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2016)浙0281民初9318号

发布日期:2018-12-28 字号:[ ]


浙 江 省 余 姚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81民初9318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亚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如意,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余姚市达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干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芬,余姚市姚南法律服务所(后变更为宁波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亚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余姚市达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珊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就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申请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司法鉴定。本院分别于2016年11月23日、2017年11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如意,被告(反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干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芬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亚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反诉原告)立即支付货款175 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山市亚泰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7日变更为广东亚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签订《设备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采购10台注塑机,每台价格350 000元,总计3 500 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先采购1台,价款350 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货款50%的订金175 000元,余款50%即175 000元分12个月付清,即每个月付14 583.33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送给被告(反诉原告)注塑机1台,由被告(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干俊确认并签收,后被告(反诉原告)正常使用,设备运转正常。但被告(反诉原告)仅支付175 000元设备订金后,至今分文未付,未付货款已达合同总金额的五分之一以上,严重损害了原告(反诉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反诉原告)余姚市达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16年3月14日,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设备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采购10台注塑机,每台价格为350 000元,并先采购1台。后被告(反诉原告)与第三方宁波欧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向第三方销售用原告(反诉被告)的注塑机生产的各种规格的LED灯壳,并投入了大量前期资金(租房、贷款及利息),刻模具已投资30多万元。但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原告(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配套零部件,经原告(反诉被告)多次调试,仍无法正常生产,从设备送达至今,已经过了半年多时间,被告(反诉原告)也分别于2016年6月3日、6月29日向原告(反诉被告)书面提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解决方案,但原告(反诉被告)无诚意为被告(反诉原告)解决设备的实际使用生产问题,致使被告(反诉原告)无法实现使用目的,被告(反诉原告)也因此给第三方造成损失,故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于2016年3月14日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2.原告(反诉被告)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已支付的设备款175 000元;3.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反诉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53 200元及其他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放弃了第3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其他损失”的主张,后被告(反诉原告)又增加反诉请求:1.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利息损失35 000元(以175 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4日起算至2017年11月14日止,20个月,按月息1分计算);2.本案鉴定费、反诉费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亚泰科技有限公司对反诉答辩称:一、被告(反诉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反诉被告)所提供注塑机没有被告(反诉原告)所诉称的质量问题,原告(反诉被告)所提供的1台注塑机是经被告(反诉原告)主管人员及其法定代表人当场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的,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反诉原告)推说有质量问题,真实原因是由于目前其没有订单业务,原告(反诉被告)要求其支付注塑机款,其想用机器质量有问题来拒付货款,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双方于2016年3月14日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不应擅自解除,被告(反诉原告)理应按约支付所欠175 000元注塑机款,不予支付于法无据。二、原告(反诉被告)所提供的注塑机根本不存在质量问题,没有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被告(反诉原告)因自己原因给其他公司造成损失,与原告(反诉被告)无关,应由被告(反诉原告)自己来承担。三、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被告(反诉原告)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设备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于2016年3月14日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采购注塑机一台并就货款支付作出约定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送货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供注塑机一台,并且该注塑机经被告(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当场验收合格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收到原告(反诉被告)交付的注塑机,但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交付的注塑机是合格的事实。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原告(反诉被告)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函两份、短信记录一份、快递单存根一份、快递签收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提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对短信记录无异议,对函、快递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并没有收到两份函,设备送达被告(反诉原告)的时候存在小毛病,但是原告(反诉被告)的售后已经解决,且2016年6月3日的函下方也载明“到目前为止已经解决大部分问题”。经核实,本院对短信记录予以采信,对被告(反诉原告)于2016年7月1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告(反诉被告)书面提出质量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

2.采购合同两份、赔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因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设备无法正常生产,导致被告(反诉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即使真实,也是被告(反诉原告)的原因造成的,与原告(反诉被告)无关联性,且赔款协议亦未实际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采购10台设备,但仅支付了1台设备50%的价款,若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可以向其他厂家购买机器设备。本院对该组证据与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4一并认证。

3.模具照片一组、机器设备照片一组,拟证明由于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反诉原告)投入模具的经济损失。原告(反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难以证明其证明目的。

4.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证据2中赔款协议载明的款项被告(反诉原告)已支付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反诉原告)与宁波市欧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在《设备销售合同》中就违约问题并未作出约定,且被告(反诉原告)与宁波市欧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有利害关系,被告(反诉原告)亦未提交款项实际支付的凭证,故本院对该损失不予认定。

根据被告(反诉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对本案所涉注塑机的注射速度是否达到300mm/sec、系统动力是否安装西门子/台湾大同电机马达、是否缺少储料外接、螺杆是否安装台湾泰星PBT导热尼龙专用料管组、注射喷嘴是否使用油压喷嘴进行鉴定,并在庭审中出示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的第2、3项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系统动力电机马达是西门子/台湾大同品牌,而鉴定结论中第2项载明“油泵电机为西门子电机,两台伺服电机不是西门子或台湾大同电机”,伺服电机不属于系统动力电机,鉴定机构的该鉴定超出了委托的鉴定范围,鉴定结论第3项载明“注塑机缺少储料外接的设置”错误,储料外接是软件设置,并非硬件装置。被告(反诉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从鉴定结论可以看出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本院认为,鉴定报告中明确载明“注塑机动力系统中共有三台电机,其中油泵电机一台,伺服电机两台”,“根据制造方提供的《对储料外接及注塑机储料外接与转盘同步的情况说明》以及现场勘验结果可知,储料外接是一种软件设置,通过该软件设置可以加快生产速率,提高生产效率”,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中山市亚泰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7日更名为广东亚泰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3月14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设备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购买立式三工位圆盘注塑机10台,总价为3 500 000元;机台选项配置为射嘴加装止料缸(油压射嘴)、PBT尼龙导热塑料专用料管组(台湾泰星∮45)、电磁阀(油研)、快速插座380V5组、220V2组、数控调节背压、模具连水采用铁氟龙油管、机台预留吹气功能、储料外接和转盘同步及程式修改,机台标准配置为:射速提升到300mm/sec、LCP专用料管组(台湾泰星)、可调式避震脚、锁模终止压力传感器控制、意大利GEFRAN电子尺、日本YUKEN电磁阀、奥地利KEBA控制器、8中/英文彩色屏、压力/流量比例控制、日本NOK迫紧油封、日本OILESS无油轴承、日本大生冷却器、系统动力为西门子/台湾大同电机马达;合同根据被告(反诉原告)订单需求,可分批采购,被告(反诉原告)先采购一台,付款方式为50%订金175 000元于合同签订后付清,余款50%,到货之日起分12个月付清,每月初支付14 583.33元;原告(反诉被告)提供免费安装、试机、技术指导及一年维修保养服务,在正常使用下零件保修一年,免费更换,坏件需退回。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货款175 000元。2016年4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交付注塑机,并由被告(反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干俊在送货单中签名确认。2016年7月1日,被告(反诉原告)就本案所涉注塑机的质量问题函告原告(反诉被告),要求退还设备,由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已付设备款。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反诉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对本案所涉注塑机的注射速度是否达到300mm/sec、系统动力是否安装西门子/台湾大同电机马达、是否缺少储料外接、螺杆是否安装台湾泰星PBT导热尼龙专用料管组、注射喷嘴是否使用油压喷嘴进行鉴定,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于2017年11月2日出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注塑机的最快注射速度达到300mm/sec的要求;2.注塑机安装的油泵电机为西门子电子,两台伺服电机不是西门子或台湾大同电机;3.注塑机缺少储料外接的设置;4.根据现有资料,无法判断注塑机螺杆是否安装台湾泰星PBT导热尼龙专用料管组;5.现场勘验时,注塑机上安装的注射喷嘴为油压喷嘴。被告(反诉原告)支付鉴定费79 011元。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现被告(反诉原告)以原告(反诉被告)交付的注塑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致使被告(反诉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设备销售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解除《设备销售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一、原告(反诉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被告(反诉原告)交付注塑机,被告(反诉原告)于2016年7月1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告(反诉被告)提出书面质量异议,要求退还设备,由原告(反诉被告)返还货款,且在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催收货款的短信中,被告(反诉原告)再次提出质量异议,要求退还设备;二、被告(反诉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提出鉴定申请,后双方要求对注塑机进行调试,直至2017年4月提起鉴定,长达5个月左右的时间,由原告(反诉被告)对注塑机进行调试,且原告(反诉被告)认为注塑机已调试合格,但被告(反诉原告)仍坚持提出鉴定;三、鉴定意见载明“注塑机安装的油泵电机为西门子电机,两台伺服电机不是西门子或台湾大同电机”,与《设备销售合同》机台标准配置中“系统动力为西门子/台湾大同电机马达”不一致,鉴定意见载明“注塑机缺少储料外接的设置”,与《设备销售合同》机台选项配置中“储料外接和转盘同步及程式修改”不一致,双方一致认可机台标准配置是注塑机通用配置,而机台选项配置是被告(反诉原告)特别选择的配置,且鉴定报告关于储料外接勘验技术分析中载明“储料外接是一种软件设置,通过该软件设置可以加快生产速率、提高生产效率”,而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交付的注塑机缺少被告(反诉原告)特别选择的该项配置。综上,被告(反诉原告)在收到注塑机不久后即向原告(反诉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原告(反诉被告)于鉴定提起前长达5个月左右的时间对注塑机进行调试,且其认为已调试合格,而鉴定意见显示原告(反诉被告)交付被告(反诉原告)的注塑机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其中一项缺少的配置属于被告(反诉原告)特别选择的配置,故可以推定被告(反诉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6年3月14日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设备款175 00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利息损失35 000元(以175 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6年3月14日算至2017年11月14日),本院认为,利息损失宜以175 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3月14日计算至2017年11月14日。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直接经济损失53 200元,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已解除,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广东亚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余姚市达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

二、原告(反诉被告)广东亚泰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反诉原告)余姚市达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货款175 000元,并以货款175 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反诉被告)广东亚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至被告(反诉原告)余姚市达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处提取《设备销售合同》项下的注塑机一台;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东亚泰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余姚市达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 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东亚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 62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东亚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 871元,被告(反诉原告)余姚市达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753元。鉴定费79 01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东亚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反诉原告)已垫付,原告(反诉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杜珊珊

人民陪审员   唐文龙

人民陪审员   袁晓武

 

 

 

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范  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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