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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骑超标电动自行车被撞身亡 生产商判赔18万元

发布日期:2019-08-19 字号:[ ]


  骑着“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车祸死亡,交警判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死者家属将电动自行车生产商和经销商告上法庭,近日,市法院审理此案,依法判决生产商赔偿死者家属18万元。

  事情发生于20183月。当天,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回家,行驶至某路口时,与一辆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较为惨烈,张某被送往医院救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检测发现,涉案电动自行车超重,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公斤,该车实际上属于二轮轻便摩托车,也就是机动车。在此基础上,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认定,张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登记的两轮轻便摩托车上路行驶,并且没有佩戴头盔,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张某家属对该结果无法接受,遂将车辆生产商某电动车公司和销售商陆埠某车行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50余万元。

  张某家属认为,驾驶电动车与驾驶机动车上路的要求不同,电动自行车是无须取得驾驶证且佩戴头盔的。涉案车辆被交警判定为机动车,主要过错在于两被告,正是被告方在生产、销售涉案车辆时均宣称是电动自行车,没有对张某正确说明车辆的性质,在产品警示方面存在极大的缺陷,使车辆在使用中增加了不合理的危险,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两被告辩称,事故发生与车辆性能并没有直接关系,本次事故是因为张某未尽到行驶人员的注意义务导致的,涉案车辆并无质量缺陷问题,因此不需要承担责任。

  法官经审理认为,涉案车辆因超重等因素被认定为二轮摩托车尚不足以表明涉案电动车即具有了不合理的危险,但被告电动车公司在涉案电动自行车说明书中已经明确表明“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辆,禁止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即向消费者明示了其销售的涉案车辆为非机动车,故在产品的警示说明方面存在重大缺陷,极有可能误导消费者。

  考虑到张某购买涉案电动车系作为交通工具上路行驶,产品警示说明方面的缺陷增加了涉案电动车使用中潜在的危险性和事故发生的可能性,结合事故现场和原因,法院认定被告电动车有限公司应对张某驾驶涉案电动车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因没有证据证明车行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过错,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电动车公司赔偿张某家属1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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