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2018)浙0281民初5374号

发布日期:2018-12-28 字号:[ ]


                        (2018)浙0281民初5374号

 

原告:陈丽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晓鲁,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宝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晓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芳,宁波市江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丽君与被告余姚宝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姚宝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分别于2018年6月8日、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陈丽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晓鲁,被告余姚宝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陈丽君、被告余姚宝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丽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于2018年5月4日签订的汽车预订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定金2万元,并赔偿所付价款的三倍赔偿金即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欲购车,于2018年4月30日至被告处试驾宝马X528i并询价,被告销售人员告知该车官方指导价为758 000元,现在购车可在官方指导价的基础上享八折优惠,但必须同时购买礼包,否则需加价15 000元。经双方讨价还价,原被告预定宝马X528i车辆,官方指导价为758 000元,实际成交价625 290元(包括综合服务费、威固膜、行车记录仪、3年6万基础保养、香氛条、定制脚垫、全车镀金、舒适进入+尾门一脚踢)。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场支付了定金2万元。2018年5月8日,原告在浏览新闻时得知宝马官方于2018年5月2日即已宣布自新增值税率正式实施之日即2018年5月1日起下调包括宝马X系列车型在内的官方指导价。下调后原告所购车辆官方指导价为751 900元。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人员在向原告销售车辆时故意隐瞒了官方指导价已下调的事实,存在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特此起诉,请求贵院依法裁决。

被告余姚宝恒公司辩称:一、汽车预定合同合法有效。2018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预定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原告预购宝马X528i宝石青的轿车一辆,双方议定的实际成交价为   622 290元,并由原告当场交付定金2万元整。合同签订时有原告本人在场,并在合同左下方亲笔写下“本人已阅读并自愿接受上述条款。”合同签订后第二天,原告的老公又要求被告销售人员通过微信发给他看阅,当天中午11时12分他在微信回复说:“已阅,本人同意合同各项条款内容。”综合以上情况可以看出合同完全是出于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此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二、原告单方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预定合同签订后第2天原告老公变卦,说这辆车我们决定不以老婆个人名义购买而是以老婆单位名义购买,要求变更购车主体。当被告业务员告知他要变更为单位是购车主体必须提供三样手续:单位章程、工商备案的普通合伙协议、备过案的验资报告。否则发票开不出去。由于被告无法提供以上三样文件,为此即使双方同意也无法变更购车主体,为此原告立即表态说既然如此,就取消订单吧。这样原告就首先违约,单方提出解除购车合同。由于原告在签订合同、支付定金后明确表示要取消订单,且在5月11日9时58分我方业务员向原告老公微信明确发了可以5月12日提出通知后,一直不提车直至这次起诉至法院仍要求解除合同,这就充分说明是原告方违约,导致购车合同无法履行。为此应当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预付定金不能返还。三、关于官方指导价。2018年5月2日宝马中国&华晨宝马:因中国财政部调整增值税税率而向经销商提出降低简易零售价,但通知中有明确规定,即降价的进口车是在2018年4月1日及以后生产的,但之前生产的不在此列。涉案的车辆是美国在国外制造的,制造年月是2018年2月。虽然5月1日中国财政部调整增值税税率,但对此而言因已纳税不能享受降税的待遇 。宝马总部就是鉴于上述客观情况划定本案涉案车辆不属于简易降价的范围。另外,被告是一个经销宝马的汽车经销商,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我方从华晨宝马购进的汽车由我们按市场行情向外销售,总部在税率调整后对经销商提出的仅是“建议零售价”,但到底能卖多少价由经销商根据市场的行情自定,这是企业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独立自主的行为。况且这次我们卖给原告宝马汽车的合同价是625 290元,大大低于宝马总部建议零售价751 900元,原告得到的是价格优惠,根本没有什么损失可言。四、欺诈行为不成立,原告诉请应当驳回。原告的汽车是向被告购买的,汽车的价格是经过充分协商而定的,且大大低于日常的市场价。至于宝马总部的建议降低零售价只是生产商对经销商的一种建议,而并不是行政机关的一种规定,经销商可在此建议价上下浮动向外销售。更何况涉案的车辆又不是降税后进口的,根本在不降税后宝马总部建议降价范围内,鉴于所谓的欺诈销售根本不成立。由于车辆预售合同是经过双方协议达成的,且价格只有宝马官方建议零售价的80%以下,为此此合同合法有效。既然原告单方违约想解除合同,为此支付的定金不能返还。本案原告是明知因自己违约而无法退回定金的情况下起诉的,由于原告的诉请既无客观事实,又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应当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一、对原告陈丽君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1.汽车预定合同1份、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4日签订了汽车预定合同以及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于签订合同当天支付定金2万元的事实。被告余姚宝恒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能证明双方签订了预定合同,本院予以采信;

2.宝马中国和华晨宝马联合声明1份、微信聊天记录1组,拟证明被告销售人员在与原告签订汽车预定合同前已明知官方指导价下调的事实。被告余姚宝恒公司认为微信的聊天记录内容基本属实,但是原告删掉了5月4日的聊天内容,原告提供的内容不全;对联合声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有此事,但是此声明不完整,配套的相关细则规定原告方不了解。本院认为,联合声明与本案相关,故予以采信;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对被告余姚宝恒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1.微信聊天记录1组,拟证明原告方单方毁约的事实。原告陈丽君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并没有关联性,本案合同并未取消。经审查,本院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宝马中国&华晨宝马经销商通函1份,拟证明2018年4月1日及之后生产的NSC车辆作相应的价格调整,而涉案原告方购买的车辆是2018年2月在国外生产的,因此不在此次价格调整范围之内。原告陈丽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相应的原件,即使是真实的,也不适用本案原告方所购买的车辆,应当以公开宣布的价格为准,这仅仅只是内部的函件,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通函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车辆图片、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1组,拟证明涉案车辆是在2018年3月8日从国外开始发运,4月份抵达上海,在4月17日之前已经向进出口机关办理了货物的进口手续,支付税费的时间早于联合声明的时间2018年5月2日,涉案车辆的生产时间是2018年2月份,并不是2018年4月1日之后的车型。原告陈丽君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无法确定是否系本案所涉车辆、车型。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8年5月4日,原告陈丽君(买方)与被告余姚宝恒公司(卖方)签订《汽车预定合同》一份,约定:预订车辆型号X5 28i,车身颜色宝石青,内饰摩卡,数量壹,官方指导价¥758 000,实际成交价¥622 290, 买方自愿订购个性定制或店内附件装潢¥3000;轿车地点余姚宝恒,交付方式买方自提等。同日,原告陈丽君支付被告余姚宝恒公司新车定金20 000元。2018年5月2日(新闻通告),宝马中国和华晨宝马联合声明三大品牌全系产品下调厂家建议零售价,涵盖BMW、MINI以及宝马摩托车三大品牌,此次价格调整包括宝马在华生产的国产车型,如 BMW3系、BMW5系、BMWX1,进口热销的BMWX车型,M车型和BMW7系等车型,以及MINI品牌及宝马摩托车品牌旗下全线产品,具体价格信息请查阅官方网站或咨询当地经销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陈丽君与被告余姚宝恒公司签订的《汽车预定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余姚宝恒公司在车辆销售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本案,原告陈丽君向被告余姚宝恒公司定购车辆,被告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向原告方提供涉案车辆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等有关情况,双方于2018年5月4日签订《汽车预定合同》,约定“预订车辆型号X5 28i,官方指导价¥758 000 ,实际成交价¥622 290”,宝马中国和华晨宝马于2018年5月2日联合声明三大品牌全系产品下调厂家建议零售价(涵盖BMW、MINI以及宝马摩托车三大品牌),被告余姚宝恒公司作为当地宝马车辆的经销商在与原告陈丽君签订预定合同之前已获悉该信息,自应将该详细信息(包括下调建议零售价等)告知、反馈给原告方——即使如被告方辩称涉案车辆不在此次声明的价格调整范围之内,以便作为消费者的原告方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涉案车辆,但被告方并未将相应信息予以告知,因此侵害了作为消费者的原告方依法享有的知情权。

据以上事实,原告陈丽君认为被告销售人员在向原告销售车辆时故意隐瞒了官方指导价下调的事实,存在欺诈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所付价款的三倍赔偿金即6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欺诈是指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因此,故意隐瞒事实并不当然地构成民法意义上的欺诈,需要满足欺诈故意、欺诈行为、错误意思表示以及欺诈行为与错误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前面已阐述被告余姚宝恒公司未将联合声明价格(厂家建议零售价)下调的信息予以告知,侵害了原告方作为消费者依法享有的知情权,但从原告陈丽君与被告余姚宝恒公司签订的《汽车预定合同》内容可见,车辆的官方指导价(厂家建议零售价)为758 000 元,实际成交价622 290元,也即官方指导价并非等同于实际成交价,对此作为消费者的原告以及被告方均知晓,虽然现实当中根据市场交易习惯实际成交价在一定程度上受官方指导价的影响或者实际成交价以之作为价格参照基础,但官方指导价只是参考,实际成交价格需要参酌当地市场行情、车辆销售状况等因素最后由原、被告双方商定——正如原告诉状中所称经双方讨价还价。由此可见,虽然被告方未告知原告陈丽君厂家建议零售价下调的信息,但对原告陈丽君是否决定购买涉案车辆并未产生决定性影响,即不足以误导原告方陷入错误的意思表示,故被告余姚宝恒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民法意义上的欺诈。被告余姚宝恒公司侵害了作为消费者的原告的知情权,原告陈丽君诉请撤销原、被告于2018年5月4日签订的汽车预定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车定金2万元,表明其不愿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其实质系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预定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合同因被告余姚宝恒公司侵害了作为消费者的原告陈丽君的知情权而解除,并非因原告陈丽君单方违约而解除,故合同中的有关违约定金条款不能适用。综上,本院对原告陈丽君的诉请中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丽君与被告余姚宝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汽车预定合同》;

二、被告余姚宝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陈丽君购车定金20 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 800元,由原告陈丽君承担1 500元,被告余姚宝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章程

审  判  员      密锜淋

人民陪审员      姜加良

 

 

二○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史钟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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