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店管理有限公司与余姚**管理有限公司等商业诋毁纠纷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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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店管理有限公司与余姚**管理有限公司等商业诋毁纠纷案件
关键词 商事/商业诋毁/竞争利益/主观故意 裁判要点 一、商业诋毁行为的界定,应当着重从侵权主体是否与该行业存在竞争利益、主观上是否具有损害竞争对手商誉的故意、客观方面是否存在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等方面综合判断。 二、在被侵权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时,法院应综合考虑涉案诋毁信息的持续时间、范围、主观恶意程度、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第17条、第2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基本案情 原告宁波**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驿江南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余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公司)同为经营管理酒店,原告经营位于**连锁酒店,被告经营*程连锁酒店,被告*挺、张**系被告*程公司的投资股东,分别担任公司经理和公司监事。原告与被告*程公司经营范围相同,同处高铁站附近,显为竞争关系。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对自己的酒店投入巨大物力、财力和精力,用以维护酒店的良好声誉和口碑,因此在“携程网”、“美团网”和“大众点评网”、“淘宝飞猪”、“艺龙网”等网站,拥有极高的客户评价和用户体验。 2017年12月7日晚10点左右,被告张**登记入住由被告*挺通过“美团网”预订的**连锁酒店8511房间。2017年12月8日凌晨,被告*挺未经前台登记,自行驾驶其所有轿车驶入原告酒店内。进入酒店后以同行特有的方式对原告酒店进行检查,最后入住被告张**已入住的8511房间并过夜。2017年12月8日上午8点左右,被告张**到前台要求原告派人送其去余姚石浦大酒店。接到前台通知后,驾驶员用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车辆送其去了酒店。当日10时23分,被告*挺到前台退房后,驾驶其车辆离开原告酒店,整个过程由当晚的监控予以全程录像为证。随后,被告张**在“美团网”、“大众点评网”用户评价中,采取恶意诋毁的评价和低分,造成酒店服务差的假象,拉低原告酒店的网络评分,以此达到诋毁原告,减少原告酒店入住率,增加其酒店入住率不正当竞争目的。原告认为,被告*挺、张**作为直接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参与人和共同侵权人,被告*程公司作为两被告投资的经营主体,而最终的不正当行为产生的直接后果又体现在被告*程公司的日常经营上,按照相关规定,应当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故诉请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在《余姚日报》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在“大众点评网”、“美团网”诋毁页面用回复方式予以公开更正,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 000元等。
被告*挺辩称,原告诉请被告*挺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依据,要求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 被告张**、*程公司辩称,被告张**、*程公司并不存在在“大众点评网”上进行差评的行为,原告将被告张**、*程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驿江南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成立,经营范围系生产:酒店管理,餐饮服务:小吃店,食品零售,住宿、三棋一牌、足浴的服务。2017年12月7日21时55分,被告张**登记入住原告经营的酒店8511号房间。2017年12月8日凌晨2时10分左右,被告*挺驾驶车辆驶入原告停车场,当日2时13分左右进入被告张**居住房间。2017年12月8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张**到前台要求原告派人送其去石浦大酒店,原告应允并开车送往。2017年12月8日上午11时15分左右,被告*挺结账并驾驶汽车离开原告酒店。2017年12月14日,被告*挺在“大众点评网”上发表评论,“感觉欠前台钱一样,写着接送服务,既然说没车,结果等了半小时让我自己打车,早说嘛,走走都走到了!害我班车赶不上不说,早饭都没吃成!差评,建议小伙伴不要轻信说明接送服务!骗骗眼球而已!”原告及被告对*挺发表评论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挺系被告*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成立于2017年5月11日,经营范围为:酒店管理咨询,餐饮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一般经济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鲜花的批发、零售,食品经营:食品销售,住宿的服务。另核实,原告于2018年7月20日变更为宁波**店管理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2018)浙0281民初79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挺、被告余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在“大众点评网”诋毁页面以回复方式对原告宁波**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诋毁言论进行公开更正;二、被告*挺、被告余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宁波**店管理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 000元(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宣判后,被告*挺、余姚**管理有限公司提起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2018)浙02民终46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本案中,首先,*程公司与驿江南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括酒店管理,故两家公司实际为同行,且地理位置较近,显然存在竞争关系。*挺系*程酒店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其是在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直接入住他人登记的驿江南公司的客房,故本院认为*挺并非酒店的一般住客;其次,驿江南公司有提供一定距离范围内的接送服务,*挺并无证据证明其曾要求接送服务而被拒,故本院认为*挺在网站上发布“感觉欠前台钱一样,写着接送服务,既然说没车,结果等了半小时让我自己打车”、“差评,建议小伙伴不要轻信什么接送服务!骗骗眼球而已”等的言论与事实不符,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编造、散布虚假信息;再者,接送服务作为酒店吸引、招揽客户的附加增值服务,对客户选择入住酒店有一定影响。*挺在公众熟悉的“大众点评网”上作虚假评价会使潜在客户对驿江南公司产生不信任的负面印象,其行为主观上有为*程公司谋取利益的故意,客观上对驿江南公司的商誉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据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挺及*程公司存在商业诋毁行为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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