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诉讼中“无法律原因”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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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诉讼中“无法律原因”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 ——瑞典**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电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余姚市人民法院 鲁纳斯
【裁判要旨】 无法律上的原因要件是不当得利纠纷中待证的关键问题。在给付型不当得利案件审理中,利益的变动是因受损人(即给付行为人)的给付行为而导致的,受损人对于财产的变动掌握支配权与控制权,原告应当承担“无法律原因”的证明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2017)浙0281民初7742号
【案情】 原告:瑞典**科技有限公司(REHOBOT Hydraulics AB)。 被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 原告瑞典**科技有限公司(REHOBOT Hydraulics AB)(以下简称利河伯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原告分三次向宁波豪顺科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了总金额为34 267.78美元的货物。2015年9月29日,原告在向宁波豪顺科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过程中,由于操作失误,将本应汇给其的34 267.78美元的货款汇入到被告开立于中国银行的账户(户名:宁波**电子有限公司,账号:814039852008114014)。后原告与被告多次联系商讨款项返还事宜,被告确认收到并同意返还该款项,但至今未返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34 267.78美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贝康公司辩称:1.本被告与原告利河伯公司长期有生意往来,一直以来双方合作关系良好。2015年9月,原告向被告返单采购LED工作灯14 765只,总金额114 059.625美元,被告公司业务员当时在出差期间,该订单系电话与原告确认的,且原告表示该返单交货时间非常紧张,要求一个月内必须交货。故被告在收到原告汇至被告中国银行美金账户的30%定金(扣除银行手续费50美元,被告实际收到34 217.87美元)后,立即开始备料生产。然后,由于原告单方面取消订单,被告公司业务员联系不到原告,导致订单中止。2.美金是由政府外汇管理局严控的,是不能乱汇的,该笔汇入的美金是附有定金的特殊性质,收到该笔定金也就是象征着双方进一步确认了买卖关系,被告便开始安排生产,故该笔款项并非不当得利。3.因被告公司业务员已离职,原告提供的Email无法核对,且该Email没有经过相关程序公证,不具备法定的证据条件,不予认可。此外,如果原告汇错款项,应该马上提出来,原告在2015年10月才提出汇错,按照外贸管理足以让被告认定该款项为定金来处理。同时,原告也应立即起诉,而非等到两年之后才起诉,这不符合常理。被告联系原来的业务员了解到,被告已经完成备料,所备物料经济价值远超34 217.87美元,大约占到订单总金额的90%。该订单物料至今仍积压在被告处,原告单方面取消订单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却还希望要回定金,显然是不合情理的,被告主张赔偿所备原材料相对应金额及仓储费用约111 059.65美元,不包括利息、储存费等其他损失。
【审判】 余姚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贝康公司收到的款项是定金或不当得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与案外人宁波豪顺科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存在交易往来,所应支付的34 267.78美元能够进行合理说明;被告抗辩称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转入的34 267.78美元系购货定金,被告答辩称与原告涉及的买卖协议金额为114 059.625美元,并称该协议为电话确认,本案涉及的原告为涉外企业,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明显不符合商业惯例,且从商业交易的安全性来讲,被告亦应审慎地对待该转入的款项。就被告提供的证据而言,一则不能印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二则原告在转入该款项后并无获取任何对价。综上,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更具合理性,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返还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孳息。本案中,原告已告知被告其所付款项为错误支付,被告在知情的情况下仍占有该款项,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4 267.78美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浙0281民初7742号民事判决:被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瑞典**科技有限公司34 267.78美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宣判后,双方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准据法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发生地法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不当得利纠纷并未协议选择适用何地法律,且原告系瑞典公司,经常居住地系瑞典,被告系中国公司,经常居住地系中国,因此原被告并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由于不当得利行为发生在中国,因此适用中国法律。 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2017年10月1日正式施行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对于不当得利进行了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从上述条文可以得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三,分别是:一方得利,一方受损,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具体而言: 第一,一方获利。使受益人返还其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的利益是不当得利制度的首要功能。利益的获得表现为财产的积极增加或财产利息的消极增加。获益的种类可分为以下几种:(1)财产权的取得。任何具有财产价格的权利都可成为给付不当得利的客体,例如债权、知识产权、物权等等。结合本案,被告贝康公司收到汇款34 267.78美元,即表现为财产的积极增加。(2)占有或登记。此处的占有包括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例如有实务案例判定,被告无合法根据占有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屋并拒不支付租金,法院判决被告构成不当得利。(3)债务消灭。应当偿还的债务可以不用偿还也属于获益。 (4)劳务、物的使用利益。 第二,使他人受损。受利益之所以构成不当得利,须以他人受损害为要件。[①]回归到本案,被告贝康公司收到汇款获利与原告汇款受损之间有一定必要的关联。 第三,获利必须无法律的原因。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缺乏受利益的法律上的原因,而非指权利或者财产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原因。不当得利之无法律上的原因最根本的体现在于利益的最终取得是否正当,而非指利益的取得的变动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合理的理由。该要件判断的基准有客观说和主观说。客观说主张判断不当得利有无法律上的原因在于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有无债的关系。而王泽鉴教授主张在判断不当得利有无法律上的原因应适用主观说,即是否欠缺给付目的。清偿债务和创立债权债务是给付目的的两大组成部分。一般而言,给付目的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在单方法律行为中,给付目的由给付者一方决定,给付者的给付目的就是给付行为的原因,在给付欠缺原因时,另一方获得的给付也就满足没有法律根据要件,成立不当得利。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贝康公司收到的款项是定金或不当得利,即被告得利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从主观说分析,即原告的给付行为是否存在给付原因。 三、“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举证责任分配 “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的脊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简而言之,原告要对自己的事实主张提供证据,被告对自己的事实主张也要提供相应的证据举证加以证明。 在不当得利纠纷中,原告欲通过诉讼手段实现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则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的前提条件必须得到满足:即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如果待证事实陷于真伪不明状态,此时法官必须依照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作出证明责任判决---即因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而作出让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败诉。按照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主张权利的一方就对其有利的权利发生要件负有证明责任。从这一逻辑可以得出不当得利的请求权人应对“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承担证明责任。但是将这一证明责任均加至不当得利的请求权人是否妥当? 关于无法律上的原因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学术界和实务界有以下几种观点。传统观点认为,应当以证明责任的通说规范说为理论基数认定一律由不当得利权利人即原告承担该要件的证明责任。王泽鉴教授提出:“原告必须证明无法律上的原因。此虽具消极事实的性质,仍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人乃使财产权利发生变动的主体,控制财产资源的变动,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困难的危险,实属合理。”第二种观点与传统观点截然相反,主张应由受益人即被告来承担无法律上的原因这一要件的证明责任。其主张 “消极事实在证明难度上高于积极事实。消极事实时常难以证明,一事实既然从未发生,自然就不会留下痕迹,形成证据”;同时,原告即受损人可通过先提起消极确认之诉以请求确认没有法律根据不存在,再提起不当得利之诉,以前一判决的预决效力为由,原告便可不再负该消极事实的证明责任。第三种观点则以区分说为理论基础,提出针对不同的不当得利类型中的没有法律根据这一消极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也应区别对待。对于给付型不当得利,应由受损人承担证明责任;对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应区分何方当事人导致了财产利益的变动。对于因请求人行为导致的,由请求人承担证明责任;对于非因请求人行为导致的,应由受益人承担证明责任。 综合分析以上众多彼此相左的观点,笔者认为应当在司法实践中应采用第三种观点,即针对不同的不当得利类型中的没有法律根据这一消极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也应区别对待。在当前不当得利领域法律实务中,不断涌现出各种新类型的案件,传统的证明责任的通说规范说无法解决在部分不当得利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民法学者将不当得利分为两种类型,即给付型不当得利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所谓给付型不当得利,即为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因他人给付而受有利益者,应付返还义务。本案中涉及的不当得利即为给付型,原告误将货款打入被告账户使得被告获利,此时被告应付返还义务。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即因给付外事由发生财产变动,即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变动并非处于受损方有意识的,基于一定目的的行为。根据其财产变动原因,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可分为以下三类:权益侵害不当得利、支出费用不当得利与追索型不当得利。[②] 给付型不当得利,利益的变动是因受损人(即给付行为人)的给付行为而导致的,受损人对于财产的变动掌握支配权与控制权。在本案中,原告对于货款的变动掌握支配权与控制权。因此要求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无法律原因。而原告方也提供了充足的证据:1.银行确认函1份,汇款凭证两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汇款34 267.78美元,同年10月29日向宁波豪顺科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汇款34 267.78美元的事实;2.订货合同三份、发票三份,拟证明原告与宁波豪顺科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存在货物买卖,交易金额为34 267.78美元,该金额与错汇给被告金额一致的事实;3.电子邮件1组,拟证明原告汇错款项后,曾与被告沟通退款事宜,被告承认错汇但不配合返还的事实;4.律师函(复印件)及快递面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发函要求被告返还错汇款项的事宜。 被告在诉讼中答辩称,美金是由政府外汇管理局严控的,是不能乱汇的,该笔汇入的涉案美金是附有定金的特殊性质。但我国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的汇发〔2006〕49号文件明确规定,除特定关注企业外,取消对其他企业贸易项下外汇收汇与结汇待结汇帐户和支付结汇的管理,收汇单位可按规定直接办理收汇与结汇。因此,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法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案外人宁波豪顺科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存在交易往来,所应支付的34 267.78美元能够进行合理说明;被告抗辩称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转入的34 267.78美元系购货定金,被告答辩称与原告涉及的买卖协议金额为114 059.625美元,并称该协议为电话确认,本案涉及的原告为涉外企业,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明显不符合商业惯例,且从商业交易的安全性来讲,被告亦应审慎地对待该转入的款项。就被告提供的证据而言,一则不能印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二则原告在转入该款项后并无获取任何对价。 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之中,无法律原因的举证责任是否仍在受损人仍是值得商榷与思考的问题。有学者认为,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原则上均由受利益人就其抗辩有利益事实负举证责任,但强迫得利的情形例外地由受损人负举证责任。[③](2011)荣法民初字第474-475号案件中,原告李某信用卡中的2万元存款被他人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转入被告某甲、某乙账户中。如果继续适用传统的举证规则,那就需要受损人证明某甲、某乙的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但是显而易见,手机银行转账行为并非是原告李某的行为所引起的,其对于该笔涉案转账不具有控制权。这时的无法律上的原因,就近乎于一种实质上的消极事实。[④]原告陷入举证不能的困境,将不可避免的承担败诉的风险。但这明显有悖于法律的公平正义。因此,在这种不因受损人行为引发的不当得利案件中要跳出传统的举证规则,应当由受益人就其获利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承担证明责任。
[①]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2002年版,第44页。 [②] 王泽鉴:《不当得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2页。 [③] 李文贤:《不当得利无法律上原因之举证责任》,载《法学丛刊》2007年第1期。 [④] 骆永家:《民事举证责任论》,台湾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72-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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