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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分家析产纠纷案件中未成年子女的拆迁利益

发布日期:2019-02-28 字号:[ ]


如何认定分家析产纠纷案件中未成年子女的拆迁利益      

——谷锦霞与谷孝文、魏熔熔、闻红英分家析产纠纷案

 

余姚市人民法院  何毅

 

裁判要旨

拆迁调产安置协议即拆迁部门已将未成年子女纳入安置人口,以此确定最高可享受宅基地面积,进而确定安置面积的,应认定未成年子女对拆迁利益享有权益。作为独生子女,安置人口虽按2个计算,但独生子女奖励政策的最根本依据乃是我国之前实行的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计划生育政策,鉴于该政策的义务主体是夫妻,即子女的父母,而非子女,因此相应的权利也应归属父母享有更为公平。

【案例索引】

一审:(2017)浙0281民初4461号

二审:(2017)浙02民终3292号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谷锦霞。

被告(上诉人):谷孝文。

被告(被上诉人):闻红英。

被告(原审被告):魏熔熔。

 

余姚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谷孝文与案外人谷建娣原系夫妻,2004年离婚,原告谷锦霞系被告谷孝文与案外人谷建娣的婚生女(独生子女),由被告谷孝文抚养。被告谷孝文与被告魏熔熔于2006年结婚。被告闻红英系被告谷孝文的母亲。被告闻红英与案外人谷洪树系夫妻。

2012年3月16日,被告闻红英(1农)、谷孝文(3农)与余姚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签订《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协议》一份,被拆迁房屋座落于永丰村谷家45、46号,总建筑面积652.06平方米,经依法认定的建筑面积为156.75+247.5平方米,确定的可安置建筑面积为156.75+247.5平方米,调产安置住宅用房位于兵马司路安置小区、永丰一期安置小区,共4套,其中:兵马司路安置小区D型(108)(锦湖华庭47幢302室107.41)、兵马司路安置小区F户型(125.1(锦湖华庭2幢501室124.71)、永丰一期安置小区D户型(120.61)(永丰北苑13幢102室)、永丰一期安置小区E户型(101.98)(永丰北苑13幢301室)。安置用房实际建筑面积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实际可得面积有虚增部分,是可安置面积乘以1.1的得数再加上5平方米)。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附属设施和有关补助及奖励费用合计为993 652.74元,被告谷孝文、闻红英已领取510 000元。安置面积为156.75的过渡费为203 148元,安置面积为247.5的过渡费为

92 185.86元,被告谷孝文、闻红英合计已领取过渡费

191 228.39元。拆迁时在户人口为原、被告4人。

四套安置房已交付,其中兵马司路安置小区D型(108)(锦湖华庭47幢302室107.41)现登记在被告魏熔熔名下,兵马司路安置小区F户型(125.1)(锦湖华庭2幢501室124.71)被告谷孝文已出卖给第三人,永丰一期安置小区E户型(101.98)(永丰北苑13幢301室)现登记在被告闻红英名下,永丰一期安置小区D户型(120.61)(永丰北苑13幢102室)尚未登记。

《余姚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载明,被拆迁人选择调产安置的,按被拆房屋确权面积或应安置人口确定可安置面积。被拆房屋确权面积超过应安置人口人均6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确权面积安置,但最高安置面积每户不超过250平方米;……。确权面积不足应安置人口人均6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人均60平方米建筑面积进行安置。……(四)登记结婚后已怀第一胎或生育一胎后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原告谷锦霞起诉称(变更后诉讼请求):原告系被告谷孝文与案外人谷建娣的婚生女儿,因余姚市人民政府凤山街道办事处高铁新城核心区块改造,被告位于凤山街道永丰村谷家45号、46号房屋被列为拆迁户,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协议》一份,总建筑面积652.06平方米,经依法认定的建筑面积为404.25平方米,确定的可安置建筑面积为404.25平方米,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附属设施和有关补助及奖励费用合计为993 652.74元(已由被告领取)。按照相关政策,被告谷孝文作为户主,原告系户口簿常住人口的一员,享有一个安置人口,另加上系独生子女,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即原告享有的安置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现原告已成年,要求分割因拆迁所获得的四套安置房(兵马司47-302、兵马司2-501、永丰北苑13-301、永丰北苑13-102),被告领取了上述四套房屋的钥匙。故诉请:一、依法分割因拆迁所获得的安置面积为404.25平方米的安置房,确认位于余姚市凤山街道永丰北苑13幢102室(建筑面积120.61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二、三被告支付原告过渡费200 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谷孝文答辩称:分家析产应基于共有,被拆的房屋652.06平方米,安置房404.25平方米,属于调产安置房,不应按人头分,2012年拆迁前,原告无任何经济来源,对涉案房子不具有共有权,房子属于三被告所有。另被告闻红英赠与的平方差是赠与给谷孝文一户的,不能再次赠与给原告个人,被告闻红英应先撤销赠与且支付房屋面积差价后才能再次赠与。

被告魏熔熔答辩称:被告闻红英赠与的平方差是赠与给谷孝文和魏熔熔的,不能再次赠与给原告个人。

被告闻红英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审判】

余姚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对拆迁安置房屋的不动产分割事宜产生的分家析产纠纷。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得来,被告谷孝文与相关拆迁人订立《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协议》而取得,拆迁安置时相关部门也将原告纳入安置人口,由于原告系独生子女,其安置人口按2个计算,故被告谷孝文户安置人口按4人计算。拆迁采用原住房面积与人口相结合的政策安置,故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安置人口之一,理应系安置房屋的共有人。独生子女奖励政策的最根本依据乃是我国之前实行的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计划生育政策,鉴于该政策的义务主体是夫妻,即子女的父母,而非子女,因此相应的权利也应归属父母享有更为公平。因此,原告享有的安置面积份额为1/4,即247.5÷4=61.875,实际可得面积为(247.5×1.1+5÷4=69.3125

结合四套安置房的面积、登记情况(处置情况)以及原、被告实际应分得的安置房面积,永丰一期安置小区D户型(120.61)(永丰北苑13幢102室)已无被告谷孝文和魏熔熔的财产份额,涉及被告闻红英、案外人谷洪树的财产部分,庭审中,被告谷孝文抗辩系赠与给被告谷孝文一户的,被告魏熔熔抗辩系赠与给被告谷孝文和魏熔熔的,但涉案房屋永丰北苑13幢102室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现被告闻红英、案外人谷洪树又明确表示赠予给原告,故永丰北苑13幢102室归原告所有。

原告诉请三被告支付过渡费200 000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安置面积为247.5的过渡费为92 185.86元,原告可得份额为1/4,即92 185.86元÷4=23 046.47元,被告谷孝文、闻红英合计已领取过渡费191 228.39元,其中原告可得份额,应予归还,尚未领取的过渡费104 105.47元,原告不再享有。故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谷孝文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决:一、确认位于余姚市凤山街道永丰北苑13幢102室(120.61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谷锦霞所有;二、被告谷孝文、闻红英支付原告谷锦霞过渡费23 046.47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谷锦霞的其他诉讼请求。谷孝文不服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浙02民终32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宣判后,被告谷孝文不服,持一审答辩意见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谷锦霞是否对拆迁利益享有权益。首先,谷孝文并未提供拆迁前讼争房屋的权属状况以及农村宅基地审批情况等证据。而据谷孝文陈述,拆迁前房屋系其父母亲于上世纪90年代建造而来;其次,根据《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协议》内容,谷孝文是以3农、闻红英以1农为拆迁人口,以永丰村谷家45、46号分户拆迁,故从协议内容分析,谷锦霞作为谷孝文的女儿,拆迁部门已经将谷锦霞纳入安置人口。再次,根据一审的调查笔录内容,247.5平方米是指谷孝文、谷锦霞、魏熔熔一户的可安置面积。谷孝文一家的宅基地面积最高可享受110平方米,确定安置面积为247.5平方米。最后,根据闻红英、案外人谷洪树的陈述,其明确表示赠与给谷锦霞。综上,一审认定拆迁采用原住房面积与人口相结合的政策安置,谷锦霞对拆迁利益享有权益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谷孝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并无不当。

【评析】

本案的法律适用争议在于:一、谷锦霞是否对拆迁利益享有权益,即农村宅基地拆迁时未成年子女是否享有拆迁利益;二、作为独生子女,其对拆迁利益享有多少的份额。

一、农村宅基地拆迁时未成年子女是否享有拆迁利益

我国的土地分为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严格的人身属性,即只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才能依法使用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宅基地。在拆迁房屋时,通常会根据户口或居住人口来分配拆迁利益,而宅基地房屋的拆迁补偿更复杂化,宅基地使用权只能由当初申请建房的申请人享有,而土地建筑物由实际建房人享有。实践中经常遇到这样的问题,即在拆迁时未作为该处宅基地申请人或者说当初建房时尚未出生的未成年子女是否享有拆迁利益?就申请建房后出生的未成年人而言,其客观上不具备“申请”建房的可能,但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一员,其依法享有集体分配的宅基地使用权。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可知当初客观上虽未能作为申请人,但不能因为其客观上的不能而剥夺其应有的法定权利,换言之,其实际仍应享有,包括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权利,所以,更不能因为后来拆迁的客观事实,使其权利丧失。故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面积调换方案里,该户内的未成年子女理应作为被安置人口。结合本案,根据《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协议》内容,谷孝文是以3农作为拆迁人口,故从协议内容分析,谷锦霞作为谷孝文的女儿,拆迁部门已经将谷锦霞纳入安置人口。且根据调查笔录内容,并根据《余姚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拆迁部门同时考虑了独生子女增加一个安置人口的问题,确定谷孝文一户的宅基地面积最高可享受110平方米,进而确定安置面积为247.5平方米。综上,笔者认为,农村宅基地拆迁时未成年子女应享有拆迁利益。

二、独生子女的拆迁利益份额

不同观点认为,拆迁时独生子女增加一个安置人口而得的拆迁利益应归属于该独生子女,该利益实属其成年后给其配偶的预留份额,且各地实践中也多存有这种做法,即独生子女享有双份拆迁利益。笔者对该观点不予认可。如前所述,笔者认为,独生子女奖励政策的最根本依据乃是我国之前实行的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计划生育政策,鉴于该政策的义务主体是夫妻,即子女的父母,而非子女,因此相应的权利也应归属父母享有更为公平。故独生子女仅享有其自己一份的拆迁利益。结合本案,谷锦霞享有的拆迁利益份额即为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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