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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乾明与宁波腾翔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发布日期:2019-01-22 字号:[ ]


翁乾明与宁波腾翔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论劳动关系延续期间双倍工资的适用

余姚法院  洪森

【裁判要旨】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届满后,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处工作,如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届满后一个月内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其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案例索引】

一审:(2016)浙0281民初8299号

二审:(2017)浙02 民终126号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翁乾明。

被告(上诉人):宁波腾翔建设有限公司。

翁乾明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技术管理及项目经理工作,职务为副经理。一个月后与被告签订了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从事的行业是建筑工程和露天矿山整治,作为项目技术管理工作者或现场负责,必须亲临现场指挥和指导工作。具体工作有:余姚市残疾人综合服务中心工程、余姚市朗霞公办幼儿园新建工程、余姚市松原汽车安全装置有限公司、小曹娥盐产品仓储配送基地新建工程、余姚市三七市镇魏家桥村村落文化宫工程、余姚中塑世纪大厦幕墙工程、余姚市黄家埠镇黄家埠村道路硬化工程、黄家埠镇废弃矿山生态治理项目、临山镇废弃矿山复绿工程,上述工程有照片及《关于调整企业夏季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为证。原告于2014年7月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1月后中断,实际劳动关系终止日为2016年2月18日并办结工作交接。应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专用)明示,个人仅需支付5 182.60元,而原告实际多支付5 020.40元(以社保费用名义克扣的工作),2016年2月社保费用(单位部分)787.50元,上述费用有《关于申报2015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通告》等为证。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上一年度的工资不少于120 000元,其中月工资发放8 000元/月及年终补发2015年度薪金24 000元,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实为10 000元。另,2016年2月7日在春节放假期间,公司实际负责人黄滕长,组织安排原告、陈科等3人在公司召开会议,以上有工资清单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为证。被告违反法律规定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和无故不签订下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故意回避和不承担相应社会责任的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原告认为,双方有签订一年的劳动合同,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实体处理错误。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并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高温津贴1 260元;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社保费用5 807.90元;3.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春节加班费1 200元;4.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0 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多扣的社保费用3 500元(2014年7月-2016年2月),并自愿放弃高温津贴1 260元的诉请。

宁波腾翔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关于诉请中原告的月工资10 000元,可以根据工资发放表看出原告的工资实际上是8 000元,该事实有证据和证人作证,仲裁裁决书中也有述明;关于加班费的问题,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与诚实守信向背离;关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问题,系原告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关于高温津贴问题,原告系被告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办公室配备了空调,不符合发放高温津贴的条件;关于社保问题,原、被告于2016年2月办理离职手续,按照相关规定,应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一起缴纳,被告单位已经通过银行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原告的该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余姚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2月。原、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30日。双方于2016年2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并由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自2014年7月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16年1月。原告2015度的工资组成情况为每月应发工资8 000元及2016年2月6日补付的每月   2 000元共计24 000元。2016年1月应发工资8 000元。原告2016年2月份工资6 620元。2016年6月29日,原告向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一、宁波腾翔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高温津贴1 750元、2016年2月社会保险费等(单位部分)2 000元、2016年2月春节加班费3 600元,合计7 350元;二、宁波腾翔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的差额200 000元。后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翁乾明的仲裁请求。

【审判】

余姚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高温津贴,原告在案件审理中申请撤回,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多扣的社保费用,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至2016年2月的多扣的社保费用3 500元。对于加班费用,原告未能提供在春节期间加班工资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加班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双倍工资,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30日,在2015年6月30日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2月份,但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届满后超过一个月未续签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关于在建立用工关系后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立法本意在于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是要求整个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均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使曾经签订劳动合同而到期后未续签的情况下,也应支付双倍工资;另,被告关于原告系被告的高级管理人员,理应知道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后果,故不应承担双倍工资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虽系被告的高级管理人员,被告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被告未能举证原告存在过错,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亦应支付双倍工资,经计算,该部分工资为74 620元。据此,判决:一、被告宁波腾翔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翁乾明多扣的社保费用3 500元及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的双倍工资差额64 620元;二、驳回原告翁乾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宁波腾翔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腾翔公司是否应向翁乾明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30日,在2015年6月30日后,翁乾明继续在腾翔公司工作至2016年2月,即腾翔公司在翁乾明劳动合同届满后超过一个月未续签劳动合同系事实。再次,腾翔公司虽主张翁乾明系其公司副总经理,主管人力资源工作,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予以佐证。且即便翁乾明主管人力资源工作,腾翔公司未能提供翁乾明利用其主管人事的职权存在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确凿证据,即一、二审中腾翔公司未提供其要求与翁乾明续签合同而翁乾明拒绝签订的相关证据。综上,腾翔公司应支付翁乾明双倍工资差额。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届满后,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处工作的,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是否可以请求双倍工资。

一、关于延续期间劳动关系的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其特征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劳动纪律,获得了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了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等。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仍为被告提供拉动,接受被告的管理,遵守被告的劳动纪律,获得被告的劳动报酬,其与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工作并无不同,但双方之前的劳动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原劳动合同已经终止,故被告在劳动合同届满后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其重点在于以原条件,但不能视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事实劳动关系。

二、劳动法关于双倍工资立法旨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规定了该法的立法宗旨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上述条款的立法本意在于建立用工关系后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要求整个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均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结合本案,原告在劳动合同届满后仍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2月份,且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原、被告在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期间形成的是事实劳动关系,理应签订劳动合同,现未签订,被告的行为有违立法本意。

三、双倍工资的具体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结合上述一、二项的分析,该条不仅仅限于规制用人单位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初时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同时也规制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劳动合同届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处工作的超过一年月不满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其条文所示的用工之日包含用工之初这一含义,亦包含劳动合同终止后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之日。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30日,在2015年6月30日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2月份,其不存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或者无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双方虽在在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3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2月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在此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仍应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劳动争议案件近年呈现上升趋势,有效地解决劳资纠纷的重要一点就是用人单位应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有章可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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