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2018)浙0281刑初574号

发布日期:2018-12-28 字号:[ ]


浙 江 省 余 姚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81刑初57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黄国勋。

辩护人严容,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余姚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黄忠军。现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9月1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晓东、陆群怡,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8)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黄忠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后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1月13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又于2018年12月12日建议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周荣飞等两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黄国勋、被告人黄忠军、辩护人严容、冯晓东、陆群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999年至2017年8月期间,黄国治(另行处理)在经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期间,未经合法审批,以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采用口口相传的方式,以许诺还本付息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2012年至2017年8月期间,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陈爱芬、陈彩娟、鲁汉英、邹根美等430余人吸收资金6 900余万元。被告人黄忠军身为公司财务负责人,负责吸收资金的入账等工作,其参与期间,该公司非法吸收资金6 900余万元。

2017年9月11日,被告人黄忠军经民警电话通知,至余姚市公安局接受审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及其财务负责人被告人黄忠军,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合法审批,以许诺还本付息的形式,采用口口相传的方式,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忠军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单位最初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而吸收资金,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忠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一)被害人史月意、倪忠根等55人系被告人黄忠军的家人、亲戚、朋友或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的不特定对象,对上述人员所吸收的资金项不应计入犯罪数额;(二)被害人陈爱芬、陈彩霞等100人的集资金额系利息转入本金后的数额,且部分已支付部分利息,应当在集资款中扣除转存的利息及支付的利息;(三)被害人倪忠根、史月平等147人的集资款仅有集资单的记载,没有被害人本人的供述,应当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中剔除;(四)被告人黄忠军系根据自身生产经营规模需要吸收资金,主要用于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淮安市姚江水产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盱眙姚江置业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部分用于支付集资款利息、缴纳利息税,对于用于正常经营所需而吸收的资金不应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五)被告人有还款能力,犯罪情节轻微;(六)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黄忠军在单位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七)被告人黄忠军有自首情节。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黄忠军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999年至2017年8月期间,黄国治(另行处理)在经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期间,未经合法审批,以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采用口口相传的方式,以许诺还本付息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2012年至2017年8月期间,被告人黄忠军身为该公司财务负责人,负责吸收资金的入账等工作,其参与期间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陈爱芬、陈彩娟、鲁汉英、邹根美等430余人吸收资金7 000余万元。具体如下:

1.2015年5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史月意吸收资金共186 000元。

2.2015年8月2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倪忠根吸收资金3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借据、集资存单、被害人史月意陈述,证实2015年5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186 000元;2015年8月2日向其老公被害人倪忠根吸收资金   3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2015年6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倪凤娟吸收资金共7 07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借据、银行转账回单、被害人倪凤娟陈述,证实2015年6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7 07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4.2017年6月16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魏国芳吸收资金200 000元。

5.2017年6月1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罗文革吸收资金1 00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借据、记账凭证、收款收据、被害人魏国芳、罗文革陈述,证实2017年6月16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魏国芳吸收资金200 000元;2017年6月1日向被害人罗文革吸收资金1 00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6.2016年7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史冬娣吸收资金共220 000元。

7.2016年2月1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史月平吸收资金69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借据、被害人史冬娣陈述,证实2016年7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220 000元;2016年2月1日向其妹妹被害人史月平吸收资金   69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8.2015年7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张伯林吸收资金共460 000元。

9.2015年9月12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张菊英吸收资金10 000元。

10.2015年8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包雅珠吸收资金共51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张伯林陈述,证实2015年7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460 000元;2015年9月12日向其女儿张菊英吸收资金10 000元;2015年8月开始,向其老婆包雅珠吸收资金共51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1.2015年9月23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卜森虎吸收资金2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卜森虎陈述,证实2015年9月23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2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2.2017年3月18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陈爱芬吸收资金4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陈爱芬陈述,证实2017年3月18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4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3.2016年9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陈炎江吸收资金共172 000元。

14.2017年7月18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陈红伟吸收资金28 000元。

15.2017年1月27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陈爱浓吸收资金13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陈炎江陈述,证实2016年9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172 000元;2017年7月18日向其儿子陈红伟吸收资金28 000元;2017年1月27日向其女儿陈爱浓吸收资金13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6.2016年12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陈爱珠吸收资金共115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陈爱珠陈述,证实2016年12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  115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7.2016年4月8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杨文香吸收资金63 000元。

18.2016年4月8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陈波岚吸收资金10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证人陈建华证言,证实2016年4月8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老婆被害人杨文香吸收资金63 000元;2016年4月8日向其女儿被害人陈波岚吸收资金10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9.2017年2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陈彩娟吸收资金共32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陈彩娟陈述,证实2017年2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32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0.2016年8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陈彩霞吸收资金共104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陈彩霞陈述,证实2016年8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104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1.2016年10月27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陈如泉吸收资金32 000元。

22.2016年10月20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袁杏妹吸收资金18 000元。

23.2016年10月20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陈桂昌吸收资金8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陈如泉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7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32 000元;2016年10月20日向其老婆被害人袁杏妹吸收资金18 000元;2016年10月20日向其父亲被害人陈桂昌吸收资金8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4.2015年9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徐志耀吸收资金共200 000元。

25.2015年9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陈桂华吸收资金共143 000元。

26.2016年7月29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严兰珍吸收资金6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徐志耀陈述,证实2015年9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200 000元;2015年9月开始多次向其老婆被害人陈桂华吸收资金共   143 000元;2016年7月29日向其儿媳被害人严兰珍吸收资金6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7.2017年3月8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周一平吸收资金10 000元。

28.2017年4月4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沈开年吸收资金30 000元。

29.2017年4月28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陆微川吸收资金10 000元。

30.2017年1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周波吸收资金共10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周波陈述,证实2017年1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100 000元;2017年3月8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父亲被害人周一平吸收资金10 000元;2017年4月4日向其岳父被害人沈开年吸收资金30 000元;2017年4月28日向其母亲被害人陆微川吸收资金1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1.2016年11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陈华芬吸收资金共122 000元。

32.2016年8月18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张长苗吸收资金2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陈华芬陈述,证实2016年11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  122 000元;2016年8月18日向其老公被害人张长苗吸收资金2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3.2015年8月14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李再玲吸收资金40 000元。

34.2016年7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黄汇拢吸收资金共98 000元。

35.2017年4月25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陈家英吸收资金2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李再玲陈述,证实2015年8月14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40 000元;2016年7月开始多次向其儿子被害人黄汇拢吸收资金共98 000元;2017年4月25日向其妯娌被害人陈家英吸收资金2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6.2015年11月20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姜秀凤吸收资金42 000元。

37.2015年11月20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陈建儿吸收资金11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姜秀凤陈述,证实2015年11月20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42 000元;2015年11月20日向其女儿被害人陈建儿吸收资金11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8.2017年6月12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陈金康吸收资金10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陈金康陈述,证实2017年6月12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10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9.2016年8月1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陈科祥吸收资金5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陈科祥陈述,证实2016年8月1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5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40.2015年10月27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陈林虎吸收资金2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证人陈跃浓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7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父亲被害人陈林虎吸收资金2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41.2016年8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翁秀春吸收资金共700 000元。

42.2016年12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陈琳吸收资金共26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翁秀春陈述,证实2016年8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700 000元;2016年12月开始多次向其女儿被害人陈琳吸收资金共    26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43.2016年10月28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李爱萍吸收资金35 000元。

44.2016年2月11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姜杏仁吸收资金100 000元。

45.2017年3月12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陈玲娣吸收资金5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李爱萍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8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35 000元;2016年2月11日向其母亲被害人姜杏仁吸收资金100 000元;2017年3月12日向其婆婆被害人陈玲娣吸收资金5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46.2017年3月14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陈玲飞吸收资金7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陈玲飞陈述,证实2017年3月14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7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47.2016年8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陈玲苹吸收资金共209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陈玲苹陈述,证实2016年8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209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48.2016年8月12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陈美娣吸收资金32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陈美娣陈述,证实2016年8月12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32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49.2017年7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黄家增吸收资金共291 600元。

50.2015年12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陈美飞吸收资金共27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黄家增陈述,证实2017年7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291 600元;2015年12月开始多次向其老婆被害人陈美飞吸收资金共  27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51.2015年8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沈四久吸收资金共420 000元。

52.2016年7月8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陈巧玲吸收资金47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沈四久陈述,证实2015年8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420 000元;2016年7月8日向其老婆被害人陈巧玲吸收资金47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53.2015年10月17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陈善家吸收资金28 000元。

54.2017年3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叶美娣吸收资金共45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陈善家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7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28 000元;2017年3月开始多次向其老婆被害人叶美娣吸收资金共45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55.2016年9月28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陈升隆吸收资金7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陈升隆陈述,证实2016年9月28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7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56.2015年6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陈书琴吸收资金共203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证人吴汉江证言,证实2015年6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母亲被害人陈书琴吸收资金共203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57.2015年8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陈四九吸收资金共86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陈四九陈述,证实2015年8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86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58.2017年5月23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陈素珍吸收资金20 000元。

59.2017年4月11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徐水尧吸收资金3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陈素珍陈述,证实2017年5月23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20 000元;2017年4月11日向其老公被害人徐水尧吸收资金3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60. 2016年8月25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李信标吸收资金5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证人韩苏根证言,证实2016年8月25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姐夫被害人李信标吸收资金5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61.2016年12月7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陈小浓吸收资金8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陈小浓陈述,证实2016年12月7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8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62.2017年5月4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陈文浓吸收资金20 000元。

63.2017年5月23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吴群超吸收资金5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陈文浓陈述,证实2017年5月4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20 000元;2017年5月23日向其儿媳妇被害人吴群超吸收资金5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64.2016年11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陈小萍吸收资金共729 1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陈小萍陈述,证实2016年11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  729 16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65.2016年8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陈鑫淼吸收资金共9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陈鑫淼陈述,证实2016年8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9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66.2017年4月29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陈秀英吸收资金4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陈秀英陈述,证实2017年4月29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4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67.2017年5月17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陈以标吸收资金55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陈以标陈述,证实2017年5月17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55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68.2015年9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史炎焕吸收资金共314 000元。

69.2016年5月15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史岳均吸收资金60 000元。

70.2015年8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李月花吸收资金共68 000元。

71.2015年8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陈银桂吸收资金共87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史炎焕陈述,证实2015年9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314 000元;2016年5月15日向其儿子被害人史岳均吸收资金60 000元;2015年8月开始多次向其老婆哥哥的老婆被害人李月花吸收资金共68 000元;2015年8月开始多次向其连襟被害人陈银桂吸收资金共87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72.2016年3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陈营灿吸收资金共43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陈营灿陈述,证实2016年3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43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73.2016年8月23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陈永飞吸收资金5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陈永飞陈述,证实2016年8月23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5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74.2017年1月18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陈永军吸收资金160 000元。

75.2016年12月19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黄爱丽吸收资金40 000元。

76.2017年2月6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史爱娟吸收资金2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黄爱丽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9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40 000元;2017年1月18日向其老公被害人陈永军吸收资金160 000元;2017年2月6日向其婆婆被害人史爱娟吸收资金2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77.2016年9月12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陈永明吸收资金10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陈永明陈述,证实2016年9月12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10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78.2015年11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陈招娣吸收资金共245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证人倪发根证言,证实2015年11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母亲被害人陈招娣吸收资金共245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79.2017年7月31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陈正新吸收资金5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陈正新陈述,证实2017年7月31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5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80.2016年7月21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黄国品吸收资金100 000元。

81.2016年7月21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黄豪杰吸收资金10 000元。

82.2016年7月21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程刚吸收资金1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黄国品陈述,证实2016年7月21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100 000元;2016年7月21日向其孙子被害人黄豪杰吸收资金10 000元;2016年7月21日向其外孙被害人程刚吸收资金1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83.2015年7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褚华清吸收资金共112 000元。

84.2015年12月2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徐银莲吸收资金14 000元。

85.2015年10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徐如意吸收资金共96 000元。

86.2015年11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吴爱娣吸收资金共169 000元。

87.2016年7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鲁彩平吸收资金共21 000元。

88.2015年12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鲁彩丽吸收资金共633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鲁彩丽陈述,证实2015年12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  633 000元;2015年7月开始多次向其姐夫被害人褚华清吸收资金共112 000元;2015年12月2日,向其姐姐被害人徐银莲吸收资金14 000元;2015年10月开始多次向其姐姐被害人徐如意吸收资金共96 000元;2015年11月开始多次向其母亲被害人吴爱娣吸收资金共169 000元;2016年7月开始多次向其妹妹被害人鲁彩平吸收资金共21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89.2015年11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童阿毛吸收资金共184 800元。

90.2016年7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丁发成吸收资金共1 440 000元。

91.2016年8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丁晓瑶吸收资金共40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童阿毛陈述,证实2015年11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  184 800元;2016年7月开始多次向其老公被害人丁发成吸收资金共1 440 000元;2016年8月开始多次向其女儿被害人丁晓瑶吸收资金共40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92.2017年7月19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丁长尧吸收资金20 000元。

93.2016年3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丁丽芬吸收资金共135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丁丽芬陈述,证实2016年3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135 000元;2017年7月19日向其父亲被害人丁长尧吸收资金2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94.2016年11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冯明吸收资金共55 800元。

95.2016年8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冯永康吸收资金共73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冯明陈述,证实2016年11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55 800元;2016年8月开始多次向其父亲被害人冯永康吸收资金共    73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96.2016年7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虞金花吸收资金共42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证人冯永康证言,证实2016年7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邻居被害人虞金花吸收资金共42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97.2016年2月14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符爱芳吸收资金6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符爱芳陈述,证实2016年2月14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6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98.2017年2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高春芬吸收资金共216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高春芬陈述,证实2017年2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216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99.2017年6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高美仙吸收资金共13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高美仙陈述,证实2017年6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13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00.2015年8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高美珍吸收资金共107 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高美珍陈述,证实2015年8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107 6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01.2016年9月14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黄松涛吸收资金458 000元。

102.2016年9月14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高珍娣吸收资金273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黄松涛陈述,证实2016年9月14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458 000元;2016年9月14日向其老婆被害人高珍娣吸收资金273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03.2016年7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李承祥吸收资金共127 000元。

104.2015年8月17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龚玉娣吸收资金85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李承祥陈述,证实2016年7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127 000元;2015年8月17日向其老婆被害人龚玉娣吸收资金85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05.2016年10月25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谷菊仙吸收资金120 000元。

106.2015年9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项建国吸收资金共1 212 96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项建国陈述,证实2015年9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       1 212 968元;2016年10月25日向其老婆被害人谷菊仙吸收资金12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07.2016年4月21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谷菊英吸收资金59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谷菊英陈述,证实2016年4月21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59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08.2016年9月6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顾幼丽吸收资金10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顾幼丽陈述,证实2016年9月6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10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09.2016年6月28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郭佰传吸收资金5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证人黄利珍证言,证实2016年6月28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老公被害人郭佰传吸收资金5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10.2017年7月14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韩国芬吸收资金4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韩国芬陈述,证实2017年7月14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4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11.2015年11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韩和珍吸收资金共120 000元。

112.2016年7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黄信江吸收资金共165 000元。

113.2016年3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黄红波吸收资金共10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韩和珍陈述,证实2015年11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  120 000元;2016年7月开始多次向其老公被害人黄信江吸收资金共165 000元;2016年3月开始多次向其儿子被害人黄红波吸收资金共10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14.2016年6月10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韩军娣吸收资金30 000元。

115.2016年6月3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黄长富吸收资金5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韩军娣陈述,证实2016年6月10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30 000元;2016年6月3日向其老公被害人黄长富吸收资金5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16.2015年10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韩莉红吸收资金共8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韩莉红陈述,证实2015年10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   8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17.2016年2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姜孝毛吸收资金共80 000元。

118.2016年3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韩亚珍吸收资金共4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姜孝毛陈述,证实2016年2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80 000元;2016年3月开始多次向其老婆被害人韩亚珍吸收资金共    4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19.2015年12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何彩珠吸收资金共214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何彩珠陈述,证实2015年12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  214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20.2015年8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何菊芬吸收资金共322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何菊芬陈述,证实2015年8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322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21.2017年6月4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何娟妹吸收资金3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何娟妹陈述,证实2017年6月4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3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22.2016年6月24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何闰才吸收资金4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证人何曙光证言,证实2016年6月24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父亲被害人何闰才吸收资金4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23.2016年2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何水渊吸收资金共574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何水渊陈述,证实2016年2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574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24.2016年12月15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何秀英吸收资金3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何秀英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5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3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25.2016年7月18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洪秀芬吸收资金2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洪秀芬陈述,证实2016年7月18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2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26.2016年2月25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候兰芳吸收资金12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证人陈颖光证言,证实2016年2月25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母亲被害人候兰芳吸收资金12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27.2015年8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胡惠玉吸收资金共205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证人胡丽娜证言,证实2015年8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姐姐被害人胡惠玉吸收资金共205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28.2017年7月3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胡继娥吸收资金54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胡继娥陈述,证实2017年7月3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54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29.2017年4月6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胡菊兰吸收资金2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胡菊兰陈述,证实2017年4月6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2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30.2016年7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姜月芬吸收资金共268 000元。

131.2015年8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胡铭娣吸收资金共22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姜月芬陈述,证实2016年7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268 000元;2015年8月开始多次向其婆婆被害人胡铭娣吸收资金共   22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32.2016年3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胡蓉蓉吸收资金共780 000元。

133.2017年5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孔祥烽吸收资金共64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胡蓉蓉陈述,证实2016年3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780 000元;2017年5月开始多次向其老公被害人孔祥烽吸收资金共   64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34.2015年10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胡如舜吸收资金共249 000元。

135.2016年2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汤锡玲吸收资金共343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胡如舜陈述,证实2015年10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  249 000元;2016年2月开始多次向其老婆被害人汤锡玲吸收资金共343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36.2016年2月29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胡赛儿吸收资金10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胡赛儿陈述,证实2016年2月29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10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37.2017年5月24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胡寿永吸收资金5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胡寿永陈述,证实2017年5月24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5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38.2016年1月14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胡水洪吸收资金12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胡水洪陈述,证实2016年1月14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12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39.2015年8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胡文杰吸收资金共382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胡文杰陈述,证实2015年8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382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40.2016年1月18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胡永泉吸收资金10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胡永泉陈述,证实2016年1月18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10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41.2015年8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翁秀珍吸收资金共240 600元。

142.2017年7月2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胡月明吸收资金10 000元。

143.2016年6月16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翁良钦吸收资金163 000元。

144.2016年7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黄兰芬吸收资金共478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翁良钦陈述,证实2016年6月16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163 000元;2015年8月开始多次向其妹妹被害人翁秀珍吸收资金共240 600元;2017年7月2日向其父亲被害人胡月明吸收资金10 000元;2016年7月开始多次向其老婆被害人黄兰芬吸收资金共478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45.2015年6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胡月意吸收资金共3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胡月意陈述,证实2015年6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3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46.2015年9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黄爱君吸收资金共173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黄爱君陈述,证实2015年9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173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47.2016年3月1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黄爱浓吸收资金5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黄爱浓陈述,证实2016年3月1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5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48.2016年1月22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黄伟兴吸收资金90 000元。

149.2015年9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沈美娣吸收资金共66 300元。

150.2016年6月3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黄月园吸收资金30 000元。

151.2016年1月27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黄爱珠吸收资金95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黄伟兴陈述,证实2016年1月22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90 000元;2015年9月开始多次向其母亲被害人沈美娣吸收资金共66 300元;2016年6月3日向其女儿被害人黄月园吸收资金30 000元;2016年1月27日向其姐姐被害人黄爱珠吸收资金95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52.2017年4月1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黄柏森吸收资金298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黄柏森陈述,证实2017年4月1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298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53.2015年9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黄百珍吸收资金共557 000元。

154.2015年11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袁云海吸收资金共127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黄百珍陈述,证实2015年9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557 000元;2015年11月开始多次向其老公被害人袁云海吸收资金共  127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55.2016年10月14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黄初钦吸收资金10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黄初钦陈述,证实2016年10月14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10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56.2016年4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黄春标吸收资金共141 000元。

157.2016年4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黄凤娟吸收资金共247 000元。

158.2017年7月10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邵红苗吸收资金30 000元。

159.2016年11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黄木章吸收资金共95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黄春标陈述,证实2016年4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141 000元;2016年4月开始多次向其女儿被害人黄凤娟吸收资金共   247 000元;2017年7月10日向其女婿被害人邵红苗吸收资金30 000元;2016年11月开始多次向其丈人被害人黄木章吸收资金共95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60.2017年5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黄兰吸收资金共120 000元。

161.2016年10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李金彩吸收资金共240 000元。

162.2017年5月19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黄春月吸收资金16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黄兰陈述,证实2017年5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     120 000元;2016年10月开始多次向其阿姨被害人李金彩吸收资金共240 000元;2017年5月19日向其舅舅被害人黄春月吸收资金16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63.2015年8月15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黄国千吸收资金116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黄国千陈述,证实2015年8月15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116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64.2016年11月27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黄国勋吸收资金5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黄国勋陈述,证实2016年11月27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5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65.2017年5月11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黄国元吸收资金62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黄国元陈述,证实2017年5月11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62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66.2016年9月10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黄国赞吸收资金16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黄国赞陈述,证实2016年9月10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16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67.2016年9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黄海青吸收资金共75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黄海青陈述,证实2016年9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75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68.2015年9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黄济明吸收资金共1 370 000元。

169.2015年10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黄霞君吸收资金共560 000元。

170.2017年3月18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郑欣吸收资金75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黄济明陈述,证实2015年9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       1 370 000元;2015年10月开始多次向其姐姐被害人黄霞君吸收资金共560 000元;2017年3月18日向其侄女被害人郑欣吸收资金75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71.2017年2月14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黄建浓吸收资金50 000元。

172.2017年2月19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黄璐吸收资金33 000元。

173.2016年5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黄加兴吸收资金共65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黄建浓陈述,证实2017年2月14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50 000元;2017年2月19日向其女儿被害人黄璐吸收资金33 000元;2016年5月开始多次向其公公被害人黄加兴吸收资金共65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74.2017年5月27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黄家汉吸收资金3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黄家汉陈述,证实2017年5月27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3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75.2016年10月27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黄建芬吸收资金4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黄建芬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7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4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76.2016年12月9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黄建华吸收资金55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黄建华陈述,证实2016年12月9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55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77.2015年8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黄建平吸收资金共852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黄建平陈述,证实2015年8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852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78.2016年2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黄菊芬吸收资金共170 000元。

179.2016年8月22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张善校吸收资金1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黄菊芬陈述,证实2016年2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170 000元;2016年8月22日向被害人张善校吸收资金1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80.2016年7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黄松年吸收资金共140 000元。

181.2016年8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沈金英吸收资金共38 000元。

182.2016年12月21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黄丽丰吸收资金40 000元。

183.2016年10月22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黄亚娟吸收资金18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黄松年陈述,证实2016年7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140 000元;2016年8月开始多次向其老婆被害人沈金英吸收资金共      38 000元;2016年12月21日向其儿子被害人黄丽丰吸收资金40 000元;2016年10月22日向其妹妹被害人黄亚娟吸收资金18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84.2016年10月25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黄莉芬吸收资金25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黄莉芬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5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25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85.2016年6月28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黄林芳吸收资金55 000元。

186.2016年9月26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黄月珍吸收资金5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黄林芳陈述,证实2016年6月28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55 000元;2016年9月26日,向其老婆被害人黄月珍吸收资金5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87.2017年6月10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黄茂生吸收资金43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黄茂生陈述,证实2017年6月10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43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88.2016年7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姜桂英吸收资金共86 000元。

189.2017年6月14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黄启丰吸收资金22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姜桂英陈述,证实2016年7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86 000元;2017年6月14日向其老公被害人黄启丰吸收资金22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90.2017年5月3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袁玉珍吸收资金20 000元。

191.2016年3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黄泉江吸收资金共30 000元。

192.2017年4月23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黄信法吸收资金7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袁玉珍陈述,证实2017年5月3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20 000元;2016年3月开始多次向其老公被害人黄泉江吸收资金共30 000元;2017年4月23日向其舅舅被害人黄信法吸收资金7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93.2015年7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黄芝英吸收资金共950 000元。

194.2016年10月29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黄树祥吸收资金25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黄芝英陈述,证实2015年7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950 000元;2016年10月29日向其哥哥被害人黄树祥吸收资金25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95.2017年4月22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黄渭娟吸收资金7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黄渭娟陈述,证实2017年4月22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7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96.2017年1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黄霞绒吸收资金共775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黄霞绒陈述,证实2017年1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775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97.2016年12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黄夏妹吸收资金共25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证人陈吉明证言,证实2016年12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老婆被害人黄夏妹吸收资金共25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98.2016年8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黄夏英吸收资金共127 000元。

199.2017年1月21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姜婉娣吸收资金3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黄夏英陈述,证实2016年8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127 000元;2017年1月21日向其母亲被害人姜婉娣吸收资金3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00.2015年9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苏荣根吸收资金共913 000元。

201.2016年6月27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黄小芬吸收资金100 000元。

202.2015年11月9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苏群尉吸收资金8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苏荣根陈述,证实2015年9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913 000元;2016年6月27日向其老婆被害人黄小芬吸收资金100 000元;2015年11月9日向其儿子被害人苏群尉吸收资金8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03.2016年7月27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黄小庆吸收资金10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黄小庆陈述,证实2016年7月27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10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04.2016年3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黄孝祥吸收资金共55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黄孝祥陈述,证实2016年3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55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05.2016年6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黄信昌吸收资金共118 000元。

206.2016年2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黄月依吸收资金共94 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证人黄正一证言,证实2016年6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父亲被害人黄信昌吸收资金共118 000元;2016年2月开始多次向其母亲被害人黄月依吸收资金共94 5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07.2016年6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黄信浩吸收资金共146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证人魏月仙证言,证实2016年6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老公被害人黄信浩吸收资金共146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08.2017年7月6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黄秀清吸收资金10 000元。

209.2016年11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张佰年吸收资金共43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黄秀清陈述,证实2017年7月6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10 000元;2016年11月开始多次向其老公被害人张佰年吸收资金共43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10.2016年7月4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陈尧良吸收资金88 000元。

211.2015年12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张菊欢吸收资金共55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陈尧良陈述,证实2016年7月4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88 000元;2015年12月开始多次向其老婆被害人张菊欢吸收资金共55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12.2015年11月13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黄银长吸收资金6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黄银长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3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6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13.2017年2月13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黄月娣吸收资金35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黄月娣陈述,证实2017年2月13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35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14.2016年11月11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黄岳才吸收资金6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黄岳才陈述,证实2016年11月11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6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15.2015年9月26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黄志连吸收资金232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黄志连陈述,证实2015年9月26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232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16.2016年6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姜爱敏吸收资金共175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姜爱敏陈述,证实2016年6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175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17.2016年12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姜春娣吸收资金共21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姜春娣陈述,证实2016年12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   21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18.2016年1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史岳能吸收资金共80 000元。

219.2015年9月16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姜慧慧吸收资金30 000元。

220.2016年1月23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姜凤岳吸收资金5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史岳能陈述,证实2016年1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80 000元;2015年9月16日向其老婆被害人姜慧慧吸收资金30 000元;2016年1月23日向其丈人被害人姜凤岳吸收资金5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21.2017年5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姜钢珍吸收资金共4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姜钢珍陈述,证实2017年5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4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22.2015年11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姜桂花吸收资金共6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姜桂花陈述,证实2015年11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   6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23.2016年11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姜国连吸收资金共121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姜国连陈述,证实2016年11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  121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24.2016年2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姜晶晶吸收资金共102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姜晶晶陈述,证实2016年2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102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25.2015年10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姜林桂吸收资金共2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姜林桂陈述,证实2015年10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   2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26.2016年9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姜乃贤吸收资金共148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姜乃贤陈述,证实2016年9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148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27.2017年4月12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姜调琴吸收资金2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姜调琴陈述,证实2017年4月12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2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28.2015年8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姜小花吸收资金共4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姜小花陈述,证实2015年8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4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29.2017年6月13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姜文祥吸收资金200 000元。

230.2017年6月13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毛利君吸收资金242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姜文祥陈述,证实2017年6月13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200 000元;2017年6月13日向其老婆被害人毛利君吸收资金242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31.2015年11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姜孝卓吸收资金共155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姜孝卓陈述,证实2015年11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  155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32.2017年6月11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姜秀英吸收资金2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姜秀英陈述,证实2017年6月11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2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33.2015年9月2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姜学忠吸收资金5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姜学忠陈述,证实2015年9月2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5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34.2016年10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姜学柱吸收资金共32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姜学柱陈述,证实2016年10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  32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35.2016年9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姜月娣吸收资金共204 000元。

236.2016年10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姜正党吸收资金共86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姜月娣陈述,证实2016年9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204 000元;2016年10月开始多次向其弟弟被害人姜正党吸收资金共   86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37.2017年3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姜月琴吸收资金共152 4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姜月琴陈述,证实2017年3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152 4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38.2016年5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姜月英吸收资金共15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姜月英陈述,证实2016年5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15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39.2016年12月5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蒋建波吸收资金2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蒋建波陈述,证实2016年12月5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2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40.2017年4月16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金林泉吸收资金10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金林泉陈述,证实2017年4月16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10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41.2016年11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金美凤吸收资金共15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金美凤陈述,证实2016年11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  15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42.2016年10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金小凤吸收资金共16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金小凤陈述,证实2016年10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  16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43.2015年9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李爱菊吸收资金共330 000元。

244.2016年5月16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施金芳吸收资金82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李爱菊陈述,证实2015年9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330 000元;2016年5月16日向其老公被害人施金芳吸收资金82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45.2016年9月20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李德祥吸收资金145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李德祥陈述,证实2016年9月20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145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46.2016年9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李思苗吸收资金共15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李思苗陈述,证实2016年9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15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47.2016年9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李飞珍吸收资金共150 000元。

248.2017年1月23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张伟泉吸收资金5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李飞珍陈述,证实2016年9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150 000元;2017年1月23日向其老公被害人张伟泉吸收资金5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49.2016年2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李桂娣吸收资金共477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李桂娣陈述,证实2016年2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477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50.2015年11月13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李纪钜吸收资金67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李纪钜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3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67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51.2015年8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李璟吸收资金共10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李璟陈述,证实2015年8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     10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52.2015年6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李久祥吸收资金共35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李久祥陈述,证实2015年6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35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53.2015年6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李荣祥吸收资金共94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李荣祥陈述,证实2015年6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94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54.2015年8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李永祥吸收资金共252 4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李永祥陈述,证实2015年8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252 4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55.2016年10月14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李雅吸收资金5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李雅陈述,证实2016年10月14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5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56.2015年9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李幼青吸收资金共134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李幼青陈述,证实2015年9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134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57.2015年6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李云祥吸收资金共159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李云祥陈述,证实2015年6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159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58.2016年3月26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李志言吸收资金150 000元。

259.2016年3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张月娣吸收资金共4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李志言陈述,证实2016年3月26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150 000元;2016年3月开始多次向其老婆被害人张月娣吸收资金共4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60.2016年12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刘奇瑛吸收资金共3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刘奇瑛陈述,证实2016年12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   3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61.2017年6月25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楼菊芬吸收资金45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楼菊芬陈述,证实2017年6月25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45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62.2017年5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楼调荣吸收资金共5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证人楼仁义证言,证实2017年5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老婆被害人楼调荣吸收资金共5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63.2016年12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楼先锋吸收资金共10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楼先锋陈述,证实2016年12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  10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64.2016年4月9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鲁友珠吸收资金25 000元。

265.2016年10月4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钱为民吸收资金240 000元。

266.2015年9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鲁松祥吸收资金共300 000元。

267.2015年8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鲁国平吸收资金共97 7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鲁国平陈述,证实2015年8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97 700元;2016年4月9日向其母亲被害人鲁友珠吸收资金25 000元;2016年10月4日向其连襟被害人钱为民吸收资金240 000元;2015年9月开始多次向其父亲被害人鲁松祥吸收资金共30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68.2017年3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鲁汉英吸收资金共101 000元。

269.2016年1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朱信丽吸收资金共12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鲁汉英陈述,证实2017年3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101 000元;2016年1月开始多次向其儿媳被害人朱信丽吸收资金共   12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70.2015年4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陆秀美吸收资金共203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陆秀美陈述,证实2015年4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203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71.2017年4月16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罗小芬吸收资金70 000元。

272.2017年5月8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罗根如吸收资金2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罗小芬陈述,证实2017年4月16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70 000元;2017年5月8日向其父亲被害人罗根如吸收资金2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73.2015年10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罗珠凤吸收资金共23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罗珠凤陈述,证实2015年10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  23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74.2015年10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吕海昌吸收资金共141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吕海昌陈述,证实2015年10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  141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75.2016年5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吕兴桥吸收资金共395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吕兴桥陈述,证实2016年5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395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76.2017年4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吕月珍吸收资金共16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吕月珍陈述,证实2017年4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16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77.2015年8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吕云飞吸收资金共8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吕云飞陈述,证实2015年8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8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78.2016年1月21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马良芬吸收资金40 000元。

279.2016年5月7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马桂菊吸收资金2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马良芬陈述,证实2016年1月21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40 000元;2016年5月7日向其姐姐被害人马桂菊吸收资金2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80.2016年7月18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马金钗吸收资金29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马金钗陈述,证实2016年7月18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29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81.2016年7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马卫珍吸收资金共56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马卫珍陈述,证实2016年7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56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82.2016年12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毛亚利吸收资金共8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毛亚利陈述,证实2016年12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   8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83.2017年7月30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茅瑞金吸收资金4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茅瑞金陈述,证实2017年7月30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4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84.2016年9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茅志元吸收资金共222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茅志元陈述,证实2016年9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222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85.2017年6月27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梅利萍吸收资金107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梅利萍陈述,证实2017年6月27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107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86.2016年11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倪纪峰吸收资金共127 900元。

287.2015年9月21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黄亚萍吸收资金5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倪纪峰陈述,证实2016年11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  127 900元;2015年9月21日向其老婆被害人黄亚萍吸收资金5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88.2015年8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倪军峰吸收资金共181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倪军峰陈述,证实2015年8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181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89.2017年7月25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潘虹吸收资金64 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潘虹陈述,证实2017年7月25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64 8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90.2016年9月1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潘纪华吸收资金38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潘纪华陈述,证实2016年9月1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38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91.2015年9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郑爱利吸收资金共240 000元。

292.2016年7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潘建江吸收资金共15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郑爱利陈述,证实2015年9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240 000元;2016年7月开始多次向其老公被害人潘建江吸收资金共   15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93.2015年10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潘森淼吸收资金共33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潘森淼陈述,证实2015年10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  33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94.2016年12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潘忠明吸收资金共8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证人王美娣证言,证实2016年12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老公被害人潘忠明吸收资金共8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95.2017年3月26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吕德水吸收资金74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吕德水陈述,证实2017年3月26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74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96.2017年7月12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阮春荣吸收资金38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阮春荣陈述,证实2017年7月12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38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97.2015年9月6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阮姣嫆吸收资金2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阮姣嫆陈述,证实2015年9月6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2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98.2016年4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阮台荣吸收资金共81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阮台荣陈述,证实2016年4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81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99.2015年9月17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桑尚福吸收资金127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桑尚福陈述,证实2015年9月17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127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00.2017年1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邵荣明吸收资金共159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邵荣明陈述,证实2017年1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159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01.2017年4月10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邵依萍吸收资金36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邵依萍陈述,证实2017年4月10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36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02.2017年2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沈超君吸收资金共65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沈超君陈述,证实2017年2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65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03.2016年9月5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沈海英吸收资金70 000元。

304.2016年10月10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朱亚仙吸收资金6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沈海英陈述,证实2016年9月5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70 000元;2016年10月10日向其母亲被害人朱亚仙吸收资金6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05.2017年4月4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沈文娟吸收资金4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沈文娟陈述,证实2017年4月4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4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06.2015年9月,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沈亚珍吸收资金共335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沈亚珍陈述,证实2015年9月,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335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07.2016年5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施晓园吸收资金共31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施晓园陈述,证实2016年5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31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08.2016年2月22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史美桂吸收资金21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史美桂陈述,证实2016年2月22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21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09.2016年12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史文英吸收资金共65 29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史文英陈述,证实2016年12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史文英吸收资金共65 29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10.2017年1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史新铨吸收资金共480 000元。

311.2017年4月11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郑彩英吸收资金6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史新铨陈述,证实2017年1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480 000元;2017年4月11日向其老婆被害人郑彩英吸收资金6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12.2017年3月1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史月娣吸收资金28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史月娣陈述,证实2017年3月1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28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13.2016年2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史月凤吸收资金共45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史月凤陈述,证实2016年2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45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14.2016年10月30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苏菊芬吸收资金25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苏菊芬陈述,证实2016年10月30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25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15.2017年3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苏松林吸收资金共10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苏松林陈述,证实2017年3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10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16.2017年5月6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苏松展吸收资金98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苏松展陈述,证实2017年5月6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98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17.2016年2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苏维芬吸收资金共100 000元。

318.2016年2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苏志新吸收资金共77 000元。

319.2016年2月18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王杏珠吸收资金1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证人苏琴娣证言、被害人苏维芬、苏志新陈述,证实2016年2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苏维芬吸收资金共100 000元;2016年2月开始多次向被害人苏志新吸收资金共77 000元;2016年2月18日向被害人王杏珠吸收资金1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20.2015年8月21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苏维珍吸收资金3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苏维珍陈述,证实2015年8月21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3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21.2015年8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苏银建吸收资金共409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苏银建陈述,证实2015年8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409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22.2015年9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苏志先吸收资金共77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苏志先陈述,证实2015年9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77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23.2016年9月21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孙宝浓吸收资金100 000元。

324.2016年7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黄霄吸收资金共5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孙宝浓陈述,证实2016年9月21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100 000元;2016年7月开始多次向其儿子被害人黄霄吸收资金共5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25.2015年11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孙吉年吸收资金共100 000元。

326.2016年7月27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孙陈洪吸收资金46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孙吉年陈述,证实2015年11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  100 000元;2016年7月27日向其儿子被害人孙陈洪吸收资金46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27.2016年6月30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徐兰珍吸收资金50 000元。

328.2015年9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汤志和吸收资金共205 000元。

329.2017年6月30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徐兰芬吸收资金20 000元。

330.2016年9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徐长兴吸收资金共70 000元。

331.2017年4月13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叶仁龙吸收资金6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汤志和陈述,证实2015年9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205 000元;2016年6月30日向其姨娘被害人徐兰珍吸收资金50 000元;2017年6月30日向其老婆被害人徐兰芬吸收资金20 000元;2016年9月开始多次向其岳父被害人徐长兴吸收资金共70 000元;2017年4月13日向其岳母被害人叶仁龙吸收资金6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32.2017年1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唐满红吸收资金共46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唐满红陈述,证实2017年1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46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33.2017年6月16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屠凤仙吸收资金9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屠凤仙陈述,证实2017年6月16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9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34.2016年4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汪玉英吸收资金共52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汪玉英陈述,证实2016年4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52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35.2015年8月24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王敖芬吸收资金22 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王敖芬陈述,证实2015年8月24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22 2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36.2016年10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王东海吸收资金共10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王东海陈述,证实2016年10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  10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37.2017年4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王菊芬吸收资金共7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王菊芬陈述,证实2017年4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7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38.2016年3月29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王菊意吸收资金140 4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王菊意陈述,证实2016年3月29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140 4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39.2016年1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王兰花吸收资金共78 000元。

340.2016年1月10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胡炎通吸收资金20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王兰花陈述,证实2016年1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78 000元;2016年1月10日向其儿子被害人胡炎通吸收资金20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41.2016年5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王美川吸收资金共11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王美川陈述,证实2016年5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11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42.2016年9月15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王玉芬吸收资金128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王玉芬陈述,证实2016年9月15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128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43.2017年7月22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翁杏初吸收资金6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翁杏初陈述,证实2017年7月22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6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44.2016年2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翁秀芬吸收资金共126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翁秀芬陈述,证实2016年2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126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45.2017年2月23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吴雨龙吸收资金5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吴雨龙陈述,证实2017年2月23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5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46.2017年5月26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吴章善吸收资金35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吴章善陈述,证实2017年5月26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35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47.2016年9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项和珍吸收资金共103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项和珍陈述,证实2016年9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103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48.2016年5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项兰珍吸收资金共18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项兰珍陈述,证实2016年5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18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49.2016年1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谢兴苗吸收资金共30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谢兴苗陈述,证实2016年1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30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50.2016年7月23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徐柏先吸收资金20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徐柏先陈述,证实2016年7月23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20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51.2016年3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徐黎明吸收资金共50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徐黎明陈述,证实2016年3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50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52.2015年10月29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徐泉兴吸收资金132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徐泉兴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9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132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53.2016年12月17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徐荣根吸收资金3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徐荣根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7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3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54.2016年10月15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徐玉刚吸收资金5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徐玉刚陈述,证实2016年10月15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5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55.2015年9月28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许莲华吸收资金16 000元。

356.2015年9月28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许莲芬吸收资金38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许莲华陈述,证实2015年9月28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16 000元;2015年9月28日向其妹妹被害人许莲芬吸收资金38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57.2015年9月25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许涨法吸收资金10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许涨法陈述,证实2015年9月25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10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58.2016年4月29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严菊花吸收资金2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证人陈璋琪证言,证实2016年4月29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母亲被害人严菊花吸收资金2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59.2016年3月3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杨建华吸收资金20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杨建华陈述,证实2016年3月3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20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60.2015年3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杨文君吸收资金共68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杨文君陈述,证实2015年3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68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61.2016年1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杨亚萍吸收资金共4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杨亚萍陈述,证实2016年1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4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62.2017年1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叶抱娣吸收资金共4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叶抱娣陈述,证实2017年1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4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63.2015年10月10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叶传忠吸收资金10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叶传忠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0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10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64.2015年12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叶和庆吸收资金共24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叶和庆陈述,证实2015年12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   24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65.2015年10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叶建素吸收资金共200 000元。

366.2016年8月31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邹云芬吸收资金1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叶建素陈述,证实2015年10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  200 000元;2016年8月31日向其母亲被害人邹云芬吸收资金1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67.2016年4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叶金连吸收资金共17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叶金连陈述,证实2016年4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17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68.2015年9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叶庆炎吸收资金共122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叶庆炎陈述,证实2015年9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122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69.2017年1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叶友官吸收资金共5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叶友官陈述,证实2017年1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5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70.2017年4月18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叶玉芬吸收资金1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叶玉芬陈述,证实2017年4月18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1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71.2016年6月16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余干丽吸收资金5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余干丽陈述,证实2016年6月16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5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72.2016年4月30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俞朝坚吸收资金2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俞朝坚陈述,证实2016年4月30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2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73.2015年6月15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袁炳灿吸收资金5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袁炳灿陈述,证实2015年6月15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5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74.2016年5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袁高胜吸收资金共11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袁高胜陈述,证实2016年5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11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75.2015年9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袁建江吸收资金共40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袁建江陈述,证实2015年9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40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76.2015年9月10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袁苏明吸收资金5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证人沈爱义证言,证实2015年9月10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老公被害人袁苏明吸收资金5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77.2016年12月30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袁苏权吸收资金71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袁苏权陈述,证实2016年12月30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71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78.2017年6月26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袁秀英吸收资金3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袁秀英陈述,证实2017年6月26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3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79.2016年2月15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袁友娣吸收资金30 000元。

380.2016年2月15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张金羊吸收资金5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袁友娣陈述,证实2016年2月15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30 000元;2016年2月15日向其老公被害人张金羊吸收资金5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81.2015年8月10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袁友太吸收资金12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袁友太陈述,证实2015年8月10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12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82.2017年2月28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张国宝吸收资金7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张国宝陈述,证实2017年2月28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7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83.2017年6月9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郑爱宝吸收资金80 000元。

384.2017年2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张黎明吸收资金共16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郑爱宝陈述,证实2017年6月9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80 000元;2017年2月开始多次向其老公被害人张黎明吸收资金共16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85.2017年5月15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张仁炳吸收资金10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张仁炳陈述,证实2017年5月15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10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86.2017年2月26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张维青吸收资金1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张维青陈述,证实2017年2月26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1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87.2016年9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张新娟吸收资金共335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张新娟陈述,证实2016年9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335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88.2015年9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张秀凤吸收资金共69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张秀凤陈述,证实2015年9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69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89.2015年8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周雅娣吸收资金共20 000元。

390.2012年6月30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张月义吸收资金19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周雅娣陈述,证实2015年8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20 000元;2012年6月30日向其父亲被害人张月义吸收资金19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91.2017年6月16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郑美珍吸收资金50 000元。

392.2017年6月7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张志聚吸收资金129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郑美珍陈述,证实2017年6月16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50 000元;2017年6月7日向其老公被害人张志聚吸收资金129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93.2016年3月7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赵建芬吸收资金2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赵建芬陈述,证实2016年3月7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2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94.2016年3月2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郑夏珍吸收资金2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郑夏珍陈述,证实2016年3月2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2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95.2017年2月19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周桂浓吸收资金5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周桂浓陈述,证实2017年2月19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5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96.2017年2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周建国吸收资金共7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证人罗三妹证言,证实2017年2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老公被害人周建国吸收资金共7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97.2017年3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周建兴吸收资金共134 3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周建兴陈述,证实2017年3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134 3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98.2016年12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周香浓吸收资金共25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周香浓陈述,证实2016年12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  25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99.2016年7月13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周秀芬吸收资金5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周秀芬陈述,证实2016年7月13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5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400.2017年4月,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周一匡吸收资金共65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周一匡陈述,证实2017年4月,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65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401.2017年4月9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周永丰吸收资金5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周永丰陈述,证实2017年4月9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5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402.2017年5月23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周长森吸收资金5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周长森陈述,证实2017年5月23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5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403.2016年1月20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朱庆友吸收资金1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朱庆友陈述,证实2016年1月20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1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404.2016年10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朱绍吉吸收资金共205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朱绍吉陈述,证实2016年10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  205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405.2016年7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朱苏联吸收资金共277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朱苏联陈述,证实2016年7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277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406.2017年5月3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朱信银吸收资金9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朱信银陈述,证实2017年5月3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9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407.2015年8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诸水仙吸收资金共84 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证人诸亚丽证言,证实2015年8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母亲被害人诸水仙吸收资金共84 5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408.2016年6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诸小军吸收资金共361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诸小军陈述,证实2016年6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361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409.2017年2月8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邹根美吸收资金5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邹根美陈述,证实2017年2月8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5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410.2016年2月18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翁依军吸收资金16 000元。

411.2016年9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苏琴芬吸收资金共459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苏琴芬陈述,证实2016年9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459 000元;2016年2月18日向其老公被害人翁依军吸收资金16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412.2016年7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黄国娣吸收资金共425 3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黄国娣陈述,证实2016年7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425 36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413.2015年5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许炎治吸收资金共39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许炎治陈述,证实2015年5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39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414.2017年5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俞新如吸收资金共17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证人章雅芬证言,证实2017年5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老公被害人俞新如吸收资金共17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415.2016年12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姜为树吸收资金共6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证人姜建通证言,证实2016年12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父亲被害人姜为树吸收资金共6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416.2017年6月27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黄亚利吸收资金25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证人徐炎飞证言,证实2017年6月27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老婆被害人黄亚利吸收资金25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417.2016年4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陶莉华吸收资金共14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证人闻荣泽证言,证实2016年4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老婆被害人陶莉华吸收资金共14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418.2017年4月14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苏柏军吸收资金2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苏柏军陈述,证实2017年4月14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2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419.2015年9月3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张善意吸收资金104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张善意陈述,证实2015年9月3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104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420.2016年5月19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黄根元吸收资金5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黄根元陈述,证实2016年5月19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5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421.2017年2月9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陈长法吸收资金25 000元。

422.2017年2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陈亚萍吸收资金共49 500元。

423.2016年5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方仁娣吸收资金共372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陈亚萍陈述,证实2017年2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49 500元;2017年2月9日向其堂哥被害人陈长法吸收资金25 000元;2016年5月开始多次向其母亲被害人方仁娣吸收资金共372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424.2016年8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冯于吸收资金共144 200元。

425.2015年6月2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毛苏娣吸收资金135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证人鲁银美证言,证实2016年8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丈夫被害人冯于吸收资金共144 200元;2015年6月2日向其母亲被害人毛苏娣吸收资金135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426.2015年9月10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袁苏明吸收资金5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袁苏明陈述,证实2015年9月10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5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427.2017年2月7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黄长夫吸收资金2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被害人黄长夫陈述,证实2017年2月7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吸收资金2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428.2016年1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黄苏娥吸收资金共79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黄苏娥吸收资金共  79 000元但因被害人身在外地无法制作笔录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429.2015年8月18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张吉友吸收资金24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证人唐杏梅证言,证实2015年8月18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其老公被害人张吉友吸收资金24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430.2016年10月12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金云江吸收资金125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0月12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金云江吸收资金125 000元但因被害人身在外地无法制作笔录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431.2016年8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周颉然吸收资金共1 530 000元。

432.2016年11月12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张婉珍吸收资金200 000元。

433.2016年8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害人张禄天吸收资金共531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借条、记账凭证、收款收据、被害人周颉然陈述,证实2016年8月开始,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吸收资金共1 530 000元;2016年11月12日向其老婆被害人张婉珍吸收资金200 000元;2016年8月开始多次向其老婆舅被害人张禄天吸收资金共531 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434.2013年1月9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张凤仙吸收资金20 9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存单、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月9日,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张凤仙吸收资金20 900元,但因被害人张凤仙患有老年痴呆无法沟通,故没有做笔录的事实。

(2)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017年9月11日,被告人黄忠军经民警电话通知,至余姚市公安局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黄忠军及相关被害人、证人的身份情况的事实。

2.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9月11日,被告人黄忠军经民警电话通知至余姚市公安局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的事实。

3.工商资料、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盱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资产负债表、其他情况表、损益表、银行账目明细、资产评估报告、姚江置业开发房地产相关材料、江苏南通养殖过程、证人黄双龙、徐业栋、黄维维证言,证实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及其两家子公司淮安市姚江水产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盱眙姚江置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经营情况、银行账户情况及资产情况的事实。

4.查询证明、不动产登记簿信息利用结果证明、不动产登记簿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忠军及其家人名下的动产、不动产情况的事实。

5.关于集资过程及存款、取款情况的说明、支付集资款利息及代扣代缴税款的情况、公司账本、集资款表格、姚江牧业历年申报利息税、证人黄国治、史文英、鲁国平、倪红霞、黄伟兴、魏国芳证言,证实黄国治系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被告人黄忠军系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且任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公司很早就开始向外部集资,在黄国治及被告人黄忠军的授意下由鲁国平及史文英负责具体的入账、开票、支付利息等工作,公司就部分吸收资金缴税的事实。

6.查封扣押材料、贷款材料、银行账户冻结情况,证实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及两家子公司的贷款情况及被扣押、查封的财产及冻结的银行账户情况的事实。

7.证人鲁国平、倪红霞、史文英证言、执法暂扣款票据、税收缴款书,证实鲁国平上交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集资备用金3 076元、倪红霞上交1 000元,史文英上交328元。倪红霞在被告人黄忠军的卡里取过钱并用于缴纳被告单位员工的医疗保险金和养老保险金的事实。

8.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黄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黄忠军对上述所有事实均供认不讳。

针对庭审中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概述评判如下:

一、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部分被害人系被告人亲友及被告单位员工,对该部分人所吸收的资金数额不应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的意见。经查,倪红霞系被告人黄忠军的妻子,黄爱秀系被告人黄忠军的母亲,其二人系被告人黄忠军的家庭成员,其二人被吸收的资金数额应当从犯罪数额中剔除,但其他被告人黄忠军的亲友及被告单位的员工等被害人被吸收的资金数额不应从犯罪数额中剔除。故本院对辩护人的部分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部分被害人被吸收的资金数额系利息转入本金后的数额,且已支付部分利息,应当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中扣除转存的利息及支付的利息的意见。经查,部分被害人被吸收的资金数额系利息转存后的数额,且已拿到部分利息,可在涉案财物退赔及追缴的过程中将已支付的利息予以折抵本金。故本院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部分被害人被吸收的资金数额仅有集资单的记载,没有被害人本人的供述,应当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中剔除的意见。经查,虽部分被害人没有本人陈述但均有其亲友代做笔录,或者确因其他原因不能做笔录的,也均有集资单及公司账目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可综合认定该部分被吸收资金的数额。故本院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四、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忠军系根据自身生产经营规模需要吸收资金,对于用于正常经营所需而吸收的资金不应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且被告人有还款能力,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最初虽是因生产经营需要而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但在公司经营严重亏损的前提下依旧继续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且本案中被害人多达430余人,非法吸收资金金额高达7 000余万元,被告单位虽有资产剩余,但同时有大量贷款尚未归还,实际无力归还从被害人处所吸收的资金,系造成严重后果,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应当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理。故本院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五、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忠军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忠军系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及财务负责人,对公司的生产运营等各方面有决定权,且其主要负责财务工作,在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故其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从犯,本院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黄忠军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黄忠军接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黄忠军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黄忠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宁波市姚江牧业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四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忠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2025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违法所得,退赔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盛  辉

审  判  员      诸张琳

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

 

 

 

○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罗洋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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