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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2018)浙0281民初701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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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余 姚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81民初701号
原告:傅爱银。 原告:蒋洪波。 原告:沈招娣。 原告傅爱银、蒋洪波、沈招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岳、毛科英,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沈卫国,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爱银、蒋洪波、沈招娣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鄞州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立案后于2018年1月23日、3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洪波及原告傅爱银、蒋洪波、沈招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岳,被告平安鄞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称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爱银、蒋洪波、沈招娣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3 805.98元及意外伤害身故保险 200 000元,合计203 805.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原告之亲人蒋伟先自2008年2月至2017年4月11日身亡前在余姚百利特种纺织染整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6月8日,余姚百利特种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以蒋伟先等15人向被告投保了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金每人200 000元)、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意外住院和门诊每人40 000元),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16年6月17日零时起。2017年4月11日16时20分左右,蒋伟先骑威震电动自行车沿共济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高夹线路口时与第三人俞玲玲驾驶的浙BSW70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蒋伟先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余姚百利特种纺织染整有限公司及时向被告报案。后因余姚交警部门在责任认定时对蒋伟先驾驶的威震电动自行车进行了司法鉴定,被鉴定为轻便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被告认为蒋伟先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为由予以拒赔。原告认为,被告在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未对机动车含义作出界定,而蒋伟先在2016年2月21日购买该车时以电动自行车的名义购买,在用户使用手册上也载明“威震电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被告应予以理赔。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鄞州支公司辩称,保险情况属实;交通事故认定为同等责任,死者蒋伟先驾驶的车辆被鉴定为机动车,在认定事故责任时亦有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未取得驾驶证而发生交通事故的,不在理赔范围之内;医疗费已通过另案赔偿完毕,不应在另行主张。 原告傅爱银、蒋洪波、沈招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1.近亲属情况登记表一份,拟证明三原告与蒋伟先的关系及三原告系蒋伟先的法定继承人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证明一份、劳务协议一份、工资清单一份及养老保险清单四份,拟证明蒋伟先自2008年4月至2017年4月11日身亡时在余姚市百利特种纺织染整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保险单一份、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份及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B款)条款一份,拟证明余姚市百利特种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为蒋伟先投保了意外险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居民死亡证明一份、火化证明一份及尸体检验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蒋伟先于2017年4月11日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蒋伟先骑行的威震二轮电动车被鉴定为轻便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6.医疗费发票十五份及抢救记录及报告单十五张,拟证明蒋伟先车祸后抢救的费用及经过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医疗费用已经在另案中理赔,涉案保险系补偿性保险,故不应再予以赔偿。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7.收款收据一份及用户使用手册一份,拟证明蒋伟先购买该车时是认为购买的是电动自行车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该电动自行车已经被鉴定为机动车。经核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平安鄞州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保险单一份、投保单(B款)一份及保险特别提示一份,拟证明保险情况、被告已经将相关保险条款告知投保单位及约定相关责任免除条款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购买的是电动自行车。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出示(2017)浙0281民初554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原、被告对该民事调解书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民事调解书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死者蒋伟先自2008年4月至2017年4月11日在位于余姚市泗门镇湖北村的余姚市百利特种纺织染整有限公司工作。死者蒋伟先于2016年2月21日购买所骑行的标记有“威震”的二轮电动车。原告傅爱银、蒋洪波、沈招娣系死者蒋伟先的法定继承人。余姚百利特种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为蒋伟先等15人向被告投保了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金每人200 000元、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意外住院和门诊每人40 000元),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16年6月17日零时起。被告与余姚百利特种纺织染整有限公司在特别提示中第六条约定“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在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B款)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未费用补偿型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如果已从从其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2017年4月11日16时20分左右,死者蒋伟先下班回家驾驶两轮电瓶车(事故后被认定为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途经余姚市泗门镇楝树下村地段(高夹线与共济路四枝交叉路口),与由西往东被告俞玲玲驾驶浙BSW709号肇事车发生碰撞,造成蒋伟先受伤,经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3 805.98元,后于当晚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责任认定时对蒋伟先驾驶的标记有“威震”的二轮电动车进行了司法鉴定,后被鉴定为轻便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后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俞玲玲驾驶机动车驶经路口未停车瞭望,遇情况措施不及,蒋伟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轻便二轮摩托车驶经路口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车辆先行,未戴安全头盔,两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均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且作用基本相当,应各自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受理的(2017)浙0281民初5548号案件中,三原告起诉俞玲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要求一、依法判令赔偿医疗费3 805.98元、死亡赔偿金979 640元、丧葬费30 6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 640元、亲属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3 529.26元、交通费2 000元、车辆损失费2 000元,合计1 124 286.24元;二、判令被告平安保险慈溪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5 805.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先行赔付;三、判令被告俞玲玲在扣除交强险赔付费用后承担60%的赔付责任,即赔偿原告605 088.16元;以上合计两被告应赔偿原告720 894.14元,扣除被告俞玲玲已支付的70 000元,两被告尚应实际赔偿原告650 894.14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该案经调解结案。 本院认为;投保人余姚市百利特种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安鄞州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合法有效。投保人在投保声明书和团体保险投保单上盖章的行为,可视为保险人已就保险范围、责任免除等事项向投保人作了说明,投保人的行为对被保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平安鄞州支公司能否以被保险人驾驶机动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这一免责事由免除赔付义务。首先,被保险人蒋伟先驾驶的电动车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被交警部门鉴定为“机动车”仅表明该电动车在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接近或等同于轻型摩托车,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不能要求电动车车主履行高于法律、法规等规定的义务;其次,审理中,原、被告对被保险人蒋伟先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涉案车辆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中所指的机动车存在不同解释;从死者蒋伟先自身来看,其系在余姚市泗门镇农村工作的普通公司员工,虽然被告根据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报告书认为涉案车辆属于机动车,但是涉案车辆的产品说明明确为电动车,被保险人蒋伟先及三原告基于产品说明而认为涉案车辆系非机动车的理解,符合普通人的认知标准;从社会公众的通常理解来看,国家实行机动车登记制度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涉案的超标电动助力车未纳入机动车管理范围,其与机动车的使用范围和路权规则不同,购买者无法进行登记并取得机动车号牌,亦无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行政机关对该类车辆的管理方式造成了社会公众认为涉案车辆系非机动车,故原告陈述基于社会公众的通常理解认为涉案车辆不符合免责条款中规定机动车的理解,亦符合普通人的认知标准。另,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据此,双方对涉案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存在不同理解,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特别提示的责任免除条款中关于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内容未能明确机动车的具体类别,故该免责条款不应适用于本案所涉车辆,被告理应支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200 000元。 二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 805.98元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在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B款)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未费用补偿型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如果已从从其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故本案所涉意外伤害保险系补偿型保险,所涉及的3 805.98元医疗费能够在(2017)浙0281民初5548号案件中所涉的交强险10 000元中足额赔付,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傅爱银、蒋洪波、沈招娣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200 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傅爱银、蒋洪波、沈招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 357元,减半收取2 178.50元,由原告傅爱银、蒋洪波、沈招娣共同负担28.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负担2 15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洪 森
二Ο一八年四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段青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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