进行除害处理后自行标记在木托盘产品上的,并非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检查后予以标记。且IPPC认证标识所要求的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是为了防止木质在出口时仍带有有害病虫危害进口国森林资源,处理方式又分为热处理和熏蒸处理两种。被告所持有的IPPC认证标识中的“HT-38”所对应的是热处理方式,被告对木托盘进行过防虫害的热处理与木托盘不会产生霉菌两者并不直接关联。原告提供独特家居设计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出具的信函一份,其表示2013年初原告发到美国的594个木托盘部分木条有霉斑,产生霉斑的原因明显是由于热处理不好和不充分所致。被告认为该信函不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人所出具。本院认为该信函可表明木托盘在美国发现霉菌时并无其他可与霉菌产生相关联的原因因素。且被告认可其向原告提供的木托盘包括底部托盘和支架均进行了IPPC认证所需要的处理,而必维国际检验集团北美公司的检验证书显示“多数托盘的垂直和水平承托支架上可见霉菌的生长;托盘本身没有观测到霉菌的生长”,且“每个木托盘包含20扇独立热缩塑料包装(内包装)门,包含20扇门的每个木托盘又进一步进行热缩塑料包装(外包装)”,可见在相同的环境因素和运输条件下,木托盘本身的木料质量存在差异。原、被告之间订购合同约定“按原先图纸生产”以及“木料经过烘干处理,符合国际植物检疫标准ISPM15,并提供熏蒸处理报告单及熏蒸处理合格凭证,木托必须有IPPC标识,必须符合出口通关等手续”等内容,故被告应明知原告所订购木托盘是用于包装出口铁门,木料的烘干、熏蒸、除害等应满足出口通关和长途海运的条件。该批产品于2013年1月底报关出口,同年3月初在美国就出现霉菌,故可以认定木托盘产生霉菌是因木托盘自身的质量问题引起。

三、被告应承担的损失数额。

独特家居设计有限公司首席财务官出具信函一份,其表示独特家居设计有限公司已从付给原告的金额中扣除70 413.55美元用于补偿独特家居设计有限公司补救发霉木头问题产生的费用,此费用清单载明由运费、清洁、评估检验顾问费用具体组成。而因原告客户在向原告支付的总货款中扣除上述补偿款,原告不存在向客户支付上述款项的付款凭证也是合理的。但原告向被告主张因木托盘发霉致使原告产生具体损失为70 413.55美元,而原、被告之间关于涉案木托盘约定且实际支付的货款为人民币   163 350元,故被告对于涉案木托盘产生质量问题会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可预见的范围不会超过此批货物本身的货值。同时考虑到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参与了其与独特家居设计有限公司之间关于赔偿金额的商定过程并知晓原告最后的赔偿金额。故本院在原、被告订立合同时一般人可预见的损失范围内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20 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向原告发送的木托盘导致原告最终向客户赔款70 413.55美元用于对发霉的木托盘进行评估检验、清洁以及相应产生的运输费用,故本院认为被告酌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20 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市万鸿木制包装制品厂(普通合伙)支付原告宁波杰成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 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6020010400101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二、驳回原告宁波杰成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 95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 770元,合计人民币10 724元,由原告宁波杰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 824元,被告余姚市万鸿木制包装制品厂(普通合伙)负担人民币2 9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6020010120023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顾 宏 斐

审  判  员    禹 伯 森

人民陪审员    魏 忠 坤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黄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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