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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监管秩序罪还是故意伤害罪:罪犯在监管场所殴打他人致人轻伤行为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9-01-16 字号:[ ]


破坏监管秩序罪还是故意伤害罪:罪犯在监管场所殴打他人致人轻伤行为的认定

——杨海元破坏监管秩序案

 

余姚市人民法院 盛辉

【裁判要旨】

依法被关押的罪犯在监管场所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既触犯了故意伤害罪罪名,又触犯了破坏监管秩序罪罪名,因破坏监管秩序罪的法定刑重于故意伤害罪(轻伤)的法定刑,根据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应以破坏监管秩序罪定罪处罚。

【案例索引】

一审:(2018)浙0281刑初911号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海元(曾用名杨博)。

经余姚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3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杨海元在宁波市黄湖监狱三监区二警务区生产区劳动现场,因生产问题与被害人杨兵发生口角,一时激愤用脚将被害人杨兵胸部踢伤。经鉴定,被害人杨兵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8年4月8日,被告人杨海元被宁波市黄湖监狱狱内侦查科隔离审查。案发后,被告人杨海元积极赔偿被害人杨兵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杨兵的谅解。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海元犯故意伤害罪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

余姚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海元在服刑改造期间无视监管纪律,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致其轻伤一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杨海元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海元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海元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杨海元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连同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评析】

本案事实清楚,但在定性上产生分岐,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没有破坏监管秩序的故意,只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依法应定故意伤害罪。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杨海元在监管场所打架本身就是违反监规的行为,违反了监规,也是破坏了监管秩序,故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同时其行为也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是刑法上的想像竞合犯,应从一重处,因破坏监管秩序罪的法定刑重于故意伤害罪(轻伤)的法定刑,故应以破坏监管秩序罪论。

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殴打监管人员的;(二)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三)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四)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破坏监管秩序罪的四种行为中,殴打监管人员的行为和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员的行为所直接侵害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害了正常的监所管理秩序,又侵害了被殴打体罚人的人身权利。司法实践中,在押罪犯违反监规殴打他人造成伤害后果的案件也经常发生,行为人的行为究竟如何认定?

罪犯在被关押期间,故意殴打监管人员、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员并造成伤害结果的时候,他的行为同时触犯了破坏监管秩序罪和故意伤害罪这两个不同的罪名。刑法理论把这种行为人基于一个罪过实施一个行为,而触犯两个以上的罪名的情况,称为想象竞合犯,或想象的数罪。想象竞合犯由于是基于一个罪过实施一个行为而触犯数个罪名,不能实际构成数个完整的犯罪构成,因此想象竞合犯实质上是一罪,不是数罪。根据刑法第五条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一个罪过和危害行为,不能进行重复评价和谴责,即不能重复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于想象竞合犯的处置原则,是采取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不适用数罪并罚。

具体分析,罪犯在被关押期间故意殴打或体罚他人,可以造成轻微伤、轻伤和重伤这三种不同的结果,对这三种不同的情况,应采取不同的方法处置。

第一,行为人殴打体罚造成他人轻微伤的。由于这种损伤尚未达到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程度,因而只触犯了破坏监管秩序这一罪名。当行为人多次殴打他人,或致多人轻微伤,达到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要求的情节严重的程度时,应当以破坏监管秩序罪定罪处罚。

第二,行为人殴打体罚他人造成轻伤害时,行为人的行为已触犯了故意伤害罪(轻伤)、破坏监管秩序罪这两个罪名。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破坏监管秩序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两者比较,虽然法定最高刑都是有期徒刑三年,但破坏监管秩序罪只能判处有期徒刑,而故意伤害罪(轻伤)还可以判处拘役、管制等较轻的刑罚。因此,破坏监管秩序罪重于故意伤害罪(轻伤),按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以破坏监管秩序罪定罪处罚。本案中杨海云的行为既符合此种情形。

第三,行为人殴打体罚他人造成重伤或致人死亡的。行为人的行为同样是触犯了两个罪名。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见,刑法对于故意重伤的犯罪的处罚要重于破坏监管秩序罪。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殴打体罚他人造成重伤或致人死亡的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并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处罚。

此外,行为人实施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的二种以上的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时,只能作为对罪犯从重处罚的情节,以破坏监管秩序罪一罪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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