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诉余姚**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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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余姚**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买卖合同/官方指导价/欺诈 裁判要点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购买车辆之时,车辆经销商应将详细信息(包括下调建议零售价等)告知、反馈给消费者,以便消费者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车辆,车辆经销商隐瞒车辆建议零售价下调的信息,未将该信息告知消费者,侵害了消费者依法享有的知情权。但建议零售价下调的信息,对消费者是否决定购买车辆并未产生决定性影响,即不足以误导消费者陷入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此车辆经销商隐瞒车辆建议零售价下调的信息的行为不构成民法意义上的欺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 基本案情 原告陈**诉称:其于2018年4月30日至被告余姚**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处试驾轿车并询价,被告销售人员告知该车官方指导价为758 000元,现在购车可在官方指导价的基础上享八折优惠,但必须同时购买礼包,否则需加价15 000元。经双方讨价还价,原被告预定车辆,官方指导价为758 000元,实际成交价625 290元(包括综合服务费、威固膜、行车记录仪、3年6万基础保养、香氛条、定制脚垫、全车镀金、舒适进入+尾门一脚踢)。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场支付了定金2万元。2018年5月8日,原告在浏览新闻时得知官方于2018年5月2日即已宣布自新增值税率正式实施之日即2018年5月1日起下调包括X系列车型在内的官方指导价。下调后原告所购车辆官方指导价为751 900元。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人员在向原告销售车辆时故意隐瞒了官方指导价已下调的事实,存在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原、被告于2018年5月4日签订的汽车预订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定金2万元,并赔偿所付价款的三倍赔偿金即6万元。 被告**公司辩称:一、汽车预定合同合法有效。2018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预定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原告预购轿车宝石青的轿车一辆,双方议定的实际成交价为 622 290元,并由原告当场交付定金2万元整。合同签订时有原告本人在场,并在合同左下方亲笔写下“本人已阅读并自愿接受上述条款。”合同签订后第二天,原告的老公又要求被告销售人员通过微信发给他看阅,当天中午11时12分他在微信回复说:“已阅,本人同意合同各项条款内容。”综合以上情况可以看出合同完全是出于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此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二、原告单方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预定合同签订后第2天原告老公变卦,说这辆车我们决定不以老婆个人名义购买而是以老婆单位名义购买,要求变更购车主体。当被告业务员告知他要变更为单位是购车主体必须提供三样手续:单位章程、工商备案的普通合伙协议、备过案的验资报告。否则发票开不出去。由于被告无法提供以上三样文件,为此即使双方同意也无法变更购车主体,为此原告立即表态说既然如此,就取消订单吧。这样原告就首先违约,单方提出解除购车合同。由于原告在签订合同、支付定金后明确表示要取消订单,且在5月11日9时58分我方业务员向原告老公微信明确发了可以5月12日提出通知后,一直不提车直至这次起诉至法院仍要求解除合同,这就充分说明是原告方违约,导致购车合同无法履行。为此应当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预付定金不能返还。三、关于官方指导价。2018年5月2日宝马中 华晨宝马:因中国财政部调整增值税税率而向经销商提出降低简易零售价,但通知中有明确规定,即降价的进口车是在2018年4月1日及以后生产的,但之前生产的不在此列。涉案的车辆是美国在国外制造的,制造年月是2018年2月。虽然5月1日中国财政部调整增值税税率,但对此而言因已纳税不能享受降税的待遇 。宝马总部就是鉴于上述客观情况划定本案涉案车辆不属于简易降价的范围。另外,被告是一个经销宝马的汽车经销商,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我方从官方销商提出的仅是“建议零售价”,但到底能卖多少价由经销商根据市场的行情自定,这是企业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独立自主的行为。况且这次我们卖给原告汽车的合同价是625 290元,大大低于总部建议零售价751 900元,原告得到的是价格优惠,根本没有什么损失可言。四、欺诈行为不成立,原告诉请应当驳回。原告的汽车是向被告购买的,汽车的价格是经过充分协商而定的,且大大低于日常的市场价。至于总部的建议降低零售价只是生产商对经销商的一种建议,而并不是行政机关的一种规定,经销商可在此建议价上下浮动向外销售。更何况涉案的车辆又不是降税后进口的,根本在不降税后宝马总部建议降价范围内,鉴于所谓的欺诈销售根本不成立。由于车辆预售合同是经过双方协议达成的,且价格只有宝马官方建议零售价的80%以下,为此此合同合法有效。既然原告单方违约想解除合同,为此支付的定金不能返还。本案原告是明知因自己违约而无法退回定金的情况下起诉的,由于原告的诉请既无客观事实,又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应当依法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4日,原告陈**(买方)与被告余姚**公司(卖方)签订《汽车预定合同》一份,约定:预订车辆型号X5 28i,车身颜色宝石青,内饰摩卡,数量壹,官方指导价¥758000 ,实际成交价¥622290, 买方自愿订购个性定制或店内附件装潢¥3000;轿车地点余姚,交付方式买方自提等。同日,原告陈**支付被告**公司新车定金20 000元。2018年5月2日(新闻通告),官方声明三大品牌全系产品下调厂家建议零售价,涵盖三大品牌,此次价格调整包括在华生产的国产车型,具体价格信息请查阅官方网站或咨询当地经销商。 裁判结果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8)浙0281民初5374号民事判决:解除原告陈**与被告余姚**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汽车预定合同》;被告余姚**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陈**购车定金20 000元。宣判后,被告余姚**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起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8)浙02民终48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陈**向**公司定购车辆,**公司有义务向陈**提供涉案车辆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等有关情况。双方于2018年5月4日签订《汽车预定合同》,约定“预订车辆,官方指导价758 000元,实际成交价622 290元”,官方于2018年5月2日联合声明三大品牌全系产品下调厂家建议零售价,**公司作为当地车辆的经销商在与陈**签订预定合同之前已获悉该信息,自应将该详细信息,包括下调建议零售价等告知、反馈给陈**,但**公司未将相应信息予以告知,**公司的该行为虽未构成欺诈,但侵害了陈**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一审根据本案实际,解除双方之间的预定合同,宝恒公司返还陈**定金20 000元,并无法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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