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域外经验与展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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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域外经验与展望 顾宏斐、鲁纳斯 论文提要: 随着科技进步与人工智能、电子商务等新兴行业的快速发展,传统经济增长方式正在向以科技为核心生产要素的知识经济转型。知识产权不仅成为企业竞争力的核心要素,同时也作为国家经济发展、综合国力的关键要素,在日益广泛的范围内影响着社会的前进方向。 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即多元纠纷化解机制是近年来在国际上兴起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在民商事领域得到了广泛运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自美国在知识产权领域运用了ADR化解纠纷后,这一模式在全球逐渐推广开来。目前我国知识产权纠纷化解中面临着诉讼爆炸及当事人解决纠纷选择方式少等多种困境。本文深入研究了国内外运行的各类知识产权多元纠纷化解机制模式,并分析了其优劣之处,并结合我国目前知识产权纠纷受理案件的类型、数量等提出了构建我国知识产权多元纠纷化解机制的畅想。在建设我国知识产权多元纠纷化解机制的过程中,一方面要积极吸收国内外先进的经验及操作模式,另一方面要结合我国实际国情。在学习国际先进经验过程中不仅要取其精华,更要选择适合我国知识产权发展现状的经验,不能盲目的全盘接收。国内各个地区因经济水平及法律水平不同,在选择ADR解决知识产权纠纷过程也要因地制宜进行创新,发展培育出适合本地特色的模式。 以下正文: 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是起源于美国的争议解决的新方式,意为“解决争议的替代方式”,或者称为“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因其程序简单,且能够有效修复争议各方之间的合作关系,被很多国家和国际组织采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诞生远晚于其他民商事纠纷领域。(1)20世纪80年代,美国率先在知识产权纠纷领域运用ADR,继而在全球逐渐推广。1994年关贸总协定签订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中明确规定全体成员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这标志着知识产权已由封建特权演变为世界普遍承认的民事权利。同时,在近年来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上, 可仲裁事项具有扩大化的倾向,侵权纠纷越来越多地得到仲裁机构的受理。(2) 一、我国知识产权多元纠纷化解机制构建的必要性 随着科技进步与人工智能、电子商务等新兴行业的快速发展,传统经济增长方式正在向以科技为核心生产要素的知识经济转型。知识产权不仅成为企业竞争力的核心要素,同时也作为国家经济发展、综合国力的关键要素,在日益广泛的范围内影响着社会的前进方向。 (一)应对诉讼爆炸,缓解司法压力 知识产权经济发展,随之而来是各类知识产权纠纷呈现出井喷式增长,大量纠纷因诉讼外解决机制发展滞后而涌向法院。据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知识产权白皮书中披露,2016年我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共新收和审结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136534件和131813件,分别比2015年上升24.82%和30.09%,一审结案率为83.18%,同比上升0.52%。其中,新收专利案件12357件,同比上升6.46%;商标案件27185件,同比上升12.48%;著作权案件86989件,同比上升30.44%;技术合同案件2401件,同比上升62.23%;竞争类案件2286件(含垄断民事案件156件),同比上升4.81%;其他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5316件,同比上升71.87%。全年共审结涉外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1667件,同比上升25.62%;审结涉港澳台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1130件,同比上升291.99%。(3)2017年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收案数量破20万件大关。在案件数量大幅度增长的同时,法官数量并未得到相应的增长,使得案多人少的矛盾在知产纠纷案件也日益突出。 此外,知识产权中涉及侵害商业秘密、技术性合同等内容的案件,往往需要作出复杂技术事实认定,对法官提出了新的要求,增加了事实查明和分析判断的难度,案件审理难度进一步加大。2016年,北京法院审结的“含核苷酸类似物的复合物或盐及其合成方法”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涉及马库什权利要求等复杂的医药化学问题。这些涉及高精尖技术的专利案件,涉及新技术合作开发、技术成果应用纠纷等技术类案件明显增加,除了需要法官自身素养提高,更需要技术专家对此类案件进行前置性的分流。 (二)多元纠纷化解机制的优势 1.经济转型期的系列案 由于部分商家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薄弱,知识产权打假占我国各级法院尤其是江浙地区法院的受理案件比例不断增长。知识产权打假主要分为线上打假和线下打假两大类。线上打假以国内各大电商平台上的销售商家为打假主体,主要针对侵害著作权的商品,线下则以动漫著作权侵权为主体。这一类案件的侵权者往往缺乏相应的知识产权意识,而维权者通常选择了大批量的进行统一维权。 与此相对应的是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各地区ktv为被告的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这一类案件事实清晰,案情相对简单,但是其数量却大的惊人。 2.互联网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滞后性 网络经济的兴起,使得以微博、微信公众号、博客等为载体的图片、文章等得到广泛的传播,但未经原创者许可的转载、使用侵犯了其著作权。一由于网络经济中资源更新换代极快,一篇文章在几天内可能就已失去热度即经济效益;二是被侵权者往往属于弱势群体,侵权者可能是网络大咖,双方之间网络影响力悬殊的同时,被侵权者维权难度大;三是网络证据难以固定。基于这几个原因,司法是保护这类案件的一种有效途径,但笔者认为在某些条件下并非最佳途径。由于其时效性,当法院受理案件时,所要保护的内容往往已经过了黄金保护期,因此其需要除了诉讼以外的其他方式予以保护。而构建互联网调解平台等能够有效帮助争议的解决。 二、知识产权多元纠纷化解机制的域外经验 ADR概念源于美国,但世界各国ADR的起源与传统完全不同,其间的差异也是显而易见的。(3)知识产权ADR不再局限于传统的谈判、调解、仲裁等模式,在此基础上衍生出了许多新形式,例如微型审判、早期中立评估等。 (一)司法ADR 司法ADR又称法院附设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是指附设在法院内部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但又与诉讼存在某种程度关联。美国法院将仲裁、调解等非诉讼方式与法院诉讼相结合,增强了法院对案件的宏观调控能力。英国知识产权企业法庭在受理案件前,会大力倡导双方方当事人选择ADR来尝试诉前解决或缩小争议。 1.法院附设仲裁 作为ADR形式之一的“法院附设仲裁”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仲裁,在美国大多是法院强制进行,且裁决不具有终局性效力。如密歇根州联邦地区法院规定,任一方当事人可在裁决作出后30日内向联邦地区法院起诉。在加利福尼亚州北区地方法院的法院附设仲裁也是规定了当事人收到裁决后有30天时间考虑是否要求法院继续审理案件,若30天内双方都未提出继续审理的申请,仲裁裁决就会产生等同于判决的效力和强制执行力。 2.法院附设调解 法院附设调解是指在法院指导下由法官充当调解员或法院指派调解员等方式下进行的诉讼前置性程序。知识产权纠纷的实质在于保证各方利益,而调解关注各方利益,帮助各方达成最有利的协议。英国为满足国内中小企业在专利、商标和著作权方面的诉讼要求,于1993年设立了专利地方民事法院(Patents County Court),并在专利法院中设立了ADR机制,简化诉讼程序,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郡专利法院审理案件前要召开当事人参加的案件情况管理会,由法院主持进行调解,督促当事人对侵权责任的承担、赔偿的问题进行磋商,促成双方和解。(4) 关于诉前调解强制性与否,国际尚无统一规定。在韩国,司法与行政程序都要求争议各方在法院审理前提交调解;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仍坚持自愿调解规则,但其在司法实务中通过诉费令鼓励当事人积极选择调解程序。(5)关于调解员的身份,主要有主审法官、调解法官或者专业调解员等充当。在美国,美国特拉华州地方法院在调解程序启动之后,全部调解工作都由地方法官进行;加利福尼亚州北区地方法院、德克萨斯州东区地方法院等则选择了委托调解员进行知识产权纠纷化解,并对委托调解员的资质进行了规定,如加利福尼亚州北区地方法院要求,调解员一般应拥有7年的法律执业经验,或者非法律专业的调解员,但前提是他们拥有相应其他领域的专业证书,以及在联邦法院民事诉讼有相当的了解。与之相反的是,德克萨斯州东区地方法院在调解员的选择方面没有指导性规定,该法院声明任何被法院认命或得到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人员,都可以作为调解员。联邦巡回法庭有一份经过批准的调解员名单,然而双方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不在该名单上的调解员,只要双方当事人同意付费。 英国的知识产权企业法庭主要处理简易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案件前要召开当事人参加的案件情况管理会,由法院主持进行调解,督促当事人对侵权责任的承担、赔偿的问题进行磋商,促成双方和解。法国包括由法官直接充当调解员或由法官委托给“司法调解员”所实施的国家依附型调解。在德国,案件的主审法官一般不能直接参与调解,而是通过指定“调解法官”(Gueterrichter)对案件进行调解。(6) 3.早期中立评估 早期中立评估是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针对专利案件的独创性发明。由第三方评估人员对双方诉求提出客观意见,各方需要进行陈述以解释不同立场。评估人员最终将出具一份不具有约束力的意见,对双方当事人的优劣势进行评估。但早期中立评估成本非常高,且评估人员的意见无法代表法官或陪审团,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院也仅在双方当事人提出该要求的情况下开启该程序。 4.日本特色“调停制度” 调停制度是日本在二战后以“和”理念为基础逐步形成的独具东方特色的一种司法ADR。调停是指法院自己形成一个调停委员会,由一名主持法官和两名以上的非法官专业人士组成。知识产权纠纷调停一般适用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的案件,并在简易法庭和地区法院运作。当事人在调停中达成合意后,记入案卷,效力等同和解。若当事人无法达成合意,法院为解决纠纷可根据调停委员会意见,作出决定。当事人可以在两周内对该决定提出异议,否则该决定效力等同和解。 5.微型审判或咨询法庭 在微型审判中,由一位中立主持人对案件进行管理。中立主持人在听取各方陈述纠纷事实并表明各自利益主张后,通过向当事人说明案件如果提交审判或仲裁可能产生的结果来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较传统调解而言,微型审理是一种更为正式的调解模式。咨询法庭与微型审理类似,但它一般只适用于解决大公司之间的争端。 (二)行政机构ADR 1.专业意见服务(Opinions Service) 英国专利法规定了任何人可要求知识产权局局长就英国或者欧洲专利(英国)的有效性或侵权问题作出不具有约束力的意见。该意见对任何法院或知识产权局均无约束力,但可以用于撤销专利无效的裁定,并成为公开记录的一部分,对将来的诉讼有一定影响。(7) 2.行政部门调解 英国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开始对外提供调解服务,帮助企业以及个人解决知识产权纠纷。并于2013年下调了调解服务费用,附加电话调解功能。经认证的调解员可解决未注册的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商标以及注册外观设计等争议。争议双方达成一致后,调解员将鼓励或在必要时下帮助双方就一致意见达成书面文件,以降低后续风险。(8) (三)民间调解机构ADR 1.商业调解 法国在借鉴美国、加拿大魁北克省等地区ADR模式及调解经验的基础上发展起来了由独立调解员组织的社会自治型调解。(9)济独立使得这些独立调解员“拥有一种相对于国家更为独立的关系”。此类调解在纠纷解决中对当事人已破坏关系的修复和后续维持具有积极意义。但目前在法国“会自治型调解”在实际运作中由于制度起步较晚,成效不太明显。 2.公益性调解 近年,德国各州纷纷成立民间性质的调解机构,力图通过诉讼外调解方式让纠纷在进入法院程序前被妥善解决。在立法方面鼓励律师在庭外促成当事人和解,德国于1994年6月24日颁布的《费用修正法》特别规定:律师如能促成当事人达成庭外和解,除了可向当事人收取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全额律师费外,还可再多收取50%的和解费。同时,德国调解委员会作为政府资助的民间调解机构,调解方式灵活多样,自愿调解成功率相对较高。民间性质调解机构不是诉讼前当事人必须选择进行的程序,但在纠纷解决方式上给当事人提供更多的选择,并在具体程序设计上给当事人带来便利,受到当事人欢迎。 3.磋商、中心咨询意见 除传统ADR外,日本知识产权仲裁中心为当事人提供磋商服务解决纠纷,并提供有关知识产权的商业判断和相关专家意见,降低复杂案件风险,为后续ADR提供服务。此外,该中心针对发明专利的技术领域范围确定以及专利是否有理由被无效的决定提供咨询意见。该咨询意见有1名律师和1名专利代理人组成,经申请可再增加1位,期限为3个月。但专家小组的意见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不能对中心咨询意见提起诉讼。 4.专业调解委员会 韩国对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做了专业化的精细分工,专门设立著作权审议调解委员会(CDCC)、布图设计审议调解委员会(SLDCC)、计算机软件审议调解委员会(CPDCC)、工业产权审议调解委员会(IPDMC)、域名纠纷调解委员会(DCRC)和电子商务调解委员会(ECMC)。这一做法笔者认为非常值得我国借鉴,在全国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专业调解委员会能够快速高效的帮助争议各方化解纠纷。 (四)国际组织ADR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议)第64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国际纠纷的解决可借助于世界贸易组织的争议解决机制,包括但不限于仲裁等方式。1993年9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中心(WIPO Arbitration Center),主要负责审理解决个人或企业之间的有关知识产权争议。 1.WIPO调解 在知识产权领域,相对于国际诉讼而言,调解更为经济高效,能够有效保护商业秘密、降低风险并为后续纠纷化解提供依据。且WIPO调解在任何阶段都能被适用,已在专利、版权、IT电信、生物技术、商标等各个知识产权纠纷领域有成功案例,有效降低争议解决成本,迅速解决争议,对争议内容保密,维持了双方潜在的业务关系。 2.WIPO仲裁 WIPO调解与仲裁中心作为国际间的知识产权专门仲裁机构,其建立是知识产权仲裁机制的一个重大发展。(10)WIPO仲裁分为简易仲裁和仲裁两大类。简易仲裁是指在较短的时间期限内并以较低成本的一种仲裁程序,全程始终只有一名仲裁员,将仲裁程序的各个阶段期限缩短。因此,简易仲裁也可以被称作是加速仲裁。WIPO简易仲裁与WIPO仲裁相比,将辩护程序和索赔陈述直接提前至提出仲裁请求阶段,并将期限控制在20天内,并省去了目击者陈述程序。这一简易化变更有利于一部分诉讼标的较小的案件快速解决。 3.提交咨询服务 提交咨询服务(Submission Advisory Service)是WIPO调解与仲裁中心为解决当事人之间事先未在合同约定仲裁条款以及涉及假冒、盗版等恶意侵权的知识产权纠纷而精心设计的一个斡旋方案。虽然WIPO知识产权调解与仲裁中心的提交咨询服务并非正式的争议解决机制,但它结合了知识产权纠纷的特点,为这些纠纷顺利进入实质性程序铺平了道路,在实践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4.在线争议解决程序 在线争议解决程序(简称ODR),针对因互联网所产生的争议,将其解决进程也最大限度地设置于网络环境中。当事人通过互联网提出各种申请,接收各类通知;除了一些原始的书面证据,各种信息资料也将采取在线方式进行交流;当事人甚至可以利用互联网辅以多媒体设备,在世界不同角落展开面对面的会谈。1997年,通用顶级域名备忘录(gTLD一MoU),指定WIPO来管理该系统下的域名争议。WIPO调解与仲裁中心已为此设计了一整套包括在线异议管理组程序、在线调解程序、在线简易仲裁程序在内的在线程序,该程序与传统程序相比,结合了电子商务环境下知识产权纠纷(特别是域名纠纷)的特点,大幅度缩减解决纠纷的时间与费用。 三、中国特色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构建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要立足全球思维,从聚焦国家创新发展的基本战略和社会经济发展大局着眼,切实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引领知识产权保护的价值导向,为经济社会的发展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司法服务和保障。(11)在知识产权领域,构建符合知识产权纠纷特性与规律的多元纠纷化解机制,不仅有利于缓解司法压力,而且能够满足创新主体对纠纷解决方式的多元需求,最大限度地发挥知识产权在促进创新经济发展中的作用。 (一)司法ADR构建 1.法院附设调解 我国已逐步建立起一整套完整的知识产权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系统,大量案件被集中至专业的知识产权法官手中,难案要案得到破解,大大提高了这些涉及高精尖技术案件的审理效率。但案多人少的矛盾仍不可避免。 因此,笔者认为在知识产权法院、法庭内部可以参照英国的郡专利法院的相关经验,在其内部设立ADR机制来简化程序以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缓解诉讼压力。笔者认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案件“五梯次”调解模式非常值得推广,其分别在人员、阶段、流程等方面形成不同的调解梯次,以应对不同层次的纠纷,保障了司法资源的有效运用。在审理案件前可以要求当事人参加案件情况管理会,由法院主持进行调解,督促当事人对侵权责任的承担、赔偿的问题进行必要的磋商以促进双方和解。这种调解制度使得调解程序从诉讼程序中独立出来,将知识产权的法院调解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由专门的人员主持进行,程序上灵活高效,并与诉讼形成有效的衔接。若调解成功,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书且有强制执行力;若调解不成功,当事人可以决定是否继续通过诉讼解决纠纷。设立这一制度将为多元化解决纠纷提供更多的选择,促进知识产权纠纷高效圆满地解决。(12) 此外,我国各级法院可积极拓展在知识产权纠纷领域中的线上调解模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法院已打响了第一枪,他们在知识产权网上法庭系统中专门设置了诉前调解环节:网上法庭受理的案件在系统登记立案前设定15天调解期限,平台有专门调解人员介入先行调解,在期限届满后才进入正式立案程序。浙江省宁波市余姚法院则独创性的开发了掌上微法院,当事人只需一部手机就可以在法官主持下就纠纷进行调解工作,甚至可以完成线上面对面的调解。这些线上调解模式值得在各法院推广。 同时,在调解工作中要发挥好案例指导对同类型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指导作用。尤其在知识产权系列案中,在审理案件事实相同,但案情疑难复杂,原、被告争议较大的时,要善于利用同类型案件裁判结果积极引导双方和解,尽可能的减少争议各方因纠纷带来的损失。浙江杭州市滨江法院在2015年受理的原告北京某数据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某生物医药有限公司、被告某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系列案,涉及千余篇医学学术论文著作权人确定、“求助应助”模式是否属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范畴以及被告能否适用“避风港原则”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等争议。该法院在受理此系列案后,择一案件作出一审判决,最终促成双方对99件案件达成一揽子协议。 最后,各级法院在建设知识产权法院、法庭过程中虽集中了大部分专业有丰富经验的知识产权审判法官参与组建工作,但仍有部分法官选择留在了原法院工作。这些法官长期从事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具有丰富实务经验,在处理纠纷调解工作上更是得心应手。在目前知识产权审判力量薄弱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可以赋予这些法院部分的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的权利,处理一些事实明确、各方争议不大的案件,这样一可以降低知识产权法院、法庭的审判压力,二也可以降低纠纷各方的维权成本。 2.法院委托调解机制构建 为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纠纷调解中的积极作用,推进诉调衔接机制的发展与完善,多地高院针对近年来法院涉互联网知识产权案件数量激增的情况,与中国互联网协会调解中心签署了各类委托调解协议。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各类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时,可于正式立案前或审理过程中,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委托行业协会进行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申请法院确认其效力。 2016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4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该规定为各级法院积极探索知识产权案件的委托调解提供了法律支撑。笔者认为,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模式的不同,在涉及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适用委托调解也大有不同。各地法院在进行委托调解中要充分发挥所在地区的行业组织专业优势因地制宜发展。 3.知识产权诉调对接机制构建 建设专业独立的第三方公益平台知识产权诉调对接机制是我国各地法院目前正在积极探索的一块内容。笔者认为浙江经验中的“义乌模式”和“宁波模式”值得借鉴。浙江高院联合省知识产权局共同推出“打造专业的第三方独立司法公益平台”的改革思路,力求在强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主导作用的同时,重塑知识产权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2015年7月13日,浙江高院联合省知识产权局、国家互联网协会等单位在义乌市开展国内首家知识产权纠纷专业调解第三方独立公益平台的试点工作。在此基础上,浙江高院于2016年10月在宁波推广“知识产权综合运用与保护第三方平台”的试点工作,在全国率先打造多元化、高效率、专业化的知识产权保护运用体制。宁波知识产权第三方平台并非局限于宁波市区,而是积极延伸,与余姚、慈溪等法院建立了第三方平台工作站,服务知识产权诉调对接、知识产权运用转化、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信息和知识产权宣传研究。笔者认为这种浙江经验是值得其他地区推广的,通过第三方平台利用专业的力量化解知识产权纠纷,为争议各方提供了纠纷化解的新选择。 4.开展微型审判 微型审判发源于美国,在前文中已释明,这一模式虽然美国并未得到广泛实施,但笔者认为这一纠纷化解模式在中国应用前景广泛。我国目前大公司之间的知识产权纠纷若通过单纯的司法途径化解,将耗费大量时间金钱,最后获得经济社会效益也并非最佳。通过微型审判模拟审判过程及后果能够帮助争议各方明确审判过程中各方应承担的责任。这种模式适用于解决大公司之间的纷争,达到利益的最大化。 (二)壮大民间ADR 1.知识产权仲裁机构仲裁 知识产权纠纷仲裁调解是知识产权“大保护”格局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自自2006年厦门仲裁委员会成立了国内首个知识产权仲裁中心以来,武汉、广州、上海、重庆、南京等地也相继设立了专门的知识产权仲裁机构。以南京仲裁委员会审理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看,案件平均仲裁时间为60天左右,明显短于法院的诉讼审限,能够快速高效帮助当事人化解纠纷。 同时,随着各行业的专业化分工越来越精细,传统模式下的仲裁员已经难以满足行业需求。在此,笔者建议可以参照韩国就知识产权纠纷不同类型设立不同的仲裁机构,培养专业的仲裁员。但在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各仲裁机构也应对仲裁员分类,帮助当事人推荐、选择仲裁员,以便更加专业高效的化解纠纷。 2.完善线上调解平台 WIPO的在线争议解决程序非常值得我们借鉴。目前我国版权线上调解平台正在发挥部分ODR在我国国内的线上纠纷调解。这是建立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下的“互联网+调解”公共服务平台,当事人和调解员在线上可以完成申请、举证、质证、调解到送达全流程的版权纠纷调解工作。在调解成功后,经当事人申请可由法院出具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司法确认文书,保障调解结果可以得到执行。版权线上调解平台克服了地区间版权专业服务的不平衡,实现了资源共享。)笔者认为不仅仅可以在版权方面做线上调解平台,在专利等方面也可以建设相应的线上平台,推动调解工作。 3.鼓励行业协会调解 在知识产权纠纷调解中专家力量和专门技术的支持通常起关键作用,实践中国家应培育各类知识产权相关的行业协会、社会团体等调解主体。行业协会与单个企业相比,在信息收集、储备以及联络、沟通等方面更有优势。由此,通过借助纠纷双方所信赖的同行业权威人士的主持,可以实现相关知识产权纠纷在行业内的内化性解决。
(1)丁伟主编:《冲突法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3月版,第344页。 (2)陈治东、沈伟:《国际商事仲裁承认和执行国际化趋势》,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2期,第115页。 (3)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2362.html ,2018年5月26日访问。 (3)关于纠纷解决与ADR 理论研究情况, 参见范愉:《非诉讼叫纷解决机制研究》,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4章。 (4)张玉瑞、韩秀成:《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体制改革报告》,载《知识产权报》2006年8月23日,第7版。 (5)王寰:《香港法院附设ADR与内地法院调解比较研究》,载《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第18卷第6期。 (6)德国《促进调解及其它非诉讼争议解决程序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主审法官可以指定一位“调解法官”(Gueterrichter)对案件进行调解,而该调解法官由法官、检察官或者法院工作人员等担任,但审理法官一般不能参与调解。调解法官并不具有判决的权力,只能主持调解程序。 (7)《2014年英国知识产权法案》进一步扩大了意见服务的主题范围,首次纳入可补充保护证书,规定了英国知识产权局可对注册外观设计是否有效等问题出具意见,并规定知识产权局局长有权根据其出具的有关专利有效性的意见来撤销某项发明专利。 (8)同意进行调解的争议双方需要签订一个调解协议确认双方同意通过调解来争取解决争议;承认由该局的经认证的调解员来调解;调解地点以及调解费用的分配。调解内容保密,且即使在争议未解决的情况下,该讨论内容也不能在法庭中使用。 (9)该调解员是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的调解服务提供者,不享受国家补贴,其收入来源于当事人支付的报酬。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31-5条,独立调解员候选人除不应当具备法律禁止的情形外,应当证明自己具备纠纷处理的经验和条件,适合调解的培训经历或工作经验,以及独立完成调解的能力。 (10)吴友明:“论知识产权仲裁”,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18500/189/2004/7/xi175604834102740024120_124976.html,2018年4月20日访问。 (11)www.ipr.gov.cn/article/gnxw/sf/txjs/201604/1888542.html,2018年4月21日访问。 (12)何炼红:《英国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服务的发展与启示》,载《知识产权》2011年第7期,第74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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