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2017)浙0281民初168号

发布日期:2018-12-28 字号:[ ]


 

(2017)浙0281民初168号

 

原告:舒尧坤。

诉讼委托代理人:程晓莉,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桂娣。

被告:舒岳其。

被告:舒桂仙。

法定代理人:俞岳良。

被告:舒秀娣。

被告:舒岳南。

原告舒尧坤与被告舒桂娣、舒岳其、舒桂仙、舒秀娣、舒岳南赡养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尧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莉,被告舒桂娣、被告舒岳其、被告舒桂仙及其法定代表人俞岳良、被告舒秀娣、被告舒岳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尧坤起诉称:原告早年与妻子王志凤结婚,婚后育有三女二子。2008年妻子亡故,原告一人生活。因无人照顾,2014年6月,原告入住长青老年公寓,前期部分费用由原告早年积蓄承担。三年多来,长女、次子会定期探望,次女也偶尔会来探视,长子与三女从未见过面,2014年10月始,因积蓄有限,无力支付相关费用,由梅溪村村民调解委员会、丈亭镇司法所牵头多次协调未果,部分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由长女、次子垫付。原告认为,原告在五被告未成年时,尽了抚养义务,在原告年老时,五被告也应尽赡养义务,部分被告不尽义务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五被告共同承担已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医疗保险费等合计人民币20 616元(费用暂由长女、次子垫付);二、从2017年4月始五被告共同承担日常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等每月2 780元;三、五被告每月探视原告至少一次;四、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舒桂娣答辩称:原告在去老年公寓之前本被告一直赡养了六、七年,虽然原告去老年公寓居住没有经过本被告同意,但本被告同意原告继续住在老年公寓,也愿意出钱尽自己的赡养义务。

被告舒岳其答辩称:本被告系原告的长子,自25岁结婚分户后开始赡养父母。2004年村里征收土地,本被告已达到国家政策规定的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的资格,因考虑要赡养父母,故将名额转让原告参保,发放下来的养老金作为本被告赡养父母的赡养金,父母都认可同意。时至今日,发放下来的养老金额估算约有人民币六万元左右,且养老金一直可以领取到死亡为止。自1996年开始,父母生活产生的电费、水费、电话费、有线电视费等都由本被告支付,粗略估算也有一万元左右。本被告今年63岁,没有退休工资和养老保险,平时靠务农和打零工维持生计,收入每月两千多元,妻子患有慢性疾病,每月医药费还要承担五六百,剩下收入勉强过日子。2014年6月,原告年事已高不小心摔倒在家中,我妻子发觉后及时叫人帮忙扶起,幸好没有摔伤,但原告年老体迈,已不适合单独生活,需要有人同住照顾。次子提出送养老院为好,但在商讨费用承担时发生意见分歧,次子不认同原告每月到账的养老金是本被告供给原告的赡养金,要求本被告再出一份养老院的费用。

被告舒桂仙答辩称:本被告支付过三千元用于原告第一个月老年公寓的费用,后因原告尚余积蓄,原告将该款返还给本被告。本被告有残疾,不能正常工作,主要靠丈夫杨梅山的收入生活,而且夫妻两人需要赡养六个老人,经济能力有限。如原告回家居住,本被告愿意与其他被告轮流赡养。

被告舒秀娣答辩称:本被告对原告已经尽了赡养义务,原告受伤前,本被告一直尽心看望,帮助打扫卫生,清洗床单衣物。2014年5月27日,原告摔倒在家,本被告接到电话后立即赶往家中送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救治,医疗费用也是由本被告垫付。后原告在余姚市长青老年公寓康复治疗,起初的费用均由本被告垫付。在没有协商好原告的赡养方式时,小儿子与个别子女为了不想原告住在自己家里进行生活照顾,没有征得五个子女的同意,擅自将原告安置在老年公寓,私用原告的积蓄支付高昂的费用,丝毫不顾及原告今后的生活。原告有五个子女,母亲未去世前,众子女曾商量父母的赡养问题,由两个儿子来赡养父母终老,以此继承父母的山地。现父母的山地实际已由两儿子分得,绝大部分被小儿子占有,因此应根据当时的约定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本被告的家庭靠杨梅收入支撑开支,但年龄也大了,体力大不如前,摘杨梅不仅是体力活,还是危险活,杨梅价格也越来越低,收入一年比一年少,因此按照本被告的能力,无法按照老年公寓的标准承担赡养费,要求由子女轮流照顾原告。原告每月有失地社保、村委补贴、退休金等年收入约11 620元,要求扣除原告的年收入后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赡养费。

被告舒岳南答辩称:本被告系原告的次子,参军期间将每年的政府优抚拥军金主动交予父母补贴家用,退伍后居住在余姚城区老房子,本被告和妻子双双下岗,但多年来从物质上精神上尽孝父母。1998年长子以赡养为由欲将父亲的田地、杨梅山和毛竹山归自己所有,当时全家口头协议由长子负责原告的终身赡养问题,次子负责母亲的赡养问题。根据失地保险政策,只有原告符合参保资格,长子只是代为办理手续,因此失地保险是原告本人应得的福利,与长子无关,更不应成为长子对原告不行孝道的借口。当年母亲病重瘫痪在床后,本被告奔前忙后并垫付医药费,期间原告疲于照顾日渐消瘦,近在咫尺的长子却未曾帮助照料,不闻不问冷眼相待。随着各家经济情况稳定,考虑到原告如今九十岁高龄,老平房破旧昏暗,居住条件差,担心原告独居没人照顾,五兄妹讨论同意将原告送进老年公寓安享晚年。自入住老年公寓后,原告的养老金一直由三女和长女保管,每笔费用都有据可查。原告渐渐适应老年公寓的集体生活,每日衣物有人换洗,环境干净整洁,原告气色渐好,头脑也清楚了。然而原告住进老年公寓两年多,长子、次女、三女不曾对原告的身体状况关心,一次也没有主动探望。本被告作为次子,愿意继续承担起应尽的赡养义务,给予原告物质和精神上的关怀和回报。

原告舒尧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余姚市公安局丈亭派出所、余姚市丈亭镇梅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五被告系原告的子女,应尽赡养义务的事实。五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医疗费发票、余姚市长青老人公寓收款收据、护理费发票、医疗保险费收款收据、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通知单、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单一组,拟证明原告住在老年公寓支付的费用及看病所支付的费用的事实。被告舒桂娣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已经支付过两个月大约5 000元的费用。被告舒岳其认为原告支付的钱是从失地养老保险金中支付,并非其积蓄。被告舒桂仙认为医疗费金额需要具体核实。被告舒秀娣认为对各项金额不清楚。被告舒岳南认为医疗费是在原告积蓄用尽后产生的费用,是由其与被告舒桂娣共同垫付的款项。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通知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老年公寓的伙食费标准增加的事实。被告舒桂娣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舒岳其、舒桂仙、舒秀娣认为对此不知情。被告舒岳南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检验报告单、医疗费、余姚市长青老人公寓收款收据、护理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又产生相关费用的事实。被告舒桂娣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舒岳其认为原告应当住到家中,由五被告共同照顾。被告舒桂仙认为原告住到家中,五被告可以轮流照顾。被告舒秀娣认为原告应当住到家里,不需要居住在老年公寓。被告舒岳南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舒桂娣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委托书、活期存折一组,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由本被告代缴,费用由原告的积蓄予以支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舒岳其、舒桂仙、舒秀娣认为不知情。被告舒岳南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舒岳其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养老保险手册、土地承包权证、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待遇核准单、土地协议一组,拟证明本被告将失地养老保险的份额转让给原告,不应再承担赡养费用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承包是按户的,原告与被告舒岳其在同一户下,当时土地征收是需要六十周岁以上人员才可以参保,原告符合该条件就参保了,不存在转让名额的情况。被告舒桂娣认为不清楚情况。被告舒桂仙、舒秀娣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舒岳南认为失地养老保险金是原告享有的利益,与被告舒岳其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2.余姚市长青老人公寓入公寓申请表一份,拟证明本被告不同意原告入住老年公寓,伪造了本被告签名的事实。原告认为入住老年公寓是自愿的,也征求过各子女的意见。被告舒桂娣、舒桂仙、舒秀娣认为对该证据不知情。被告舒岳南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入住申请是其与被告舒秀娣的丈夫一起办理的,征求过其他子女的意见,都表示同意。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舒桂仙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老年公寓收款收据一组,拟证明被告舒桂仙用原告的积蓄代付了老年公寓的费用共计15 35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舒桂娣、舒岳其、舒秀娣、舒岳南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残疾证一份,拟证明本被告身患残疾的事实。原告及被告舒桂娣、舒岳其、舒秀娣、舒岳南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舒秀娣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发票、收款收据一组,拟证明本被告代付老年公寓的费用共计8 958.65元,其中2 700元是由其支付的,剩余款项由原告的积蓄支付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的积蓄是由被告舒秀娣代管,费用应该都是从积蓄支付。被告舒桂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款项来源不清楚。被告舒岳其、舒桂仙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舒岳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从原告的积蓄中支付了该款项。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舒岳南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本被告为原告补交了伙食费450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舒桂娣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舒岳其、舒桂仙、舒秀娣认为对该情况不知情。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护理费、休养费发票及收款收据一组,拟证明本被告垫付了原告老年公寓两个月费用的事实。原告及被告舒桂娣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舒岳其、舒桂仙、舒秀娣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住回家中由子女轮流照顾。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舒桂娣、舒岳南的询问笔录一份,当庭予以出示并经质证,原告及被告舒桂娣、舒岳南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舒岳其、舒桂仙、舒秀娣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住回家中由子女轮流照顾,被告舒桂娣、舒岳南自愿多支付赡养费也不能解决老年公寓费用高的问题。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27年11月21日出生,共生育二子三女,即被告舒桂娣、舒岳其、舒桂仙、舒秀娣、舒岳南。原告于2014年6月入住余姚市长青老人公寓,每月护理费1 800元、休养费650元、餐费600元、生活代办费30元。自2014年6月起至2017年8月期间原告花费的部分医疗费、老年公寓护理费、休养费等费用由原告的积蓄和部分子女支付。另查明,原告现享有失地养老保险金每月710元、高龄补贴50元及工资323元。被告舒桂娣、舒岳南自愿每月承担赡养费600元。被告舒桂仙患有精神三级残疾。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原告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虽然每月享有失地养老保险金,但无其他收入来源。现原告要求五被告支付赡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舒岳其、舒桂仙、舒秀娣抗辩要求原告返回家中居住并由五被告轮流照顾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原有房屋破旧简陋,不适宜老年人居住,且原告年事已高,患有旧疾,曾晕倒在家中事后才被送至医院救治,从居住环境及原告的身体状况考虑均不适宜独自居住。原告已适应老年公寓的生活,多次表示愿意在老年公寓安享晚年,故对被告舒岳其、舒桂仙、舒秀娣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五被告共同承担已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医疗保险费等合计20 616元,因该费用绝大部分已由原告的积蓄及子女支付,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今后的相关费用中明确的只是医疗费,故五被告对原告今后的医疗费应各承担五分之一。对于日常生活费、护理费已经包含在老年公寓的费用中,不再另行计算。鉴于被告舒桂娣、舒岳南自愿每月承担赡养费600元,本院认定被告舒桂娣、舒岳南每人每月支付600元;被告舒桂仙患有精神三级残疾,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影响其依法应履行的赡养义务,但金额酌定为每月支付200元;被告舒岳其抗辩将失地养老保险让给原告可以折抵赡养费,本院认为领取失地养老保险需要符合相关政策,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合当地农村居民生活状况、原告现居住在老年公寓的实际需求、身体状况及赡养人的经济能力等各项因素,被告舒岳其、舒秀娣每月支付450元为宜。对原告要求五被告每月探视原告一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五被告作为子女应当定期看望原告,对老年人的生活和精神照料尽到慰藉的义务,该请求合乎人伦和情理,但探视父母的义务属于道德约束,不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桂娣、舒岳南自2018年1月起每月各支付原告舒尧坤赡养费600元,被告舒岳其、舒秀娣自2018年1月起每月各支付原告舒尧坤赡养费450元,被告舒桂仙自2018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舒尧坤赡养费200元,今后原告舒尧坤的医疗费由被告舒桂娣、舒岳其、舒桂仙、舒秀娣、舒岳南各承担五分之一,款限于每月月底前支付至该账户(户名:舒尧坤;账号:101006816764402;银行: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丈亭支行);

二、驳回原告舒尧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缓交),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舒桂娣、舒岳其、舒桂仙、舒秀娣、舒岳南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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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史    慧

代理审判员     王 艺 陶

人民陪审员     徐 和 岳

 

 

 

                      二○一八年一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朱 黎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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